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裁判字號】 102,台上,1203
【裁判日期】 1020322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蔡志浩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薛松雨律師
俞兆年律師
上 訴 人 蔡炎欽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上 訴 人 陳佳禕
選任辯護人 李浤誠律師
郭心瑛律師
上 訴 人 劉聖民
選任辯護人 李錦樹律師
陳明正律師
上 訴 人 王潤台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幸大智律師
周燦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八九一、一八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分別時任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代理董事長、總經理
、債權管理處(下稱債管處)處長,依法均為花蓮企銀之負
責人及經理人,其等與時任勤業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
更名為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業公司
〉副總經理劉聖民、協理王潤台、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總經理鍾國賢(偵查通緝中)有原
判決事實欄貳所載共同賤估花蓮企銀標售民國 94 年度不良債
權(下稱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及排除瑞陞公司以外之其他
廠商對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參與競標之意願(下稱綁標)而
對花蓮企銀為背信行為(復於理由內說明,不能證明蔡志浩
、蔡炎欽、劉聖民、王潤台被訴就勤業公司提供相關服務之
「成就公費」部分,暨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就挑選不良
債權範圍部分,均涉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
段銀行負責人背信之罪嫌,因檢察官認此等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蔡
志浩有原判決事實欄參所載退回碁石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
下稱碁石公司)向花蓮企銀認購乙種特別股股款新台幣(以
下除註明美金外,均同)5 億元而對花蓮企銀為背信行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蔡志浩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對花蓮企
銀背信部分及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以下
或稱上訴人等)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
前段之背信罪,並依同法條第二項加重其等之刑,依序處有期
徒刑 4 年、3 年 8 月、3 年 2 月、2 年、1 年 10 月;暨維持第
一審關於退還碁石公司認購乙種特別股股款 5 億元部分論蔡志
浩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 3 年 6 月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蔡志浩在第二審之
上訴;並就蔡志浩經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 7 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
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及指駁。
二、上訴意旨及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部分:
(1)蔡志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證人張晉源、曾文邦、方娟娟
、陳明謙、張又芬、呂瑜庭、張彥彬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
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偵查中之陳述;彭振豪於市調處之
陳述;共同被告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於市調處
、偵查中之陳述;陳佳禕上訴意旨主張證人彭振豪未曾到庭
作證,其於市調處之陳述;劉聖民上訴意旨指摘王潤台於市
調處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資為
判決之基礎,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暨蔡志浩另指
