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7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徐松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翔
羅凱仁
林聖文
徐祐偉
SATHAPORN SRIYAME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熊益昌
NATTHASIT SAMTAKHU
ASUEPHA SINCHAO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
被 告 THANYAWAN WONGPHAKDI
SIRIVIPHA SATHITANON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MESAYA KHAMSAT
SUPRANEE KUEKAI
PIYARAT KHUNSUNGNERN
上 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UMAWADEE PRAPKRATHUM
WUTTHIPHON NAKTHALE
TON THONGSIMMA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KITIPHAN SUNANTA
NOBPHADON LAOYIPA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NIDTAYA KAEJAWAT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SUPHINDA SANGTHONG
CHUKIAD SAENTHICHAIYA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
度上訴字第1817、1818、18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追加起訴
案號: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移
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俊翔、熊益昌、羅凱仁、林聖文、徐祐偉、NATT
HASIT SAMTAKHU、THANYAWAN WONGPHAKDI、ASUEPHA SINCHA
O、SIRIVIPHA SATHITANON、UMAWADEE PRAPKRATHUM 、ME
SAYA KHAMSAT、SUPRANEE KUEKAI、WUTTHIPHON NAKTHALE、
SATHAPORN SRIYAME、KITIPHAN SUNANTA、PIYARAT KHUNS
UNGNERN、NOBPHADON LAOYIPA、TON THONGSIMMA、NIDTAY
A KAEJAWAT、SUPHINDA SANGTHONG 、CHUKIAD SAENTHICHAI
YA、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王俊翔、熊益昌、羅凱仁、林聖
文、徐祐偉、NATTHASIT SAMTAKHU(原判決於泰國籍成員
之姓名前,均另以編號標註,以利識別)、THANYAWAN WO
NGPHAKDI、ASUEPHA SINCHAO 、SIRIVIPHA SATHITANON
、UMAWADEE PRAPKRATHUM、MESAYA KHAMSAT、SUPRAN
EE KUEKAI、WUTTHIPHON NAKTHALE、SATHAPORN SRIYAM
E、KITIPHAN SUNANTA、PIYARAT KHUNSUNGNERN、NOB
PHADON LAOYIPA、TON THONGSIMMA、NIDTAYA KAEJAWAT
、CHUKIAD SAENTHICHAIYA、SAE LIU LAONGDAO (中文
姓名賓瓏德)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王俊翔、熊益昌、羅凱仁、林聖文、徐祐偉、
NATTHASIT SAMTAKHU、THANYAWAN WONGPHAKDI、ASUE
PHA SINCHAO、SIRIVIPHA SATHITANON、UMAWADEE PRMA
PKRATHU、MESAYA KHAMSAT、SUPRANEE KUEKAI、WUTT
HIPHON NAKTHALE、SATHAPORN SRIYAME、KITIPHAN SUN
ANTA、PIYARAT KHUNSUNGNERN 、NOBPHADON LAOYIPA、
TON THONGSIMMA、NIDTAYA KAEJAWAT、CHUKIAD SAEN
THICHAIYA、SAE LIU LAONGDAO (即賓瓏德)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各2罪刑(NATT
HASIT SAMTAKHU、THANYAWAN WONGPHAKDI部分,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4
所示;熊益昌、羅凱仁、林聖文3 人為累犯);又維持第一
審論處被告SUPHINDA SANGTHONG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駁回檢察官及SUPHIND
A SANGTHONG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
價之疑慮。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
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
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自民國106年9月初某日起,綽號「阿
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委由綽號「安安」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洪維良(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擔任本件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指揮者;另與王俊翔、陳茂盛、廖英如夫妻(即
「阿才夫婦」,後2 人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熊益昌、
羅凱仁(即「阿豐」)、林聖文(即「蚊子」)、徐祐偉、
及原合法居留之泰國籍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等
人,共同組成跨境詐騙電信流分工集團(又稱詐騙機房、「
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該集團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以召
募泰國籍人士,於跨國電話中,施用詐術(俗稱「機手」)
,對泰國民眾實施詐騙。夥同泰國籍機手NATTHASIT SAMT
AKHU、THANYAWAN WONGPHAKDI 、ASUEPHA SINCHAO、 SIRIVIPHA SATHITANON、UMAWADEE PRAPKRATHUM、MESA
YA KHAMSAT、SUPRANEE KUEKAI、WUTTHIPHON NAKTHALE
、SATHAPORN SRIYAME、KITIPHAN SUNANTA、PIYARAT
