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7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徐松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翔
 羅凱仁
 林聖文
 徐祐偉
 SATHAPORN SRIYAME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熊益昌
 NATTHASIT SAMTAKHU
 ASUEPHA SINCHAO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
被 告 THANYAWAN WONGPHAKDI
 SIRIVIPHA SATHITANON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MESAYA KHAMSAT
 SUPRANEE KUEKAI
 PIYARAT KHUNSUNGNERN
上 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UMAWADEE PRAPKRATHUM
 WUTTHIPHON NAKTHALE
 TON THONGSIMMA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KITIPHAN SUNANTA
 NOBPHADON LAOYIPA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NIDTAYA KAEJAWAT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SUPHINDA SANGTHONG
 CHUKIAD SAENTHICHAIYA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
度上訴字第1817、1818、18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追加起訴
案號: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移
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俊翔、熊益昌、羅凱仁、林聖文、徐祐偉、NATT
HASIT SAMTAKHU、THANYAWAN WONGPHAKDI、ASUEPHA SINCHA
O、SIRIVIPHA SATHITANON、UMAWADEE PRAPKRATHUM 、ME
SAYA KHAMSAT、SUPRANEE KUEKAI、WUTTHIPHON NAKTHALE、
SATHAPORN SRIYAME、KITIPHAN SUNANTA、PIYARAT KHUNS
UNGNERN、NOBPHADON LAOYIPA、TON THONGSIMMA、NIDTAY
A KAEJAWAT、SUPHINDA SANGTHONG 、CHUKIAD SAENTHICHAI
YA、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王俊翔、熊益昌、羅凱仁、林聖
 文、徐祐偉、NATTHASIT SAMTAKHU(原判決於泰國籍成員
 之姓名前,均另以編號標註,以利識別)、THANYAWAN WO
 NGPHAKDI、ASUEPHA SINCHAO 、SIRIVIPHA SATHITANON
 、UMAWADEE PRAPKRATHUM、MESAYA KHAMSAT、SUPRAN
 EE KUEKAI、WUTTHIPHON NAKTHALE、SATHAPORN SRIYAM
 E、KITIPHAN SUNANTA、PIYARAT KHUNSUNGNERN、NOB 
 PHADON LAOYIPA、TON THONGSIMMA、NIDTAYA KAEJAWAT
 、CHUKIAD SAENTHICHAIYA、SAE LIU LAONGDAO (中文
 姓名賓瓏德)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王俊翔、熊益昌、羅凱仁、林聖文、徐祐偉、
 NATTHASIT SAMTAKHU、THANYAWAN WONGPHAKDI、ASUE
 PHA SINCHAO、SIRIVIPHA SATHITANON、UMAWADEE PRMA
 PKRATHU、MESAYA KHAMSAT、SUPRANEE KUEKAI、WUTT
 HIPHON NAKTHALE、SATHAPORN SRIYAME、KITIPHAN SUN
 ANTA、PIYARAT KHUNSUNGNERN 、NOBPHADON LAOYIPA、
 TON THONGSIMMA、NIDTAYA KAEJAWAT、CHUKIAD SAEN
 THICHAIYA、SAE LIU LAONGDAO (即賓瓏德)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各2罪刑(NATT
 HASIT SAMTAKHU、THANYAWAN WONGPHAKDI部分,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4
 所示;熊益昌、羅凱仁、林聖文3 人為累犯);又維持第一
 審論處被告SUPHINDA SANGTHONG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駁回檢察官及SUPHIND
 A SANGTHONG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 
 價之疑慮。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
 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
 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自民國106年9月初某日起,綽號「阿
 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委由綽號「安安」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洪維良(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擔任本件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指揮者;另與王俊翔、陳茂盛、廖英如夫妻(即
 「阿才夫婦」,後2 人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熊益昌、
 羅凱仁(即「阿豐」)、林聖文(即「蚊子」)、徐祐偉、
 及原合法居留之泰國籍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等
 人,共同組成跨境詐騙電信流分工集團(又稱詐騙機房、「
 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該集團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以召
 募泰國籍人士,於跨國電話中,施用詐術(俗稱「機手」)
 ,對泰國民眾實施詐騙。夥同泰國籍機手NATTHASIT SAMT
 AKHU、THANYAWAN WONGPHAKDI 、ASUEPHA SINCHAO、 SIRIVIPHA SATHITANON、UMAWADEE PRAPKRATHUM、MESA
 YA KHAMSAT、SUPRANEE KUEKAI、WUTTHIPHON NAKTHALE
 、SATHAPORN SRIYAME、KITIPHAN SUNANTA、PIYARAT
