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25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顧膺龍
上列抗告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8年12月26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08年度促轉上字第2 號;聲
請案號: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促轉司字第24號;相關案號:臺灣
高等法院79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本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6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1 條第1 項開宗明義
 ,揭示其立法目的係「為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又依其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促
 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隸屬行政院),為二級獨
 立機關,負責規劃「一開放政治檔案。二清除威權象徵、保
 存不義遺址。三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
 和解。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五其他轉型正義事項。」
 其中關於平復司法不法部分,於第6 條第1 項規定:「威權
 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
 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
 九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
 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第3 項規定:「下列案件,
 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
 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
 告之: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二前
 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
 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第5 項規定:
 「第三項第二款之聲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
 ,自送達駁回處分後十日內,得以第一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
 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可見
 當事人就其在威權統治時期受司法「不法」審判之案件,可
 以依促轉條例聲請平復者,自「促進轉型正義」乙詞,顧名
 思義,即知係因攸關社會正義理念的舊時代法律思潮,已遭
 揚棄,演進轉變出新的法律思潮,例如德國納粹時期的優生
 絕育、同性戀處刑判決(見該條立法理由第3 點),不合現
 代時宜,故當指具有還原歷史真相或促進社會和解,而富有
 政治性法意識型態的刑事案件。至於經普通(非軍事)法院
 審判之一般純粹、無政治色彩的犯罪刑案(例如非法吸金、
 違反銀行法,向認應受禁制,迄今未變),祇能依循再審或
 非常上訴途徑,尋求救濟,無該條例適用餘地。
 又司法院依上揭條例第6 條第7 項授權、訂頒之「法院辦理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下稱審理辦
 法)第5 條規定,當事人依促轉條例聲請司法平復,經促轉
 會駁回,而有不服,雖可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但應附具該
 駁回處分書及相關刑事有罪判決複本,並記載「符合促轉條
 例第6 條第1 項之具體理由」。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因同辦
 法第2條明定,準用刑事訴訟法,而參照該法第361條第2 項
 規定,係抽象、空泛的反面,從而,當指可以彰顯司法正義
 、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的事由,應具客觀
 性,且有立論基礎及具體顯現足以支持、依憑的證據,或發
 生的實際事情,而非單憑片面乏據的主觀意見或看法。倘其
 上訴狀表面上望似已敘述理由,但其實所言並不具體者,仍
 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或從形式上觀察,根本係一般純粹
 、無政治色彩、不符合促轉條例規定的刑事案件,自得逕為
 程序裁定駁回,不生應先命補正之問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顧膺龍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法院以79年度上
訴字第3593號判處罪刑,本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616 號駁回
上訴確定,抗告人向促轉會聲請平復,經促轉會以所調取之
資料,無法認定追訴、審判有違自由民主憲政、公平審判原
則,抗告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供判斷為由,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人不服,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5項規定向原法院請求救
