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裁判字號】 102,台上,3203
【裁判日期】 1020808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陳凱晟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五
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
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甲○○犯強制性交罪共二
罪刑(均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
條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條所明定,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
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
,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
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一之(一)載認上訴人於民
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後某日晚上七時許,在台東縣台東市中華橋
底下對甲男(八十五年七月間生,姓名及年籍資料在卷)為性侵
害等情,理由內引用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筆錄,以上訴人已供認
「確實有騎機車搭載甲男至中華大橋橋下」等語為證據。惟稽之
案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供承有載甲男至上開地點,其於
原審更再次否認上情(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原判決以卷
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資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其採證難謂適法。(二)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
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
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所憑之被害人甲男個案總彙報表(由台東縣
政府社工人員製作),係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當庭提出並附
於第一審卷證物袋內,該項個案總彙報表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
審於準備程序並未處理,於審判期日復未進行法定之調查證據方
法,令上訴人為適當之辯解,以期符於直接審理,即採為斷案佐
證,按之首開說明,不能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之違誤。(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明定「被告之緘
默禁止不利評價」,是具備證據適格之測謊鑑定報告(指符合鑑
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
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
性等條件),如受測者之被告就被訴事實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
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應認係在被告不行使緘默權之
下,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罪嫌辯明權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一主動證明權等防禦權之行使,所提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倘無其
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
實性,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項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恰
與被害人之指述互為對立之證據。被害人就其被害之經過,雖依
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陳述,究仍與一般證言之證據價值並不相同
,且為防止虛偽,以確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因此判例上乃認有補
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被告就被訴事實有利之供述經測謊鑑定並
無任何虛偽之情緒波動反應,與被害人之指證間,何者為可採,
何者為不可採,應依經驗法則為合理之比較,詳予闡述取捨之心
證理由,始足以昭折服。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
施測謊鑑定結果認:「(一)此案 0000-000000(即甲男,下同)有
對你口交嗎?答:沒有。(二)你有沒有壓著 0000-000000 的頭含你
的生殖器?答:沒有。經鑑定結果無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鑑
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可參。自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資料。原判
決並未論列說明上開有利之測謊證據,何以與真實性不符之理由
,徒以測謊鑑定報告不得作為唯一認定之證據,並以甲男年僅十
餘歲,若非遭上訴人性侵害,豈有可能任意指述遭性侵害地點、
時間及方式之理,乃認不得以測謊鑑定報告否認甲男證詞之真實
性云云,揆之說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顯不合證據法則。另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二)犯行,於理由內僅引用甲男之指述為證
據,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明定「被告之緘默禁止不利評
價」,是具備證據適格之測謊鑑定報告(指符合鑑定人具備專業之
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
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等條件),如受
測者之被告就被訴事實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
情緒波動反應,應認係在被告不行使緘默權之下,基於刑事訴訟
法第九十六條罪嫌辯明權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主動證明權等防
禦權之行使,所提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倘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此項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恰與被害人之指述互
為對立之證據。被害人就其被害之經過,雖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
結陳述,究仍與一般證言之證據價值並不相同,且為防止虛偽,
以確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因此判例上乃認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
性。被告就被訴事實有利之供述經測謊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之情緒
波動反應,與被害人之指證間,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應
依經驗法則為合理之比較,詳予闡述取捨之心證理由,始足以昭
折服。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