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

【裁判字號】 102,台上,1218
【裁判日期】 1020327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李江洪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
第七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
字第一0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江洪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以傷害致人於死之罪,
並以上訴人不符自首要件,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
刑七年六月,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不知打被害人林詩涵一巴
掌會導致其死亡;被害人可能腦中長有動脈瘤,始會因一巴掌即
造成死亡之結果云云,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俱依卷存證據
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雖認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下稱報案紀錄單)為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作為證據。然該報案紀錄單就
本案描述記載「黃先生通報:接獲民眾 0000000000(牡丹士村村
(路)00 號)通報要救護車(稱有打女子一拳)救護車到達時已
無生命跡象,現送署立恆春醫院途中…」,與原判決係認定上訴
人徒手掌摑被害人下巴右側,非以拳頭毆打致死不同,足證該文
書記載有不實之處,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第一款應不具證據能力。且該報案紀錄單非起訴書所引之證據
清單,乃原審所調取之新證據,因此原審受命法官就全部書證詢
問有無證據能力時,才會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此可由上訴人
原審準備書狀之記載可證。嗣原審再開辯論,就有無自首調查證
據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已爭執該報案紀錄單之證據能力,並不
影響訴訟程序之安定性及確實性。原判決認定該報案紀錄單有證
據能力,顯與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且適用法律亦有違誤,
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判決依該報案紀錄單之記載,認定 110 勤務指揮中
心有追訴犯罪權限之員警對本案之嫌疑人係使用 0000000000 門號
、居住於屏東縣牡丹鄉○○村○○路 00 號之上訴人產生合理懷疑
,自難認上訴人嗣於員警劉銘和在醫院詢問時自承有毆打被害人
之事實,即認其所為該當刑法自首之要件。然使用他人手機撥打
電話或使用他人名義手機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上訴人之戶籍於案
發前已遷移至屏東縣滿州鄉○○村○○路 0○0 號,屏東縣牡丹鄉
○○村○○路 00 號僅為上訴人居所,勤務指揮中心尚難據此認定
上訴人即為犯罪嫌疑人。況報案紀錄單雖記載「稱有打女子一拳
」,但究竟係報案人自稱其打人或另有其他人打該女子不明。原
審就此未予調查遽為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況依警員劉銘和證言,足證 110 勤務指揮中心接獲
通報時,僅知犯罪事實發生,對於何人為犯罪嫌疑人尚難認定,
原判決就劉銘和證言如何不可採信並未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對上訴人不符自首之認定,亦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
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
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
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
。原判決就報案紀錄單部分,已敘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
心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依其職權依據民眾或其他單位報案內容
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且衡之製作該報案紀錄單之公務員係於執
勤時接聽民眾或其他單位來電報案時,始作成該報案紀錄,則該
製作文書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
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之首揭規
定,該報案紀錄單自有證據能力。」所為論述,與證據法則並無
違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僅以該報案紀錄單之記載
作為認定上訴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參考,並非以之作為認定上
訴人有無本件犯罪、犯罪態樣、行為內容之依據。該報案紀錄單
之記載「…(稱有打女子一拳)」,僅為承辦公務員依據通報內
容所為登載,縱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徒手掌摑被害人下巴右側之
犯罪行為不符,因不影響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亦不得
即據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上訴意旨以上訴人
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報案紀錄單之證據能力云云據為上訴,
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
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
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
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
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
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為自首云
云,已於理由說明承辦員警劉銘和於第一審固證稱到達醫院前,
不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係到醫院後,上訴人表示因其與被害人
發生爭吵,其打被害人一巴掌等語,但因本件案發後,上訴人係
以其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報無犯罪偵查職務之 1
19(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請求調派救護車前往,上訴人斯時並
自稱「李先生」,接獲通報之消防局人員黃亦祥即根據獲報內容
,依作業常規主動通報 11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處理
,並告知該使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居住於屏東縣牡丹
鄉○○村○○路 00 號之民眾,稱有打女子一拳,救護車到達時該
名女子已無生命跡象,正送署立恆春醫院等語,依上訴人自陳亦
不知警員何以到達醫院等語,足見上訴人以其使用之前開行動電
話致電 119 請求調派救護車載送被害人就醫,經 119 執勤人員自行
通報 110 勤務指揮中心,該勤務指揮中心接獲通報後始派遣員警
劉銘和等前往醫院瞭解案情,並非上訴人自行報警處理,或於請
求 119 調派救護車時,有請求代為轉送 110 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之意
甚明。由 119 執勤人員通報 110 內容以觀,該 119 執勤人員既已告
知「使用 0000000000 門號、居住於屏東縣牡丹鄉○○村○○路 00
號之報案民眾」稱有打女子一拳等語,顯已足以使 110 勤務指揮
中心有追訴犯罪權限之員警對本案之嫌疑人係使用 0000000000 門
號、居住於屏東縣牡丹鄉○○村○○路 00 號之上訴人產生合理之
懷疑,因認上訴人之犯罪在員警劉銘和於醫院詢問前已被發覺,
應不符合自首要件,顯已說明劉銘和證言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所為論述,俱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況該報
案紀錄單上已記載「報案人類別:本人」,原判決亦認定本件已
足使 110 勤務指揮中心有追訴犯罪權限之員警懷疑本案嫌疑人「
係使用 0000000000 門號、居住於屏東縣牡丹鄉○○村○○路 00 號
」者(即上訴人),亦無誤認為第三者之虞。此部分上訴意旨係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詳為說明事項,仍憑己見,
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
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
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
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
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原判決就報案紀錄
單部分,已敘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之公務員執行勤務
時,依其職權依據民眾或其他單位報案內容製作而成之紀錄文
書,且衡之製作該報案紀錄單之公務員係於執勤時接聽民眾或其
他單位來電報案時,始作成該報案紀錄,則該製作文書之公務員
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
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之首揭規定,該報案紀錄單
自有證據能力。」所為論述,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