摘原判決以陳佳禕偵查中傳聞證據之證詞為認定事實依憑部
分。經查: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
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
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
格。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
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
在之必要。蔡志浩於原審並未主張或釋明證人即大華期貨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晉源;瑞陞公司副總經理曾文邦、財務
主管方娟娟;花蓮企銀債管處副處長陳明謙、專員張又芬、
離職之花蓮企銀業務處處長張彥彬;勤業公司財務顧問呂瑜
庭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原審
卷一第 40 至 43、198 至 199 頁背面;卷二第 40 至 41、136 至
137 頁背面、168 頁正、背面、197 至 205、247、248、258 至
266 頁;卷三第 1 至 43、249 至 251 頁;卷四第 4 頁背面、36
至 42、58 至 80 頁),則原判決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
具有證據能力,即無不合。原判決理由甲之貳之一之(二)認
證人張晉源、曾文邦、方娟娟、陳明謙、張又芬、張彥彬;呂
瑜庭、勤業公司專案經理張育綺、台灣歐力士資產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總經理李國權、台新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資深襄理張孟哲等人,暨理由甲
之貳之二之(二)認上訴人等於市調處所陳與其等於第一審所證
不相矛盾部分,自當得以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應映而有證據
能力(見原判決第 14、16 頁),雖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之規定不符,惟曾文邦(見第一審卷第 157 頁正、
背面)、方娟娟(見第一審卷七第 145 頁)、陳明謙(見第一
審卷六第 80 頁背面至 81 頁背面)、張彥彬(見第一審卷六第
92 至 95 頁)、呂瑜庭(見第一審卷七第 53 頁背面至 55 頁)
、李國權(見第一審卷七第 36 頁背面)、張孟哲(見第一審
卷七第 32 頁),均於第一審表明原判決引用其等於市調處之
相關證詞均屬實或所述內容相仿,則原判決併引用曾文邦、
方娟娟、陳明謙、張彥彬、呂瑜庭、李國權、張孟哲於市調
處之筆錄(依序見原判決第 24、37;25;28、29;25 至 27、
33、41;43 至 44、55 至 56 頁),乃屬贅餘;又原判決誤引
王潤台與第一審結證齟齬之市調處筆錄(見原判決第 46、47 頁
),縱捨棄王潤台有關劉聖民確實知悉勤業公司最後估價結
果之市調處筆錄,因王潤台於偵查中亦陳稱:「(問:你們
估價出來的數字,劉聖民有意見過嗎?他中間有參與討論過
嗎?)他沒有,最後定案的時候才跟他講,看他有沒有什麼
意見」等語(見偵 10891 卷二第 30 頁),亦無法撼動事實之
認定,自難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原判決未引
用張晉源、張又芬市調處之筆錄,要無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
。另原判決既引用上開除張晉源、張又芬以外證人(包括共
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之市調處筆錄,應係已審酌該
等證人於市調處詢問時,均係案發之初即對其等詢問並製作
筆錄,記憶自較為清晰,陳述應更貼近案發之事實,衡情尚
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且未直接面對各相關上訴
人等,心理壓力較小,故上開證人等之陳述,自較無機會受
到不當污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低,可信度顯較
高。況該等證人均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未表示於市調
處詢問時曾受不法取供,足見該等證人於市調處之陳述時,
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
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始認該等證人於市調處陳述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復與
上訴人等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聯性,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而單獨引用該等證人之市調處筆錄。原判決未就該等
證人之市調處陳述與審理時之證詞如何不相一致暨於市調處
陳述時具任意性等情加以說明,行文縱嫌簡略,惟因不影響
