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11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11 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靜文
被 告 黃嘉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101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 944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
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
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
,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黃嘉敏(下稱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
條(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改判仍論處被告犯證券交易法
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背信罪刑(想像競合犯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第 17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於傳票之內
容為不實登載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
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背信罪,
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2
年。惟被告並非初犯,其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
院另案 97 年度金上訴字第 1659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4
年確定,足認其素行不佳。雖該案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然仍屬被告之前科紀錄,自
得作為刑法第 57 條第 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參考,
原判決以被告前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即不得以該案科刑紀錄,作為被告品行不佳之量刑因子,容有
誤會。
㈡被告為掩飾前因挪用堃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昶公司)新臺幣
(下同)5200 萬元犯行(被告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 38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年 6 月,
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062 號判決,
以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下稱前案),再度利
用其實際上綜理堃昶公司財務運作、資金調度之機會,挪用堃
昶公司款項,損害堃昶公司利益,與同類型案件比較,其客觀
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實無何可憫恕之情。被告前案以虛偽不
實之古董買賣交易挪用堃昶公司資金 5200 萬元,本應由被告、
鄒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通緝)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為此再度挪用堃昶公司資金 4100 萬元,並於民國 97
年 4 月 8 日向辰青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青公司)負責
人簡美秀借款 1000 萬元,後因無法依約於借款後 2 日將 1000
萬元還給簡美秀,竟又製作不實之合作備忘錄、下單預估表等
代表堃昶公司與辰青公司為零件買賣交易之文件,並於 97 年 4
月 10 日指示堃昶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預付貨款」名義匯
付 1100 萬元予辰青公司,作為被告向簡美秀借款之擔保,亦為
前案判決所認定,且有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足憑。被告挪用堃昶
公司之資金 1100 萬元作為其私人借款之擔保,之後縱因被告還
款而由簡美秀於 97 年 9 月 26 日將系爭 1100 萬元退回給堃昶公
司,然被告之背信行為業已完成,且堃昶公司至少受有相當於
上開期間可將該筆資金運用於公司營運或投資之損失,被告之
行為充分彰顯其無視堃昶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內部控制處理準
則訂定之內控機制,一再運用不實會計憑證以掩飾其任意挪用
公司款項作為私用之行為,其主觀之惡性重大,且被告將公庫
充作私人金庫之行為,客觀上亦已嚴重影響堃昶公司股東之權
益及公司財務健全,其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
㈢被告於原審為求得輕判,提出 111 年 11 月 22 日與堃昶公司負
責人張政文簽訂之和解書,原判決對於上開和解書認為內容並
非真實,且足使堃昶公司因其代表人與被告簽訂和解書之行為
而無法再向被告、鄒勝求償,則被告犯本案後為求得寬典,又
利用其與張政文曾有婚姻關係,取得內容嚴重損害堃昶公司權
益之和解書,玩弄法律於股掌之心態昭然若揭,被告犯後態度
惡劣,原應從重量刑,原判決一方面認為被告有此行為,卻於
量刑時未從重考量,反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
。本案應不符合刑法第 59 條要件,被告犯本案之動機,僅可為
法定刑內科刑審酌之依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原
判決認有刑法第 59 條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
㈠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屬總則性質之「刑罰
之加重」,同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之科刑事項,則屬立法者對於
司法者量刑裁量內涵之控制與指示,其中第 5 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即意寓反映行為人之主觀惡性或反社會危險性格,為
量刑之因素,兩者均基於特別預防目的之考量,作用上具有相
當程度之同質性,非截然可分,因而有就同一前科資料,應避
免雙重評價之議,發展出對於已在累犯處斷刑被評價過之前科
資料,其於刑法第 57 條刑罰範圍內量刑時,即予排除,不再執
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除此情形,該前科紀錄,本為刑法第
57 條第 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一種,係行為人之人
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又刑法第 76 條前段規
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原立法理由:「查第二次修正案由謂各國刑法,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緩刑之犯人所處地位,略分兩派:其一刑之宣告作為
無效,以未嘗犯罪論。其二所緩之刑,以既執行論。兩者區別
,於犯人所處法律上地位,實有關係,原案採第一派,修正案
將其刑之宣告為無效句,改作其行刑權消滅,似採第二派。多
數國採第一派,權其利害,亦以第一派為優,蓋受緩刑者既不
復犯罪,則滌蕩舊恥,勉力自新,故外國立法例,有不獨以刑
