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

【裁判日期】1040304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
抗 告 人 林國仁
      鄭淑珍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
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
(一)、關於其事實欄二-(一)所載違反公司法、虛辦公司增資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主要係依憑抗告人林國仁、鄭淑珍
 夫妻皆坦承:確有向公司主管機關多次辦竣公司增資事宜之
 部分自白;人頭股東連淑芳供稱:根本未實際出錢投資;簡
 莉陵供證:祇有投資新台幣(按除另有標明美元者外,其餘
 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卻被借名登記為出資一千零八十二萬
 元股權;短期借貸金主羅緣珠、謝耀駿一致證實:純粹將金
 錢借人「做存款證明」、收取優利,數日即收回,非投資,
 不認識抗告人等;系爭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玖
 鋒工業有限公司、九嚴興業有限公司、珍通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珍通公司)會計副理林金波供明:確係「安排」金主借
 款辦理增資而已,其實公司缺錢;簽證會計師鐘翊豪供證:
 上揭金主匯款進入公司帳戶,「目的只是要完成增資的驗資
 程序」各等語之證言,並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歷
 次虛偽增資、登記欄各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不實股東名冊等
 非供述證據,可以相互印證。復引據會計人員汪明麗所為:
 鄭淑珍提出之文件是我所製作,實際上之帳目都是「負債」
 ,而非「股本」;鐘翊豪更明言:後來「(民國)九十三年
 」我查核,才發現資金根本沒有真正到位、進入公司帳戶各
 等語之證言,駁斥抗告人等就此所為之辯解。
(二)、關於其事實欄二-(二)所載證券詐欺部分,主要係依憑林
 國仁自承系爭珍通公司於九十五年前後之營業額約一億多元
 ,或五、六千萬元,最近幾年則僅一、二千萬元,後來更不
 足一千萬元之部分自白;汪明麗亦證實其營業狀況不佳;公
 審認定和抗告人等成立共同正犯,依普通詐欺罪判刑確定)
 同謂林國仁提供之「珍通公司投資說明書」、「強力競爭力
 分析報告」、「超奈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暨營運計劃書
 」等文件,大肆宣稱珍通公司前景甚好、股票即將上市、股
 價會大漲;呂德茂並直言:「我半信半疑,盈收應該沒有」
 、「公司裡面沒有在運作,也沒有再量產了」;蕭智仁且供
 明:林國仁付不出薪資,「所以用股票抵(薪水)」;被害
 人林貞祥、許兩旺、許金村及黃國禎均堅訴倘知實情,絕不
 會交易該股票各等語之證言;顯示確有不實宣傳公司營運之
 上揭文件資料;衡諸該股票發行之時,公司淨值為負數,且
 連年虧損,竟然隱匿實情,誘使成交股票,自屬詐欺;參諸
 證人陳啟川所為:「因為珍通公司股票在外流竄太多,很多
 朋友都有買,有很多高買低賣,股票拉不上來,所以我們也
 會害怕」等語之證言,益見係專為股票買賣而操作,並無營
 業實績作為基礎。
(三)、關於其事實欄三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主要係依憑林國
 仁坦承擔任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鈤新公司)董事兼
 總經理,鄭淑珍為財務主管(按以其父鄭勇一為董事長),
 林國仁且供承確實出面和林貞祥簽立「協議書」,承諾借用
 珍通公司之股票,出讓給林貞祥,而以股款償還荷蘭銀行之
 二千五百萬元貸款;林國仁、鄭淑珍並就鈤新公司因此由會
 計高淑芬製作轉帳傳票,記載「備註:銀行借款-荷蘭銀行
 」、「貸記:銀行存款-玉山乙存一九一六」,金額各為二
 千五百萬元,摘要欄註記「還林貞祥荷蘭銀行借款二千五百
 萬元」,會計欄由高淑芬用印,主管欄由鄭淑珍蓋章,嗣由
 汪明麗據以提領鈤新公司存款,再製作四張匯款單,借用他
 人名義,匯入珍通公司帳戶等各情皆不否認之部分自白;林
 貞祥指證:確與林國仁簽立上揭協議書;高淑芬證稱:係依
 鄭淑珍指示,製作系爭轉帳傳票;汪明麗供證:因受鄭淑珍
 指令,辦理相關提款、匯款事宜;鄭勇一陳稱:我雖為鈤新
 公司董事長,但財務我不清楚,帳是林國仁、鄭淑珍在處理
 ;方啟三供稱:這家鈤新公司也是林國仁夫婦在管的各等語
 之證言;系爭轉帳傳票之相同列印資料;協議書;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衡諸珍通公司與鈤新公司既為不同法人,鈤
 新公司豈可無償提供資金給珍通公司作為開銷之用,抗告人
 等為鈤新公司實際經營者,就此資金流通情形,自難諉為不
 知,仍恣意作為,又直承如此已使鈤新公司無故損失二千五
 百萬元,則對於鈤新公司而言,即該當背信,前揭轉帳傳票
 部分作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復指出:高淑芬經就系爭
 轉帳傳票所載文義,說明其意(表面上係)利用鈤新公司在
