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7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呂光華
上 訴 人
(被 告) 林坤建
上 訴 人
(被 告) 林建銘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10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69號,106年
度偵字第20628、2885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96、78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瑋部分之宣告刑及緩刑(含所附負擔)均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張家瑋)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張家瑋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㈢即如其附表
一編號34至37、42至45、47、48、55至64及87至89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23次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張家瑋如其附表一編號42、45、64及89所示
4 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張家瑋加重
詐欺取財共4 罪刑;暨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張家瑋所犯如其
附表一編號34至37、43、44、47、48、55至63、87、88所示
分別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19罪刑之判決,而駁回張家瑋就上
開19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及諭知張家瑋上開撤銷改判及
上訴駁回部分共23罪,每罪均緩刑3 年,並應履行如其附表
三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以上原判決關於宣告張家瑋如上所
述共23罪之宣告刑及諭知緩刑部分,固非無見。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不服原
判決關於張家瑋部分而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張家
瑋「緩刑」部分為之,有卷附檢察官上訴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83頁)。惟緩刑僅具有暫緩執行宣告刑之效力,性質上係
屬刑之執行事項,雖非刑罰本身,但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
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言),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
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
處理。是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關於張家瑋「緩刑」部分提起
上訴,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其有關係之「主刑」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則本件關於張家瑋部分之上訴範圍,僅及於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34至37、42至45、47、48、55至64及87至89
「原判決主文」欄及「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共23罪之宣告
刑暨其主文欄第6 項宣告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至於原
判決認定張家瑋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㈢及如其附表一編號34至
37、42至45、47、48、55至64及87至89所示共23罪之犯罪事
實;暨上揭各該編號「原判決主文」欄及「本院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罪名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表明上訴,均不在本院之
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
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
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
流弊。故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條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
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
,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
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
,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
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舊例
固曾有:「緩刑以宣告刑為標準,而非以執行刑為標準。故
同時宣告數個4 等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亦得緩刑」(大理院
統字第334號解釋);「 若數罪之刑均在2年以下,其一罪經
宣告緩刑者,該緩刑之宣告如撤銷時,自應依刑法第72條定
其應執行之刑」(司法院院字第781 號解釋)等見解,與本
條之立法目的未合,為本院所不採。故數罪併罰案件,法院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
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
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
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 年以下,其緩刑之宣
告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撤銷改判及維持第一審論處張家瑋
加重詐欺取財共23罪刑,其各罪之宣告刑雖均在有期徒刑 2
年以下(有期徒刑10月至有期徒刑1年2月之間),惟並未依
法定其應執行刑,尚無法反映張家瑋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不
法程度及其罪責之輕重,遽行宣告張家瑋上開撤銷改判及上
訴駁回部分共23罪,每罪均緩刑3 年,並應履行如其附表三
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依上述說明,尚有未洽,難謂無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上開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上揭緩刑宣告,既屬違法而有
撤銷原因,且定應執行刑復係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其基礎,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張家瑋部分之宣告刑及緩刑(含所附
負擔)均予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判決。
貳、上訴駁回(即林坤建、林建銘)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坤建有其事實欄
一之㈣即其附表二編號1 至94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共94次犯行
;暨上訴人林建銘有其事實欄一之㈤即其附表二編號16至26
、29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共12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
坤建、林建銘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林坤建共94罪,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0所示部分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林建銘計12罪)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94及同附表編號16至26
、2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
徵,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其等所辯何以均
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林坤建、林建
銘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林坤建、林建銘上訴意旨:
㈠林坤建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指示蔣定裕、林建銘、陳江濱
、葉又翔等「車手」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11至22
、29至32、35至61、63至66、68至94所示之贓款,蔣定裕等
人實係依綽號「發哥」者(下稱「發哥」)之指揮提領後交
付贓款予「發哥」本人,與伊無關。又伊並未借用蔣定裕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存摺,其帳戶內之贓款,亦係蔣定裕所自行提領。另林
建銘供述其僅依林坤建之指示提款2次,每次各新臺幣(下
同)3萬元,合計僅6萬元,並非18萬元,原判決未予詳查,
認定林建銘依伊之指示共提領18萬元,殊有未合。以上各節
,伊於原審聲請傳喚陳江濱到庭調查釐清,原審未予傳喚,
自屬可議云云。
㈡林建銘上訴意旨略以:伊為酒店幹部,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 號12樓詐欺集團工作場所(即原判決所稱之12樓
套房)目的係在收取林坤建消費之「酒單」費用,並非擔任
「車手」提領贓款,此業經張家瑋於第一審證述在卷可按。
原判決不予採信,已有未洽。且伊主觀上亦不知所提領之款
項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贓款,原判決就此亦未說明其憑
