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7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7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
上 訴 人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上 訴 人 黃瑞賢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 訴 人 劉炳貴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 訴 人 莊子鋒(原名莊哲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108年
度上訴字第176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9334、13323、13324、228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瑞賢、劉炳貴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黃瑞賢、劉炳貴)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黃瑞賢、劉炳貴各有其事實欄四、六所載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黃瑞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刑及劉炳貴犯同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黃瑞賢、劉炳貴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二、惟查
(一)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罪之規定,以公務員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成立要件
,若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且所收受之報酬,與之並無對
價關係,則不能構成本罪。是以科刑判決關於公務員、行賄
者雙方主觀上受賄、行賄意思如何合致,及公務員在客觀上
又如何因受賄買通而相對踐履何種具體之違背職務行為等構
成要件事實,自應予以明確記載,並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
理由,始為適法。
原判決事實欄四認定:黃瑞賢於民國99年間是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貨運組派駐安檢人員,負有配合海關
,對所有進出口貨物,以X光儀檢視方式進行安全檢查,並
核驗報關資料,以防杜管制物品夾帶進口及維護飛航安全,
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關務或警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之犯意,與報
關業者陳洧豪(業經判刑確定)達成行、受賄之合意,同意
陳洧豪如遇其值班而有走私大陸地區(下稱大陸)的乾香菇
、香菇絲或其他管制進口之農產品時,每袋須支付其新臺幣
(下同)500 元之賄款,作為換取不向海關舉發走私前揭管
制物品入境之代價。嗣於99年10月12日凌晨0 時至中午12時
許,適黃瑞賢於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雄倉儲)快遞專區值班,陳洧豪因受香港昇港物流有限公
司經理李秋紅(未到案)委託,於同日凌晨1 時許以空運方
式,走私進口大陸乾香菇6 袋,並由廖翠菱(業經判刑確定
)以不知情之人頭名義,在「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上填載不實之貨名,再傳輸至關貿系統向海關申報。恰正翔
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正翔報關行)負責人陳柏翔(
業經判刑確定)於該日凌晨1 時許亦受廣州金易通公司胡金
兵(未到案)委託,採空運方式走私進口大陸香菇6 袋及豬
腳筋4袋(合計10 袋),亦在「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上填載不實之貨名,再傳輸至關貿系統向海關申報。陳柏
翔因擔心上揭走私物品為精於X光儀判讀之黃瑞賢發現而通
知海關處理,即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告
訴陳洧豪「你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等語,央求陳洧豪代
為行賄黃瑞賢,陳洧豪應允後,即基於先前與黃瑞賢達成之
行、受賄合意,將陳柏翔私運之10袋大陸香菇、豬腳筋與其
私運之6 袋香菇一起進關檢驗,俟渠等私運物品均順利通關
後,陳洧豪即在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碼頭外暗處,交付其
與陳柏翔私運前開共16袋物品之賄款8,000 元與黃瑞賢(起
訴書誤載為通關前支付)等事實(見原判決第11、12頁),
並維持第一審論黃瑞賢以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如果屬實,黃瑞賢於99年10月12日(下稱案發日),究
是踐履何種具體之違背職務行為?又是如何踐履?原判決事
實欄並未明白認定,已難認適法。再者,黃瑞賢倘若與陳洧
豪、陳柏翔曾達成行、受賄之合意,而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之犯行,亦必需以陳洧豪、陳柏翔於案發日確有申報進口貨
物並得以夾帶走私管制物品之事證為前提,檢察官對此業於
起訴書證據清單之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8 提出「洧豪報關行
(報關代號603)、正翔報關行(報關代號749 )於99 年10
月11日申報之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1 份」,並於原
審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檢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108年11月29日電廉三字第10878581730號函及附件(含
相關報關紀錄)以為佐證(見原審上訴字第1182號卷第3 宗
第372至406頁),惟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此部分證據,
是否足以或不能證明陳洧豪、陳柏翔於案發日確有走私大陸
香菇、豬腳筋等管制進口之農產品行為,並未敘明其取捨證
據之理由,致黃瑞賢踐履違背職務行為之前提事實不明,使
判決失其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
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為
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
,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求
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
,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
斷罪之依據。是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尚包
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證據」
(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
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
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或程
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同之證
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惟人之自白動機
非能概論,未必皆存有前述之虛偽危險性,此種與自白相同
之「累積證據」,仍非不得依其作成之客觀情況,是否具備
可信性之保障,而決定上述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求
,亦即與自白相同之「累積證據」,若有證據足認其作成之
外在環境與條件,具有自然作成、規律記載、即時完成等情
狀,堪信尚無推諉、卸責之危險性時,即可適度調整補強證
據證明範圍等之要求,與該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俾利
真實之發現。
原判決事實欄四認定黃瑞賢有前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是依憑證人即對向共犯陳洧豪、陳柏翔所為不利黃瑞賢之
指證,以及證人蔡明魁之證述、正翔報關行99年10月14日現
金支出傳票、99年10月12日支出證明單、正翔報關行99年10
月份對帳單(見偵字第9334號卷第2宗第97頁背面、第98 頁
;同卷第5宗第62 頁背面),資為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
31 至34 頁)。惟卷查證人即案發時陳洧豪之員工蔡明魁於
偵查時是證稱:「我只有看到陳柏翔拿錢給陳洧豪,拿多少
錢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陳柏翔拿錢給陳洧豪的真正目的,
錢都是陳洧豪在處理」、「我是沒有親眼看到陳洧豪拿錢給
黃瑞賢的過程,但我有聽到陳柏翔說這5,000 元是要給黃瑞
賢的」等語(見偵字第9334號卷第8宗第18、19 頁),亦即
蔡明魁所知陳柏翔交付款項之目的,似仍是經由陳柏翔之轉
述,此與陳柏翔之指證,是否屬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再據陳
柏翔於調詢中之供述,卷內正翔報關行99年10月14日現金支
出傳票上記載「公關費賢哥500*10」(見偵字第9334號卷第
2 宗第97頁背面),似是陳柏翔請款後指示會計林玲華(改
名林家楹)所製作;99年10月12 日支出證明單記載「切絲6
箱、豬筋4箱,每箱安檢賢哥要收500元,共付5000元」、「
安檢賢哥要求,洧豪、阿魁、阿杰,有放的每箱500 元」(
見偵字第9334號卷第1宗第98 頁),亦是由陳柏翔所書寫(
見偵字第9334號卷第2宗第82 頁),是否均屬陳柏翔供述之
累積?其作成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如何?有無其他證據足以佐
證其憑信性?進而有無足以證明其構成要件事實之補強證據
存在?仍值進一步研求,原判決遽行採為斷罪依據,尚有理
由欠備、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
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
,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且是
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事項,是為理由不備;又判決理由
所為說明與事實之認定不相適合,則屬理由矛盾,均屬當然
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而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罪
,既以公務員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事
實之一部,自應對此詳加認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始
稱完備。
原判決事實欄六認定:劉炳貴於100 年間擔任財政部臺北關
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第2課第2股督導,職司進出
口貨物查驗、估價徵稅及取締走私等業務,而正翔報關行陳
柏翔、陳建璋、黃明舜等3 人為避免申報進口貨物遭海關人
員調高貨物價值,而課徵高額關稅,乃擇定劉炳貴為行賄攏
絡之對象,除於100年6 月中旬某日,由陳柏翔在遠雄倉儲1
樓碼頭旁貨車停靠處,交付劉炳貴5,000 元現金藉以建立交
情外,並於100年7月1 日晚間招待劉炳貴前往址設臺北市長
春路40號之有女陪侍酒店「海角四十」飲宴,席間陳建璋趁
機向劉炳貴表明希望護航進口手機面板且不要調稅之事,劉
炳貴即與陳建璋達成日後違背職務協助彼等逃漏關稅之行、
受賄合意,並由陳柏翔支付2 萬餘元飲宴費用。陳建璋即於
同年月4日與陳柏翔商議,利用同年月5 日晚間至6日凌晨劉
炳貴值班時,進口浩盛報關行委託辦理進口之5 吋手機面板
約2公噸,並聯繫浩盛報關行於同年月6日凌晨以華航CI6842
班機裝載來臺,陳柏翔並於同年月5日晚間9時許,於遠雄倉
儲快遞貨物專區停車場內再交付劉炳貴5,000 元之賄款。嗣
於同年月6日凌晨3時許,陳建璋、陳柏翔及黃明舜等3 人又
推由黃明舜於電腦上製作編號CX00749VV820至CX00749VV849
等30張「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且不實填載柯青益等
15名人頭作為納稅義務人,並虛報不實之「panel(display
pares)」及「other indicator panels 」貨名及不實金額
,將重達1824.12公斤之5吋手機面板分成90袋30筆報單申報
,且每筆僅申報2 千餘元,隨後利用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
資訊予海關申報通關。而劉炳貴因已接受前揭花酒招待並收
受陳柏翔所交付之上開賄款,明知正翔報關行該批進口之 5
吋手機面板均屬高價電子零件,應依正常程序辦理報關並核
實繳納進口關稅,竟違背職務未予取締,逕將前開貨物放行
,協助正翔報關行逃漏約35萬3,514 元之關稅。數日後,劉
炳貴因故又將陳柏翔於100年7月5日晚間所支付之5,000元賄