判決之本旨,尚與理由不備及採證違法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有
間。原判決以證人即花蓮企銀債管處主管彭振豪於第一審
依法傳、拘均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到庭,惟觀其於市調處之筆
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事,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法認具有證據能力,即無不合。證
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
屬傳聞之證詞,因未經依法調查原始證人,無從擔保其陳述
內容之真實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證人如係就其本
人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經過,在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證言即
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原判決引用陳佳禕於偵查中所
證(見原判決第 40 頁倒數第 7 列以下),就蔡志浩是否曾對
蔡炎欽表示系爭不良債權底價約 7、8 億元間之事實,固為傳
聞證據,然就蔡炎欽曾對陳佳禕傳達並表示係蔡志浩指示之
事實,即為陳佳禕親身見聞之歷程,是陳佳禕上開證言即得
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容蔡志浩任意執此指摘,
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2)詰問權乃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辨明供述
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
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且詰問權之行使,
屬被告之自由,被告於審判中未聲請傳喚證人以行使詰問權
,法院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亦與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共同被告蔡志浩、
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於第一審均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足
以辨明其等供述證據之真偽進而發現真實,雖王潤台於原審
未聲請傳喚其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 195 至 207
頁;卷二第 25 至 31、136、137、258 至 266 頁;卷三第 2 至
34、245、246 頁),亦不影響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原審尚無
調查未盡之違誤。王潤台執此指摘原判決以傳聞證據認定事
實,且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由,要非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
。
(二)估算系爭不良債權底價部分:
(1)瑞陞公司估算系爭不良債權標購之底價部分:原判決依憑
曾文邦之證詞(證稱:瑞陞公司估算系爭不良債權價格時,
請陸德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及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針對不動產擔保品部分進行估價,該等公司依現在市價的比
較法、過去同區法拍價及收益法,加權調整提供價格,瑞陞
公司內部團隊再討論,扣除增值稅、房屋稅等相關費用成本
後,價值約 12 億元,股票部分以當時市價或以公司淨值計算
,價格約 1.3 億元至 1.5 億元,另估計可從系爭不良債權的連
帶保證人回收約 6 億元,其中王又曾家族成員可回收 2.5 億元
至 3 億元〈不含力霸集團股票擔保品〉,故預估總回收金額
19.45 億元,扣除必要成本 1.9 億元,系爭不良債權總價值約
17.5 億元。且伊提供給市調處的電子檔案資料包括帳齡、繳
款紀錄、工作、薪資結構、債務人及保證人的年齡、有無其
他可供執行的資產及估價公司所提供的鑑價金額的合理性調
整,並估算回收價。鍾國賢告訴伊,瑞陞公司就系爭不良債
權的估價,要扣掉投資人保留認購特別股 10 億元,剩下的價
格才是投標的金額等語)、方娟娟之證述(證稱:系爭不良
債權投標價格係曾文邦評估的,當時以同一個案子來計算投
資總成本,先估不良債權的價值為總成本依據,再扣除認購
特別股 10 億元,就是願意出價購買系爭不良債權的價格等語
),暨瑞陞公司就系爭不良債權之「下價計算表」中「總出價
(total NPV +後期淨收支)」欄彙總 17 億 1548 萬 4743 元
(見市調處卷五第 192 頁背面)等資料,認定上開金額為瑞
陞公司最後得標前的評價結果,並以此為系爭不良債權之底
價計算花蓮企銀之損失(見原判決第 24、25、66 至 68 頁)。
