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非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傑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8年5月17日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
865 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589號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張傑鈞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柒月,其中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另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
 檢察總長認為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二
 、查本件被告(即原裁定受刑人,下同)張傑鈞所犯如附表
 編號1 所示傷害罪(下稱本件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2 千元折算1日確定;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駕駛業務
 過失傷害罪(下稱本件過失傷害罪),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
 交簡字第4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確定。原裁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竟以『1千5百元』為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與刑
 法所定易科罰金標準有違。苟原裁定因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認不宜以2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自應以1 千元折
 算1日,始為適法。原裁定以『1千5百元』為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標準,顯然不利於被告,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
 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
二、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
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判決確定後,發見
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雖於被告並無不利,但與統一適
用法令有關,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
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時,
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糾正。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 日。此在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依該條第8項之規定,亦有其適用。
 (三)原裁定因被告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2 千元折算1日;又犯過失傷害罪,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5
百元折算1日。其易科罰金折算之金額為31萬5千元,在上開
易科罰金最多額即傷害罪易科罰金折算金額24萬元以上,與
過失傷害罪易科罰金折算金額12萬元,合併之金額36萬元以
下,雖於被告並無不利。然其違反上開易科罰金僅能以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
 (四) 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
同,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如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
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查刑法第
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
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
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
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
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
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
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
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
合乎公平正義。
 (五) 被告所犯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刑法第
51 第5 款之範圍內,係屬合法。然在未定應執行刑前,傷
害罪如易科罰金,金額為24萬元;過失傷害罪,如易科罰
金,金額為12萬元。2 罪併合處罰後,如以1千元折算1日
,其總金額僅為21萬元,反較併合處罰前之傷害罪易科罰
金之24萬元為低,顯有評價不足而鼓勵犯罪之嫌。然如以2
千元折算1日,其總金額將達42萬元,反較未併合處罰前,
2 罪合併之總金額36萬元為高,則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
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故依上開說明,應按比例就所定
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
,而合乎公平正義。原裁定諭知以1千5百元折算1 日,係
屬違法,案經確定,雖於被告並無不利,但因與統一適用
法令有關,且有原則重要性,應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一)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不同,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如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查刑法第 51 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
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
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
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
,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
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
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
法而合乎公平正義。
(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在刑法
第 51 條第 5 款之範圍內,係屬合法。然在未定應執行
刑前,傷害罪如易科罰金,金額為 24 萬元;過失傷害
罪,如易科罰金,金額為 12 萬元。2 罪併合處罰後,如
以 1 千元折算 1 日,其總金額僅為 21 萬元,反較併合
處罰前之傷害罪易科罰金之 24 萬元為低,顯有評價不
足而鼓勵犯罪之嫌。然如以 2 千元折算 1 日,其總金額
將達 42 萬元,反較未併合處罰前,2 罪合併之總金額
36 萬元為高,則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
會功能。故依上開說明,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
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
平正義。
(三)原裁定諭知(全部)以 1 千 5 百元折算 1 日,係屬違法
,案經確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但與統一適用法令有
關,且有原則重要性,應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張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柒月,其中參月又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另參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考法條:刑法第 41 條、第 5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