款返還予陳柏翔等事實(見原判決第14、15頁)。如屬實情
,則:
1.陳柏翔既於同年7月1日支付飲宴費用2萬餘元及於同年月5日
交付劉炳貴5,000 元,是否均屬劉炳貴前揭違背職務行為有
對價關係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原判決對此未敘明所憑理由,
已嫌理由不備。又第一審判決理由固曾載稱:劉炳貴至臺北
市「海角四十」酒店消費,收受不正利益2 萬餘元,依罪疑
唯輕原則,以收受不正利益2 萬元計等詞(見第一審矚訴字
第2號判決第76頁),惟劉炳貴既是與陳建璋、陳柏翔3人共
同參與飲宴,得否謂陳柏翔所支付之2 萬餘元飲宴費用,全
屬劉炳貴個人所獲得之不正利益?亦非無疑,原審未予糾正
,率予維持,同屬違法。
2.原判決又認定劉炳貴協助正翔報關行逃漏約「35萬3,514 元
」關稅之情(見原判決第15 頁),惟所憑卷內臺北關稅局1
01年5月8日處分書(見偵字第9334號卷第5 宗第69頁,起訴
書證據清單4、編號6),係該局對陳洧豪於100年6月9日因
虛報5 吋面板等貨物之名稱及產地進口,而逃漏營業稅捐所
為之裁罰,與本案陳柏翔於100年7月6日凌晨3時之走私行為
究竟有何關連?原判決未為必要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
(四)依據卷內臺北關稅局108年6月14日北普竹字第1081024059號
函所載:遠雄倉儲之「快遞貨物專區」於100年6、7 月間,
每日夜間平均進口貨物分號筆數為7,728筆;且設有2個進口
貨物X光儀注檢查室,每個X光儀注檢查室負責1 條進口貨
物檢查輸送,並配置2位海關人員(遇人力不足時配置1位)
及1位航警局安檢隊警員會同監看X 光儀注檢螢幕;貨袋經
過X光儀時,海關人員可依其X光影像呈現之顏色、密度及
外觀等判斷袋內是否夾藏違禁品或違規物品,惟無法僅憑該
影像辨認該袋貨物屬何報關行報關進口,海關人員需走出X
光儀注檢查室,請遠雄倉儲人員將貨物拉下輸送帶並檢視貨
袋上條碼後始可辨認;進口貨物進入理貨區時,快遞業者得
持理貨證向當班海關人員申請進入理貨區辦理理貨作業,惟
僅限在不拆開包裝之情形下,就貨物依其性質及價格區分類
別;遠雄倉儲人員則負責拆盤進倉、點收及分區堆置等非理
貨之工作;進口貨物理貨完畢後,由遠雄倉儲人員將貨物放
置上輸送帶繼續通關至下一流程進行X光儀注檢等情(見原
審上訴字第1182號卷第3宗第150至152 頁),倘若實在,遠
雄倉儲於「快遞貨物專區」既設有2 個進口貨物X光儀注檢
查室,各負責1條檢查輸送帶,且監看X 光儀注檢螢幕之檢
查人員又非僅1 名海關人員,而將貨物放置上輸送帶檢查者
又係遠雄倉儲人員,則陳柏翔究係如何將其虛報之貨物送入
劉炳貴執勤之X光儀注檢查輸送帶?劉炳貴又係如何違背職
務未為取締即予放行?事實即有未明,劉炳貴之辯護人於原
審就上述疑點已為相關之辯解(見原審上訴字第1182號卷第
4 宗第185至191頁),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調查審認,更未敘
明其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黃瑞賢、劉炳貴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
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
當否之判斷,應將原判決關於黃瑞賢、劉炳貴部分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四、此外,原判決事實六認定陳柏翔係虛報不實貨名、金額之「
1824.12」公斤之5吋手機面板(見原判決第15頁),惟其理
由欄卻先後載稱:正翔報關行受大陸浩盛公司委託辦理「18
16公斤」玻璃面板報關等語(見原判決第44、46頁),其事
實認定及理由敘述,即不相一致;又認定劉炳貴協助正翔報
關行逃漏約「35萬3,514元」關稅之情(見原判決第15 頁)
,惟理由卻載稱:上開面板若依海關驗估中心之計算,營業
稅應為「35萬5,406元」,正翔報關行因此逃漏營業稅「35
萬5,406元」等詞(見原判決第45、46 頁),亦不相符。案
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貳、上訴駁回部分
甲、關於上訴人莊子鋒所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及上訴人陳俊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要旨
(一)莊子鋒上訴意旨略稱:
1.我雖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被訴犯行,但此僅是為求程
序之便宜,且只是就卷附電話通聯紀錄中顯示我曾經參與之
犯行部分認罪,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3所
示部分,依照前開通聯紀錄所示,我完全沒接觸到該筆貨品
,根本無從著手,即縱認我已經著手,亦屬未遂,原判決認
定犯罪已經既遂,顯然錯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我的犯罪動機係出於清償家中債務,且自始均坦承犯罪,犯
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給
予減刑,自有應適用之法律而未予適用之違法。
3.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對我的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竟
對我科以遠高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度,亦有違反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違法云云。
(二)陳俊宏上訴意旨略稱:
1.依證人張世紘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我於案發時為臺北關稅局
的業務督導,有權查驗貨物;另依證人鄭元裕、楊竣翔之證
詞,亦可知其2人當時僅憑該筆貨物顯影於X 光機之顏色,
即臆測其內為香菇絲,並未實際開袋查驗,是當時該貨物之
實際內容為何?並非無疑,自無證據證明我所稅放(即徵稅
放行)之2 袋貨物為自大陸走私進口之香菇絲,原判決竟以
我插手驗貨係屬異常行為,未採取張世紘前揭對我有利之證
述為證,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2.原審僅憑證人陳洧豪之證述,認定該證人係於本案現場X光
室旁、監視攝影機無法拍到之處交付賄款予我,然本案現場
監視器錄影經原審勘驗後,並未見有陳洧豪與我於查驗貨物
放行後,同時或分別由右方輸送帶旁走向左方X光室旁之畫
面,顯見陳洧豪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陳洧豪於偵查及審理
時所證之行賄過程及次數,前後矛盾,復與常情不符,又查
無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真實性,原審對此全未交代,仍以毫無
補強證據證明之陳洧豪證述資為其斷罪之依據,亦有判決不
備理由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3.本件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有將本案貨物放行之流水序號誤解為
放行時間之情形,以致質疑我為何於尚未檢驗前即予放行通
關,並據此詢問鄭元裕,是否因此而誤導陳洧豪為錯誤之證
述?是其立案基礎有瑕疵,尚待釐清,請傳訊證人即資深關
員曾蓓蕾出庭作證。
4.我於原審業已聲請傳喚證人張世紘、命陳洧豪提出本案2 袋
稅放貨物之原產地為大陸之證明、命陳洧豪及鄭元裕接受測
謊等,原審未予調查,顯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莊子鋒確有其事實欄一、(一)
及如附表一編號 3、4、5、6、8、10、12、13、34、37、53
所示與事實欄 一、 (二)所載犯行,暨陳俊宏確有其事實欄
五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莊子鋒如附表一編號 3、
4、6、8、10、12、13 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
論處莊子鋒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7 罪刑
( 另均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另維持第
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莊子鋒犯如附表一編號5、34、37、53
所示之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4罪刑(另均
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如事實欄 一
、(二)所示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刑(另均想像競合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暨第一審關於論處陳俊宏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莊子鋒此部分及陳俊宏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
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一)原判決認莊子鋒有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犯行,係依憑莊子鋒
之自白;證人陳洧豪、邱宏偉、楊昇和、林志昇之證述;及
卷附莊子鋒持用門號0981017189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提單
、送查價單等相關文書證據,為其論罪依據。而莊子鋒此次
走私犯行,雖為臺北關稅局查獲,惟既已進入我國境內,即
屬既遂。莊子鋒上訴意旨1 嗣翻異前供,否認此部分犯行,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即以量刑過輕為理由,對莊子鋒
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此有該上訴理由書在卷可憑(見原審上
訴字第1768號卷第1宗第79、80頁)。莊子鋒上訴意旨3顯係
未依憑卷證資料所為之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
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審認之事項。
原判決已經說明:爰審酌莊子鋒明知自大陸私運香菇、大閘
蟹、日本牛肉等物進口為違法行為,卻貪圖一己私利,竟罔
顧國家禁令,分別自大陸私運香菇、大閘蟹、日本牛肉進入
臺灣地區,且數量非寡,不僅危害社會正常之經濟活動,破
壞合法之市場交易,走私進口農產品復未經主管機關檢疫及
檢查,可能輸入危害生態及農業之病蟲或病毒,並侵害消費
者之健康,及影響我國對防疫檢測之控制、關稅機關對進口
物品課稅之公平性,惟考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就其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3、4、6、8、10、12、13所示7罪,各宣處有期徒刑3月
;並認第一審經審酌莊子鋒同上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5、34、37、53所示4罪,各宣處有期徒刑3 月,另
對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各宣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均
屬妥適,因予維持。既皆在各該罪之法定刑的低度範圍內,
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俱無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事存在。且原審未認莊子鋒於
犯前開各罪當時,有何客觀上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處,乃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能指為
違法。莊子鋒上訴意旨 2,僅依憑主觀,泛指原判決量刑過
重,尚難認為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陳洧豪、鄭元裕、楊竣翔、王俊樂、張世
紘之證詞,及卷內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通關自動化等文書;並就陳俊宏否認犯行,辯稱:伊當
日稅放的物品並非香菇絲云云,認不足採信,加以指駁、說
明:
1.證人鄭元裕、楊竣翔、王俊樂等3 人,與陳俊宏均有同事之
誼,彼此並無結怨,是依該3證人所證,鄭元裕於99年11 月
2日在遠雄倉儲快遞倉執行X 光機掃描之驗貨職務時,發現
輸送帶上約有10袋以上屬於C3的物品,疑似為大陸香菇,而
將其中2 袋拉下準備開箱檢驗,然因另有他事處理,而請楊
竣翔檢驗,惟楊竣翔告稱無法尋得該2袋C3 貨物,且另名驗
貨員王俊樂亦未驗到其餘貨物,經調查才知已遭陳俊宏稅放
等情,可以採信。
2.香菇及香菇絲在X光機上並不難判讀,且依海關慣例,為方
便敘獎,通常何人發現有異,拉下貨物開封查驗,該人即為
承辦人,其他同事不會插手,陳俊宏插手鄭元裕發覺可疑而
拉下待開箱查驗之貨物,並趁鄭元裕忙碌疏未注意之際,予
以徵稅放行,即屬異常行為。
3.依原審勘驗遠雄倉儲快遞專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未錄到
陳洧豪在X光機旁交付陳俊宏3,000 元等畫面,惟因其鏡頭
所見有貨物堆置遮蔽畫面或拍攝死角之情形,參諸陳俊宏係
現場業務督導,熟悉現場狀況,當知隱避,此情亦不足為陳
俊宏有利之認定。
4.陳俊宏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再調查證人張世紘,並將陳洧豪、
鄭元裕送請測謊,及命陳洧豪提出本案2 袋香菇絲之原產地
證明等情。惟張世紘已到庭證述明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而陳洧豪等人既係私運大陸的香菇絲等管制物品進口,豈會