KHUNSUNGNERN、NOBPHADON LAOYIPA、TON THONGSIMMA
、NIDTAYA KAEJAWAT、CHUKIAD SAENTHICHAIYA 、○
○○(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並為告誡,業已遣送出
境)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該泰國籍
成員所擔任角色、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二所載);以及泰國籍
SUPHINDA SANGTHONG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自同年10
月8 日起,應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之邀,前往
苗栗縣頭份市之機房擔任煮飯工作,給予其等助力。渠等於
同年10月6日向泰國籍人民Cherdask Yaripan 詐得泰銖9 萬
9,000元、同年月7日至12日,向不詳之成年被害人接續詐得
36萬4,942元泰銖(同年月7日詐得泰銖9萬2,020元、同年月
8日詐得泰銖2萬元、同年月9 日詐得泰銖1萬6,700元、同年
月10日詐得泰銖9萬2,000元、同年月11日詐得泰銖3萬1,222
元、同年月12日詐得泰銖11萬3,000元)等情。
原判決既認被告等係自同年9 月起參與犯罪組織,於同年10
月6 日,首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乃其繼續行為,原判決既已經於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
,就被告等關於同年10月7 日至12日止之犯行,自應僅論以
加重詐欺罪即已足。然原判決並未詳加區隔,於論罪欄記載
:核被告王俊翔、熊益昌、羅凱仁、林聖文、徐祐偉、NA
TTHASIT SAMTAKHU、THANYAWAN WONGPHAKDI 、ASUEPHA
SINCHAO、SIRIVIPHA SATHITANON 、UMAWADEE PRAPKRA
THUM、MESAYA KHAMSAT、SUPRANEE KUEKAI、WUTTHIP
HON NAKTHALE、SATHAPORN SRIYAME、KITIPHAN SUNANT
A、PIYARAT KHUNSUNGNERN、NOBPHADON LAOYIPA、TO
N THONGSIMMA、NIDTAYA KAEJAWAT、CHUKIAD SAENTHIC
HAIYA所為【原判決漏列被告SAE LIU LAONGDAO (即賓瓏
德)】,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被告SUPHINDA SANGTHONG 則係該2罪之幫助
犯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參─二─(二)(三)】;並於理由伍─三
敘述:本案被告王俊翔、熊益昌、羅凱仁、林聖文、徐祐偉及
泰國籍被告至、、等人,既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2 罪),則不應割裂法律適用,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從刑等語。自難謂
適法。
(二)有罪判決應記載事實,其記載之方法,以文字敘述,或列表
方式記載,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但附表之記載,
為事實之一部,不得與文字敘述相矛盾,並應於判決理由內
敘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方屬適法。又有罪之判決書,須將
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
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
後齟齬,依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規定,均屬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背法令。
如上所述,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等係自「106」年9月起參與
犯罪組織,並自同年10月6 日至12日止,實行加重詐欺取財
之行為,然原判決所引用之附表一編號2 犯罪事實欄,卻記
載:被告等係自「107」年9月起參與犯罪組織,同年10月6
日起,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理由亦有矛盾之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關於王俊翔、熊益昌、羅凱仁、林聖文、徐祐偉
、NATTHASIT SAMTAKHU、THANYAWAN WONGPHAKDI、AS
UEPHA SINCHAO、SIRIVIPHA SATHITANON、UMAWADEE PR
APKRATHUM、MESAYA KHAMSAT、SUPRANEE KUEKAI、WU
TTHIPHON NAKTHALE、SATHAPORN SRIYAME、KITIPHAN S
UNANTA、PIYARAT KHUNSUNGNERN、NOBPHADON LAOYIPA
、TON THONGSIMMA、NIDTAYA KAEJAWAT、SUPHINDA S
ANGTHONG、CHUKIAD SAENTHICHAIYA、SAE LIU LAONGDA
O(即賓瓏德)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其繼續行為,原判決既已經於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於刑罰禁止雙重
評價原則,就被告等關於同年 10 月 7 日至 12 日止之犯行
,自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然原判決並未詳加區隔
,於論罪欄記載:核被告王○翔、熊○昌、羅○仁、林○
文、徐○偉、 N0000000T S000000U、 T0000000N
W00000000I 、 A00000A S00000O 、 S0000000A
S00000000N 、 U000000E P000000000M、M0000A
K00000T 、 S000000E K0000I 、 W00000000N
N000000E 、 S0000000N S00000E 、 K000000N
S00000A、 P00000T K0000000000N、 N0000000N
L00000A、 T0N T00000000A、 N00000A K000000T
、 C00000D S00000000000A 所為【原判決漏列被告S0E L0U L000000O (即賓○德)】,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
於理由伍ˇ三敘述:本案被告王○翔、熊○昌、羅○仁、
林○文、徐○偉及泰國籍被告至、、等人,既均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2 罪),則不應割裂法律適用,再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從刑等語。自難謂適法。