以認定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並有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原判決綜合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張家
瑋、林坤建證詞,及林建銘各該次提款之自動提款機監視錄
影畫面,暨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資以認定林建銘主觀上明知
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所得,仍依林坤建
指示而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至26、29所示之贓款共12
次,金額合計達18萬元之犯行明確。對於林建銘否認犯行,
辯稱:伊僅持林坤建交付之提款卡與密碼提款2次共6萬元,
目的在清償林坤建積欠酒店之消費款項,並非擔任「車手」
提領贓款,主觀上亦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受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入之贓款云云。及張家瑋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
不知林建銘有無提領贓款云云,認不可採,或不足為林建銘
有利之認定,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
及判斷之理由。㈡林建銘、蔣定裕及陳江濱提領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至6、11至22、29至32、35至61、63至66、68至94
所示贓款之行為,如何均係依林坤建之指示為之;其中如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匯入蔣定裕及呂欣蓉中信銀
行帳戶,復係由林坤建透過蔣定裕取得等情,原判決業依憑
林建銘、蔣定裕、陳江濱等人之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詳敘
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
於林坤建否認指示蔣定裕、林建銘、陳江濱等「車手」提領
如上所述贓款,或曾借用蔣定裕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等犯行
,辯稱:蔣定裕等人係受「發哥」指揮提款;蔣定裕帳戶內
之贓款,亦係其自行提領;及林建銘僅提款2次,每次各3萬
元,合計6 萬元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
指駁及說明。復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訊證人陳江
濱之必要,乃駁回其傳喚陳江濱到庭調查之聲請,經核於法
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林坤建、林建銘上訴意旨均未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對於其2 人部分究有如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
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
2人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關於張○○部分而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
關於張○○「緩刑」部分為之,有卷附檢察官上訴書可稽。
惟緩刑僅具有暫緩執行宣告刑之效力,性質上係屬刑之執
行事項,雖非刑罰本身,但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即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而言),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
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
理。是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關於張○○「緩刑」部分提起
上訴,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其有關係之「主刑」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則本件關於張○○部分之上訴範圍,僅及於
如原判決附表「原判決主文」欄及「本院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暨其主文欄宣告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至
於原判決認定張○○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㈢及如其附表所示
之犯罪事實;暨上揭各該編號「原判決主文」欄及「本院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名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表明上訴,
均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3 項。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呂光華
上 訴 人
(被 告) 林坤建
上 訴 人
(被 告) 林建銘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10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69號,106年
度偵字第20628、2885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96、78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瑋部分之宣告刑及緩刑(含所附負擔)均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張家瑋)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張家瑋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㈢即如其附表
一編號34至37、42至45、47、48、55至64及87至89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23次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張家瑋如其附表一編號42、45、64及89所示
4 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張家瑋加重
詐欺取財共4 罪刑;暨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張家瑋所犯如其
附表一編號34至37、43、44、47、48、55至63、87、88所示
分別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19罪刑之判決,而駁回張家瑋就上
開19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及諭知張家瑋上開撤銷改判及
上訴駁回部分共23罪,每罪均緩刑3 年,並應履行如其附表
三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以上原判決關於宣告張家瑋如上所
述共23罪之宣告刑及諭知緩刑部分,固非無見。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不服原
判決關於張家瑋部分而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張家
瑋「緩刑」部分為之,有卷附檢察官上訴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83頁)。惟緩刑僅具有暫緩執行宣告刑之效力,性質上係
屬刑之執行事項,雖非刑罰本身,但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
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言),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
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
處理。是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關於張家瑋「緩刑」部分提起
上訴,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其有關係之「主刑」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則本件關於張家瑋部分之上訴範圍,僅及於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34至37、42至45、47、48、55至64及87至89
「原判決主文」欄及「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共23罪之宣告
刑暨其主文欄第6 項宣告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至於原
判決認定張家瑋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㈢及如其附表一編號34至
37、42至45、47、48、55至64及87至89所示共23罪之犯罪事
實;暨上揭各該編號「原判決主文」欄及「本院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罪名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表明上訴,均不在本院之
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
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
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
流弊。故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條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
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
,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
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