原判決依張彥彬之證述(證稱:花蓮企銀自行估算系爭不
良債權出售價格約 19 億元等語,見原判決第 27 頁)、陳佳禕
之供述(供稱:系爭不良債權第 1 次估價 19 億元等語,見原
判決第 32 頁)、彭振豪之證述(證稱:市調處提示之扣押物
編號 G07「電腦主機」中,94 年/aaa.xls 電子檔案 1 份,係花
蓮企銀債管處對系爭不良債權估價結果,其中 A 子目錄中附
擔保品債權的估價,東部、北部地區分由彭振豪、陳明謙覆核
估價,合計 15 億 3397 萬 6766 元等語,見原判決第 31 頁),
並有張彥彬、彭振豪所述「94 年/aaa.xls 檔」之列印資料可
憑(見偵 18347 卷二第 10 至 18 頁),足見花蓮企銀初估系爭
不良債權底價為 19 億 7757 萬 3657 元。原判決依呂瑜庭之
證述(證稱:勤業公司依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聯公司〉、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
之鑑定資料,初估系爭不良債權總價為 22 億元至 23 億元,因
王潤台認為過高,依其指示先後 7、8 次調整系爭不良債權之
折現率及拍賣次數,將折現率由 22%和 18%調整為 25%和 20%及
增加拍賣次數,調降後最後總價為 7.63 億元至 6.62 億元,扣
案 A-5「光碟」中,檔名為「花企-current\NPL\Valuation\
已完成目錄_charles.zip\已完成目錄_jerry(2).xls」之檔案
,先後修改時間為 94 年 6 月 21 日上午 10 時 23 分、上午 10 時
35 分、下午 1 時 31 分;同年月 23 日上午 5 時 54 分、上午 10
時 23 分等語,見原判決第 43 至 45 頁),暨上開檔案列印資
料等證據,足證勤業公司初次估算系爭不良債權使用之折現率
為 22%及 18%。原判決以系爭不良債權由瑞陞公司、勤業公
司、花蓮企銀依各該公司估價方法與作業程序,進行評估底價
,已足供參考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並因曾文邦依鍾國賢指示
參照不動產擔保品之鑑價金額、帳齡、繳款紀錄、薪資、債
務人及保證人年齡等因素綜合評估,參酌瑞陞公司 101 年 3 月
6 日(101)瑞陞字第 2 號函內容,認瑞陞公司受投資人委託
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與忠實義務分門別類,依客觀公正,並
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估價,自堪以瑞陞公司自行
估算之總出價為系爭不良債權底價,而認無庸再行鑑定系爭
不良債權之底價(見原判決第 37、38、69、70 頁)。蔡志浩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函詢瑞陞復興一公司查明其處分系爭不良
債權之投資報酬率;王潤台上訴指摘原審未鑑定系爭不良債
權之底價,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原審未再為調查,要屬法
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指為違法。且原判決事實
、理由記載不良債權底價或為 17 億 5 千萬元、或為 19 億 775
7 萬元、或逾 17 億元、或 17 億 1548 萬元,乃因瑞陞公司、
花蓮企銀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有所不同,或用語簡略所致,
不影響本件判決之本旨,蔡志浩執此指摘原判決事實與理由
前後矛盾,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系爭不良債權標
售金額為 7 億 8750 萬元,雖係在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央存保公司)監督下,經花蓮企銀董事會決議通過
,此乃賤估之結果,自難以此率認花蓮企銀自行賤估之底價
及標售之金額均符合一般標售不良債權之作業模式及市場交
易特性,並以民意代表檢舉理由未提及系爭不良債權底價及
標售金額過低等情,而認上開標售底價符合社會常情。王潤
台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2)瑞陞公司估算系爭不良債權之「下價計算表」部分:原判
決認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第 190 頁,系爭不良債權之 Fin
al 總回收金額為 19 億 4544 萬(9724)元,而瑞陞公司之總
出價金額為 17 億 1548 萬(4743)元,二者差距為 2 億 2996
萬(4981)元即為瑞陞公司處理系爭不良債權之稅金及預計
利益(見原判決第 38 頁)。因卷附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
乃該公司人員綜合稅金、利率走勢、市場風險等相關因素,
經內部評估所得之系爭不良債權標購底價,縱「下價計算表」
所採之折現率為 5.19%(見原審卷三第 212 頁),與中央存保
公司建議花蓮企銀標售系爭不良債權之折現率為 15%及勤業公
司評估系爭不良債權之折現率為 20%至 25%有所不同,亦不影
響瑞陞公司本於專業考量願意出價標購系爭不良債權之金額
為 17 億 1548 萬 4743 元(尚未扣除認購 10 億元特別股股款)
