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5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陳子風
原審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3 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36 號),由原審
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甲○○之原審辯護人廖威斯
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
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
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攜帶兇器對甲女(卷內代號
00000000000 號,姓名詳卷,下稱被害人)強制性交之犯行
,已經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
刑(處有期徒刑7年10 月),並依法諭知沒收之判決。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害人之警詢陳述不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侵防
治法)第17條第1款至第3款所列情狀,縱其屢經傳喚無故未
到庭,為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警詢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
據。亦即,上開規定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之特別規
定,有關被害人之警詢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應優先適
用,原判決逕依刑事訴訟法之前開規定,認被害人之警詢陳
述得為證據,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司法院釋字第789 號
解釋,就性侵防治法第17條第1 款有關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
證據之規定做出合憲性解釋(本院按:實為合憲性限縮解釋
,詳後述),並以該規範目的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
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
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法院於訴
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
利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
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
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
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
之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
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等語。可見,若容許被害人在無
身心受創致不能陳述等原因,無故不到庭接受被告詰問,法
院尚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條規定使被害之人警詢陳述「
死而復生」,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異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不利被告訴訟防禦,於司法院前揭解釋意旨亦屬有違。
況被害人接受警方詢問時未有社工陪同,亦不合性侵防治法
第17條各款之事由。
㈡被害人經法院傳喚,刻意不到,已侵害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
,此時法院即應依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予上訴人補償,如
傳喚製作被害人筆錄之員警,使上訴人對其詰問;或依職權
勘驗警詢錄音光碟,以確認筆錄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規定。乃原審未予補償程序及機會,自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亦有違上開解釋精神。其次,上訴人已提出與被
害人之和解書,其上記載當日純屬誤會,被害人表明撤回告
訴意願等情;況事後上訴人與被害人一同離開旅館,仲介本
件性交易之證人亦表示被害人未對其特別表明被性侵,原判
決未究明前述有利上訴人之證據,逕以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為
本案之唯一及主要依據,即有調查不備及違反前開解釋情形
。
四、惟按: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性侵防治法第17條第1款亦明定: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其警
詢中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司法院釋字第789 號解
釋,就性侵防治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做出合憲性限縮解釋,
解釋文略以:上開規定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
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
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法院於訴訟上以
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
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
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
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
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
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
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
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 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
解釋理由並謂:上開規定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之特別規定,具有例外規定之性質,其解釋
、適用,應依循相關憲法意旨,從嚴為之各等語。換言之,
被告以外之人,如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因性侵害致身
心創傷而無法陳述時,其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法院於性侵防治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除應從嚴解釋、適用
外,並於調查證據程序上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於證
據評價上尤應注意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作為論罪之唯一
或主要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得例外容許為
證據者,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定有規定外
,性侵防治法第17條第1款同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
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規定。亦即,當被告以外之
人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有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而無法
陳述情形時,其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之有無,因性侵防治
法第17條第1 款屬特殊性規定,自應依該規定及前述解釋意
旨,從嚴解釋、適用;若該被害人並無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
