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409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4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409 號
上 訴 人 王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 111 年 6 月 30 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 360 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偵字第 15074、1555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 1 至 8 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 1 至 8)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志文有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 1 至 8 所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附表編號 1 至 8 部分所示之罪
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即所謂單一性案
件上訴不可分原則。本條於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修正公布前,
本院對於此一原則之適用,雖尚擴及於論罪與科刑不可分(37
年上字第 2015 號、53 年台上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先例),或論
罪科刑與保安處分不可分(46 年台上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先例
),然本次修正增訂之第 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已改採如上訴人明示僅針對判決
之「刑」為一部上訴者,則其「論罪」與「科刑」即屬可分之
立法,此乃前述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之一(另一例外規
定為第 348 條第 2 項但書)。此一例外規定,依立法說明係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因而容
許上訴人得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
基於「例外規定使原則規定失效」之法理,如上訴人明示僅針
對「刑」之部分上訴,則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
)部分,自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要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於此情形,上訴審法院如對犯
罪事實(論罪)部分併為審判,該部分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針對附表編號 1
至 8 部分,僅就量刑(含定執行刑)及未為緩刑之宣告不服,
提起上訴,卻又以量刑之輕重與所犯事實及罪名緊密相關,無
法割裂視之,而謂縱使僅就量刑上訴,所犯事實及罪名與沒收
,應視為有關係之部分,一併在上訴範圍,因認本件此部分上
訴審理範圍為附表編號 1 至 8 之全部犯罪事實。揆之前開說明
,不惟誤解修法意旨,尤不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
法令。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 1 至 8 部分已就不在上訴範圍之犯罪另行
撤銷改判,尚非僅屬訴外裁判予以撤銷即得以糾正,應認此部
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9)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編號 9 所載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
減其刑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執各項辯解
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
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
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綜合
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孫詩雯之證詞,卷
附孫詩雯提出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孫詩雯領取
募款之執據,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
向孫詩雯訛稱自己罹患淋巴癌第四期,急需醫藥費云云,孫詩
雯聞後誤信為真,透過網際網路 Airfunding 網站對公眾散布上
開不實訊息為上訴人募集醫藥費,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未加阻
止,孫詩雯因而透過上開網站合計募得款項新臺幣 1 萬 8,800
元交付予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並非僅憑告訴人之證述為其唯一證
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
資憑採,要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泛稱原審未就孫詩雯之證詞
翔實查證,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審之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
而為指摘,並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第 397 條、第 401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即所謂單
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則。本條於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修
正公布前,本院對於此一原則之適用,雖尚擴及於論罪與
科刑不可分(37 年上字第 2015 號、53 年台上字第 289 號
刑事判決先例),或論罪科刑與保安處分不可分(46 年台
上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先例),然本次修正增訂之第 3 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已改採如上訴人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為一部
上訴者,則其「論罪」與「科刑」即屬可分之立法,此乃
前述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之一(另一例外規定為第
348 條第 2 項但書)。此一例外規定,依立法說明係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因
而容許上訴人得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
起上訴。基於「例外規定使原則規定失效」之法理,如上
訴人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則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自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要
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於
此情形,上訴審法院如對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併為審判
,該部分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本件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針對附表編號 1 至 8 部分,僅就量刑
(含定執行刑)及未為緩刑之宣告不服,提起上訴,卻又
以量刑之輕重與所犯事實及罪名緊密相關,無法割裂視之
,而謂縱使僅就量刑上訴,所犯事實及罪名與沒收,應視
為有關係之部分,一併在上訴範圍,因認本件此部分上訴
審理範圍為附表編號 1 至 8 之全部犯罪事實。揆之前開說
明,不惟誤解修法意旨,尤不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之違背法令。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3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