備有販售合法進口貨物所需之原產地證明?且測謊鑑定的證
據能力向有爭議,亦無對陳洧豪、鄭元裕施行測謊之必要等
旨。因而認定陳俊宏確有前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
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非單憑證人陳洧豪不利於
陳俊宏之證言為論據,而係佐以鄭元裕、楊竣翔、王俊樂、
張世紘之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再與陳俊宏之供述綜合判斷
,而認定犯罪事實,難謂沒有補強證據證明。陳俊宏之上訴
意旨1、2、4 ,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原判決事實五是認定陳洧豪利用鄭元裕忙碌之際,將鄭元裕
執行X光儀掃描後,認有可疑而取下待驗之2 袋大陸香菇絲
交予陳俊宏查驗,陳俊宏竟逕以稅放方式放行,使陳洧豪取
得該管制物品等情,並未認定上開貨物係於尚未檢驗前即予
放行通關,則本案調查人員於偵查之初,是否誤會電腦通關
紀錄上流水序號之意義,即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毫無影響,
陳俊宏上訴意旨3 所指,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
,更無違法。
四、綜上所述,應認莊子鋒所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及陳俊宏之上訴部分,均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莊子鋒所犯與上開部
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部分,第一審、原審均認定有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皆不合法,則對於此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乙、關於莊子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7、9、11、14至33、35
、36、38至52、54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莊子鋒不服原判
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應
視為全部上訴。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莊子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
7 、9、11、14至33、35、36、38至52、54所示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是屬於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的案件。該
部分第一審、原審均判決有罪,莊子鋒對此部分,仍提起第
三審上訴,依前開說明,顯為法所不許,自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4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
上 訴 人 侯國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
第4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侯國展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其中附
表編號1、3部分,分別想像競合犯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並
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與上訴人另件原審受理之108 年度上
訴字第542 號案件(下稱另案),本應屬同一審判程序,但因
檢察官先後起訴,因而分成2 案,對上訴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
。上訴人已聲請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第1 款規定合
併審判,原審未為,又未說明何以不合併審判之理由,自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所供附表編號2、3所販賣、轉
讓毒品來源之黃朝設,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復
另提供更積極之事證,且於民國108年8月間再與黃朝設對質,
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亦擬依該次
筆錄起訴黃朝設。原審就此未敘明理由,亦未調查,自有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請向彰化地檢署函詢有無上訴人
所稱之前述情事云云。
四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質
上為各別之案件,如各該案件具管轄權之同級法院不同,原則
上由各管轄法院分別審判;而同法第6 條第1項、第2項之所以
規定該等案件於繫屬前,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已繫屬於
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
院合併審判,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旨
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
判一致性之要求。至如該相牽連案件之管轄權均屬同一法院,
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2項規定之範疇;如該等案件經
檢察官分別起訴,於繫屬後是否分由同一法官承辦,刑事訴訟
法並無明文,乃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事宜,端依各該法院分
案規則定之;倘分由同一合議庭承辦,雖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之意旨,決定是否合併審理,惟該規定僅係「得」,而非「應
」合併審判,因此並非分由同一合議庭承辦,即須合併審理,
不可不辨。卷查本案及另案繫屬原審法院後,雖均分由本案之
合議庭承辦,惟依前開說明,是否合併審判乃屬合議庭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於105年8月14日
及106 年6月4日,分別同時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杏丞各1次,又於106年4月25日販賣海洛因予陳杏丞1次;而
原審承辦之另案,則係認定上訴人先後於104年5月間某日、10
6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5日,各販賣海洛因予陳敏政1 次,復於
106年3月1日至4日間某日轉讓海洛因予陳敏政1 次,此有原審
108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準此,上訴
人本案及另案販賣毒品之時間及對象均不同,並無分離審判可
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而有合併審判之必要。原審未予
合併審判,自難謂為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規定,有
罪之判決書理由內應記載之事項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其理由;
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
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其理由;以及適用之法律等。至是否
合併審判,並非該條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從而,原判決雖未說
明不予合併審判之理由,亦無上訴意旨(一)所指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可言。
(二)原判決已詳細敘明就上訴人所供稱其毒品上游為黃朝設,何以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5至7頁),所為之論斷及說明,核與卷內之證據資
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且上訴人之
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歷次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就其稱
毒品來源為黃朝設部分,並未聲請為如何之調查證據,甚或陳
稱:「黃朝設有移送,但後來不起訴處分,所以黃朝設我們沒
有再主張。」則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指訴毒品
上手之黃朝設,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難認有上開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尚無不明瞭之處,無再調查之必要性,而
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上訴意旨(二)所指摘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可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
,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未曾主張其
另提供相關事證,並再與黃朝設對質,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擬再
行起訴等情,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為上開主張及聲請調
查如上訴意旨(二)所載之證據,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新
證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雖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提高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自同
年7 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原判決未及比較適
用,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8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
上 訴 人 乙○○
原審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8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52號),由其原審辯
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
(一)告訴人甲○(民國60年9 月生,基本資料詳卷)母親於第
一審證稱看見甲○褲子被剪爛乙節,係間接聽聞自告訴人
,不應遽採為論罪基礎。
(二)甲○既自述患有精神疾病,且說詞反覆、前後矛盾,則其
在本案陳述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正常而能與事實相符,即
不無疑問。自有可能係兩人合意性交後,甲○因病或藉故
反悔,才誣指遭上訴人性侵。
(三)甲○片面指訴係在案發前,有吃鎮靜類或抗焦慮等藥物,
導致不勝藥力而陷於意識模糊,故而遭上訴人乘機性交得
逞。然依案發後,醫院對甲○採尿鑑驗結果,並未發現有
任何鎮定劑之成份;又甲○在案發前有無服用上開鎮定劑
藥物,及甲○於性交時是否處於昏睡狀態等節,檢察官既
未實質舉證,原判決亦未說明,當屬判決不備理由。
(四)上訴人聲請傳喚甲○再次出庭作證,原審認無必要,逕予
判決,實有查證未盡之違法。
(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上訴時之主張,未予臚列,亦未說明
不採納之理由,架空審級利益,係理由不備。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
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臆測,任意指摘
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一般證人(或被害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
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復於審判中作證,礙
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或被害人)於警、偵
訊時,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更難於法院審理時
,完全複刻先前證述之內容。故證人(或被害人)證述之
細節,縱然前後歧異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證據,相互印
證、互為補強後為綜合之判斷、採擇。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甲○及上訴人所一致是認:雙方於案發
時確有性交之情;除甲○供述昏沈睡著時,遭上訴人性侵
害外,上訴人亦曾於偵訊及第一審庭訊時,自承:當時甲
