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3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慶輝
代 理 人 謝昆律師
林泓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鄧文聰等違反保險法等罪一案,參與沒收程序
,聲請就撤銷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及執行法院之拍定程序並回復所
有權登記抗告案件(本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所涉法律
爭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係原審法
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被告鄧文
聰等違反保險法等罪案件,沒收程序之參與人。對於該院民
國108年6月20日所為駁回其聲請撤銷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及執
行法院之拍定程序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裁定(107 年度金上
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以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09
號案件所涉:1 「刑事本案訴訟審理中之禁止處分,其有權
塗銷禁止處分之機關為原扣押之檢察機關或是本案訴訟之事
實審法院」(下稱法律爭議1)、2「遭禁止處分之拍賣標的
得否進行拍賣程序」(下稱法律爭議2 )之法律爭議,本院
見解有歧異之情形。關於法律爭議1:依106年度台抗字第66
9 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意旨:案件進入審判階段,塗銷禁
止處分之決定主體為事實審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
定(下稱乙裁定)則以:「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
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
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
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
之目的。」關於法律爭議2 :甲裁定認為:「強制執行程序
之拍賣標的如經檢察官核發禁止處分命令,則此標的已屬於
扣押狀態,執行法院僅能在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
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下,為執行程序之進行,若執行法院就
進行拍賣程序,而予以實質上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3
3 條之規定有違,其執行之拍賣程序即有瑕疵。」乙裁定則
以:抵押物經扣押後,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
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
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
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
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等旨。前
揭二裁定法律見解歧異,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等語。
二、惟按:
(一)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 日修正公布,增訂最高法院應設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同年7月4日施行。本次修法,明
定向大法庭提案機制為最高法院各庭「自行提案」及「當
事人聲請提案」二種。「自行提案」又因提案事由不同,
分為「歧異提案」與「原則重要性提案」,前者係「義務
提案」,後者為「裁量提案」。「當事人聲請提案」則係
為周全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賦予其在先前裁判已產
生歧異或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之爭議時,得促請受理案件
之各庭向大法庭行使提案之職權。惟不論何種提案,必以
受理之案件有採該法律見解為裁判基礎者,始有提案之必
要;而在歧異提案,除就應遵守有關訴訟程序之法令,作
出的不同判斷外,必須是受理之案件與先前數裁判,就相
同性質之事實,其法律問題所持之見解歧異,始有提案之
義務。是此處所謂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係指法院在具體
案件中所指示結論上之判斷而言。至於成為結論前提之一
般法律論述及以該結論相對照之說理,僅止於「傍論」,
則不與焉,不生歧異提案之問題。
(二)經查本案事實為:聲請人係沒收程序之參與人,因檢察機
關囑託地政機關對其所有之本案不動產為禁止處分登記,
於該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拍定後,原禁止處分登記之機關函
請執行法院代為囑託地政機關塗銷該禁止處分登記。聲請
人主張經禁止處分後,即不得為拍賣程序,及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禁止處分之決定主體應移轉於法院,檢察機關無
權囑託執行法院塗銷禁止處分,據以聲請撤銷塗銷禁止處
分登記及執行法院之拍定程序並回復所有權登記。至於甲
裁定之案例事實,係拍定人主張其標得經檢察官扣押並禁
止處分之土地,其繳清價款,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向法院
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法院認扣押物屬供證明被告犯罪之證
據及犯罪所得,仍有對之繼續扣押之必要,駁回其聲請。
乙裁定之案例事實,則為抵押權人已取得拍賣抵押物之執
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向法院聲請解除禁止處分,
以利後續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法院認為仍有扣押該不動
產之必要,駁回其聲請。
(三)甲、乙二裁定之基本事實不同,所欲處理之法律爭議亦屬
有別,即便其說理過程或有不同,仍與歧異提案之要件不
合。況本案係聲請撤銷塗銷(解除)禁止處分,回復原禁
止處分之狀態,與該二裁定之爭點,並非相同,自無依聲
請人之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之必要。
三、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未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
,並將於 108 年 12 月 19 日施行,規定「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已及於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影本),及審判後擬聲請再審或非
常上訴之階段。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62 號解釋已宣告
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
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
圍內,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
,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
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
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
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
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
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
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二) 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以
欲聲請非常上訴、再審為由,請求原審法院准予預納費
用(由其服刑單位保管金中扣除)付與前開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原裁定以該案件已判決確定,不符合條文所定
之於審判中,及非管理或持有機關,因認其請求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洽。
法院組織法於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增訂最高法院應
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同年 7 月 4 日施行。本次修法
,明定向大法庭提案機制為最高法院各庭「自行提案」及
「當事人聲請提案」二種。「自行提案」又因提案事由不
同,分為「歧異提案」與「原則重要性提案」,前者係「
義務提案」,後者為「裁量提案」。「當事人聲請提案」
則係為周全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賦予其在先前裁判
已產生歧異或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之爭議時,得促請受理
案件之各庭向大法庭行使提案之職權。惟不論何種提案,
必以受理之案件有採該法律見解為裁判基礎者,始有提案
之必要;而在歧異提案,除就應遵守有關訴訟程序之法令
,作出的不同判斷外,必須是受理之案件與先前數裁判,
就相同性質之事實,其法律問題所持之見解歧異,始有提
案之義務。是此處所謂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係指法院在
具體案件中所指示結論上之判斷而言。至於成為結論前提
之一般法律論述及以該結論相對照之說理,僅止於「傍論
」,則不與焉,不生歧異提案之問題。
參考法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第 51 條之 3、第 51 條