,並足為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估算參考。原審此部分之論斷,
核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王潤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
其未依中央存保公司建議折現率為 15%估算系爭不良債權之
底價,又肯認瑞陞公司估算底價之折現率為 5.19%,理由前
後矛盾;陳佳禕上訴意旨以瑞陞公司計算系爭不良債權之折
現率過低,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曾文邦於第一審陳明:有關其於市調處就系爭不
良債權估算之結果,價值大約 17.5 億元,確實屬實等語(見
第一審卷七第 157 頁背面)。因之,曾文邦於市調處所陳,
僅係循瑞陞公司內部人員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內容、詳
細數字,簡略概述「下價計算表」之結果,並與瑞陞公司 101
年 3 月 6 日(101)瑞陞字第 2 號函示:以將未來現金流量預
估值,用特定折現率折算至當下之假設現值,而淨現值最大
目的係提供投資人參考作為投資決策評估因素之一等情(見
原審卷三第 213 頁),不相違背。王潤台上訴意旨指摘曾文
邦所述,與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及上開函示計算方式完
全不同,顯有誤會,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蔡炎欽
上訴意旨以: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中有關奕行、奕銘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行公司等)及力霸集團關係企業(包
括力長、仁湖、東長、申東、申隆、益金、金東股份有限公司
)分別為 2 億 3586 萬 6831 元、3 億 5427 萬 6108 元,雖前者
與中聯公司鑑估值 1 億 1815 萬 2000 元,及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認定 1 億 1815 萬 1667 元不同,後者依瑞陞公司「花
企 NPL 截至 96 年 6 月債權淨收入累計明細表」(下稱「花企
NPL 淨收累計表」為 1 億 3682 萬 8037 元,亦有高估;「下價
計算表」中 TYPE-B、C(即無擔保債權)部分為 2 億 7517 萬 1
876 元,與花蓮企銀債管處「94 年 6 月底出售底價建議一覽表
(債權額含呆帳)」(下稱「底價建議表」)就「無擔保債權」
相較,高估 2 億 4167 萬 1876 元;「下價計算表」中 TYPE-B 核
計金額為 1 億 9583 萬 0742 元,相較瑞陞公司「花企 NPL 淨收
累計表」亦屬高估;「下價計算表」第 27 至 192 頁所列借款人
幾乎全為 TYPE-C(個人無擔保債權)之金額為 7934 萬 1120 元
,對照瑞陞公司「花企 NPL 淨收累計表」亦有高估,指摘原
判決第 69 頁採證有誤,及理由矛盾,暨未說明對蔡炎欽有利
之曾文邦證詞(力霸集團關係企業倒閉僅回收 1.5 億元)不
採之理由等違法云云。惟瑞陞公司、花蓮企銀、勤業公司均
係本於各該公司專業及所定之標準,就相關風險因素事先預
測系爭不良債權之回收率、折現率而估算系爭不良債權之底
價,既屬預估,則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與事後執行系爭不良
債權所回收之金額有落差,亦為事理之當然,要難以中聯公
司針對奕行公司等之不動產估價數額,及瑞陞公司事後執行
回收奕行公司等之不良債權金額,率認瑞陞公司「下價計算
表」有誤。且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信曾文邦上開所證之理由,
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蔡炎欽此部分之指摘,要非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卷附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為曾文邦提
供予市調處之電子檔案所列印之資料,其並對該份電子檔案
之內容於市調處詳細陳述明確等情,業經曾文邦證述在卷(
見第一審卷七第 157 頁正、背面),不容蔡炎欽爭執附表四
瑞陞公司「擔保品以外現金流入」部分與「下價計算表」所
列「擔保品以外之其他 Cash Flow」總計金額不同,及瑞陞
公司「下價計算表」各項估算金額均遠大於瑞陞公司「花企
NPL 淨收累計表」之金額,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已敘明:依稅捐稽徵法、
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
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強制執行時相關支出
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卷附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中擔保品不動產評估價格既