 KHUNSUNGNERN、NOBPHADON LAOYIPA、TON THONGSIMMA
 、NIDTAYA KAEJAWAT、CHUKIAD SAENTHICHAIYA 、○
 ○○(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並為告誡,業已遣送出
 境)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該泰國籍
 成員所擔任角色、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二所載);以及泰國籍 
 SUPHINDA SANGTHONG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自同年10
 月8 日起,應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之邀,前往
 苗栗縣頭份市之機房擔任煮飯工作,給予其等助力。渠等於
 同年10月6日向泰國籍人民Cherdask Yaripan 詐得泰銖9 萬
 9,000元、同年月7日至12日,向不詳之成年被害人接續詐得
 36萬4,942元泰銖(同年月7日詐得泰銖9萬2,020元、同年月
 8日詐得泰銖2萬元、同年月9 日詐得泰銖1萬6,700元、同年
 月10日詐得泰銖9萬2,000元、同年月11日詐得泰銖3萬1,222
 元、同年月12日詐得泰銖11萬3,000元)等情。
 原判決既認被告等係自同年9 月起參與犯罪組織,於同年10
 月6 日,首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乃其繼續行為,原判決既已經於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
 ,就被告等關於同年10月7 日至12日止之犯行,自應僅論以
 加重詐欺罪即已足。然原判決並未詳加區隔,於論罪欄記載
 :核被告王俊翔、熊益昌、羅凱仁、林聖文、徐祐偉、NA
 TTHASIT SAMTAKHU、THANYAWAN WONGPHAKDI 、ASUEPHA
 SINCHAO、SIRIVIPHA SATHITANON 、UMAWADEE PRAPKRA
 THUM、MESAYA KHAMSAT、SUPRANEE KUEKAI、WUTTHIP
 HON NAKTHALE、SATHAPORN SRIYAME、KITIPHAN SUNANT
 A、PIYARAT KHUNSUNGNERN、NOBPHADON LAOYIPA、TO
 N THONGSIMMA、NIDTAYA KAEJAWAT、CHUKIAD SAENTHIC
 HAIYA所為【原判決漏列被告SAE LIU LAONGDAO (即賓瓏
 德)】,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被告SUPHINDA SANGTHONG 則係該2罪之幫助
 犯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參─二─(二)(三)】;並於理由伍─三
敘述:本案被告王俊翔、熊益昌、羅凱仁、林聖文、徐祐偉及
 泰國籍被告至、、等人,既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2 罪),則不應割裂法律適用,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從刑等語。自難謂
 適法。
 (二)有罪判決應記載事實,其記載之方法,以文字敘述,或列表
 方式記載,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但附表之記載,
 為事實之一部,不得與文字敘述相矛盾,並應於判決理由內 
 敘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方屬適法。又有罪之判決書,須將
 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
 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
 後齟齬,依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規定,均屬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背法令。
 如上所述,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等係自「106」年9月起參與
 犯罪組織,並自同年10月6 日至12日止,實行加重詐欺取財
 之行為,然原判決所引用之附表一編號2 犯罪事實欄,卻記
 載:被告等係自「107」年9月起參與犯罪組織,同年10月6
 日起,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理由亦有矛盾之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關於王俊翔、熊益昌、羅凱仁、林聖文、徐祐偉
 、NATTHASIT SAMTAKHU、THANYAWAN WONGPHAKDI、AS
 UEPHA SINCHAO、SIRIVIPHA SATHITANON、UMAWADEE PR
 APKRATHUM、MESAYA KHAMSAT、SUPRANEE KUEKAI、WU
 TTHIPHON NAKTHALE、SATHAPORN SRIYAME、KITIPHAN S
 UNANTA、PIYARAT KHUNSUNGNERN、NOBPHADON LAOYIPA
 、TON THONGSIMMA、NIDTAYA KAEJAWAT、SUPHINDA S
 ANGTHONG、CHUKIAD SAENTHICHAIYA、SAE LIU LAONGDA
 O(即賓瓏德)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其繼續行為,原判決既已經於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於刑罰禁止雙重
評價原則,就被告等關於同年 10 月 7 日至 12 日止之犯行
,自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然原判決並未詳加區隔
,於論罪欄記載:核被告王○翔、熊○昌、羅○仁、林○
文、徐○偉、 N0000000T S000000U、 T0000000N
W00000000I 、  A00000A S00000O 、  S0000000A
S00000000N 、 U000000E P000000000M、M0000A
K00000T 、  S000000E K0000I 、  W00000000N
N000000E 、  S0000000N S00000E 、  K000000N
S00000A、 P00000T K0000000000N、 N0000000N
L00000A、 T0N T00000000A、 N00000A K000000T
、 C00000D S00000000000A 所為【原判決漏列被告S0E L0U L000000O (即賓○德)】,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
於理由伍ˇ三敘述:本案被告王○翔、熊○昌、羅○仁、
林○文、徐○偉及泰國籍被告至、、等人,既均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2 罪),則不應割裂法律適用,再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從刑等語。自難謂適法。
參考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刑法第 339 條之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