而無法陳述情形,而係因所在不明傳喚不到者,法院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判斷其警詢陳述得否為
證據。非謂被害人之傳喚未到,無關性侵害之身心創傷,即
應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第3 款之適用。否則,被害
人警詢陳述後死亡、罹患重疾、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等情形
,將因與性侵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不合而應一律
排除,顯不切實際,亦有礙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及真實之發現
,於法規範意旨亦屬有違。卷內僅有被害人之2 次警詢筆錄
,其後經檢察官、法院多次依卷內相關住址依法傳喚,輔以
電話查詢、告知期日,以及多次拘提後,被害人均未到庭;
其未到庭原因與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似無明確相關;原審亦
已排除被害人在監、所,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勘驗被害人之警
詢光碟,有相關之卷證資料可查。足見被害人確因所在不明
,經傳喚、拘提無著;原審為使上訴人行使其詰問權,亦已
善盡一切可能;為確保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與陳述相符,亦已
勘驗有爭執部分之警詢光碟;復已說明被害人陳述何以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2至4頁),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已經原判決明
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以上訴人坦承取出空氣槍及
電擊棒向被害人展示,其後與被害人性交等事實,並依憑被
害人之警詢陳述,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LINE訊息紀錄等證
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並敘明:上訴人自承其見到被害
人發現假鈔、擔心其生氣大叫,遂取出空氣槍並告稱「不要
大叫,我這還有一支電擊棒,錢我等一下會領給你」,暴斃
丸是擔心甲女報警、想嚇嚇她;又稱其曾對被害人表示要聽
話,不聽話的話、吃了會暴斃,不要亂叫,被害人看到槍會
害怕沒錯各等語;被害人亦表示上訴人說「我不會傷害你,
如果你好好配合我,絕對不會受到任何傷害」,繼而取出電
擊棒對我說「你只要不出聲,我就不會對你做任何動作,我
要讓你知道這是真是假,不要跟我開玩笑,這玩笑是開不起
」,並使電擊棒發出啪啪聲音等情;再佐以應召站人員事後
曾傳送訊息強烈指責上訴人,以及雙方係初次見面,並無交
誼,被害人係出於性交易之目的而前往旅館,當無可能同意
無償或以明顯低於約定價格之條件與上訴人從事性行為,上
訴人先後持空氣槍、電擊棒指向被害人,客觀上足以使人心
生畏怖而壓迫其意思決定自由;加以上訴人具有男性體型、
力量之生理優勢,縱令被害人並未積極抵抗而容任上訴人對
其實施性交,仍屬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等語(見原判決第4至7
頁)。有關被害人被害後之反應,亦敘明:被害人係為從事
性交易而前往旅館,其突遭本件,慮及性交易之不法行為恐
遭警查獲,已難期待必有立即反應、大聲呼救以謀解圍,或
即時採取訴追手段;其為求順利獲取其餘報酬而選擇暫時隱
忍,並偕同上訴人離開旅館,但因上訴人仍藉故拒不付款,
方始向前開應召站人員轉知此情並報警處理,尚非明顯違背
常情;被害人雖與上訴人和解具狀撤回告訴,然和解原因多
端,且涉及案發後兩人交往過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無直接
關連,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7、8頁
)。並無僅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作為唯一或主要依據,或調
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屬於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且經原判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
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傳喚不到者,其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3 款,定有明文;性侵防治法
第 17 條第 1 款亦明定: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性侵害
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其警詢中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又司法院釋字第 789 號解釋,就性侵防治法
第 17 條第 1 款規定做出合憲性限縮解釋,解釋文略以:
上開規定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
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
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法院於訴訟上以
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
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
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
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
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
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
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解釋理由並謂:上
開規定係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之特別規定,具有例外規定之性質,其解釋、
適用,應依循相關憲法意旨,從嚴為之各等語。換言之
,被告以外之人,如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因性侵
害致身心創傷而無法陳述時,其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有無之判斷,法院於性侵防治法第 17 條第 1 款規定除應
從嚴解釋、適用外,並於調查證據程序上採取有效之訴
訟上補償措施;於證據評價上尤應注意不得以被害人之
警詢陳述作為論罪之唯一或主要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得例外容許為證據者,除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至 159 條之 5 之定有規定外,性侵防治法第
17 條第 1 款同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所稱「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規定。亦即,當被告以外之人係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有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而無法
陳述情形時,其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之有無,因性侵
防治法第 17 條第 1 款屬特殊性規定,自應依該規定及前
述解釋意旨,從嚴解釋、適用;若該被害人並無因性侵
害致身心創傷而無法陳述情形,而係因所在不明傳喚不
到者,法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3 款規定
,判斷其警詢陳述得否為證據。非謂被害人之傳喚未到
,無關性侵害之身心創傷,即應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之第 3 款之適用。否則,被害人警詢陳述後死亡
、罹患重疾、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等情形,將因與性侵
防治法第 17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不合而應一律排除,
顯不切實際,亦有礙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及真實之發現,
於法規範意旨亦屬有違。
參考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7 條第 1 款。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3 款。