之宣告為無效者,且更有以刑判決錄完全註銷者,其意亦使犯
人免存留惡迹,貽玷將來,故本案擬仍從原案。」而法務部中
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關於刑法第 76 條增列但
書之立法說明,亦載明:「我國刑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
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現行刑
法第 76 條規定謂『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可知刑法第 76 條本文「緩刑期滿,而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立法理由係採
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罪論之立法例,具有消滅罪刑之效力
,惟並未採刑之判決錄完全註銷之立法例,是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緩刑者,其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但不影響其曾因犯罪判刑
受緩刑宣告事實之存在,該項紀錄,既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
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原判決理由載敘:被告雖曾因
偽造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 50 日、
有期徒刑 2 年確定,但均經宣告緩刑,且均緩刑期滿而未經撤
銷緩刑宣告,依刑法第 76 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自不得以上開前案科刑紀錄,作為被告品行不佳之量刑因子(
見原判決第 20 頁),所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雖與刑法第
76 條本文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但所稱不得以上開前案科刑紀
錄,作為被告品行不佳之量刑因子,論述則有欠周延。惟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科刑時,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被告全案情節,依刑法第 57 條科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下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對被告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
見原判決第 21 頁),已就被告相關有利、不利之量刑審酌事項
詳予斟酌考量,雖未將被告前開紀錄列為負面加重量刑因子,
然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而所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係對
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徒憑己意,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 59 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即有適用。而刑法第 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同法第 57 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一切情狀」,二
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刑法第 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 57 條
所列舉 10 款事由之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係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
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如何因其主觀惡性非屬重大,犯罪情狀
有可堪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 59 條規定適用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 20 頁)。參酌前案之事實認定,被告係為堃昶公司籌集資金
,而為前案之挪用堃昶公司 5200 萬元行為,本案則係為彌縫前
案返還堃昶公司 5200 萬元之所為,原判決經審視被告上開犯罪
之動機、目的,以本案距前案時間相差 1 月,因屬各別犯意,
不同行為而仍應再予論罪,故認被告犯罪情狀有可堪憫恕之情
,尚非無據。又刑法第 57 條第 10 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固包
括被告犯罪後是否自白、是否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然並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
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自不得因被告抗辯之內容
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
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被告前案對於堃昶公司有無古董交易
、與辰青公司有無零件交易?本案對於堃昶公司與大陸地區港
歐電子配件公司(下稱港歐公司)有無預付貨款行為?固均否認
犯罪並提出辯解,然此係其訴訟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因此即認
其惡性重大,進而認其無可堪憫恕之情。又堃昶公司及被告辯
護人於原審 111 年 11 月 24 日分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書狀、刑
事上訴理由續狀,並均檢附和解書 1 份為證,堃昶公司刑事陳
述意見書狀且載敘:「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公司和解,
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請鈞院予以從輕量刑,給其自新機
會。」有上開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43 至 145、149 至 153
頁),被告於原審雖稱其無法提出已代堃昶公司給付貨款給港歐
公司之證明(見原審卷第 21 頁),而原判決審核和解書之和解條
件,認可能損及堃昶公司對被告及鄒勝之求償權利,未予認定
被告已實際賠償堃昶公司(見原判決第 21 頁)。然上開和解書既
經堃昶公司提出,其文書之真正應屬無疑,且堃昶公司代表人
張政文經合法傳喚並未於原審 111 年 11 月 30 日審判期日到庭
,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 159 頁),可認堃昶公司已
無意再追究被告之行為。被告與堃昶公司既達成和解,力謀填
補堃昶公司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審酌上情,適用
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與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㈡㈢,係
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指為違法,核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屬總則性質之「
刑罰之加重」,同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之科刑事項,則屬立
