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

【裁判字號】 105,台抗,382
【裁判日期】 1050512
【裁判案由】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
抗 告 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葉文祥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九日駁回其聲請解除禁
止處分命令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葉文祥抗告部分:
一、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
 十日增訂公布第四十九條之一,於第一項明文揭示「不法犯
 罪所得之沒收」適用範圍,規定:「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
 不在此限。」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除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下稱利得原物沒收)之外,
 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及財產之抵償(
 下稱追徵抵償。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一○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統稱為「追徵價
 額」)。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
 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
 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
 之目的落空,因此,該條第二項明定於判決確定前對犯罪所
 得之保全措施﹕「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
 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
 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
 」。
 至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係利得原物之沒收或係
 追徵抵償而有不同: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於判決確定後,
 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而追
 徵抵償,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
 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基此,
 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利得原物之沒收時,係對於具
 體之不法所得原物為「(狹義)扣押」;於保全追徵抵償時
 ,則是依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
 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
 再者,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
 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
 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
 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
 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
 )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
 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
 」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
 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
 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
 難逕指為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葉文祥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凍結葉文
 祥所有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 1、2 所示之土地、建
 物,另凍結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所有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土地、建物,市值高達新台幣(下同)七
 億一千萬元,而附表一編號 3 至 11、19 至 30 所示部分價值已
 達五億多元,應可滿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損失,為避免強
 冠公司未能支付銀行債務而遭行強制執行,聲請就附表二編
 號 1、2 所示之不動產解除禁止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
(一)、本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葉文祥等人涉嫌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認有扣押財產之必要,於偵
 查中對葉文祥所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為禁止處分之命
 令,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核屬有據。
 又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認葉文祥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論
 處葉文祥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三十二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一百四十一罪罪刑,檢察官及葉文
 祥等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第一審判決
 並未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然葉文祥究竟有無犯罪、有無犯
 罪所得、犯罪所得若干等事項,尚待原審法院審認。
(二)、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葉文祥製造之劣油銷售予二百三十五家
 被害廠商,本案犯罪所得為三千八百零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元
 ,惟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因發現尚有其他被害廠商,故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主張本案之犯罪所得顯逾上開起
 訴書記載之金額;又本案同時遭扣押之附表一編號 3 至 11、
 19 至 30 所示之不動產,已遭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此有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雄院隆
 104 司執菊字第 170212 號通知存卷可憑,衡諸不動產之過戶
 容易,苟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將附表二編號 1、2(以及附
 表一編號 1 至 2、12 至 18 所示強冠公司部分)之不動產解除扣
 押發還,則其餘不動產既經強冠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
 執行,剩餘之價值恐不足供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顯有礙將
 來本案審理及判決之執行。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
 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本件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因而駁回葉文
 祥解除前揭禁止處分命令(實為返還扣押物)之聲請。經核
 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稱:檢察官起訴後再予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部