參考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刑法第 339 條之 4。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徐松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翔
羅凱仁
林聖文
徐祐偉
SATHAPORN SRIYAME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熊益昌
NATTHASIT SAMTAKHU
ASUEPHA SINCHAO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
被 告 THANYAWAN WONGPHAKDI
SIRIVIPHA SATHITANON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MESAYA KHAMSAT
SUPRANEE KUEKAI
PIYARAT KHUNSUNGNERN
上 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UMAWADEE PRAPKRATHUM
WUTTHIPHON NAKTHALE
TON THONGSIMMA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KITIPHAN SUNANTA
NOBPHADON LAOYIPA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NIDTAYA KAEJAWAT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SUPHINDA SANGTHONG
CHUKIAD SAENTHICHAIYA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
度上訴字第1817、1818、18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追加起訴
案號: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移
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俊翔、熊益昌、羅凱仁、林聖文、徐祐偉、NATT
HASIT SAMTAKHU、THANYAWAN WONGPHAKDI、ASUEPHA SINCHA
O、SIRIVIPHA SATHITANON、UMAWADEE PRAPKRATHUM 、ME
SAYA KHAMSAT、SUPRANEE KUEKAI、WUTTHIPHON NAKTHALE、
SATHAPORN SRIYAME、KITIPHAN SUNANTA、PIYARAT KHUNS
UNGNERN、NOBPHADON LAOYIPA、TON THONGSIMMA、NIDTAY
A KAEJAWAT、SUPHINDA SANGTHONG 、CHUKIAD SAENTHICHAI
YA、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王俊翔、熊益昌、羅凱仁、林聖
文、徐祐偉、NATTHASIT SAMTAKHU(原判決於泰國籍成員
之姓名前,均另以編號標註,以利識別)、THANYAWAN WO
NGPHAKDI、ASUEPHA SINCHAO 、SIRIVIPHA SATHITANON
、UMAWADEE PRAPKRATHUM、MESAYA KHAMSAT、SUPRAN
EE KUEKAI、WUTTHIPHON NAKTHALE、SATHAPORN SRIYAM
E、KITIPHAN SUNANTA、PIYARAT KHUNSUNGNERN、NOB
PHADON LAOYIPA、TON THONGSIMMA、NIDTAYA KAEJAWAT
、CHUKIAD SAENTHICHAIYA、SAE LIU LAONGDAO (中文
姓名賓瓏德)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王俊翔、熊益昌、羅凱仁、林聖文、徐祐偉、
NATTHASIT SAMTAKHU、THANYAWAN WONGPHAKDI、ASUE
PHA SINCHAO、SIRIVIPHA SATHITANON、UMAWADEE PRMA
PKRATHU、MESAYA KHAMSAT、SUPRANEE KUEKAI、WUTT
HIPHON NAKTHALE、SATHAPORN SRIYAME、KITIPHAN SUN
ANTA、PIYARAT KHUNSUNGNERN 、NOBPHADON LAOYIPA、
TON THONGSIMMA、NIDTAYA KAEJAWAT、CHUKIAD SAEN
THICHAIYA、SAE LIU LAONGDAO (即賓瓏德)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各2罪刑(NATT
HASIT SAMTAKHU、THANYAWAN WONGPHAKDI部分,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4
所示;熊益昌、羅凱仁、林聖文3 人為累犯);又維持第一
審論處被告SUPHINDA SANGTHONG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駁回檢察官及SUPHIND
A SANGTHONG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
價之疑慮。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
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
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自民國106年9月初某日起,綽號「阿
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委由綽號「安安」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洪維良(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擔任本件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指揮者;另與王俊翔、陳茂盛、廖英如夫妻(即
「阿才夫婦」,後2 人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熊益昌、
羅凱仁(即「阿豐」)、林聖文(即「蚊子」)、徐祐偉、
及原合法居留之泰國籍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等
人,共同組成跨境詐騙電信流分工集團(又稱詐騙機房、「
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該集團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以召
募泰國籍人士,於跨國電話中,施用詐術(俗稱「機手」)
,對泰國民眾實施詐騙。夥同泰國籍機手NATTHASIT SAMT
AKHU、THANYAWAN WONGPHAKDI 、ASUEPHA SINCHAO、 SIRIVIPHA SATHITANON、UMAWADEE PRAPKRATHUM、MESA
YA KHAMSAT、SUPRANEE KUEKAI、WUTTHIPHON NAKTHALE
、SATHAPORN SRIYAME、KITIPHAN SUNANTA、PIYARAT
KHUNSUNGNERN、NOBPHADON LAOYIPA、TON THONGSIMMA