法者對於司法者量刑裁量內涵之控制與指示,其中第 5 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即意寓反映行為人之主觀惡性或反
社會危險性格,為量刑之因素,兩者均基於特別預防目的
之考量,作用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同質性,非截然可分,因
而有就同一前科資料,應避免雙重評價之議,發展出對於
已在累犯處斷刑被評價過之前科資料,其於刑法第 57 條刑
罰範圍內量刑時,即予排除,不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
準。除此情形,該前科紀錄,本為刑法第 57 條第 5 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一種,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
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又刑法第 76 條前段規定:「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原立法理由:「查第二次修正案由謂各國刑法,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犯人所處地位,略分兩派:其一刑
之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罪論。其二所緩之刑,以既執
行論。兩者區別,於犯人所處法律上地位,實有關係,原
案採第一派,修正案將其刑之宣告為無效句,改作其行刑
權消滅,似採第二派。多數國採第一派,權其利害,亦以
第一派為優,蓋受緩刑者既不復犯罪,則滌蕩舊恥,勉力
自新,故外國立法例,有不獨以刑之宣告為無效者,且更
有以刑判決錄完全註銷者,其意亦使犯人免存留惡迹,貽
玷將來,故本案擬仍從原案。」而法務部中華民國刑法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關於刑法第 76 條增列但書之立法
說明,亦載明:「我國刑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
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現行
刑法第 76 條規定謂『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可知刑法第 76 條本文「緩刑
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依立法理由係採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罪論之立法例,
具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惟並未採刑之判決錄完全註銷之立
法例,是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者,其刑之宣告雖失其效
力,但不影響其曾因犯罪判刑受緩刑宣告事實之存在,該
項紀錄,既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
之依據。原判決理由載敘:被告雖曾因偽造文書、違反證
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 50 日、有期徒刑 2
年確定,但均經宣告緩刑,且均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緩刑
宣告,依刑法第 76 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自不得以上開前案科刑紀錄,作為被告品行不佳之量刑因
子,所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雖與刑法第 76 條本文之
立法意旨並無不合,但所稱不得以上開前案科刑紀錄,作
為被告品行不佳之量刑因子,論述則有欠周延。
參考法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57 條第 5 款、第 76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11 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靜文
被 告 黃嘉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101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 944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
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
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
,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黃嘉敏(下稱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
條(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改判仍論處被告犯證券交易法
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背信罪刑(想像競合犯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第 17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於傳票之內
容為不實登載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
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背信罪,
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2
年。惟被告並非初犯,其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
院另案 97 年度金上訴字第 1659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4
年確定,足認其素行不佳。雖該案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然仍屬被告之前科紀錄,自
得作為刑法第 57 條第 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參考,
原判決以被告前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即不得以該案科刑紀錄,作為被告品行不佳之量刑因子,容有
誤會。
㈡被告為掩飾前因挪用堃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昶公司)新臺幣
(下同)5200 萬元犯行(被告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 38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年 6 月,
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062 號判決,
以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下稱前案),再度利
用其實際上綜理堃昶公司財務運作、資金調度之機會,挪用堃
昶公司款項,損害堃昶公司利益,與同類型案件比較,其客觀
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實無何可憫恕之情。被告前案以虛偽不
實之古董買賣交易挪用堃昶公司資金 5200 萬元,本應由被告、
鄒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通緝)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為此再度挪用堃昶公司資金 4100 萬元,並於民國 97
年 4 月 8 日向辰青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青公司)負責