 分,被害廠商多已在原起訴範圍內,故本案之犯罪所得增加
 不多。又原裁定似認遭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僅
 有附表一編號 3 至 11、19 至 30 部分,核屬誤認。實則,其餘
 包含附表二編號 1、2 所示不動產已受民事查封,此部分解除
 禁止處分後,葉文祥始得與銀行團達成合意將出售之款項返
 還,否則根本無法辦理買賣程序,原裁定認倘解除扣押將可
 輕易過戶,導致剩餘財產不足供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確實
 有誤云云。
五、惟查:
(一)、本案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認葉文祥故意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
 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等罪,並於
 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葉文祥有製造、販賣偽攙或假冒之食品
 予其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強冠公司並取得如其附件一所示
 之價款,倘若無訛,業已認定葉文祥等人因本案犯罪而有犯
 罪所得,本案因葉文祥等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由原審法
 院審理中,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
 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原裁定因認本件為了確保將來可
 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論斷,洵非無據。
(二)、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葉文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1、2 所示土
 地及建物為扣押處分,因而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就該不動
 產本身難認係本案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犯罪所得之原物,本 
 件扣押性質上應非對不法利得原物之扣押,而係為保全價額
 追徵之執行而對葉文祥之責任財產所為之假扣押,則扣押財
 產之範圍(價值)自需滿足將來執行之實現,惟另方面不能
 過度溢額扣押,同應考量比例原則,合適地為合目的性裁量
 。本件依卷附資料,本案檢察官起訴後,復追加起訴及請求
 併案審理,是被害人及被害金額,已難逕以起訴書所載認定
 ;再者,附表一編號 3 至 11、19、21 至 30 所示之不動產上設
 有鉅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總計高達四億三千九
 百八十六萬元(計算式:2.4 億+1.1 億+3240 萬+5600 萬+146
 萬=4 億 3986 萬),權利人分別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商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商銀)、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權利人第一商銀及
 兆豐商銀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就附表一編號 3 至 11、
 19 至 30 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有卷附之土地、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四年十二月十
 四日雄院隆 104 司執菊字第 170212 號通知書可憑(原審卷第
 一二至八三頁),則上揭扣押標的之實際經濟價值,自不可
 與未負有負擔者相提並論,故抗告意旨主張上揭扣押標的價
 值五億多元云云,尚非的論,原裁定認倘准予本件之解除扣
 押後,剩餘扣押如附表一編號 3 至 11、19、21 至 30 所示不動
 產之實際價值,恐不足供本案犯罪所得沒收(價額之追徵)
 之實現,有礙將來可能之本案判決之執行,附表二編號 1、2
 所示之不動產,仍有扣押之必要,應予扣押,因而駁回葉文
 祥之聲請,雖理由說明略嫌簡略,惟其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就原審適法裁量職權之行使,仍執陳詞再事爭
 辯,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貳、強冠公司抗告部分: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
 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而定。本件原判決就抗告人強冠公司部分,係依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論罪,科以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該罪係專科罰金,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
 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強冠公司本件解除禁止處分
 (實為返還扣押物)之聲請,經原審予以裁定駁回後,自不
 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且此不得抗告之規定乃上開法律之明
 文,要不因原裁定末尾附記誤載抗告期間即認得抗告。是強
 冠公司對於依法不得抗告之案件而提起,自屬抗告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在國人的日常生活中,無論是口語或行文,都經常將「聲明」、
「聲請」、「請求」及「申請」,混用不分,頗有異詞同義的情
形。但是,法規文字有其嚴謹性,前二者係用在司法機關(廣義
,含法院、法官和檢察署、檢察官、檢察總長);末者用在行政
機關;請求則較為中性通用。既稱聲明,乃單純將自己的意思,
對上揭司法機關有所表示,一經表明,原則上不待受理機關、人
員處理,即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例如聲明上訴、聲明抗告,但有
例外情形,例如聲明異議、聲明疑義,受理聲明的機關,應本於
職權,適切處理;而所謂聲請,顧名思義,除為聲明之外,更進
一步請求受理的機關、人員,應依其職權作成一定的決定或作為
(包含裁定、處分及命令;其准駁應具理由),例如聲請迴避、
聲請回復原狀、聲請羈押、聲請搜索、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再議
、聲請撤銷緩起訴、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再
審、聲請非常上訴、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更定其刑、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聲請撤銷假釋等等;至於請求,通常指單方要求為如何
的一定行為,而其相對受請求的機關、人員,原則上雖然不得拒
絕,例如受訊問人請求於筆錄上為增刪記載、利害關係人請求逮
捕通緝犯、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告請求對質等,但其實受
請求之一方,仍有自由裁量權,甚至縱然不加置理,猶難遽謂必
然違法,祇是基於現今「司法為民」的理念,恐非適宜,故無論
准駁,皆宜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得悉其請求的處理結果。
鑑於對上述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
救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分別得提起抗告;準抗告;不得
聲明不服(如拒提非常上訴);祇能附隨在相關本案上訴審中再
行爭議,而不能獨立抗辯(如否准調查證據);甚至祇能追究行
政責任,而別無他途(如檢察官不理會告訴人上訴請求)之各種
情形,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

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
,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
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
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
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倘竟誤辦,自非適法,不能維持。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八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