 玉山銀行之存款,供以支付該公司對於荷蘭銀行之借款等語
 ,然則實際上鈤新銀行對於荷蘭銀行之借款金額,「並未減
 少」乙情,為抗告人夫妻一致供承確認,益見該轉帳傳票內
 容根本不實;林貞祥在第一審審理中,堅稱:「未答應先向
 荷蘭銀行償還二千五百萬元(之鈤新銀行貸款)」,更直言
 :鈤新公司應自行還款,我(之所以)收受珍通公司之二百
 五十萬股股票(純因替珍通公司提供三百萬美元之信用狀給
 荷蘭銀行,作為珍通公司向該銀行貸取二千五百萬元之保證
 ),而林國仁則履行其提供對價之反擔保品等語,衡諸林國
 仁和林貞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乃係林國仁遲未履行承
 諾提供擔保品,經林貞祥催辦,始有此事,則林貞祥同意先
 行代償二千五百萬元給荷蘭銀行,如何會有益處?且既有抽
 回信用狀之談判籌碼,豈會再答應更為不利於己之條件?可
 見鄭淑珍所為林貞祥有「口頭」答應代償借款,及林國仁所
 為係因害怕鈤新公司倒閉而和林貞祥簽協議書各云云之辯解
 ,要無可信;林國仁將上揭股份金額共計二千五百萬元之珍
 通公司股票,交給林貞祥,祇是「擔保品」,而非出售之「
 股票(權利)」,除經林貞祥供明外,參諸珍通公司之董事
 會議事錄,亦無「債權抵充股金」之記載,尤其珍通公司申
 辦增資之文件,係載稱以「現金」二千五百萬元增資,更載
 明以「債權抵繳股款」者為「○」元,況縱然鈤新公司無法
 自己清償其對荷蘭銀行之貸款,致使林貞祥之三百萬美元之
 信用狀遭荷蘭銀行追保、處分,則林貞祥祇能轉向鈤新公司
 索還,何關珍通公司之增資新股發行繳款,足見林國仁所為
 「以債作股」之辯解,混淆難信。
 抗告人等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關
 於違反公司法、證券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或係置第
 二審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
 事(含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符合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任憑己意妄指違法,或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情形,皆不能認屬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想像競合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
 信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亦應一併駁回。
二、抗告人等不服,聲請再審,略謂:(一)、依據珍通公司「
 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年度」之財務報告,顯示九十一年十二
 人款」為「67,555,576元」,九十二年之同項目已減為「7,
 956 元」;另由現金流量表觀察,九十一年度「股東往來」
 為「67,555,576元」,九十二年度則減少「67,574,620元」
 ,可見珍通公司雖曾以「借資驗款」方式辦理增資,但上揭
 「股東往來」,實即股東所匯入之增資款或預收股款,卻純
 因會計作業疏漏,而有誤會,原確定判決漏未就上揭諸事項
 予以審酌,自非妥適。(二)、珍通公司之大股東方啟三已
 經出具證明,顯示其夫妻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合計匯款
 「二億」元給珍通公司,此乃屬「股款」而非「借款」,可
 見資金確有到位,縱然公司登記方啟三之增資股款祇有繳入
 「二二五萬」元,但其實差額部分,乃登記於「名義股東(
 按指人頭股東)」名下,從而,上揭連淑芬所為未投資、簡
 莉陵所為只是小額投資各等語之證言,豈能憑為認定珍通公
 司增資款未到位之依據。易言之,方啟三出具之證明書,從
 形式上觀察,即可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珍通公司並未實際
 獲得股金,卻虛增資本而為登記之認定。(三)、證人許金
 村、許兩旺及許林秀卿已分別出具「陳述書」與「協議書」
 ,說明全係遭呂德茂、蕭智仁所詐騙,而與抗告人夫妻無關
 ,可見原確定判決將抗告人夫妻認定為呂德茂、蕭智仁犯罪
 之共同正犯,顯非正確。(四)、就卷附之系爭轉帳傳票以
 觀,無任何印文存在,可見高淑芬上開所謂係在不知情狀況
 下,受鄭淑珍指示製作,二人並用印其上之證言,要與卷證
 不相適合,應係錯誤記憶,原確定判決仍然採用作為認定鄭
 淑珍犯罪之依據,亦非允洽。(五)、珍通公司和鈤新公司
 乃聯營企業,前者負責專利研發,後者負責出產、製造、加
 工,而林國仁專精於「熱、電」領域,具有專業關鍵技術,
 曾對美國大廠爭訟、和解,獲得賠償及專利交叉授權,有「
 國家實驗研究院科技產業資訊室報導」(下稱科技報導)可
 證,鈤新公司與林貞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鈤新公司取
 具珍通公司二百五十萬股股票交給林貞祥,祇是作為林貞祥
 提供三百萬美元信用狀,以供鈤新公司向銀行借用七千餘萬
 元保證之擔保品,一旦鈤新公司清償銀行借款,林貞祥即應
 將此珍通公司股票返還鈤新公司。從而,鈤新公司提款交付