司法院釋字 789 號解釋。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陳子風
原審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3 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36 號),由原審
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甲○○之原審辯護人廖威斯
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
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
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攜帶兇器對甲女(卷內代號
00000000000 號,姓名詳卷,下稱被害人)強制性交之犯行
,已經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
刑(處有期徒刑7年10 月),並依法諭知沒收之判決。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害人之警詢陳述不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侵防
治法)第17條第1款至第3款所列情狀,縱其屢經傳喚無故未
到庭,為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警詢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
據。亦即,上開規定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之特別規
定,有關被害人之警詢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應優先適
用,原判決逕依刑事訴訟法之前開規定,認被害人之警詢陳
述得為證據,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司法院釋字第789 號
解釋,就性侵防治法第17條第1 款有關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
證據之規定做出合憲性解釋(本院按:實為合憲性限縮解釋
,詳後述),並以該規範目的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
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
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法院於訴
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
利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
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
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
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
之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
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等語。可見,若容許被害人在無
身心受創致不能陳述等原因,無故不到庭接受被告詰問,法
院尚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條規定使被害之人警詢陳述「
死而復生」,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異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不利被告訴訟防禦,於司法院前揭解釋意旨亦屬有違。
況被害人接受警方詢問時未有社工陪同,亦不合性侵防治法
第17條各款之事由。
㈡被害人經法院傳喚,刻意不到,已侵害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
,此時法院即應依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予上訴人補償,如
傳喚製作被害人筆錄之員警,使上訴人對其詰問;或依職權
勘驗警詢錄音光碟,以確認筆錄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規定。乃原審未予補償程序及機會,自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亦有違上開解釋精神。其次,上訴人已提出與被
害人之和解書,其上記載當日純屬誤會,被害人表明撤回告
訴意願等情;況事後上訴人與被害人一同離開旅館,仲介本
件性交易之證人亦表示被害人未對其特別表明被性侵,原判
決未究明前述有利上訴人之證據,逕以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為
本案之唯一及主要依據,即有調查不備及違反前開解釋情形
。
四、惟按: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性侵防治法第17條第1款亦明定: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其警
詢中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司法院釋字第789 號解
釋,就性侵防治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做出合憲性限縮解釋,
解釋文略以:上開規定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
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
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法院於訴訟上以
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
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
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
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
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
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
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
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 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
解釋理由並謂:上開規定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之特別規定,具有例外規定之性質,其解釋
、適用,應依循相關憲法意旨,從嚴為之各等語。換言之,
被告以外之人,如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因性侵害致身
心創傷而無法陳述時,其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法院於性侵防治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除應從嚴解釋、適用
外,並於調查證據程序上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於證
據評價上尤應注意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作為論罪之唯一
或主要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得例外容許為
證據者,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定有規定外
,性侵防治法第17條第1款同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
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規定。亦即,當被告以外之
人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有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而無法
陳述情形時,其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之有無,因性侵防治
法第17條第1 款屬特殊性規定,自應依該規定及前述解釋意
旨,從嚴解釋、適用;若該被害人並無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
而無法陳述情形,而係因所在不明傳喚不到者,法院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判斷其警詢陳述得否為