以分配款做為評估結論,自已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見原判
決第 39 頁)。縱瑞陞公司估價時,未計算稅金,乃瑞陞公司
本應將欲標購之總出價加計相關稅金而往上調升,自大於卷
附「下價計算表」之總出價金額,因瑞陞公司獲利多寡,不
涉及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而有加重處罰條件之適用,自不影
響判決之本旨。陳佳禕指摘原判決認定瑞陞公司處理不良債
權之稅金及預計利益有誤,亦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3)花蓮企銀自行估算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部分:原判決已敘
明:扣案編號 G07「電腦主機」中,94 年/aaa.xls 電子檔案 1
份,係陳明謙、張彥彬、彭振豪於市調處親賭,並肯認列印
資料即為自陳佳禕電腦中擷取之系爭不良債權,由花蓮企銀各
相關估價單位彙整估價 19 億 7757 萬 3657 元之檔案(見原判
決第 27、29、31 頁),不因第一審勘驗該份電子檔案列印資
料有些許片段不完整,而影響該自行估價之結果。又單由勘
驗之上開電子檔列印資料之債權額、折現率等形式上驗算建
議售價金額雖有溢額之情,然因該表列資料既有缺漏,核驗
之金額與陳明謙、張彥彬、彭振豪所確認之金額有異,亦屬
數理驗算之當然結果,要難因此認原判決採證有誤。上開
電子檔案其中有關借戶奕行公司等表列擔保土地為 2 億 1969
萬 5599 元,與中聯公司鑑定結果為 1 億 1815 萬 2000 元雖屬
不同,原判決已說明,對於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評估,涉及各
鑑估公司對未來不動產投資之房地供需、環境變遷、人口居
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水準、產業結構、不動
產經營利潤、土地規劃,及其他資產之個別特性之差異、流
通性等因素主、客觀判斷,因此各鑑估公司之實際估價不同
,本屬必然之結果(見原判決第 69 頁)。上開電子檔案乃花
蓮企銀權責單位本於經驗及專業判斷,彙總各單位自行評估
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結果,無論有無參考中聯公司、全球公
司鑑估結果,要無流於個人主觀判斷之情而不足取。再標售
不良債權之債權人,或標購不良債權之投資人,對不良債權
標售、標購底價之訂定,本屬其等基於專業知識,評估市場
風險、稅務及未來利率變動之預測,考量不良債權之種類、
帳齡、繳款紀錄、薪資結構、債務人及保證人之年齡、擔保
品市價、收益性等因素預先綜合判斷,既屬買賣即有風險,
無法代表最後具體投資之盈虧情形。本件縱依瑞陞公司「花
企 NPL 淨收累計表」可知,奕行公司等及力霸集團關係企業
之不良債權實際淨收入均低於上開電子檔案之估價,亦屬花
蓮企銀內部評估上開不良債權底價良窳與否,與瑞陞公司標
購系爭不良債權後,實際執行奕行公司等、力霸集團關係企
業不良債權回收金額無涉,要難以此認上開電子檔案評估系
爭不良債權有誤。至上開電子檔案 TAPE-A 部分應包括不動產
擔保及股票擔保之不良債權(含力霸集團關係企業不良債權
僅有上市股票擔保,亦即 TAPE-A 為大企業有擔保部分、TAPE
-B 為大企業無擔保部分、TAPE-C 為個人小額部分),雖經陳
明謙陳述在卷(見偵 10891 卷一第 216 頁),並有卷附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檢查局 94 年 10 月 31 日
「銀行出售不良債權專案檢查報告」可佐。原判決第 35 頁雖
記載「其中以不動產為擔保之債權(按即所謂 TYPE-A,此可
參見證人即被告陳佳禕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然因花
蓮企銀 93 年 9 月及 94 年 6 月辦理 2 次不良債權出售案,花蓮
企銀本行估價標準大致相同等情,亦經陳佳禕供述明確在卷(
見偵 18347 卷一第 234 頁背面)。因之,原判決以陳佳禕提出
之債管處「本處自評」之建議底價,全部債權之回收率僅為
17.53%,實際上確實低於花蓮企銀於 93 年 9 月 30 日標售帳面
金額 41.38 億餘元之不良債權(下稱 93 年不良債權)之回收
率 26.01%,暨以 93 年不良債權中無不動產擔保債權帳面金額
及 1.90% 之回收率,換算系爭不良債權中不動產擔保債權(
應為有擔保債權)之評估金額(即附表三部分),尚無違誤
,不因不甚精準之用語而影響事實之認定。又張彥彬、陳明
謙係依其等經驗,及系爭不良債權本身擔保品、帳齡等因素
評估,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 34 頁),亦無未考
量年限、還款條件等因素。再上開電子檔案中 A1-002-A1-00
1 屬股票擔保品鑑估資料,既屬系爭不良債權之部分,無論
是否為陳明謙評估而提出之資料,不影響上開電子檔案係花
蓮企銀針對系爭不良債權底價自行評估之結果。蔡志浩、蔡
炎欽、陳佳禕上訴意旨以上開電子檔案資料不全及高估系爭
不良債權價值;蔡炎欽另以奕行公司等擔保品估價與中聯公
司估價不同,且花蓮企銀自行估價時,未參考中聯公司及全
球公司鑑估結果、瑞陞公司就奕行公司等不良債權實際淨收
入僅為 673 萬 8203 元、上開電子檔案 TAPE-A 部分應包括不動
產擔保及股票擔保、力霸集團關係企業僅有股票擔保,且實
際淨收入僅為 1 億 3682 萬 8037 元、陳明謙未提供上開電子檔