○在睡覺,性交到一半,她就清醒了,然後我就完事等節
;顯示甲○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檢出之精子細胞,與上訴人
之DNA-STR 型別相符之鑑定書;顯示甲○確在案發前,曾
因睡眠問題及精神焦慮求診,經醫師開立多種鎮靜類或抗
焦慮等藥物,藥中含有思睡、疲倦、暈眩、反應遲緩等副
作用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就醫紀錄資料、
藥名、劑量及藥效之說明等證據,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復就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上訴意旨
之辯解,如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
詳加指駁、說明外,並特別指出○○○○○○○○○○紀
念醫院關於毒品類等之檢驗報告,並不足以否定上訴人趁
甲○於睡著之際,予以性侵之事實,難憑為認定有利於上
訴人之依據。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均有各項證據資料在
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
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原判決並未以甲○母親之供詞為證據,上訴人
執以上訴,容有誤會;又原判決雖未逐一臚列、批駁上訴
人之各項主張,惟已略敘其要並為指駁;而第二審判決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無
所謂架空審級利益可言。
(二)行為人在司法過程中,倘藉由干擾、欺騙等不法手段,影
響訴訟程序之適正運行,阻礙司法偵查、審判之效能與妥
適,可能造成案情更加晦暗不明之結果,阻礙事實真相的
發現,不僅使司法效能降低,若因此使法庭作出偏狹之判
斷,將致公平正義無法彰顯,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
行使,最終也斲傷了人民對司法公正性的信賴,此屬法治
國家所應極力防堵並加處罰之妨害司法公正行為(Obstr-
uction of Justice )。我國憲法基本權中,雖無類似其
他國家在憲法中直接宣示人民有受公正及適時有效審判之
權利(例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6 條、日本憲法第37條
第1項),然經剖析我國司法院釋字第512、530、591、63
9、789號等解釋,仍可得悉人民受公正、適時有效審判之
權利,係涵蓋在訴訟基本權之根本內容無疑。此之公正、
適時有效審判,既係要求人民因案涉訟時,國家機關即有
「妥」與「速」處理之義務,相對以言,自亦不得忽視妨
害司法公正之不正行為,干擾司法程序及結果,否則難符
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本旨。
被告在訴訟上固然享有不自證己罪特權,但也僅止於無義
務自行提出證據,以證明自己罪責而已,要不能容許其可
以利用不正方法,妨害司法權之適正行使,否則當屬「防
禦權之濫用」;而法庭向來被諭為「正義的殿堂」(Pal-
ace of Justice),因為訴訟原是圍繞著訟爭利益之得失
所引發,而以文明、平和之方式實施攻擊、防禦的一場「
不帶煙硝味的戰爭」(War Minus The Shooting),所有
訴訟參與人均不必以不正手段或武力相向,透過法庭,即
能尋求公平正義的實現。為落實司法之公正、適時有效審
判,若判決是以虛偽證據為基礎而作出,這就意味了毒藥
已經滲透入司法的源泉(Poison Had Permeated The Fo-
untain of Justice ),並可能污染整體司法程序,而悖
離訴訟權保障之憲法誡命(我國雖不採毒樹果實理論,但
與此不同,不宜混淆)。是故,倘他人以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要求證人出具書狀,或拍攝
錄音、錄影等電磁紀錄,或至法庭為有利於訴訟當事人之
陳述,法院為防免司法之適正行使被不正手段干預,導致
虛假證據污染整體司法結果之公正性,自得駁回當事人不
正證據調查之聲請。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二、(二)、1內,說明第一審
勘驗發現上訴人提出之甲○審判外錄製影音光碟,雖陳稱
上訴人為其男友,吵架、憤而提控,及已和好,現願撤告
等旨,但甲○僅5 次視線短暫看向鏡頭,其餘時間均注視
鏡頭旁;參以上訴人直承此光碟係由上訴人提議,專用於
本案而錄製,上訴人撰稿,甲○照唸;而甲○在第一審已
到庭具結,供明係遭上訴人「強迫」而錄製、「叫我幫他
脫罪」、「不是我的本意」(按甲○在警詢之初,已供明
彼此僅係一般朋友〈非男女朋友〉,卻遭性侵害)等語,
可見上訴人有干擾司法適正審判之情形。原審審判長乃於
審理程序時,諭知無必要重複傳喚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上訴人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
,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自
作主張或臆測,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
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
諉、卸責于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
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
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
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
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是
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尚包括必要共犯
(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證據」(通稱
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構
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
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
況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
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
憑。惟人之自白動機非能概論,未必皆存有前述之虛偽
危險性,此種與自白相同之「累積證據」,仍非不得依
其作成之客觀情況,是否具備可信性之保障,而決定上
述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求,亦即與自白相同之
「累積證據」,若有證據足認其作成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具有自然作成、規律記載、即時完成等情狀,堪信尚
無推諉、卸責之危險性時,即可適度調整補強證據證明
範圍等之要求,與該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俾利真
實之發現。
(二)蔡○魁所知陳○翔交付款項之目的,似仍是經由陳○翔
之轉述,此與陳○翔之指證,是否屬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再據陳○翔於調詢中之供述,卷內正○報關行 99 年
10 月 14 日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公關費○哥 500*10」
,似是陳○翔請款後指示會計林○華(改名林○楹)所
製作;99 年 10 月 12 日支出證明單記載「切絲 6 箱、豬
筋 4 箱,每箱安檢○哥要收 500 元,共付 5000 元」、
「安檢○哥要求,洧○、○魁、○杰,有放的每箱 500
元」,亦是由陳○翔所書寫,是否均屬陳○翔供述之累
積?其作成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如何?有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其憑信性?進而有無足以證明其構成要件事實之補
強證據存在?仍值進一步研求,原判決遽行採為斷罪依
據,尚有理由欠備、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
六、109 年度台上字第 3495 號(裁判書全文)
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1 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本質上為各別之案件,如各該案件具管轄權之同級法院
不同,原則上由各管轄法院分別審判;而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所以規定該等案件於繫屬前,得合併由其中
一法院管轄;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
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有不同意者,由
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
費及裁判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至
如該相牽連案件之管轄權均屬同一法院,則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 6 條第 1、2 項規定之範疇;如該等案件經檢察官分
別起訴,於繫屬後是否分由同一法官承辦,刑事訴訟法並
無明文,乃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事宜,端依各該法院分
案規則定之;倘分由同一合議庭承辦,雖可類推適用上開
規定之意旨,決定是否合併審理,惟該規定僅係「得」,
而非「應」合併審判,因此並非分由同一合議庭承辦,即
須合併審理,不可不辨。上訴人本案及另案販賣毒品之時
間及對象均不同,並無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
扞格,而有合併審判之必要。原審未予合併審判,自難謂
為違法。至是否合併審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規定
應記載之事項,從而,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合併審判之理
由,亦無上訴意旨 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6 條、第 7 條、第 310 條。
七、109 年度台上字第 3877 號(裁判書全文)
(一)行為人在司法過程中,倘藉由干擾、欺騙等不法手段,
影響訴訟程序之適正運行,阻礙司法偵查、審判之效能
與妥適,可能造成案情更加晦暗不明之結果,阻礙事實
真相的發現,不僅使司法效能降低,若因此使法庭作出
偏狹之判斷,將致公平正義無法彰顯,嚴重妨害國家司
法權之正確行使,最終也斲傷了人民對司法公正性的信
賴,此屬法治國家所應極力防堵並加處罰之妨害司法公
正行為(Obstruction of Justice)。我國憲法基本權
中,雖無類似其他國家在憲法中直接宣示人民有受公正
及適時有效審判之權利(例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日本憲法第 37 條第 1 項),然經剖析我國司法院
釋字第 512、530、591、639、789 號等解釋,仍可得悉
人民受公正、適時有效審判之權利,係涵蓋在訴訟基本
權之根本內容無疑。此之公正、適時有效審判,既係要
求人民因案涉訟時,國家機關即有「妥」與「速」處理
之義務,相對以言,自亦不得忽視妨害司法公正之不正
行為,干擾司法程序及結果,否則難符憲法第 16 條訴
訟權保障之本旨。
被告在訴訟上固然享有不自證己罪特權,但也僅止於無
義務自行提出證據,以證明自己罪責而已,要不能容許
其可以利用不正方法,妨害司法權之適正行使,否則當
屬「防禦權之濫用」;而法庭向來被諭為「正義的殿堂
」(Palace of Justice),因為訴訟原是圍繞著訟爭
利益之得失所引發,而以文明、平和之方式實施攻擊、
防禦的一場「不帶煙硝味的戰爭」(War Minus The
Shooting),所有訴訟參與人均不必以不正手段或武力
相向,透過法庭,即能尋求公平正義的實現。為落實司
法之公正、適時有效審判,若判決是以虛偽證據為基礎
而作出,這就意味了毒藥已經滲透入司法的源泉(
Poison Had Permeated The Fountain of Justice )
,並可能污染整體司法程序,而悖離訴訟權保障之憲法
誡命(我國雖不採毒樹果實理論,但與此不同,不宜混
淆)。是故,倘他人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要求證人出具書狀,或拍攝錄音、錄影等
電磁紀錄,或至法庭為有利於訴訟當事人之陳述,法院
為防免司法之適正行使被不正手段干預,導致虛假證據
污染整體司法結果之公正性,自得駁回當事人不正證據
調查之聲請。
(二)第一審勘驗發現上訴人提出之甲○審判外錄製影音光碟
,雖陳稱上訴人為其男友,吵架、憤而提控,及已和好
,現願撤告等旨,但甲○僅 5 次視線短暫看向鏡頭,其
餘時間均注視鏡頭旁;參以上訴人直承此光碟係由上訴
人提議,專用於本案而錄製,上訴人撰稿,甲○照唸;
而甲○在第一審已到庭具結,供明係遭上訴人「強迫」
而錄製、「叫我幫他脫罪」、「不是我的本意」(按甲
○在警詢之初,已供明彼此僅係一般朋友〈非男女朋友
〉,卻遭性侵害)等語,可見上訴人有干擾司法適正審
判之情形。原審審判長乃於審理程序時,諭知無必要重
複傳喚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參考法條:憲法第 16 條。
司法院釋字第 512 號、第 530 號、第 591 號、第
639 號、第 789 號。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163 條之 2、第 379 條