之 4。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慶輝
代 理 人 謝昆律師
林泓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鄧文聰等違反保險法等罪一案,參與沒收程序
,聲請就撤銷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及執行法院之拍定程序並回復所
有權登記抗告案件(本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所涉法律
爭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係原審法
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被告鄧文
聰等違反保險法等罪案件,沒收程序之參與人。對於該院民
國108年6月20日所為駁回其聲請撤銷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及執
行法院之拍定程序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裁定(107 年度金上
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以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09
號案件所涉:1 「刑事本案訴訟審理中之禁止處分,其有權
塗銷禁止處分之機關為原扣押之檢察機關或是本案訴訟之事
實審法院」(下稱法律爭議1)、2「遭禁止處分之拍賣標的
得否進行拍賣程序」(下稱法律爭議2 )之法律爭議,本院
見解有歧異之情形。關於法律爭議1:依106年度台抗字第66
9 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意旨:案件進入審判階段,塗銷禁
止處分之決定主體為事實審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
定(下稱乙裁定)則以:「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
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
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
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
之目的。」關於法律爭議2 :甲裁定認為:「強制執行程序
之拍賣標的如經檢察官核發禁止處分命令,則此標的已屬於
扣押狀態,執行法院僅能在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
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下,為執行程序之進行,若執行法院就
進行拍賣程序,而予以實質上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3
3 條之規定有違,其執行之拍賣程序即有瑕疵。」乙裁定則
以:抵押物經扣押後,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
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
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
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
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等旨。前
揭二裁定法律見解歧異,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等語。
二、惟按:
(一)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 日修正公布,增訂最高法院應設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同年7月4日施行。本次修法,明
定向大法庭提案機制為最高法院各庭「自行提案」及「當
事人聲請提案」二種。「自行提案」又因提案事由不同,
分為「歧異提案」與「原則重要性提案」,前者係「義務
提案」,後者為「裁量提案」。「當事人聲請提案」則係
為周全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賦予其在先前裁判已產
生歧異或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之爭議時,得促請受理案件
之各庭向大法庭行使提案之職權。惟不論何種提案,必以
受理之案件有採該法律見解為裁判基礎者,始有提案之必
要;而在歧異提案,除就應遵守有關訴訟程序之法令,作
出的不同判斷外,必須是受理之案件與先前數裁判,就相
同性質之事實,其法律問題所持之見解歧異,始有提案之
義務。是此處所謂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係指法院在具體
案件中所指示結論上之判斷而言。至於成為結論前提之一
般法律論述及以該結論相對照之說理,僅止於「傍論」,
則不與焉,不生歧異提案之問題。
(二)經查本案事實為:聲請人係沒收程序之參與人,因檢察機
關囑託地政機關對其所有之本案不動產為禁止處分登記,
於該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拍定後,原禁止處分登記之機關函
請執行法院代為囑託地政機關塗銷該禁止處分登記。聲請
人主張經禁止處分後,即不得為拍賣程序,及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禁止處分之決定主體應移轉於法院,檢察機關無
權囑託執行法院塗銷禁止處分,據以聲請撤銷塗銷禁止處
分登記及執行法院之拍定程序並回復所有權登記。至於甲
裁定之案例事實,係拍定人主張其標得經檢察官扣押並禁
止處分之土地,其繳清價款,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向法院
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法院認扣押物屬供證明被告犯罪之證
據及犯罪所得,仍有對之繼續扣押之必要,駁回其聲請。
乙裁定之案例事實,則為抵押權人已取得拍賣抵押物之執
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向法院聲請解除禁止處分,
以利後續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法院認為仍有扣押該不動
產之必要,駁回其聲請。
(三)甲、乙二裁定之基本事實不同,所欲處理之法律爭議亦屬
有別,即便其說理過程或有不同,仍與歧異提案之要件不
合。況本案係聲請撤銷塗銷(解除)禁止處分,回復原禁
止處分之狀態,與該二裁定之爭點,並非相同,自無依聲
請人之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之必要。
三、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未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
,並將於 108 年 12 月 19 日施行,規定「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已及於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影本),及審判後擬聲請再審或非
常上訴之階段。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62 號解釋已宣告
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
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
圍內,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
,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
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
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
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
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
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
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二) 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以
欲聲請非常上訴、再審為由,請求原審法院准予預納費
用(由其服刑單位保管金中扣除)付與前開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原裁定以該案件已判決確定,不符合條文所定
之於審判中,及非管理或持有機關,因認其請求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洽。
法院組織法於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增訂最高法院應
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同年 7 月 4 日施行。本次修法
,明定向大法庭提案機制為最高法院各庭「自行提案」及
「當事人聲請提案」二種。「自行提案」又因提案事由不
同,分為「歧異提案」與「原則重要性提案」,前者係「
義務提案」,後者為「裁量提案」。「當事人聲請提案」
則係為周全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賦予其在先前裁判
已產生歧異或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之爭議時,得促請受理
案件之各庭向大法庭行使提案之職權。惟不論何種提案,
必以受理之案件有採該法律見解為裁判基礎者,始有提案
之必要;而在歧異提案,除就應遵守有關訴訟程序之法令
,作出的不同判斷外,必須是受理之案件與先前數裁判,
就相同性質之事實,其法律問題所持之見解歧異,始有提
案之義務。是此處所謂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係指法院在
具體案件中所指示結論上之判斷而言。至於成為結論前提
之一般法律論述及以該結論相對照之說理,僅止於「傍論
」,則不與焉,不生歧異提案之問題。
參考法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第 51 條之 3、第 51 條
之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