人簡美秀借款 1000 萬元,後因無法依約於借款後 2 日將 1000
萬元還給簡美秀,竟又製作不實之合作備忘錄、下單預估表等
代表堃昶公司與辰青公司為零件買賣交易之文件,並於 97 年 4
月 10 日指示堃昶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預付貨款」名義匯
付 1100 萬元予辰青公司,作為被告向簡美秀借款之擔保,亦為
前案判決所認定,且有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足憑。被告挪用堃昶
公司之資金 1100 萬元作為其私人借款之擔保,之後縱因被告還
款而由簡美秀於 97 年 9 月 26 日將系爭 1100 萬元退回給堃昶公
司,然被告之背信行為業已完成,且堃昶公司至少受有相當於
上開期間可將該筆資金運用於公司營運或投資之損失,被告之
行為充分彰顯其無視堃昶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內部控制處理準
則訂定之內控機制,一再運用不實會計憑證以掩飾其任意挪用
公司款項作為私用之行為,其主觀之惡性重大,且被告將公庫
充作私人金庫之行為,客觀上亦已嚴重影響堃昶公司股東之權
益及公司財務健全,其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
㈢被告於原審為求得輕判,提出 111 年 11 月 22 日與堃昶公司負
責人張政文簽訂之和解書,原判決對於上開和解書認為內容並
非真實,且足使堃昶公司因其代表人與被告簽訂和解書之行為
而無法再向被告、鄒勝求償,則被告犯本案後為求得寬典,又
利用其與張政文曾有婚姻關係,取得內容嚴重損害堃昶公司權
益之和解書,玩弄法律於股掌之心態昭然若揭,被告犯後態度
惡劣,原應從重量刑,原判決一方面認為被告有此行為,卻於
量刑時未從重考量,反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
。本案應不符合刑法第 59 條要件,被告犯本案之動機,僅可為
法定刑內科刑審酌之依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原
判決認有刑法第 59 條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
㈠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屬總則性質之「刑罰
之加重」,同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之科刑事項,則屬立法者對於
司法者量刑裁量內涵之控制與指示,其中第 5 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即意寓反映行為人之主觀惡性或反社會危險性格,為
量刑之因素,兩者均基於特別預防目的之考量,作用上具有相
當程度之同質性,非截然可分,因而有就同一前科資料,應避
免雙重評價之議,發展出對於已在累犯處斷刑被評價過之前科
資料,其於刑法第 57 條刑罰範圍內量刑時,即予排除,不再執
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除此情形,該前科紀錄,本為刑法第
57 條第 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一種,係行為人之人
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又刑法第 76 條前段規
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原立法理由:「查第二次修正案由謂各國刑法,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緩刑之犯人所處地位,略分兩派:其一刑之宣告作為
無效,以未嘗犯罪論。其二所緩之刑,以既執行論。兩者區別
,於犯人所處法律上地位,實有關係,原案採第一派,修正案
將其刑之宣告為無效句,改作其行刑權消滅,似採第二派。多
數國採第一派,權其利害,亦以第一派為優,蓋受緩刑者既不
復犯罪,則滌蕩舊恥,勉力自新,故外國立法例,有不獨以刑
之宣告為無效者,且更有以刑判決錄完全註銷者,其意亦使犯
人免存留惡迹,貽玷將來,故本案擬仍從原案。」而法務部中
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關於刑法第 76 條增列但
書之立法說明,亦載明:「我國刑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
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現行刑
法第 76 條規定謂『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可知刑法第 76 條本文「緩刑期滿,而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立法理由係採
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罪論之立法例,具有消滅罪刑之效力
,惟並未採刑之判決錄完全註銷之立法例,是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緩刑者,其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但不影響其曾因犯罪判刑
受緩刑宣告事實之存在,該項紀錄,既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
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原判決理由載敘:被告雖曾因
偽造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 50 日、
有期徒刑 2 年確定,但均經宣告緩刑,且均緩刑期滿而未經撤
銷緩刑宣告,依刑法第 76 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自不得以上開前案科刑紀錄,作為被告品行不佳之量刑因子(
見原判決第 20 頁),所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雖與刑法第
76 條本文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但所稱不得以上開前案科刑紀
錄,作為被告品行不佳之量刑因子,論述則有欠周延。惟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科刑時,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被告全案情節,依刑法第 57 條科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下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對被告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
見原判決第 21 頁),已就被告相關有利、不利之量刑審酌事項
詳予斟酌考量,雖未將被告前開紀錄列為負面加重量刑因子,
然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而所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係對
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徒憑己意,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 59 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即有適用。而刑法第 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同法第 57 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一切情狀」,二
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刑法第 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 57 條