證據。非謂被害人之傳喚未到,無關性侵害之身心創傷,即
應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第3 款之適用。否則,被害
人警詢陳述後死亡、罹患重疾、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等情形
,將因與性侵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不合而應一律
排除,顯不切實際,亦有礙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及真實之發現
,於法規範意旨亦屬有違。卷內僅有被害人之2 次警詢筆錄
,其後經檢察官、法院多次依卷內相關住址依法傳喚,輔以
電話查詢、告知期日,以及多次拘提後,被害人均未到庭;
其未到庭原因與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似無明確相關;原審亦
已排除被害人在監、所,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勘驗被害人之警
詢光碟,有相關之卷證資料可查。足見被害人確因所在不明
,經傳喚、拘提無著;原審為使上訴人行使其詰問權,亦已
善盡一切可能;為確保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與陳述相符,亦已
勘驗有爭執部分之警詢光碟;復已說明被害人陳述何以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2至4頁),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已經原判決明
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以上訴人坦承取出空氣槍及
電擊棒向被害人展示,其後與被害人性交等事實,並依憑被
害人之警詢陳述,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LINE訊息紀錄等證
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並敘明:上訴人自承其見到被害
人發現假鈔、擔心其生氣大叫,遂取出空氣槍並告稱「不要
大叫,我這還有一支電擊棒,錢我等一下會領給你」,暴斃
丸是擔心甲女報警、想嚇嚇她;又稱其曾對被害人表示要聽
話,不聽話的話、吃了會暴斃,不要亂叫,被害人看到槍會
害怕沒錯各等語;被害人亦表示上訴人說「我不會傷害你,
如果你好好配合我,絕對不會受到任何傷害」,繼而取出電
擊棒對我說「你只要不出聲,我就不會對你做任何動作,我
要讓你知道這是真是假,不要跟我開玩笑,這玩笑是開不起
」,並使電擊棒發出啪啪聲音等情;再佐以應召站人員事後
曾傳送訊息強烈指責上訴人,以及雙方係初次見面,並無交
誼,被害人係出於性交易之目的而前往旅館,當無可能同意
無償或以明顯低於約定價格之條件與上訴人從事性行為,上
訴人先後持空氣槍、電擊棒指向被害人,客觀上足以使人心
生畏怖而壓迫其意思決定自由;加以上訴人具有男性體型、
力量之生理優勢,縱令被害人並未積極抵抗而容任上訴人對
其實施性交,仍屬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等語(見原判決第4至7
頁)。有關被害人被害後之反應,亦敘明:被害人係為從事
性交易而前往旅館,其突遭本件,慮及性交易之不法行為恐
遭警查獲,已難期待必有立即反應、大聲呼救以謀解圍,或
即時採取訴追手段;其為求順利獲取其餘報酬而選擇暫時隱
忍,並偕同上訴人離開旅館,但因上訴人仍藉故拒不付款,
方始向前開應召站人員轉知此情並報警處理,尚非明顯違背
常情;被害人雖與上訴人和解具狀撤回告訴,然和解原因多
端,且涉及案發後兩人交往過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無直接
關連,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7、8頁
)。並無僅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作為唯一或主要依據,或調
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屬於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且經原判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
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傳喚不到者,其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3 款,定有明文;性侵防治法
第 17 條第 1 款亦明定: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性侵害
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其警詢中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又司法院釋字第 789 號解釋,就性侵防治法
第 17 條第 1 款規定做出合憲性限縮解釋,解釋文略以:
上開規定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
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
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法院於訴訟上以
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
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
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
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
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
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
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解釋理由並謂:上
開規定係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之特別規定,具有例外規定之性質,其解釋、
適用,應依循相關憲法意旨,從嚴為之各等語。換言之
,被告以外之人,如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因性侵
害致身心創傷而無法陳述時,其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有無之判斷,法院於性侵防治法第 17 條第 1 款規定除應
從嚴解釋、適用外,並於調查證據程序上採取有效之訴
訟上補償措施;於證據評價上尤應注意不得以被害人之
警詢陳述作為論罪之唯一或主要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得例外容許為證據者,除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至 159 條之 5 之定有規定外,性侵防治法第
17 條第 1 款同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所稱「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規定。亦即,當被告以外之人係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有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而無法
陳述情形時,其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之有無,因性侵
防治法第 17 條第 1 款屬特殊性規定,自應依該規定及前
述解釋意旨,從嚴解釋、適用;若該被害人並無因性侵
害致身心創傷而無法陳述情形,而係因所在不明傳喚不
到者,法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3 款規定
,判斷其警詢陳述得否為證據。非謂被害人之傳喚未到
,無關性侵害之身心創傷,即應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之第 3 款之適用。否則,被害人警詢陳述後死亡
、罹患重疾、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等情形,將因與性侵
防治法第 17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不合而應一律排除,
顯不切實際,亦有礙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及真實之發現,
於法規範意旨亦屬有違。
參考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7 條第 1 款。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3 款。
司法院釋字 789 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