 珍通公司,作為取得珍通公司股票之代價,「自無不法」,
 鈤新公司「並非無故損失二千五百萬元」,原確定判決竟認
 定抗告人夫妻有背信犯行,同屬誤會。爰請准予再審,並停
 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等提出之珍通公司「九十一年度及九十
 淑珍之銀行存摺內頁、存款明細表、許金村之「陳述書」、
 許兩旺、許林素卿之「協議書」及「科技報導」等各項文書
 資料,悉早已存在卷內,並為法院、各當事人所明知,不符
 合再審證據應具備之「嶄新性」要件;而原確定判決實係採
 憑上揭諸多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於自由心證之妥適運用,
 斟酌取捨而為判斷認定,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抗告人
 就事實審法院所為之職權適法行使事項,任意指摘,所主張
 之各項論據,咸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不符合
 再審證據應有之「顯然性」(或確實性、明確性)要件。因
 而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又所請停止刑罰執行,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四、抗告人等猶然不服,仍執上揭聲請再審之陳詞,主張前揭各
 項文書資料雖然早已存在卷內,卻漏未經法院詳加審酌,仍
 應認為符合「嶄新性」要件;尤以系爭轉帳傳票根本無任何
 印文簽認、批核,顯見高淑芬證言不實,縱然抗告人等「單
 純沈默」,對於高淑芬之供證「未表示意見」,豈能逕認已
 經自白犯罪;抗告人等採取「簡單的以鈤新公司之款項,作
 為(珍通公司)增資之憑證,用以簡省『以債作股』驗資之
 煩」,「雖不免有與實質不甚相合之處」,但無非因應林貞
 祥之要求,而基於鈤新公司利益之考量,「不得不然之安排
 」,絕無謀取鄭淑珍個人不法利益或損害鈤新公司之意圖,
 林國仁既供明「若未還款林貞祥二千五百萬元,鈤新公司則
 立即面臨倒閉」等語,此節原確定判決如加採用,當可影響
 背信罪事實之認定,堪認符合「明確性」要件。
五、本院查: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
 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
 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
 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
 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
 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
 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
 ,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
 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
 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
 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
 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
 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
 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四百二十
 一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
 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
 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
 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
 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
 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
 地。
(二)、原裁定作成之時,前揭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新制尚未完成
 修正,來不及依新規定處理,乃逕認抗告人等所主張之證據
 資料,皆早已存在於卷宗之內,為法院和各當事人所明知,
 不符合再審證據應備之嶄新性要件,作為駁回再審聲請之理
 由之一種,業如前述,於程序從新之今日而言,固然欠洽,
 但就再審證據應備之明確性要件乙節,(1)、關於股東未
 繳納股款、虛辦增資登記、違反公司法部分:簽證會計師鐘
 翊豪既然迭在案發後之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調、偵訊時,詳
 稱:珍通公司之歷次增資,咸係為應付「驗資」程序,舉債