。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7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
上 訴 人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上 訴 人 黃瑞賢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 訴 人 劉炳貴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 訴 人 莊子鋒(原名莊哲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108年
度上訴字第176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9334、13323、13324、228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瑞賢、劉炳貴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黃瑞賢、劉炳貴)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黃瑞賢、劉炳貴各有其事實欄四、六所載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黃瑞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刑及劉炳貴犯同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黃瑞賢、劉炳貴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二、惟查
(一)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罪之規定,以公務員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成立要件
,若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且所收受之報酬,與之並無對
價關係,則不能構成本罪。是以科刑判決關於公務員、行賄
者雙方主觀上受賄、行賄意思如何合致,及公務員在客觀上
又如何因受賄買通而相對踐履何種具體之違背職務行為等構
成要件事實,自應予以明確記載,並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
理由,始為適法。
原判決事實欄四認定:黃瑞賢於民國99年間是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貨運組派駐安檢人員,負有配合海關
,對所有進出口貨物,以X光儀檢視方式進行安全檢查,並
核驗報關資料,以防杜管制物品夾帶進口及維護飛航安全,
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關務或警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之犯意,與報
關業者陳洧豪(業經判刑確定)達成行、受賄之合意,同意
陳洧豪如遇其值班而有走私大陸地區(下稱大陸)的乾香菇
、香菇絲或其他管制進口之農產品時,每袋須支付其新臺幣
(下同)500 元之賄款,作為換取不向海關舉發走私前揭管
制物品入境之代價。嗣於99年10月12日凌晨0 時至中午12時
許,適黃瑞賢於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雄倉儲)快遞專區值班,陳洧豪因受香港昇港物流有限公
司經理李秋紅(未到案)委託,於同日凌晨1 時許以空運方
式,走私進口大陸乾香菇6 袋,並由廖翠菱(業經判刑確定
)以不知情之人頭名義,在「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上填載不實之貨名,再傳輸至關貿系統向海關申報。恰正翔
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正翔報關行)負責人陳柏翔(
業經判刑確定)於該日凌晨1 時許亦受廣州金易通公司胡金
兵(未到案)委託,採空運方式走私進口大陸香菇6 袋及豬
腳筋4袋(合計10 袋),亦在「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上填載不實之貨名,再傳輸至關貿系統向海關申報。陳柏
翔因擔心上揭走私物品為精於X光儀判讀之黃瑞賢發現而通
知海關處理,即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告
訴陳洧豪「你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等語,央求陳洧豪代
為行賄黃瑞賢,陳洧豪應允後,即基於先前與黃瑞賢達成之
行、受賄合意,將陳柏翔私運之10袋大陸香菇、豬腳筋與其
私運之6 袋香菇一起進關檢驗,俟渠等私運物品均順利通關
後,陳洧豪即在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碼頭外暗處,交付其
與陳柏翔私運前開共16袋物品之賄款8,000 元與黃瑞賢(起
訴書誤載為通關前支付)等事實(見原判決第11、12頁),
並維持第一審論黃瑞賢以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如果屬實,黃瑞賢於99年10月12日(下稱案發日),究
是踐履何種具體之違背職務行為?又是如何踐履?原判決事
實欄並未明白認定,已難認適法。再者,黃瑞賢倘若與陳洧
豪、陳柏翔曾達成行、受賄之合意,而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之犯行,亦必需以陳洧豪、陳柏翔於案發日確有申報進口貨
物並得以夾帶走私管制物品之事證為前提,檢察官對此業於
起訴書證據清單之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8 提出「洧豪報關行
(報關代號603)、正翔報關行(報關代號749 )於99 年10
月11日申報之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1 份」,並於原
審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檢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108年11月29日電廉三字第10878581730號函及附件(含
相關報關紀錄)以為佐證(見原審上訴字第1182號卷第3 宗
第372至406頁),惟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此部分證據,
是否足以或不能證明陳洧豪、陳柏翔於案發日確有走私大陸
香菇、豬腳筋等管制進口之農產品行為,並未敘明其取捨證
據之理由,致黃瑞賢踐履違背職務行為之前提事實不明,使
判決失其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
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為
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
,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求
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
,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
斷罪之依據。是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尚包
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證據」
(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
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
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或程
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同之證
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惟人之自白動機
非能概論,未必皆存有前述之虛偽危險性,此種與自白相同
之「累積證據」,仍非不得依其作成之客觀情況,是否具備
可信性之保障,而決定上述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求
,亦即與自白相同之「累積證據」,若有證據足認其作成之
外在環境與條件,具有自然作成、規律記載、即時完成等情
狀,堪信尚無推諉、卸責之危險性時,即可適度調整補強證
據證明範圍等之要求,與該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俾利
真實之發現。
原判決事實欄四認定黃瑞賢有前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是依憑證人即對向共犯陳洧豪、陳柏翔所為不利黃瑞賢之
指證,以及證人蔡明魁之證述、正翔報關行99年10月14日現
金支出傳票、99年10月12日支出證明單、正翔報關行99年10
月份對帳單(見偵字第9334號卷第2宗第97頁背面、第98 頁
;同卷第5宗第62 頁背面),資為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
31 至34 頁)。惟卷查證人即案發時陳洧豪之員工蔡明魁於
偵查時是證稱:「我只有看到陳柏翔拿錢給陳洧豪,拿多少
錢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陳柏翔拿錢給陳洧豪的真正目的,
錢都是陳洧豪在處理」、「我是沒有親眼看到陳洧豪拿錢給
黃瑞賢的過程,但我有聽到陳柏翔說這5,000 元是要給黃瑞
賢的」等語(見偵字第9334號卷第8宗第18、19 頁),亦即
蔡明魁所知陳柏翔交付款項之目的,似仍是經由陳柏翔之轉
述,此與陳柏翔之指證,是否屬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再據陳
柏翔於調詢中之供述,卷內正翔報關行99年10月14日現金支
出傳票上記載「公關費賢哥500*10」(見偵字第9334號卷第
2 宗第97頁背面),似是陳柏翔請款後指示會計林玲華(改
名林家楹)所製作;99年10月12 日支出證明單記載「切絲6
箱、豬筋4箱,每箱安檢賢哥要收500元,共付5000元」、「
安檢賢哥要求,洧豪、阿魁、阿杰,有放的每箱500 元」(
見偵字第9334號卷第1宗第98 頁),亦是由陳柏翔所書寫(
見偵字第9334號卷第2宗第82 頁),是否均屬陳柏翔供述之
累積?其作成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如何?有無其他證據足以佐
證其憑信性?進而有無足以證明其構成要件事實之補強證據
存在?仍值進一步研求,原判決遽行採為斷罪依據,尚有理
由欠備、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
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
,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且是
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事項,是為理由不備;又判決理由
所為說明與事實之認定不相適合,則屬理由矛盾,均屬當然
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而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罪
,既以公務員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事
實之一部,自應對此詳加認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始
稱完備。
原判決事實欄六認定:劉炳貴於100 年間擔任財政部臺北關
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第2課第2股督導,職司進出
口貨物查驗、估價徵稅及取締走私等業務,而正翔報關行陳
柏翔、陳建璋、黃明舜等3 人為避免申報進口貨物遭海關人
員調高貨物價值,而課徵高額關稅,乃擇定劉炳貴為行賄攏
絡之對象,除於100年6 月中旬某日,由陳柏翔在遠雄倉儲1
樓碼頭旁貨車停靠處,交付劉炳貴5,000 元現金藉以建立交
情外,並於100年7月1 日晚間招待劉炳貴前往址設臺北市長
春路40號之有女陪侍酒店「海角四十」飲宴,席間陳建璋趁
機向劉炳貴表明希望護航進口手機面板且不要調稅之事,劉
炳貴即與陳建璋達成日後違背職務協助彼等逃漏關稅之行、
受賄合意,並由陳柏翔支付2 萬餘元飲宴費用。陳建璋即於
同年月4日與陳柏翔商議,利用同年月5 日晚間至6日凌晨劉
炳貴值班時,進口浩盛報關行委託辦理進口之5 吋手機面板
約2公噸,並聯繫浩盛報關行於同年月6日凌晨以華航CI6842
班機裝載來臺,陳柏翔並於同年月5日晚間9時許,於遠雄倉
儲快遞貨物專區停車場內再交付劉炳貴5,000 元之賄款。嗣
於同年月6日凌晨3時許,陳建璋、陳柏翔及黃明舜等3 人又
推由黃明舜於電腦上製作編號CX00749VV820至CX00749VV849
等30張「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且不實填載柯青益等
15名人頭作為納稅義務人,並虛報不實之「panel(display
pares)」及「other indicator panels 」貨名及不實金額
,將重達1824.12公斤之5吋手機面板分成90袋30筆報單申報
,且每筆僅申報2 千餘元,隨後利用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
資訊予海關申報通關。而劉炳貴因已接受前揭花酒招待並收
受陳柏翔所交付之上開賄款,明知正翔報關行該批進口之 5
吋手機面板均屬高價電子零件,應依正常程序辦理報關並核
實繳納進口關稅,竟違背職務未予取締,逕將前開貨物放行
,協助正翔報關行逃漏約35萬3,514 元之關稅。數日後,劉
炳貴因故又將陳柏翔於100年7月5日晚間所支付之5,000元賄
款返還予陳柏翔等事實(見原判決第14、15頁)。如屬實情
,則:
