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

【裁判字號】 105,台上,2368
【裁判日期】 1050922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黃坤檳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金上更
(二)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一○六、二七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黃坤檳上訴意旨略以:
 (一)我國上櫃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公司)
 在中國上海設立之百分百持股子公司○○電子科技(上海)
 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公司),並非「股份有限公司」,
 亦非依我國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設立之公開發行公司,不適
 用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乃原判決認上訴人利用○○上 
 海公司二次購買機器設備之際,套取溢價差,並於○○科技
 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上為虛偽內容之登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至 3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規定。將上
 開二法之公司或商業範圍,擴及於「子公司」及非依我國公
 司法設立或公開發行之公司,其擴張法條文義,與罪刑法定
 主義相違,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二)本件 LCD 機器設備,係由○○上海公司與 0000 00000 Co.Ltd.
 (下稱○○公司)簽訂契約並交付價金。則受損害者應為日
 揚上海公司,非○○科技公司。乃原判決竟認為不利益交易
 者及遭受重大損害者,均係○○科技公司,且其事實一、(二)
 對上訴人犯罪所得究係若干,前後認定不一,均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誤。
 (三)原判決主要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
 櫃買中心)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證櫃監字第 0000000000 號函件
 等作為判決之基礎。然該函件非該中心本於自己調查之結果
 ,而係以他人檢舉之內容函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卷
 內並無證據可認系爭二次買賣所得之○○上海公司固定資產
 ,有列入○○科技公司之財報內。原判決未予釐清,徒以○
 ○科技及○○上海二公司必須合併編制財務報表,遽認上訴
 人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申報不實二罪,自有
 未洽。
 (四)原判決未說明向○○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事,使○○科技公司
 遭受之損害,已達「重大」之理由;若上訴人罪名成立,係
 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
 罪,各罪法定刑相同,原判決並未說明認定該條項第 3 款之
 罪重於其他二款之理由,遽從一重論處其犯該條項第 3 款之
 罪刑,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原判決認定之上訴人所為犯行,縱認屬實,然事實認定範圍
 ,較更審前或第一審所認定者為輕,而原判決竟量處最嚴厲
 之刑度,無視其自白犯行,且各自給付新台幣(除另載幣別
 外,下同)1858 萬 0939 元予○○科技公司、財團法人證券投
 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更撤銷前審判決之緩刑諭知,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六)○○上海公司確有本件二機械設備之交易,且取得系爭設備
 ,縱使○○科技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固定資產項下機械設備
 交易價格,與真實情形不符,但其不實金額占○○科技公司
 資產比例尚不足 1%,系爭合併財務報表申報公告後,○○科
 技公司股價未因此上漲,交易量亦未明顯增加,足證其虛偽
 或隱匿之內容,尚非重要內容,不具「重大性」,應不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而構成該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罪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分別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
 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及犯同條項第 3 款
 之證券背信罪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主張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
 第 2 項所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
 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係以所
 虛偽或隱匿之內容,具重大性或重要性者而言云云,並不足
 採;上訴人就事實一、(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第 1 項、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2、3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各罪,以獲取日幣 5568 萬元(即新台幣 1603 萬 9913.