,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
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舊例
固曾有:「緩刑以宣告刑為標準,而非以執行刑為標準。故
同時宣告數個4 等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亦得緩刑」(大理院
統字第334號解釋);「 若數罪之刑均在2年以下,其一罪經
宣告緩刑者,該緩刑之宣告如撤銷時,自應依刑法第72條定
其應執行之刑」(司法院院字第781 號解釋)等見解,與本
條之立法目的未合,為本院所不採。故數罪併罰案件,法院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
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
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
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 年以下,其緩刑之宣
告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撤銷改判及維持第一審論處張家瑋
加重詐欺取財共23罪刑,其各罪之宣告刑雖均在有期徒刑 2
年以下(有期徒刑10月至有期徒刑1年2月之間),惟並未依
法定其應執行刑,尚無法反映張家瑋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不
法程度及其罪責之輕重,遽行宣告張家瑋上開撤銷改判及上
訴駁回部分共23罪,每罪均緩刑3 年,並應履行如其附表三
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依上述說明,尚有未洽,難謂無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上開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上揭緩刑宣告,既屬違法而有
撤銷原因,且定應執行刑復係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其基礎,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張家瑋部分之宣告刑及緩刑(含所附
負擔)均予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判決。
貳、上訴駁回(即林坤建、林建銘)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坤建有其事實欄
一之㈣即其附表二編號1 至94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共94次犯行
;暨上訴人林建銘有其事實欄一之㈤即其附表二編號16至26
、29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共12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
坤建、林建銘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林坤建共94罪,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0所示部分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林建銘計12罪)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94及同附表編號16至26
、2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
徵,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其等所辯何以均
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林坤建、林建
銘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林坤建、林建銘上訴意旨:
㈠林坤建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指示蔣定裕、林建銘、陳江濱
、葉又翔等「車手」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11至22
、29至32、35至61、63至66、68至94所示之贓款,蔣定裕等
人實係依綽號「發哥」者(下稱「發哥」)之指揮提領後交
付贓款予「發哥」本人,與伊無關。又伊並未借用蔣定裕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存摺,其帳戶內之贓款,亦係蔣定裕所自行提領。另林
建銘供述其僅依林坤建之指示提款2次,每次各新臺幣(下
同)3萬元,合計僅6萬元,並非18萬元,原判決未予詳查,
認定林建銘依伊之指示共提領18萬元,殊有未合。以上各節
,伊於原審聲請傳喚陳江濱到庭調查釐清,原審未予傳喚,
自屬可議云云。
㈡林建銘上訴意旨略以:伊為酒店幹部,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 號12樓詐欺集團工作場所(即原判決所稱之12樓
套房)目的係在收取林坤建消費之「酒單」費用,並非擔任
「車手」提領贓款,此業經張家瑋於第一審證述在卷可按。
原判決不予採信,已有未洽。且伊主觀上亦不知所提領之款
項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贓款,原判決就此亦未說明其憑
以認定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並有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原判決綜合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張家
瑋、林坤建證詞,及林建銘各該次提款之自動提款機監視錄
影畫面,暨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資以認定林建銘主觀上明知
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所得,仍依林坤建
指示而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至26、29所示之贓款共12
次,金額合計達18萬元之犯行明確。對於林建銘否認犯行,
辯稱:伊僅持林坤建交付之提款卡與密碼提款2次共6萬元,
目的在清償林坤建積欠酒店之消費款項,並非擔任「車手」
提領贓款,主觀上亦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受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入之贓款云云。及張家瑋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
不知林建銘有無提領贓款云云,認不可採,或不足為林建銘
有利之認定,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
及判斷之理由。㈡林建銘、蔣定裕及陳江濱提領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至6、11至22、29至32、35至61、63至66、68至94
所示贓款之行為,如何均係依林坤建之指示為之;其中如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匯入蔣定裕及呂欣蓉中信銀
行帳戶,復係由林坤建透過蔣定裕取得等情,原判決業依憑
林建銘、蔣定裕、陳江濱等人之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詳敘
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
於林坤建否認指示蔣定裕、林建銘、陳江濱等「車手」提領
如上所述贓款,或曾借用蔣定裕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等犯行
,辯稱:蔣定裕等人係受「發哥」指揮提款;蔣定裕帳戶內
之贓款,亦係其自行提領;及林建銘僅提款2次,每次各3萬
元,合計6 萬元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
指駁及說明。復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訊證人陳江
濱之必要,乃駁回其傳喚陳江濱到庭調查之聲請,經核於法
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林坤建、林建銘上訴意旨均未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對於其2 人部分究有如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
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
2人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關於張○○部分而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
關於張○○「緩刑」部分為之,有卷附檢察官上訴書可稽。
惟緩刑僅具有暫緩執行宣告刑之效力,性質上係屬刑之執
行事項,雖非刑罰本身,但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即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而言),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
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
理。是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關於張○○「緩刑」部分提起
上訴,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其有關係之「主刑」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則本件關於張○○部分之上訴範圍,僅及於
如原判決附表「原判決主文」欄及「本院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暨其主文欄宣告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至
於原判決認定張○○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㈢及如其附表所示
之犯罪事實;暨上揭各該編號「原判決主文」欄及「本院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名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表明上訴,
均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3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