、NIDTAYA KAEJAWAT、CHUKIAD SAENTHICHAIYA 、○
○○(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並為告誡,業已遣送出
境)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該泰國籍
成員所擔任角色、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二所載);以及泰國籍
SUPHINDA SANGTHONG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自同年10
月8 日起,應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之邀,前往
苗栗縣頭份市之機房擔任煮飯工作,給予其等助力。渠等於
同年10月6日向泰國籍人民Cherdask Yaripan 詐得泰銖9 萬
9,000元、同年月7日至12日,向不詳之成年被害人接續詐得
36萬4,942元泰銖(同年月7日詐得泰銖9萬2,020元、同年月
8日詐得泰銖2萬元、同年月9 日詐得泰銖1萬6,700元、同年
月10日詐得泰銖9萬2,000元、同年月11日詐得泰銖3萬1,222
元、同年月12日詐得泰銖11萬3,000元)等情。
原判決既認被告等係自同年9 月起參與犯罪組織,於同年10
月6 日,首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乃其繼續行為,原判決既已經於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
,就被告等關於同年10月7 日至12日止之犯行,自應僅論以
加重詐欺罪即已足。然原判決並未詳加區隔,於論罪欄記載
:核被告王俊翔、熊益昌、羅凱仁、林聖文、徐祐偉、NA
TTHASIT SAMTAKHU、THANYAWAN WONGPHAKDI 、ASUEPHA
SINCHAO、SIRIVIPHA SATHITANON 、UMAWADEE PRAPKRA
THUM、MESAYA KHAMSAT、SUPRANEE KUEKAI、WUTTHIP
HON NAKTHALE、SATHAPORN SRIYAME、KITIPHAN SUNANT
A、PIYARAT KHUNSUNGNERN、NOBPHADON LAOYIPA、TO
N THONGSIMMA、NIDTAYA KAEJAWAT、CHUKIAD SAENTHIC
HAIYA所為【原判決漏列被告SAE LIU LAONGDAO (即賓瓏
德)】,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被告SUPHINDA SANGTHONG 則係該2罪之幫助
犯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參─二─(二)(三)】;並於理由伍─三
敘述:本案被告王俊翔、熊益昌、羅凱仁、林聖文、徐祐偉及
泰國籍被告至、、等人,既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2 罪),則不應割裂法律適用,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從刑等語。自難謂
適法。
(二)有罪判決應記載事實,其記載之方法,以文字敘述,或列表
方式記載,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但附表之記載,
為事實之一部,不得與文字敘述相矛盾,並應於判決理由內
敘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方屬適法。又有罪之判決書,須將
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
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
後齟齬,依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規定,均屬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背法令。
如上所述,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等係自「106」年9月起參與
犯罪組織,並自同年10月6 日至12日止,實行加重詐欺取財
之行為,然原判決所引用之附表一編號2 犯罪事實欄,卻記
載:被告等係自「107」年9月起參與犯罪組織,同年10月6
日起,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理由亦有矛盾之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關於王俊翔、熊益昌、羅凱仁、林聖文、徐祐偉
、NATTHASIT SAMTAKHU、THANYAWAN WONGPHAKDI、AS
UEPHA SINCHAO、SIRIVIPHA SATHITANON、UMAWADEE PR
APKRATHUM、MESAYA KHAMSAT、SUPRANEE KUEKAI、WU
TTHIPHON NAKTHALE、SATHAPORN SRIYAME、KITIPHAN S
UNANTA、PIYARAT KHUNSUNGNERN、NOBPHADON LAOYIPA
、TON THONGSIMMA、NIDTAYA KAEJAWAT、SUPHINDA S
ANGTHONG、CHUKIAD SAENTHICHAIYA、SAE LIU LAONGDA
O(即賓瓏德)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其繼續行為,原判決既已經於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於刑罰禁止雙重
評價原則,就被告等關於同年 10 月 7 日至 12 日止之犯行
,自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然原判決並未詳加區隔
,於論罪欄記載:核被告王○翔、熊○昌、羅○仁、林○
文、徐○偉、 N0000000T S000000U、 T0000000N
W00000000I 、 A00000A S00000O 、 S0000000A
S00000000N 、 U000000E P000000000M、M0000A
K00000T 、 S000000E K0000I 、 W00000000N
N000000E 、 S0000000N S00000E 、 K000000N
S00000A、 P00000T K0000000000N、 N0000000N
L00000A、 T0N T00000000A、 N00000A K000000T
、 C00000D S00000000000A 所為【原判決漏列被告S0E L0U L000000O (即賓○德)】,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
於理由伍ˇ三敘述:本案被告王○翔、熊○昌、羅○仁、
林○文、徐○偉及泰國籍被告至、、等人,既均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2 罪),則不應割裂法律適用,再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從刑等語。自難謂適法。
參考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刑法第 339 條之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