 2 元)之情節較重;均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又查:
 (一)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非常規交易罪所指之「公司
 」,固指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言。然依該罪之立
 法、修法背景,著眼於多起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及內部相關
 人員,利用職務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嚴重影響企業
 經營,損害廣大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安定。考量利益輸送
 或掏空公司資產手法日新月異,於解釋該罪「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要件時,應
 重其實質內涵,不應拘泥於形式。
 (二)為增加上市、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7
 條等規定(本件行為時為第 20 條),上市、上櫃公司(控制
 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
 法申報、公告,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
 。足見就投資人而言,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運
 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
 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
 ,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
 ,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交
 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應認構
 成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
 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方足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
 場交易秩序。
 (三)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行為時,上訴人為○○科技公司董事
 兼總經理,同時為○○科技公司百分百持股之子公司○○上
 海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且就原判決事實一(二)所示不利益交
 易之決策、契約價格及購買名義人,均由上訴人實質控制、
 主導。上訴人故意以實質控制之○○上海公司名義,簽訂本
 件虛列交易價額、將溢價退至其私人使用帳戶之不利益交易
 契約,使○○科技公司最後受有 1603 萬 9913.2 元之損害。則
 依上說明,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行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
 第 1 項第 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並無違誤。
 (四)依卷附櫃買中心 99 年 11 月 22 日證櫃監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文
 所載,該中心係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系爭) 
 二筆購買固定資產交易編入合併財務報表後向本中心申報之
 相關過程」,顯非直接「轉載」卷附「檢舉信函」之內容後
 函覆。又原判決依證人即查核簽證○○科技公司財務報表之
 會計事務所人員李○珍、楊○欽於偵查中之證言及上開中心
 檢送之附件等,憑認系爭二筆設備買賣確併入○○科技公司
 之合併財務報表並申報、公告。尚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
 法。
 (五)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結果要件,原規定為「致
 公司遭受損害」,93 年 4 月 28 日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
 害」。關於「重大」損害之認定標準,立法者委由司法機關
 依個案裁量認定。實務見解有按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為衡量
 者;然是否重大,亦無以百分比定之者。101 年 1 月 4 日立法
 院修訂同上法條第 3 款之證券背信(侵占)罪之結果要件為
 「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 500 萬元」。原判決認其事實一
 、(二)之損害金額 1603 萬 9913.2 元,已達重大,雖漏未說明其
 認定標準,惟經參酌上開標準,難認有何不當。
 (六)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
 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
 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為禁止
 不利益變更原則規定,惟若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或
 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有不當而撤銷者,即無該原則之適用。
 本件第一審判決係依接續犯理論及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
 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刑(一罪)。上訴人不服該判決上訴於第
 二審,嗣經撤回;檢察官則以其量刑不當,為上訴人不利益
 提起上訴。原審(更(二)審)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改判,自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至原審 101 年度
 金上更(一)字第 63 號判決,業經本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712 號
 判決撤銷發回更審,該更(一)審判決既非第一審判決,更(二)審 d
 判決自不受其拘束,亦無所謂禁止不利益變更問題。
 (七)商業會計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
 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又依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
 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
 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海公司係以營利為
 目的之事業,其總機構即控制公司為○○科技公司,係我國
 境內上櫃公司,除應依法製作合併財務報表並申報、公告外
 ,並應依法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其相關商業會計事
 務之處理,自影響國家課稅正確性,亦應依我國商業會計法
 之規定處理,屬商業會計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依其他法律規定
 之商業。原判決認上訴人犯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罪,
 於法無違。
 (八)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尚難指為違
 法。
 (九)原判決理由欄雖載事實一、(二)之上訴人犯罪所得為 1603 萬 09
 93.20 元(見原判決第 29 頁),經參照其事實及理由欄係認
 定上訴人浮增之價差金額為日圓 5568 萬元(契約交易價額日
 圓 2 億 8780 萬元扣除實際交易價格日圓 2 億 3212 萬元,餘日圓
 5568 萬元;折合新台幣為 1603 萬 9913.20 元。見原判決第 4、
 5、14、21 頁),足見該 1603 萬 0993.20 元,顯為誤載,因不
 影響判決本旨,應予更正,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之職權行使,及以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
 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非常規交易罪所指之「公
司」,固指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言。然依該罪之立法
、修法背景,著眼於多起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及內部相關人員,
利用職務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嚴重影響企業經營,損害
廣大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安定。考量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
手法日新月異,於解釋該罪「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
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要件時,應重其實質內涵,不應拘泥
於形式。
為增加上市、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7
條等規定(本件行為時為第 20 條),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
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
、公告,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足見就投資
人而言,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
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
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
,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
,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
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
易者無異。應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方足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
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商業會計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
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又依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
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日揚上海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
總機構即控制公司為日揚科技公司,係我國境內上櫃公司,除應
依法製作合併財務報表並申報、公告外,並應依法合併課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則其相關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自影響國家課稅正
確性,亦應依我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屬商業會計法第 2 條
第 1 項所指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商業。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
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二。
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