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7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徐松奎
被 告 簡裕晉
選任辯護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 年2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重訴字第9 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3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簡裕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殺害文志平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以殺人
之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於理由內記載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而單純科刑
應行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固以經自由
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僅指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
而已,其關於上揭科刑審酌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
合,始屬適法。而刑法第57條第1 款、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
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犯罪故意發動、形成
之原因;犯罪後之態度,則包括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
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俱屬重要之刑罰裁
量標準。事實審法院對於卷內資料以及被告或檢察官聲請調
查者,倘與上述科刑應審酌之事項相關而確實影響刑罰之裁
量者,仍應於審判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4 項、第
289條第3項等規定為適當之調查,以為妥適量刑之依據,俾
昭折服。茲查:(一)原審就被告之犯行,撤銷第一審依殺人
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科刑判決,改判量處有期
徒刑15年,雖於判決內說明:審酌被告因男女感情糾葛而衝
動犯案,導致被害人文志平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
親無可彌補之傷痛,惟其於案發後主動投案接受裁判及前述
其犯後態度有所改善,已真切知錯悔悟,雖其尚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然此涉及其償債能力及方式,無
法為被害人家屬所接受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卷內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載述:被告於案發
當日,即在母親曉義開解之下,主動投案,且於原審接押訊
問時陳稱其為九二一地震受災戶,家中有年幼之人待養,企
求有機會彌補因感情糾紛,一時衝動導致被害人死亡之過咎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表達後悔並坦承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而本件蒞庭公訴人就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量
刑,並無反對之意見。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量
刑之事由等語。然查:原判決於其事實,乃載述:「簡裕晉
與林佑倫前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106年11 月間分手,林
佑倫嗣於107年10月間與文志平交往,詎簡裕晉於107年11月
20日17 時許,探知文志平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之
○○長期照顧中心尋訪林佑倫(林佑倫任職於該處),簡裕
晉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7年11月20日19 時28分許,先至
南投縣南投市○○○街00號之○○○五金行購買水果刀1 把
(全長33公分,刀刃長約17.5公分,刀刃寬度約3 公分)以
為行兇之用,…」,於科刑之理由,僅抽象記載「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本件被告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究竟為
何?原判決於所認定之事實無一語敘及,於科刑之程序中亦
未予調查,於判決理由內復欠缺所審酌相關具體情形之記載
,已難謂適法。(二)原判決之事實除認定被告於行兇前預購
前揭水果刀攜行外,復記載:被告「在林佑倫及林佑倫之女
廖○○(100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面前,持前揭水果
刀猛力刺向文志平右側腹腰,造成文志平右側腰腹受有刀刺
傷,並進而劃破腸系膜及腹主動脈後壁(右側腹腰刀刺傷外
傷部分為5.5 x2公分,內部路徑長達20公分),林佑倫見狀
,遂抱住文志平以避免文志平再遭刺殺,簡裕晉見狀竟將林
佑倫拉開,並承前殺人之接續犯意,再持刀刺向文志平至少
3 刀,致文志平另受有右側肩背部刀刺傷,並進而刺入左肺
上葉(右側肩背部外傷部分為4.5 x1.8公分,內部路徑長13
公分)、右手前臂刀割傷(3x1.5 x0.2公分)及左手食指刀
割傷(2.5x1x0.3 公分)之傷害,…」以上諸情倘若無訛,
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除當著林佑倫及其幼女之面,持刀刺
殺被害人成傷外,遇林佑倫挺身力阻,非唯未稍戢其兇性,
猶將林佑倫拉開,接續刺殺被害人至少3 刀,且於犯罪發覺
後雖有主動投案之舉,惟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程序中,
均否認購買前揭水果刀係為供行兇之用,屢以與被害人拉扯
時意外導致被害人受傷為辯。併同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間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觀察,僅足徵表被告於行為時殺意至
堅,犯罪後亦乏悛悔之忱。原判決未經調查、依憑案內證據
資料敘述被告償債能力及方式如何,以及有何犯後盡力彌補
被害人家屬之具體情形或其他悛悔實據,於相關事實及證據
資料無何變動之狀態下,於科刑時祇憑被告於案發後經其母
曉義開解而主動投案接受裁判,及於原審中已不再爭辯,承
認犯罪,自陳有悔,並在理由內泛稱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並賠償損害,係因其償債能力及方式,無法為被害人家
屬所接受云云,遽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有所改善,而為有利
於被告之審酌,顯非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與欠備
等違誤。原判決量刑是否適當,自屬無從據以斷定,尚有調
查釐清之必要。
三、刑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
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
