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林錫宏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上 訴 人 連信欽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 訴 人 林紀倫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
上 訴 人 賴峯斌
選任辯護人 鍾欣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
民國108 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86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錫宏、連信欽、林紀倫及賴峯斌有
 如其事實欄一所載洩漏吉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吉
 諾公司)營業秘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以林錫宏、連信欽、林紀倫、賴峯斌共同意圖在
 外國、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2
 款罪刑,並依法為相關諭知沒收(含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件,而此
 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
 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理由不備,若理由
 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為構
 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事實欄一、祇載「…林錫宏於101年12月6日仍擔任臺
 灣吉諾公司董事長期間,與特助王國衛、連信欽(該公司已
 離職之前員工)、大陸鑽寶公司負責人包秀峰,在東部非洲
 外海之『賽席爾共和國』共同成立與大陸鑽寶公司相同英文
 名稱之境外公司「ZUANBAO ELECTRONICS CO., LTD」(下稱
 賽席爾鑽寶公司)…詎林錫宏、連信欽、林紀倫、賴峯斌及
 大陸鑽寶公司成年員工趙小虎共同基於意圖為賽席爾鑽寶公
 司未來營運之利益,及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使用下列㈠至
 ㈤臺灣吉諾公司之成本、供應商等資料之接續犯意聯絡,為
 下列行為…」(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4行至第3頁第9行),
 然關於上訴人4 人彼此間,究竟基於如何犯意聯絡?彼此行
 為分擔為何?林錫宏究竟如何參與何構成要件行為?其等謀
 議過程、分擔犯行之具體內容,於事實欄並未認定、記載,
 即逕認上訴人4 人為共同正犯,已屬可議。
 ㈡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 年12月30修正公布,
 105年7月1 日施行之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並就沒收標的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統稱為犯罪
 物品)及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規範。
 惟不論是犯罪物品或犯罪所得,原則上都以屬於行為人者,
 法院始得宣告沒收;申言之,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
 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
 不法利益,均應屬之。此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
 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
 係,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而「犯罪預備之
 物」,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則是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至
 於「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
 之報酬或對價(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例如收受之賄
 賂、殺人之酬金),及「產自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而在任一過程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
 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二者。雖法律效果皆為沒收,但
 所適用之法條畢竟不同,仍有辨明正確適用法條之必要,否
 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㈤載敘:林紀倫將知悉、持有臺
 灣吉諾公司「2012 Cost」、「2013 Cost」物料成本分析表
 及「成本分析表.zip」等檔案之營業秘密;賴峯斌知悉、持
 有臺灣吉諾公司GTi000000000XX圖紙料號「GTi00000000000
 Smart Card Connector」之成本預估表及相關實際成本資料
 、Cisco-Foxconn List、「FYQ4'13 Cisco SARFQ(IM)-Pe
 ase Complete before 14th FEB 2013.xlsx」等檔案之營業
 秘密,皆未經授權而重製,且以電子郵件寄送之方式,洩漏
 上開臺灣吉諾公司之營業秘密等情。然判決理由欄貳、七、
 ㈡卻祇略謂:無證據證明賽席爾鑽寶公司因而取得該等營業
 秘密,遽認附表三所示臺灣吉諾公司之營業秘密,為上訴人
 4 人之犯罪所得,卻未充分說明,究竟是「為了犯罪」獲取
 之報酬或對價?抑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
 甚或屬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得沒收之犯罪物品)
 顯有理由欠備之違失,允宜詳查、說明。又原判決上開理由
 ,既認其附表三所示,為臺灣吉諾公司之營業秘密,卻逕將
 該「營業秘密」(屬於被害人臺灣吉諾公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沒收,其沒收標的究竟是系爭「營業秘密」或載有
 系爭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載體),價值為何?案經發
 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部分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4 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一) 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修正
公布,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
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並就沒收標的之違禁物、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統稱為犯罪物品)及犯罪所得(刑法
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分別規範。惟不論是犯罪物品
或犯罪所得,原則上都以屬於行為人者,法院始得宣告
沒收;申言之,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舉凡
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法
利益,均應屬之。此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
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
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而「犯
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犯罪
所生之物」,則是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
罪中之假文書。至於「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
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行為人因實行犯
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
要件的實現本身,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及
「產自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在
任一過程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
所得之財物)二者。雖法律效果皆為沒收,但所適用之
法條畢竟不同,仍有辨明正確適用法條之必要,否則即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
(二) 判決理由欄貳、七、㈡卻祇略謂:無證據證明賽○○○
○公司因而取得該等營業秘密,遽認附表三所示臺○○
○公司之營業秘密,為上訴人 4 人之犯罪所得,卻未充
分說明,究竟是「為了犯罪」獲取之報酬或對價?抑或
「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甚或屬於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得沒收之犯罪物品)顯有理由欠
備之違失,允宜詳查、說明。又原判決上開理由,既認
其附表三所示,為臺○○○公司之營業秘密,卻逕將該
「營業秘密」(屬於被害人臺○○○公司)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沒收,其沒收標的究竟是系爭「營業秘密
」或載有系爭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載體),價值
為何?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參考法條:刑法第 38 條、第 38 條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