案 A1-002-A1-011 資料予張彥彬、上開電子檔案 TAPE-C 部分
,未評估各借戶之還款條件等做合理分配,而將全體借戶之
不良債權均訂為折現率 20% 等為由,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陳佳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第
35、36 頁將歐力士公司標購 93 年不良債權與系爭不良債權之
回收率比擬,乃將不相類之事物類比,因之,附表三之計算
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王潤台上訴意旨以上開電子檔案計算
方式未考量年限、折現率,原判決遽認花蓮企銀自行估價系
爭不良債權底價為 19 億元合理,乃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各等
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張彥彬所證,
認定張彥彬處理 93 年不良債權標售事宜,已擬定該次之「本
行評價標準」(直式列印),其於 94 年間,處理系爭不良債
權事宜時,未曾見過送交董事會討論之債管處自評底價之「
本行評價標準」(橫式列印)等情(見原判決第 33 頁),不
容陳佳禕以原審未函調花蓮企銀債管處 95 年 3 月 17 日蓮銀債
字第 0000000 號函之附件 7 至 9、14、15,以明花蓮企銀評估
系爭不良債權是否符合「本行評價標準」,資為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縱或依證人即金管會檢查局稽核毛淮之證述,
確實有「本行評價標準」,因毛淮所提「銀行出售不良債權
專案檢查報告」(見市調卷一第 1 頁以下)乃針對花蓮企銀
董事會議決之建議售價所提出之檢討報告,與原判決以瑞陞
公司評價之總出價資為系爭不良債權之參考底價無涉,自不
影響判決之本旨,要無陳佳禕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蔡炎
欽以花蓮企銀對 TAPE-A 部分係對「不動產擔保品」本身之估
價,並非對「本案不動產擔保之不良債權」之估價;陳佳禕
以不良債權之估價與不良債權底價之訂定不同為由,指摘原
判決採證有誤。然原判決已詳敘:底價之訂定應基於系爭不
良債權本身之價值,予以客觀、合理評估(見原判決第 49 頁
),張彥彬、陳明謙及彭振豪之估價,均按渠等之經驗,依
系爭不良債權本身擔保品及帳齡等因素評估系爭不良債權之
「底價」,且 94 年 6 月 22 日陳佳禕與張彥彬赴蔡炎欽辦公室
報告者亦為「底價」,渠等認不能再行調降亦為「底價」(
見原判決第 34 頁)。因之,縱不良債權本身之估價與不良債
權底價之訂定性質上有差異,亦不影響張彥彬、陳明謙、彭
振豪係就系爭不良債權標售之底價為預先之評估。至張彥彬
將無擔保債權之回收率以 20% 為估價基準,乃其本於專業、
經驗所為之評估(見原判決第 33 頁),不容蔡炎欽、陳佳禕
指摘原判決將花蓮企銀初步估價 19 億餘元係就不良資產初估
之金額,非不良債權出售之底價,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
由。又原判決第 6 頁雖記載「陳佳禕遂令陳明謙就不動產擔
保品部分之價值進行估價,令由張彥彬對股票擔保品與個人
無擔保債權部分估價」,而非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估價
,乃用語簡略之故,核與陳佳禕所指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自不得認係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綜合張彥彬、陳明謙及彭振
豪所證,及自陳佳禕電腦中擷取之上開電子檔案等證據資料
,認定花蓮企銀初步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為 19 億 7757 萬 36
57 元,自不因張彥彬為參與評估底價之人即謂有利害關係而
影響評估之結果。蔡炎欽上訴意旨以張彥彬為利害關係人,
所供有避重就輕之瑕疵,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
之違誤,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附表四對於「稅金
及預計利益」欄記載「花蓮企銀自行處理,因此不必計算其
他相關稅金及預計利益」等字樣,乃認花蓮企銀初步估算系
爭不良債權之底價為 19 億 7757 萬 3657 元,因無需考量「稅
金及預計利益」,自無庸加計「稅金及預計利益」而提高上開
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數額。蔡炎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一方面認花蓮企銀評估最低回收金額 19 億 7757 萬 3657 元為
對外標售底價之參考,一方面又認無「稅金及預計利益」,前
後矛盾云云,乃有所誤會,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4)勤業公司自行估算系爭不良債權底價部分:原判決依卷附
「花蓮企銀不良債權出售案評價模式分析」勤業公司鑑估底
價所設定之「拍定次數」實係為 2 至 8 拍間,且上開評價模式
分析係依過去範本為基準等情,為王潤台所是認。參酌呂瑜
