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3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3 號
上 訴 人 周豐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2 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 64 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 1325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
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周豐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清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1 年 1 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
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行不諱)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相關
協同意見書意旨,認為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關於累犯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之規定,應由法院綜合累犯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前
後犯罪性質之異同,以及故意再犯罪距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
之久暫等因素,於立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法完成前,暫時調
整為得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而伊先前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並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前
科,並未實際入監服刑,且上開前科犯行,與伊本件非法從事
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犯罪性質及手段均不相同,顯不足據以認定
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述司法院
解釋意旨,尚不應逕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原
判決仍適用上開規定對於伊本件犯行加重其刑,洵與上開解釋
意旨相違。⑵、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各款所列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不問犯罪主體是否係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業者、廢棄物
之類別與性質、非法清理之手段態樣,或所造成之法益危害程
度等差異,對於非以從事廢棄物清理為業之一般自然人,且所
清理者僅為少量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物,而非具有毒性
或危險性而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復於事後勉力回復案發地於犯罪前之原狀者,不分個案情節,
其法定刑一律規定為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
臺幣 1,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致對於譬如上揭犯罪情節輕微個
案之行為人,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難謂非屬顯然過苛
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非無牴觸憲法
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虞。又法院固應依法審判,但更有優先遵守
憲法之義務,廢棄物清理法上揭規定既已牴觸上揭憲法原則,
原審自應依憲法訴訟法關於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規定,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上開法律規定違憲之判決。乃原審遽以伊
上揭關於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違憲之主張,尚無從使其在客觀上
形成該法律規定違憲之確信,而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不向
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違憲審查,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段之規定對伊論罪科刑,殊有不當。爰請審酌伊上述主張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規定牴觸上開憲法原則之訴求,依憲法訴
訟法相關規定,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對於
上開法規範為憲法審查云云。
三、惟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犯
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
之罪責,認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
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此
為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構成累犯,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本件之罪,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依循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相關
犯罪情節,認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所犯罪名之最低
本刑,尚無使其承擔超過應負罪責之刑罰,以致違反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乃裁量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尚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誤,依上述說明,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憲法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第 55
條及第 56 條第 4 款分別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
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
,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四、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
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上揭規定所指
「客觀上形成確信其(即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法
律見解」,係指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法院,應於聲
請書內詳述其對系爭法規範違憲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
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規範
違憲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
對系爭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猶有合憲解釋之可
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意
旨參照)。從體系對照同法第三章第三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
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
記載下列事項:……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
之法律見解」之規定以觀,該法第三章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
」案件,依其聲請人區分為「法院聲請」及「人民聲請」二類
別,並異其程序及程式要件,二者互不干涉。法院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在於法院(官)就其審理裁判個案所應
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本權所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
擔保之身分角色與功能,此為迥異於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制度之本質特徵,故法院是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乃其職權,
且法律亦未賦予人民要求法院依職權發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
自不容被告對於原審未依其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憲法
法庭聲請就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為法規範憲法審查即行判決
,執以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意旨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規定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
則之虞一節,認為尚無足採,業於其理由內說明略以:上訴意
旨謂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規定牴觸憲法云云,僅係其主觀上認
為該法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而已,尚不足以使原審於客觀上形
成認為該法律規定違憲之合理確信。何況,揆諸卷附上訴人之
前案紀錄表,上訴人迭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其所為本
件反覆多次清運廢棄物之行為,復非偶發之單一事件,且其所
清除棄置在被害人謝順治所有案發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
事業廢棄物共計多達約 13.33 公噸,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至其
事後將上開案發土地回復原狀之情狀,僅足資為科刑輕重之有
利考量因素而已。第一審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段
規定,論上訴人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清除罪(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相
關犯罪情節,裁量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
有期徒刑 1 年 1 月,不至於發生對犯罪情節輕微個案處罰過苛
之情形,故本件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對於
據以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必要,
仍應予以審理判決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 10 頁第 12 行至第 13
頁第 6 行),核其論斷尚與憲法訴訟法關於「法院聲請法規範憲
法審查」之相關規定無違,況此為原審適法行使其職權之範疇
,要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
論斷及說明,猶以其前揭請求原審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誤,依前揭說明,同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重執其主觀上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規定違憲之前揭主張,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並向憲法法庭聲請對上開法律規定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云云,核
屬於法無據,且就本件個案而言,原判決所適用之相關法律並
無上訴意旨所主張之法規範違憲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憲法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第
55 條及第 56 條第 4 款分別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
,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
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本節聲請,應以聲
請書記載下列事項:……四、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
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
其違憲之法律見解」,上揭規定所指「客觀上形成確信其
(即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法律見解」,係指
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
述其對系爭法規範違憲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
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規範
違憲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如僅對系爭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猶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
之具體理由(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
及第 590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體系對照同法第三章第三
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
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
事項:……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
律見解」之規定以觀,該法第三章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
」案件,依其聲請人區分為「法院聲請」及「人民聲請」
二類別,並異其程序及程式要件,二者互不干涉。法院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在於法院(官)就其審理
裁判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本權所建構之客
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身分角色與功能,此為迥異於人
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故法院是否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乃其職權,且法律亦未賦予人民要求法院
依職權發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自不容被告對於原審未依
其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憲法法庭聲請就裁判上所
應適用之法律為法規範憲法審查即行判決,執以指摘原審
判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參考法條: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第 56 條第 4 款、第 59 條、
第 60 條第 6 款。
 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