 入戶,驗完旋出還等語,核與此部分其他證人即前揭金主、
 人頭股東所述符合,堪認澄清,並隱指珍通公司九十一年度
 、九十二年度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且無抗告人等所謂純
 三夫妻所為無憑無據之覆函,皆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
 此部分之認定。(2)、關於證券詐欺部分:縱然許金村、
 許兩旺、許林秀卿出具表明係遭呂德茂、蕭智仁詐騙而投資
 之「陳述書」、「協議書」(姑且不論其等文書所致之對象
 為抗告人夫妻,已難盡信),但其實依蕭智仁前揭證言,係
 由林國仁幫印名片,給予「總經理(按即林國仁)室協理」
 頭銜,且提供上揭珍通公司各類不實內容之文宣資料,對外
 調錢、鼓吹投資;而呂德茂更稱林國仁於許金村等人投資之
 前,來珍通公司參觀之時,林國仁親自現身接待、介紹、說
 明;許金村甚且詳言:林國仁介紹其實驗室與所謂之專利;
 觀諸系爭文宣品,內容皆吹噓珍通公司前景看好、訂單人脈
 強、獲利能力佳,屬於「目前股王」,引用諸多營運數據,
 如非實際負責人林國仁製作,豈能如此,然則實際上珍通公
 司已經多年虧損,資產淨值早是負數,為抗告人夫妻所不否
 認,仍利用呂德茂、蕭智仁行騙賣股票,自當與呂德茂、蕭
 智仁共負詐欺責任。(3)、關於轉帳傳票部分:既非原本
 ,而僅係自電腦中列印之相同資料,其無原印文,乃當然之
 理,抗告人等就高淑芬所為用印完成之證言,復無意見,衡
 諸金額高達二千五百萬元,高淑芬豈敢無憑而處理?汪明麗
 如何無據能提現轉匯?是縱然無轉帳傳票之原本,仍非不得
 依憑其他各項直接、間接(含情況)證據認定。(4)、關
 於背信部分:鄭淑珍既已明知珍通公司資產淨值為負數,竟
 指示汪明麗提領鈤新公司二千五百萬元鉅額存款,購買(股
 價不值一文之)珍通公司股票,對於鈤新公司而言,當會造
 成莫大之財產上損害,自該當背信,不容以其動機是否因應
 付林貞祥之要求有關,因此混淆至為淺顯易懂之事理。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等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所
 為再審之聲請,客觀上顯然不會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
 法定要件,原裁定駁回其等各項聲請,揆諸首揭說明,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等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六 日



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
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
,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
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
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
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
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
(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
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
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
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
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
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
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
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
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關於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
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
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
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
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
許再審之餘地。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第
 四百二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