濟,其上訴狀雖依審理辦法第5 條規定,附具促轉會駁回處
分書、提起救濟之刑事有罪判決複本,然其上訴理由則空泛
略載:依刑事訴訟法、本院判例,關於無罪推定原則、證據
裁判主義等旨,系爭刑事判決採信證人劉坤厚不實之證詞,
逕認抗告人有違法吸收資金、存入當時根本不存在之抗告人
「合作金庫帳戶」等情,而有採證違誤,且查證未盡之違法
云云。經核無非係對系爭刑事判決關於事實認定、證據證明
力判斷,重為爭執。
 (三)抗告人既未依審理辦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載敘其所謂之
系爭刑事案件,如何符合促轉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威權
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
訴或審判」應備之法定要件,則其提起上訴之程式,顯然違
背上開形式規定,且屬不得補正,因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裁定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刑事判決,就抗告人於民國78、
 79年間,是否有「合作金庫桃園支庫帳戶」?騰輝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騰輝公司)桃園分公司在桃園市鎮○街00號
 房屋,究竟何人承租?均未詳查,逕行採信證人劉坤厚虛偽
 證詞,認定我就是騰輝公司桃園分公司執行長,所吸收的資
 金都存入我在合作金庫的帳戶,予以論罪處刑。事實上,我
 既是單純投資人,且於判決所指期間,根本沒有該帳戶,更
 與騰輝公司董事袁開明、朱亨喜、李得林等人互不相識;反
 而是劉坤厚與該3 人關係非比尋常,他們才是公司的核心幹
 部;劉坤厚還曾跟我炫耀他所開的車子,是公司買給他的,
 亦就公司內情細節,甚為清楚,可見劉坤厚才是該分公司執
 行長,卻在偵查中否認此事,顯然是「藏在細節裡的魔鬼」
 。足認我的刑事案件在審訊時,存有重大疏失,造成冤案,
 自難謂符合公平審判原則云云。
四、本院查:
 (一)經細閱抗告人檢附之系爭刑事判決書影本,載明:係依憑
抗告人在第二審時,猶坦承擔任騰輝公司桃園分公司執行長
,對外招募投資人;在調查單位調查中,就其如何經營「地
下投資公司」,違法吸金,存入其名義之帳戶,違反行為時
銀行法規定而犯罪各情,更直言無隱,並經共犯曾素秋證實
,復據被害之投資人徐家喜、郝中心指認抗告人以厚利相邀
入金,且有騰輝公司章程、合資憑證、帳冊、認購作業辦法
等諸多非供述證據,足資佐證,乃認定抗告人確有「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行為,成立行為時銀行法第
125條第2項、第1 項違反銀行法罪(想像競合違反公司法罪
,並與曾素秋、袁開明、朱亨喜、李得林為共同正犯),更
敘明:抗告人既在第二審坦認自己原先在同屬違法吸金性質
之「永逢機構」擔任業務員,嗣轉至騰輝公司,尚負責將騰
輝公司原來的利息發放方式予以簡化、訂定等情,可見抗告
人推稱劉坤厚才是騰輝公司桃園分公司負責人乙節,不足採
信;況劉坤厚亦否認係該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自形式上觀察,乃屬一般純粹、無政治色彩之犯罪刑案,
難認有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而為審判
之情事,不符合適用促轉條例規定可以平復之法定要件,且
無從命其補正。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再
 事爭辯,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一)當事人就其在威權統治時期受司法「不法」審判之案件
,可以依促轉條例聲請平復者,自「促進轉型正義」乙
詞,顧名思義,即知係因攸關社會正義理念的舊時代法
律思潮,已遭揚棄,演進轉變出新的法律思潮,例如德
國納粹時期的優生絕育、同性戀處刑判決(見該條立法
理由第 3 點),不合現代時宜,故當指具有還原歷史真
相或促進社會和解,而富有政治性法意識型態的刑事案
件。至於經普通(非軍事)法院審判之一般純粹、無政
治色彩的犯罪刑案(例如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向認
應受禁制,迄今未變),祇能依循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
,尋求救濟,無該條例適用餘地。
(二)司法院依上揭條例第 6 條第 7 項授權、訂頒之「法院辦
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下稱
審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當事人依促轉條例聲請司法平
復,經促轉會駁回,而有不服,雖可向管轄法院請求救
濟,但應附具該駁回處分書及相關刑事有罪判決複本,
並記載「符合促轉條例第 6 條第 1 項之具體理由」。其
中所稱具體理由,因同辦法第 2 條明定,準用刑事訴訟
法,而參照該法第 361 條第 2 項規定,係抽象、空泛的
反面,從而,當指可以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
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的事由,應具客觀性,且有立論
基礎及具體顯現足以支持、依憑的證據,或發生的實際
事情,而非單憑片面乏據的主觀意見或看法。倘其上訴
狀表面上望似已敘述理由,但其實所言並不具體者,仍
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或從形式上觀察,根本係一般
純粹、無政治色彩、不符合促轉條例規定的刑事案件,
自得逕為程序裁定駁回,不生應先命補正之問題。
參考法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