1.陳柏翔既於同年7月1日支付飲宴費用2萬餘元及於同年月5日
交付劉炳貴5,000 元,是否均屬劉炳貴前揭違背職務行為有
對價關係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原判決對此未敘明所憑理由,
已嫌理由不備。又第一審判決理由固曾載稱:劉炳貴至臺北
市「海角四十」酒店消費,收受不正利益2 萬餘元,依罪疑
唯輕原則,以收受不正利益2 萬元計等詞(見第一審矚訴字
第2號判決第76頁),惟劉炳貴既是與陳建璋、陳柏翔3人共
同參與飲宴,得否謂陳柏翔所支付之2 萬餘元飲宴費用,全
屬劉炳貴個人所獲得之不正利益?亦非無疑,原審未予糾正
,率予維持,同屬違法。
2.原判決又認定劉炳貴協助正翔報關行逃漏約「35萬3,514 元
」關稅之情(見原判決第15 頁),惟所憑卷內臺北關稅局1
01年5月8日處分書(見偵字第9334號卷第5 宗第69頁,起訴
書證據清單4、編號6),係該局對陳洧豪於100年6月9日因
虛報5 吋面板等貨物之名稱及產地進口,而逃漏營業稅捐所
為之裁罰,與本案陳柏翔於100年7月6日凌晨3時之走私行為
究竟有何關連?原判決未為必要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
(四)依據卷內臺北關稅局108年6月14日北普竹字第1081024059號
函所載:遠雄倉儲之「快遞貨物專區」於100年6、7 月間,
每日夜間平均進口貨物分號筆數為7,728筆;且設有2個進口
貨物X光儀注檢查室,每個X光儀注檢查室負責1 條進口貨
物檢查輸送,並配置2位海關人員(遇人力不足時配置1位)
及1位航警局安檢隊警員會同監看X 光儀注檢螢幕;貨袋經
過X光儀時,海關人員可依其X光影像呈現之顏色、密度及
外觀等判斷袋內是否夾藏違禁品或違規物品,惟無法僅憑該
影像辨認該袋貨物屬何報關行報關進口,海關人員需走出X
光儀注檢查室,請遠雄倉儲人員將貨物拉下輸送帶並檢視貨
袋上條碼後始可辨認;進口貨物進入理貨區時,快遞業者得
持理貨證向當班海關人員申請進入理貨區辦理理貨作業,惟
僅限在不拆開包裝之情形下,就貨物依其性質及價格區分類
別;遠雄倉儲人員則負責拆盤進倉、點收及分區堆置等非理
貨之工作;進口貨物理貨完畢後,由遠雄倉儲人員將貨物放
置上輸送帶繼續通關至下一流程進行X光儀注檢等情(見原
審上訴字第1182號卷第3宗第150至152 頁),倘若實在,遠
雄倉儲於「快遞貨物專區」既設有2 個進口貨物X光儀注檢
查室,各負責1條檢查輸送帶,且監看X 光儀注檢螢幕之檢
查人員又非僅1 名海關人員,而將貨物放置上輸送帶檢查者
又係遠雄倉儲人員,則陳柏翔究係如何將其虛報之貨物送入
劉炳貴執勤之X光儀注檢查輸送帶?劉炳貴又係如何違背職
務未為取締即予放行?事實即有未明,劉炳貴之辯護人於原
審就上述疑點已為相關之辯解(見原審上訴字第1182號卷第
4 宗第185至191頁),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調查審認,更未敘
明其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黃瑞賢、劉炳貴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
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
當否之判斷,應將原判決關於黃瑞賢、劉炳貴部分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四、此外,原判決事實六認定陳柏翔係虛報不實貨名、金額之「
1824.12」公斤之5吋手機面板(見原判決第15頁),惟其理
由欄卻先後載稱:正翔報關行受大陸浩盛公司委託辦理「18
16公斤」玻璃面板報關等語(見原判決第44、46頁),其事
實認定及理由敘述,即不相一致;又認定劉炳貴協助正翔報
關行逃漏約「35萬3,514元」關稅之情(見原判決第15 頁)
,惟理由卻載稱:上開面板若依海關驗估中心之計算,營業
稅應為「35萬5,406元」,正翔報關行因此逃漏營業稅「35
萬5,406元」等詞(見原判決第45、46 頁),亦不相符。案
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貳、上訴駁回部分
甲、關於上訴人莊子鋒所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及上訴人陳俊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要旨
(一)莊子鋒上訴意旨略稱:
1.我雖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被訴犯行,但此僅是為求程
序之便宜,且只是就卷附電話通聯紀錄中顯示我曾經參與之
犯行部分認罪,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3所
示部分,依照前開通聯紀錄所示,我完全沒接觸到該筆貨品
,根本無從著手,即縱認我已經著手,亦屬未遂,原判決認
定犯罪已經既遂,顯然錯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我的犯罪動機係出於清償家中債務,且自始均坦承犯罪,犯
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給
予減刑,自有應適用之法律而未予適用之違法。
3.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對我的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竟
對我科以遠高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度,亦有違反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違法云云。
(二)陳俊宏上訴意旨略稱:
1.依證人張世紘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我於案發時為臺北關稅局
的業務督導,有權查驗貨物;另依證人鄭元裕、楊竣翔之證
詞,亦可知其2人當時僅憑該筆貨物顯影於X 光機之顏色,
即臆測其內為香菇絲,並未實際開袋查驗,是當時該貨物之
實際內容為何?並非無疑,自無證據證明我所稅放(即徵稅
放行)之2 袋貨物為自大陸走私進口之香菇絲,原判決竟以
我插手驗貨係屬異常行為,未採取張世紘前揭對我有利之證
述為證,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2.原審僅憑證人陳洧豪之證述,認定該證人係於本案現場X光
室旁、監視攝影機無法拍到之處交付賄款予我,然本案現場
監視器錄影經原審勘驗後,並未見有陳洧豪與我於查驗貨物
放行後,同時或分別由右方輸送帶旁走向左方X光室旁之畫
面,顯見陳洧豪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陳洧豪於偵查及審理
時所證之行賄過程及次數,前後矛盾,復與常情不符,又查
無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真實性,原審對此全未交代,仍以毫無
補強證據證明之陳洧豪證述資為其斷罪之依據,亦有判決不
備理由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3.本件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有將本案貨物放行之流水序號誤解為
放行時間之情形,以致質疑我為何於尚未檢驗前即予放行通
關,並據此詢問鄭元裕,是否因此而誤導陳洧豪為錯誤之證
述?是其立案基礎有瑕疵,尚待釐清,請傳訊證人即資深關
員曾蓓蕾出庭作證。
4.我於原審業已聲請傳喚證人張世紘、命陳洧豪提出本案2 袋
稅放貨物之原產地為大陸之證明、命陳洧豪及鄭元裕接受測
謊等,原審未予調查,顯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莊子鋒確有其事實欄一、(一)
及如附表一編號 3、4、5、6、8、10、12、13、34、37、53
所示與事實欄 一、 (二)所載犯行,暨陳俊宏確有其事實欄
五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莊子鋒如附表一編號 3、
4、6、8、10、12、13 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
論處莊子鋒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7 罪刑
( 另均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另維持第
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莊子鋒犯如附表一編號5、34、37、53
所示之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4罪刑(另均
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如事實欄 一
、(二)所示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刑(另均想像競合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暨第一審關於論處陳俊宏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莊子鋒此部分及陳俊宏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
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一)原判決認莊子鋒有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犯行,係依憑莊子鋒
之自白;證人陳洧豪、邱宏偉、楊昇和、林志昇之證述;及
卷附莊子鋒持用門號0981017189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提單
、送查價單等相關文書證據,為其論罪依據。而莊子鋒此次
走私犯行,雖為臺北關稅局查獲,惟既已進入我國境內,即
屬既遂。莊子鋒上訴意旨1 嗣翻異前供,否認此部分犯行,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即以量刑過輕為理由,對莊子鋒
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此有該上訴理由書在卷可憑(見原審上
訴字第1768號卷第1宗第79、80頁)。莊子鋒上訴意旨3顯係
未依憑卷證資料所為之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
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審認之事項。
原判決已經說明:爰審酌莊子鋒明知自大陸私運香菇、大閘
蟹、日本牛肉等物進口為違法行為,卻貪圖一己私利,竟罔
顧國家禁令,分別自大陸私運香菇、大閘蟹、日本牛肉進入
臺灣地區,且數量非寡,不僅危害社會正常之經濟活動,破
壞合法之市場交易,走私進口農產品復未經主管機關檢疫及
檢查,可能輸入危害生態及農業之病蟲或病毒,並侵害消費
者之健康,及影響我國對防疫檢測之控制、關稅機關對進口
物品課稅之公平性,惟考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就其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3、4、6、8、10、12、13所示7罪,各宣處有期徒刑3月
;並認第一審經審酌莊子鋒同上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5、34、37、53所示4罪,各宣處有期徒刑3 月,另
對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各宣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均
屬妥適,因予維持。既皆在各該罪之法定刑的低度範圍內,
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俱無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事存在。且原審未認莊子鋒於
犯前開各罪當時,有何客觀上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處,乃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能指為
違法。莊子鋒上訴意旨 2,僅依憑主觀,泛指原判決量刑過
重,尚難認為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陳洧豪、鄭元裕、楊竣翔、王俊樂、張世
紘之證詞,及卷內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通關自動化等文書;並就陳俊宏否認犯行,辯稱:伊當
日稅放的物品並非香菇絲云云,認不足採信,加以指駁、說
明:
1.證人鄭元裕、楊竣翔、王俊樂等3 人,與陳俊宏均有同事之
誼,彼此並無結怨,是依該3證人所證,鄭元裕於99年11 月
2日在遠雄倉儲快遞倉執行X 光機掃描之驗貨職務時,發現
輸送帶上約有10袋以上屬於C3的物品,疑似為大陸香菇,而
將其中2 袋拉下準備開箱檢驗,然因另有他事處理,而請楊
竣翔檢驗,惟楊竣翔告稱無法尋得該2袋C3 貨物,且另名驗
貨員王俊樂亦未驗到其餘貨物,經調查才知已遭陳俊宏稅放
等情,可以採信。
2.香菇及香菇絲在X光機上並不難判讀,且依海關慣例,為方
便敘獎,通常何人發現有異,拉下貨物開封查驗,該人即為
承辦人,其他同事不會插手,陳俊宏插手鄭元裕發覺可疑而
拉下待開箱查驗之貨物,並趁鄭元裕忙碌疏未注意之際,予
以徵稅放行,即屬異常行為。
3.依原審勘驗遠雄倉儲快遞專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未錄到
陳洧豪在X光機旁交付陳俊宏3,000 元等畫面,惟因其鏡頭
所見有貨物堆置遮蔽畫面或拍攝死角之情形,參諸陳俊宏係
現場業務督導,熟悉現場狀況,當知隱避,此情亦不足為陳
俊宏有利之認定。
4.陳俊宏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再調查證人張世紘,並將陳洧豪、
鄭元裕送請測謊,及命陳洧豪提出本案2 袋香菇絲之原產地
證明等情。惟張世紘已到庭證述明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而陳洧豪等人既係私運大陸的香菇絲等管制物品進口,豈會
