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裁判字號】 102,台上,870
【裁判日期】 1020307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呂秉豐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
訴字第二七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
年度偵字第九0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秉豐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自民國九十九年間某日起,利用網際
網路之方式,以不詳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
編號:新北鑑○○○○○○○○○○號),即非法持有之,至一
0一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搜索查獲,扣得上開空氣槍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
槍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
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翔實記
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
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及,而理由內未
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
上訴人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
空氣槍之犯意,購入上開空氣槍而非法持有。然上訴人於偵、審
中均供述其網購本件空氣槍時,附具之規範卡載明槍枝係合法,
不知因此觸法(見偵卷第二十二頁、第一審卷第十三頁、原審卷
第二十頁背面、第三十八頁)。衡以卷附之規範卡,其上載有利
士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士通公司)、設址地點及出售之空氣
槍係合法之內容,與上訴人於偵查時供述合法網購情節相吻合。
果爾,似可調查利士通公司是否透過網路銷售空氣槍暨附規範卡
,藉以釐清上訴人之主觀犯意是否明知該空氣槍具殺傷力,猶購
入而非法持有,此既非難以調查之事項,原審未予調查、明所
憑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遽為上開認定,非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
備之違誤。(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
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二
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
,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對應。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
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
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
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司法院於九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著有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因而於一00年一月五日修正公佈施行,其第八條增列第
六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足見上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刑規定,於情節輕微者,縱適用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同有滋生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對應,故而於同條例第八條增列第六項之規定,殆屬明確。又刑
法第五十九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
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
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增訂,與刑法第五十九
條之修正規定,二者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
及立(修)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顯有不同。兼衡前揭解釋之全文
意旨,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減輕其刑外,非不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
規定遞減其刑。本件上訴人始終供稱其因網購而持有該空氣槍,
僅於工作閒暇時,拿來射玻璃瓶玩樂消遣等語,其情節似尚屬輕
微。惟其上訴原審狀另載:出生及成長在偏僻之烏來原住民部落
,見原住民常持空氣槍獵鳥,因學歷僅國中畢業,長年在家鄉與
父母從事勞力工作,見識淺薄,又接手家業,不善經營,負債累
累,告貸無門,精神大受打擊,始網購上開空氣槍,因附具規範
卡,而不知觸法,迄收到第一審判決始知事態嚴重等情。果若無
訛,上訴人之違法情節,是否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減輕其刑?因與事實認定有關,
且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及調查審究,遽認適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當然排除
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餘地,非但無所憑據,且悖於上開
解釋意旨,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
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
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中以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
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
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
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
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規定有關
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
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
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
遲於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司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著有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因而於一○○
年一月五日修正公佈施行,其第八條增列第六項「犯第一項、第
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足見上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
之罪刑規定,於情節輕微者,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
刑,同有滋生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故而於同條例
第八條增列第六項之規定,殆屬明確。又刑法第五十九條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原條文:「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
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
條第六項之增訂,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修正規定,二者自其相關
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修)法目的整體觀察結
果顯有不同。兼衡前揭解釋之全文意旨,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
二情形,除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減輕其刑
外,非不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參考法條:刑法第五十九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