奪公權。」是凡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者,法院必須同時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法院無裁量之餘地,而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
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得於一年以上
十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其宣告與否,法院固有自由
裁量之權;惟褫奪公權係剝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其規範意旨,乃鑑於公權之行使,與公眾之福祉攸關,為
期行使公權之人具備高尚節操,避免其危害他人權益與公共
利益,乃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能力。是以所稱有褫奪公權必
要之「犯罪性質」,應視所犯之罪與被褫奪之公權間有無關
聯而定,與犯行是否碰巧發生,或經常為之無涉。被告本件
殺人犯行,具預謀為之之性質,且所犯為剝奪他人生命之殺
人重罪,倘選科有期徒刑,依其犯罪之性質,是否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容非無審究研求之餘地。原審僅以被告所為係偶
發犯罪,即認無褫奪公權之必要,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四、以上違誤,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
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確定及法律
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一)刑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
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
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
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是凡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者
,法院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法院無裁量之餘地
,而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
公權之必要者,得於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
告之,其宣告與否,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褫奪公
權係剝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其規範意旨,
乃鑑於公權之行使,與公眾之福祉攸關,為期行使公權
之人具備高尚節操,避免其危害他人權益與公共利益,
乃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能力。是以所稱有褫奪公權必要
之「犯罪性質」,應視所犯之罪與被褫奪之公權間有無
關聯而定,與犯行是否碰巧發生,或經常為之無涉。
(二)被告本件殺人犯行,具預謀為之之性質,且所犯為剝奪
他人生命之殺人重罪,倘選科有期徒刑,依其犯罪之性
質,是否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容非無審究研求之餘地。
原審僅以被告所為係偶發犯罪,即認無褫奪公權之必要
,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參考法條:刑法第 37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徐松奎
被 告 簡裕晉
選任辯護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 年2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重訴字第9 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3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簡裕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殺害文志平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以殺人
之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於理由內記載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而單純科刑
應行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固以經自由
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僅指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
而已,其關於上揭科刑審酌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
合,始屬適法。而刑法第57條第1 款、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
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犯罪故意發動、形成
之原因;犯罪後之態度,則包括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
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俱屬重要之刑罰裁
量標準。事實審法院對於卷內資料以及被告或檢察官聲請調
查者,倘與上述科刑應審酌之事項相關而確實影響刑罰之裁
量者,仍應於審判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4 項、第
289條第3項等規定為適當之調查,以為妥適量刑之依據,俾
昭折服。茲查:(一)原審就被告之犯行,撤銷第一審依殺人
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科刑判決,改判量處有期
徒刑15年,雖於判決內說明:審酌被告因男女感情糾葛而衝
動犯案,導致被害人文志平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
親無可彌補之傷痛,惟其於案發後主動投案接受裁判及前述
其犯後態度有所改善,已真切知錯悔悟,雖其尚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然此涉及其償債能力及方式,無
法為被害人家屬所接受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卷內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載述:被告於案發
當日,即在母親曉義開解之下,主動投案,且於原審接押訊
問時陳稱其為九二一地震受災戶,家中有年幼之人待養,企
求有機會彌補因感情糾紛,一時衝動導致被害人死亡之過咎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表達後悔並坦承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而本件蒞庭公訴人就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量