備有販售合法進口貨物所需之原產地證明?且測謊鑑定的證
據能力向有爭議,亦無對陳洧豪、鄭元裕施行測謊之必要等
旨。因而認定陳俊宏確有前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
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非單憑證人陳洧豪不利於
陳俊宏之證言為論據,而係佐以鄭元裕、楊竣翔、王俊樂、
張世紘之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再與陳俊宏之供述綜合判斷
,而認定犯罪事實,難謂沒有補強證據證明。陳俊宏之上訴
意旨1、2、4 ,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原判決事實五是認定陳洧豪利用鄭元裕忙碌之際,將鄭元裕
執行X光儀掃描後,認有可疑而取下待驗之2 袋大陸香菇絲
交予陳俊宏查驗,陳俊宏竟逕以稅放方式放行,使陳洧豪取
得該管制物品等情,並未認定上開貨物係於尚未檢驗前即予
放行通關,則本案調查人員於偵查之初,是否誤會電腦通關
紀錄上流水序號之意義,即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毫無影響,
陳俊宏上訴意旨3 所指,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
,更無違法。
四、綜上所述,應認莊子鋒所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及陳俊宏之上訴部分,均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莊子鋒所犯與上開部
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部分,第一審、原審均認定有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皆不合法,則對於此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乙、關於莊子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7、9、11、14至33、35
、36、38至52、54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莊子鋒不服原判
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應
視為全部上訴。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莊子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
7 、9、11、14至33、35、36、38至52、54所示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是屬於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的案件。該
部分第一審、原審均判決有罪,莊子鋒對此部分,仍提起第
三審上訴,依前開說明,顯為法所不許,自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4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
上 訴 人 侯國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
第4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侯國展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其中附
表編號1、3部分,分別想像競合犯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並
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與上訴人另件原審受理之108 年度上
訴字第542 號案件(下稱另案),本應屬同一審判程序,但因
檢察官先後起訴,因而分成2 案,對上訴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
。上訴人已聲請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第1 款規定合
併審判,原審未為,又未說明何以不合併審判之理由,自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所供附表編號2、3所販賣、轉
讓毒品來源之黃朝設,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復
另提供更積極之事證,且於民國108年8月間再與黃朝設對質,
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亦擬依該次
筆錄起訴黃朝設。原審就此未敘明理由,亦未調查,自有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請向彰化地檢署函詢有無上訴人
所稱之前述情事云云。
四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質
上為各別之案件,如各該案件具管轄權之同級法院不同,原則
上由各管轄法院分別審判;而同法第6 條第1項、第2項之所以
規定該等案件於繫屬前,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已繫屬於
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
院合併審判,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旨
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
判一致性之要求。至如該相牽連案件之管轄權均屬同一法院,
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2項規定之範疇;如該等案件經
檢察官分別起訴,於繫屬後是否分由同一法官承辦,刑事訴訟
法並無明文,乃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事宜,端依各該法院分
案規則定之;倘分由同一合議庭承辦,雖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之意旨,決定是否合併審理,惟該規定僅係「得」,而非「應
」合併審判,因此並非分由同一合議庭承辦,即須合併審理,
不可不辨。卷查本案及另案繫屬原審法院後,雖均分由本案之
合議庭承辦,惟依前開說明,是否合併審判乃屬合議庭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於105年8月14日
及106 年6月4日,分別同時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杏丞各1次,又於106年4月25日販賣海洛因予陳杏丞1次;而
原審承辦之另案,則係認定上訴人先後於104年5月間某日、10
6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5日,各販賣海洛因予陳敏政1 次,復於
106年3月1日至4日間某日轉讓海洛因予陳敏政1 次,此有原審
108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準此,上訴
人本案及另案販賣毒品之時間及對象均不同,並無分離審判可
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而有合併審判之必要。原審未予
合併審判,自難謂為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規定,有
罪之判決書理由內應記載之事項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其理由;
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
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其理由;以及適用之法律等。至是否
合併審判,並非該條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從而,原判決雖未說
明不予合併審判之理由,亦無上訴意旨(一)所指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可言。
(二)原判決已詳細敘明就上訴人所供稱其毒品上游為黃朝設,何以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5至7頁),所為之論斷及說明,核與卷內之證據資
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且上訴人之
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歷次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就其稱
毒品來源為黃朝設部分,並未聲請為如何之調查證據,甚或陳
稱:「黃朝設有移送,但後來不起訴處分,所以黃朝設我們沒
有再主張。」則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指訴毒品
上手之黃朝設,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難認有上開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尚無不明瞭之處,無再調查之必要性,而
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上訴意旨(二)所指摘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可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
,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未曾主張其
另提供相關事證,並再與黃朝設對質,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擬再
行起訴等情,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為上開主張及聲請調
查如上訴意旨(二)所載之證據,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新
證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雖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提高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自同
年7 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原判決未及比較適
用,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8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
上 訴 人 乙○○
原審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8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52號),由其原審辯
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
(一)告訴人甲○(民國60年9 月生,基本資料詳卷)母親於第
一審證稱看見甲○褲子被剪爛乙節,係間接聽聞自告訴人
,不應遽採為論罪基礎。
(二)甲○既自述患有精神疾病,且說詞反覆、前後矛盾,則其
在本案陳述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正常而能與事實相符,即
不無疑問。自有可能係兩人合意性交後,甲○因病或藉故
反悔,才誣指遭上訴人性侵。
(三)甲○片面指訴係在案發前,有吃鎮靜類或抗焦慮等藥物,
導致不勝藥力而陷於意識模糊,故而遭上訴人乘機性交得
逞。然依案發後,醫院對甲○採尿鑑驗結果,並未發現有
任何鎮定劑之成份;又甲○在案發前有無服用上開鎮定劑
藥物,及甲○於性交時是否處於昏睡狀態等節,檢察官既
未實質舉證,原判決亦未說明,當屬判決不備理由。
(四)上訴人聲請傳喚甲○再次出庭作證,原審認無必要,逕予
判決,實有查證未盡之違法。
(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上訴時之主張,未予臚列,亦未說明
不採納之理由,架空審級利益,係理由不備。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
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臆測,任意指摘
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一般證人(或被害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
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復於審判中作證,礙
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或被害人)於警、偵
訊時,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更難於法院審理時
,完全複刻先前證述之內容。故證人(或被害人)證述之
細節,縱然前後歧異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證據,相互印
證、互為補強後為綜合之判斷、採擇。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甲○及上訴人所一致是認:雙方於案發
時確有性交之情;除甲○供述昏沈睡著時,遭上訴人性侵
害外,上訴人亦曾於偵訊及第一審庭訊時,自承:當時甲
○在睡覺,性交到一半,她就清醒了,然後我就完事等節
