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644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6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644 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弘政
被 告 羅國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5 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 2721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 2710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羅國君有如其所引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告訴人王聖賢受重傷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以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公布,同年 6 月 30 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86 條第 1 項、刑法第 284 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於
112 年 5 月 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6 月 30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酒醉駕車。……」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
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乃原審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仍逕引用第一審判決,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或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是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影響被告之權益甚
鉅,法院審判時自應讓當事人就有無該加重被告刑度之事實,指
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後,再詳加斟酌取捨,並
具體說明據以裁量之理由,俾作出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決,始
稱適法。惟原審於審判期日未讓當事人就此有指出證明方法及賦
予其等辯論之機會,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審前述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影響於是否依前開條項加重
其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於
112 年 5 月 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6 月 30 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酒醉駕車。……」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
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法院審判時自應讓當事人就有
無該加重被告刑度之事實,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
與充分辯論後,再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裁量之
理由,俾作出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決,始稱適法。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
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