刑,並無反對之意見。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量
刑之事由等語。然查:原判決於其事實,乃載述:「簡裕晉
與林佑倫前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106年11 月間分手,林
佑倫嗣於107年10月間與文志平交往,詎簡裕晉於107年11月
20日17 時許,探知文志平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之
○○長期照顧中心尋訪林佑倫(林佑倫任職於該處),簡裕
晉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7年11月20日19 時28分許,先至
南投縣南投市○○○街00號之○○○五金行購買水果刀1 把
(全長33公分,刀刃長約17.5公分,刀刃寬度約3 公分)以
為行兇之用,…」,於科刑之理由,僅抽象記載「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本件被告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究竟為
何?原判決於所認定之事實無一語敘及,於科刑之程序中亦
未予調查,於判決理由內復欠缺所審酌相關具體情形之記載
,已難謂適法。(二)原判決之事實除認定被告於行兇前預購
前揭水果刀攜行外,復記載:被告「在林佑倫及林佑倫之女
廖○○(100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面前,持前揭水果
刀猛力刺向文志平右側腹腰,造成文志平右側腰腹受有刀刺
傷,並進而劃破腸系膜及腹主動脈後壁(右側腹腰刀刺傷外
傷部分為5.5 x2公分,內部路徑長達20公分),林佑倫見狀
,遂抱住文志平以避免文志平再遭刺殺,簡裕晉見狀竟將林
佑倫拉開,並承前殺人之接續犯意,再持刀刺向文志平至少
3 刀,致文志平另受有右側肩背部刀刺傷,並進而刺入左肺
上葉(右側肩背部外傷部分為4.5 x1.8公分,內部路徑長13
公分)、右手前臂刀割傷(3x1.5 x0.2公分)及左手食指刀
割傷(2.5x1x0.3 公分)之傷害,…」以上諸情倘若無訛,
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除當著林佑倫及其幼女之面,持刀刺
殺被害人成傷外,遇林佑倫挺身力阻,非唯未稍戢其兇性,
猶將林佑倫拉開,接續刺殺被害人至少3 刀,且於犯罪發覺
後雖有主動投案之舉,惟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程序中,
均否認購買前揭水果刀係為供行兇之用,屢以與被害人拉扯
時意外導致被害人受傷為辯。併同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間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觀察,僅足徵表被告於行為時殺意至
堅,犯罪後亦乏悛悔之忱。原判決未經調查、依憑案內證據
資料敘述被告償債能力及方式如何,以及有何犯後盡力彌補
被害人家屬之具體情形或其他悛悔實據,於相關事實及證據
資料無何變動之狀態下,於科刑時祇憑被告於案發後經其母
曉義開解而主動投案接受裁判,及於原審中已不再爭辯,承
認犯罪,自陳有悔,並在理由內泛稱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並賠償損害,係因其償債能力及方式,無法為被害人家
屬所接受云云,遽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有所改善,而為有利
於被告之審酌,顯非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與欠備
等違誤。原判決量刑是否適當,自屬無從據以斷定,尚有調
查釐清之必要。
三、刑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
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
奪公權。」是凡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者,法院必須同時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法院無裁量之餘地,而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
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得於一年以上
十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其宣告與否,法院固有自由
裁量之權;惟褫奪公權係剝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其規範意旨,乃鑑於公權之行使,與公眾之福祉攸關,為
期行使公權之人具備高尚節操,避免其危害他人權益與公共
利益,乃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能力。是以所稱有褫奪公權必
要之「犯罪性質」,應視所犯之罪與被褫奪之公權間有無關
聯而定,與犯行是否碰巧發生,或經常為之無涉。被告本件
殺人犯行,具預謀為之之性質,且所犯為剝奪他人生命之殺
人重罪,倘選科有期徒刑,依其犯罪之性質,是否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容非無審究研求之餘地。原審僅以被告所為係偶
發犯罪,即認無褫奪公權之必要,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四、以上違誤,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
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確定及法律
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一)刑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
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
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
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是凡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者
,法院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法院無裁量之餘地
,而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
公權之必要者,得於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
告之,其宣告與否,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褫奪公
權係剝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其規範意旨,
乃鑑於公權之行使,與公眾之福祉攸關,為期行使公權
之人具備高尚節操,避免其危害他人權益與公共利益,
乃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能力。是以所稱有褫奪公權必要
之「犯罪性質」,應視所犯之罪與被褫奪之公權間有無
關聯而定,與犯行是否碰巧發生,或經常為之無涉。
(二)被告本件殺人犯行,具預謀為之之性質,且所犯為剝奪
他人生命之殺人重罪,倘選科有期徒刑,依其犯罪之性
質,是否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容非無審究研求之餘地。
原審僅以被告所為係偶發犯罪,即認無褫奪公權之必要
,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參考法條:刑法第 3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