;顯示甲○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檢出之精子細胞,與上訴人
之DNA-STR 型別相符之鑑定書;顯示甲○確在案發前,曾
因睡眠問題及精神焦慮求診,經醫師開立多種鎮靜類或抗
焦慮等藥物,藥中含有思睡、疲倦、暈眩、反應遲緩等副
作用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就醫紀錄資料、
藥名、劑量及藥效之說明等證據,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復就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上訴意旨
之辯解,如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
詳加指駁、說明外,並特別指出○○○○○○○○○○紀
念醫院關於毒品類等之檢驗報告,並不足以否定上訴人趁
甲○於睡著之際,予以性侵之事實,難憑為認定有利於上
訴人之依據。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均有各項證據資料在
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
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原判決並未以甲○母親之供詞為證據,上訴人
執以上訴,容有誤會;又原判決雖未逐一臚列、批駁上訴
人之各項主張,惟已略敘其要並為指駁;而第二審判決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無
所謂架空審級利益可言。
(二)行為人在司法過程中,倘藉由干擾、欺騙等不法手段,影
響訴訟程序之適正運行,阻礙司法偵查、審判之效能與妥
適,可能造成案情更加晦暗不明之結果,阻礙事實真相的
發現,不僅使司法效能降低,若因此使法庭作出偏狹之判
斷,將致公平正義無法彰顯,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
行使,最終也斲傷了人民對司法公正性的信賴,此屬法治
國家所應極力防堵並加處罰之妨害司法公正行為(Obstr-
uction of Justice )。我國憲法基本權中,雖無類似其
他國家在憲法中直接宣示人民有受公正及適時有效審判之
權利(例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6 條、日本憲法第37條
第1項),然經剖析我國司法院釋字第512、530、591、63
9、789號等解釋,仍可得悉人民受公正、適時有效審判之
權利,係涵蓋在訴訟基本權之根本內容無疑。此之公正、
適時有效審判,既係要求人民因案涉訟時,國家機關即有
「妥」與「速」處理之義務,相對以言,自亦不得忽視妨
害司法公正之不正行為,干擾司法程序及結果,否則難符
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本旨。
被告在訴訟上固然享有不自證己罪特權,但也僅止於無義
務自行提出證據,以證明自己罪責而已,要不能容許其可
以利用不正方法,妨害司法權之適正行使,否則當屬「防
禦權之濫用」;而法庭向來被諭為「正義的殿堂」(Pal-
ace of Justice),因為訴訟原是圍繞著訟爭利益之得失
所引發,而以文明、平和之方式實施攻擊、防禦的一場「
不帶煙硝味的戰爭」(War Minus The Shooting),所有
訴訟參與人均不必以不正手段或武力相向,透過法庭,即
能尋求公平正義的實現。為落實司法之公正、適時有效審
判,若判決是以虛偽證據為基礎而作出,這就意味了毒藥
已經滲透入司法的源泉(Poison Had Permeated The Fo-
untain of Justice ),並可能污染整體司法程序,而悖
離訴訟權保障之憲法誡命(我國雖不採毒樹果實理論,但
與此不同,不宜混淆)。是故,倘他人以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要求證人出具書狀,或拍攝
錄音、錄影等電磁紀錄,或至法庭為有利於訴訟當事人之
陳述,法院為防免司法之適正行使被不正手段干預,導致
虛假證據污染整體司法結果之公正性,自得駁回當事人不
正證據調查之聲請。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二、(二)、1內,說明第一審
勘驗發現上訴人提出之甲○審判外錄製影音光碟,雖陳稱
上訴人為其男友,吵架、憤而提控,及已和好,現願撤告
等旨,但甲○僅5 次視線短暫看向鏡頭,其餘時間均注視
鏡頭旁;參以上訴人直承此光碟係由上訴人提議,專用於
本案而錄製,上訴人撰稿,甲○照唸;而甲○在第一審已
到庭具結,供明係遭上訴人「強迫」而錄製、「叫我幫他
脫罪」、「不是我的本意」(按甲○在警詢之初,已供明
彼此僅係一般朋友〈非男女朋友〉,卻遭性侵害)等語,
可見上訴人有干擾司法適正審判之情形。原審審判長乃於
審理程序時,諭知無必要重複傳喚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上訴人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
,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自
作主張或臆測,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
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
諉、卸責于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
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
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
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
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是
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尚包括必要共犯
(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證據」(通稱
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構
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
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
況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
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
憑。惟人之自白動機非能概論,未必皆存有前述之虛偽
危險性,此種與自白相同之「累積證據」,仍非不得依
其作成之客觀情況,是否具備可信性之保障,而決定上
述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求,亦即與自白相同之
「累積證據」,若有證據足認其作成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具有自然作成、規律記載、即時完成等情狀,堪信尚
無推諉、卸責之危險性時,即可適度調整補強證據證明
範圍等之要求,與該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俾利真
實之發現。
(二)蔡○魁所知陳○翔交付款項之目的,似仍是經由陳○翔
之轉述,此與陳○翔之指證,是否屬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再據陳○翔於調詢中之供述,卷內正○報關行 99 年
10 月 14 日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公關費○哥 500*10」
,似是陳○翔請款後指示會計林○華(改名林○楹)所
製作;99 年 10 月 12 日支出證明單記載「切絲 6 箱、豬
筋 4 箱,每箱安檢○哥要收 500 元,共付 5000 元」、
「安檢○哥要求,洧○、○魁、○杰,有放的每箱 500
元」,亦是由陳○翔所書寫,是否均屬陳○翔供述之累
積?其作成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如何?有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其憑信性?進而有無足以證明其構成要件事實之補
強證據存在?仍值進一步研求,原判決遽行採為斷罪依
據,尚有理由欠備、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
六、109 年度台上字第 3495 號(裁判書全文)
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1 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本質上為各別之案件,如各該案件具管轄權之同級法院
不同,原則上由各管轄法院分別審判;而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所以規定該等案件於繫屬前,得合併由其中
一法院管轄;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
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有不同意者,由
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
費及裁判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至
如該相牽連案件之管轄權均屬同一法院,則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 6 條第 1、2 項規定之範疇;如該等案件經檢察官分
別起訴,於繫屬後是否分由同一法官承辦,刑事訴訟法並
無明文,乃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事宜,端依各該法院分
案規則定之;倘分由同一合議庭承辦,雖可類推適用上開
規定之意旨,決定是否合併審理,惟該規定僅係「得」,
而非「應」合併審判,因此並非分由同一合議庭承辦,即
須合併審理,不可不辨。上訴人本案及另案販賣毒品之時
間及對象均不同,並無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
扞格,而有合併審判之必要。原審未予合併審判,自難謂
為違法。至是否合併審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規定
應記載之事項,從而,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合併審判之理
由,亦無上訴意旨 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6 條、第 7 條、第 310 條。
七、109 年度台上字第 3877 號(裁判書全文)
(一)行為人在司法過程中,倘藉由干擾、欺騙等不法手段,
影響訴訟程序之適正運行,阻礙司法偵查、審判之效能
與妥適,可能造成案情更加晦暗不明之結果,阻礙事實
真相的發現,不僅使司法效能降低,若因此使法庭作出
偏狹之判斷,將致公平正義無法彰顯,嚴重妨害國家司
法權之正確行使,最終也斲傷了人民對司法公正性的信
賴,此屬法治國家所應極力防堵並加處罰之妨害司法公
正行為(Obstruction of Justice)。我國憲法基本權
中,雖無類似其他國家在憲法中直接宣示人民有受公正
及適時有效審判之權利(例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日本憲法第 37 條第 1 項),然經剖析我國司法院
釋字第 512、530、591、639、789 號等解釋,仍可得悉
人民受公正、適時有效審判之權利,係涵蓋在訴訟基本
權之根本內容無疑。此之公正、適時有效審判,既係要
求人民因案涉訟時,國家機關即有「妥」與「速」處理
之義務,相對以言,自亦不得忽視妨害司法公正之不正
行為,干擾司法程序及結果,否則難符憲法第 16 條訴
訟權保障之本旨。
被告在訴訟上固然享有不自證己罪特權,但也僅止於無
義務自行提出證據,以證明自己罪責而已,要不能容許
其可以利用不正方法,妨害司法權之適正行使,否則當
屬「防禦權之濫用」;而法庭向來被諭為「正義的殿堂
」(Palace of Justice),因為訴訟原是圍繞著訟爭
利益之得失所引發,而以文明、平和之方式實施攻擊、
防禦的一場「不帶煙硝味的戰爭」(War Minus The
Shooting),所有訴訟參與人均不必以不正手段或武力
相向,透過法庭,即能尋求公平正義的實現。為落實司
法之公正、適時有效審判,若判決是以虛偽證據為基礎
而作出,這就意味了毒藥已經滲透入司法的源泉(
Poison Had Permeated The Fountain of Justice )
,並可能污染整體司法程序,而悖離訴訟權保障之憲法
誡命(我國雖不採毒樹果實理論,但與此不同,不宜混
淆)。是故,倘他人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要求證人出具書狀,或拍攝錄音、錄影等
電磁紀錄,或至法庭為有利於訴訟當事人之陳述,法院
為防免司法之適正行使被不正手段干預,導致虛假證據
污染整體司法結果之公正性,自得駁回當事人不正證據
調查之聲請。
(二)第一審勘驗發現上訴人提出之甲○審判外錄製影音光碟
,雖陳稱上訴人為其男友,吵架、憤而提控,及已和好
,現願撤告等旨,但甲○僅 5 次視線短暫看向鏡頭,其
餘時間均注視鏡頭旁;參以上訴人直承此光碟係由上訴
人提議,專用於本案而錄製,上訴人撰稿,甲○照唸;
而甲○在第一審已到庭具結,供明係遭上訴人「強迫」
而錄製、「叫我幫他脫罪」、「不是我的本意」(按甲
○在警詢之初,已供明彼此僅係一般朋友〈非男女朋友
〉,卻遭性侵害)等語,可見上訴人有干擾司法適正審
判之情形。原審審判長乃於審理程序時,諭知無必要重
複傳喚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參考法條:憲法第 16 條。
司法院釋字第 512 號、第 530 號、第 591 號、第
639 號、第 789 號。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163 條之 2、第 379 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