所列舉 10 款事由之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係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
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如何因其主觀惡性非屬重大,犯罪情狀
有可堪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 59 條規定適用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 20 頁)。參酌前案之事實認定,被告係為堃昶公司籌集資金
,而為前案之挪用堃昶公司 5200 萬元行為,本案則係為彌縫前
案返還堃昶公司 5200 萬元之所為,原判決經審視被告上開犯罪
之動機、目的,以本案距前案時間相差 1 月,因屬各別犯意,
不同行為而仍應再予論罪,故認被告犯罪情狀有可堪憫恕之情
,尚非無據。又刑法第 57 條第 10 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固包
括被告犯罪後是否自白、是否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然並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
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自不得因被告抗辯之內容
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
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被告前案對於堃昶公司有無古董交易
、與辰青公司有無零件交易?本案對於堃昶公司與大陸地區港
歐電子配件公司(下稱港歐公司)有無預付貨款行為?固均否認
犯罪並提出辯解,然此係其訴訟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因此即認
其惡性重大,進而認其無可堪憫恕之情。又堃昶公司及被告辯
護人於原審 111 年 11 月 24 日分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書狀、刑
事上訴理由續狀,並均檢附和解書 1 份為證,堃昶公司刑事陳
述意見書狀且載敘:「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公司和解,
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請鈞院予以從輕量刑,給其自新機
會。」有上開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43 至 145、149 至 153
頁),被告於原審雖稱其無法提出已代堃昶公司給付貨款給港歐
公司之證明(見原審卷第 21 頁),而原判決審核和解書之和解條
件,認可能損及堃昶公司對被告及鄒勝之求償權利,未予認定
被告已實際賠償堃昶公司(見原判決第 21 頁)。然上開和解書既
經堃昶公司提出,其文書之真正應屬無疑,且堃昶公司代表人
張政文經合法傳喚並未於原審 111 年 11 月 30 日審判期日到庭
,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 159 頁),可認堃昶公司已
無意再追究被告之行為。被告與堃昶公司既達成和解,力謀填
補堃昶公司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審酌上情,適用
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與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㈡㈢,係
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指為違法,核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屬總則性質之「
刑罰之加重」,同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之科刑事項,則屬立
法者對於司法者量刑裁量內涵之控制與指示,其中第 5 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即意寓反映行為人之主觀惡性或反
社會危險性格,為量刑之因素,兩者均基於特別預防目的
之考量,作用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同質性,非截然可分,因
而有就同一前科資料,應避免雙重評價之議,發展出對於
已在累犯處斷刑被評價過之前科資料,其於刑法第 57 條刑
罰範圍內量刑時,即予排除,不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
準。除此情形,該前科紀錄,本為刑法第 57 條第 5 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一種,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
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又刑法第 76 條前段規定:「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原立法理由:「查第二次修正案由謂各國刑法,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犯人所處地位,略分兩派:其一刑
之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罪論。其二所緩之刑,以既執
行論。兩者區別,於犯人所處法律上地位,實有關係,原
案採第一派,修正案將其刑之宣告為無效句,改作其行刑
權消滅,似採第二派。多數國採第一派,權其利害,亦以
第一派為優,蓋受緩刑者既不復犯罪,則滌蕩舊恥,勉力
自新,故外國立法例,有不獨以刑之宣告為無效者,且更
有以刑判決錄完全註銷者,其意亦使犯人免存留惡迹,貽
玷將來,故本案擬仍從原案。」而法務部中華民國刑法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關於刑法第 76 條增列但書之立法
說明,亦載明:「我國刑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
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現行
刑法第 76 條規定謂『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可知刑法第 76 條本文「緩刑
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依立法理由係採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罪論之立法例,
具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惟並未採刑之判決錄完全註銷之立
法例,是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者,其刑之宣告雖失其效
力,但不影響其曾因犯罪判刑受緩刑宣告事實之存在,該
項紀錄,既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
之依據。原判決理由載敘:被告雖曾因偽造文書、違反證
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 50 日、有期徒刑 2
年確定,但均經宣告緩刑,且均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緩刑
宣告,依刑法第 76 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自不得以上開前案科刑紀錄,作為被告品行不佳之量刑因
子,所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雖與刑法第 76 條本文之
立法意旨並無不合,但所稱不得以上開前案科刑紀錄,作
為被告品行不佳之量刑因子,論述則有欠周延。
參考法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57 條第 5 款、第 7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