庭已陳明依拍定次數換算拍定之底價,惟不確定第 9 拍以後
之價格是否繼續以前拍的價格再打 8 折等語,認定呂瑜庭在
估價時依王潤台要求將高達 63%之「預定拍數」設定在 9 拍以
上,甚至達 13 拍,顯然調整拍數、折現率已非合理之範圍(
見原判決第 50、51 頁)。雖上開評價模式分析亦記載「已可
能因而延長其拍定次數及處分時間,對於該類抵押品,將依
據實際狀況予以個案調整其拍定次數及預定處分時間」等字
樣,僅係備註特殊例外之情,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劉聖民執
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原
判決既採信呂瑜庭上開第 9 拍以後已不確定如何估價之證詞
,自已不採其所為其他不相容之證言,此屬證據取捨之當然
結果。原判決未就呂瑜庭曾處理過 3 輪,10 幾拍之證詞(見
第一審卷七第 53 頁背面)、證人即勤業公司協理蔡鴻青對勤
業公司評估不良債權使用之折現率為 18%至 26%之證述(見第
一審卷七第 47 頁背面),說明不採信之理由,要與判決不載
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別。至卷附中華票券公司、大眾銀行
、安泰銀行等不良債權估價所採之折現率,及金管會歷年統
計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之簡表(見第一審
卷三第 57 頁),因個案之客觀環境、條件等影響評估不良債
權之因素有異,自無法比附援引。劉聖民、王潤台執此指摘
原判決理由不備,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附表一係
依呂瑜庭初次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所設定之折現率及預定
拍數,以及勤業公司就不良債權鑑價之模式,排除有關奕行
公司等擔保品估算錯誤,經重算所得之金額(見原判決第 46
頁),要無疏於考量預定拍數、預定處分年限等因素,亦無
需額外扣除「其他費用」(預計處分費用 1.5%或 6 萬元),
始能完全呈現呂瑜庭原所採之計算模式而得之金額。縱依勤
業公司「本案所採取之評價方式與基本假設內容」應扣除「
其他費用」,僅勤業公司估算系爭不良債權不動產部分金額
有些許之差異,亦不影響原判決係以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
」為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估算參考之結果。蔡炎欽上訴意旨指
摘附表一錯誤,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劉聖民上訴
意旨以:依曾文邦、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職員林松杉所證,暨花蓮企銀「底價建議表」等證據,足認
勤業公司所建議之底價,與市場行情相符,原判決未說明不
採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云云。惟花蓮企銀之「底價建議表
」,已屬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結果,自難援引為判斷勤
業公司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有無賤估之情,且各投資標購
不良債權者如何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本有其各自考量因素
,亦難因林松杉、曾文邦僅就無擔保債權估算標準,即謂勤
業公司最後未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原判決未說明上情,
不足以動搖判決本旨,執此指摘,仍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三)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共同綁標部分
:
(1)原判決依呂瑜庭之證述(證稱:花蓮企銀於 94 年 6 月 14 日
發公文,透過伊要求參與投標廠商繳交 450 萬元或美金 13 萬
5 千元審查費,且暗示未得標者不能退款,並於花蓮企銀出售
不良債權第四次工作小組會議開會通知上明定投資人應於 3
日內繳交審查費等語);劉聖民之證詞(供稱:投資人未得
標,審查費不會退還,只會退回押標金等語);張孟哲之證詞
(證稱:美金 13 萬 5 千元是不能退還等語);陳佳禕之供述
(供陳:歐力士公司〈即 93 年不良債權〉之審查費為 150 萬
元,且可以退還等語);王潤台之供詞(供陳:一開始審查
費為 1 至 2 萬元美金,後來就越來越少等語);劉聖民之供述
(供稱:一般審查費 1 至 3 萬元美金都有等語);證人即台新
公司襄理張孟哲之證詞(證稱:我們覺得美金 13 萬 5 千元審
查費對成本的投入太高等語);暨花蓮企銀 94 年 6 月 14 日蓮
銀總債字第 0000000 號致勤業公司函文等證據,認定審查費
超出一般行情而不符慣例,且暗示未得標者不能退回審查費
,足以影響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意願。至張孟哲於第一審證
述:評估(台新)公司資產、負債、股東權益,不值得參與
競標等語,由於評估是否競標不良債權本即經由不同面向綜
合評斷,自難以台新公司多元考量即謂審查費並未過高,且
未能得標者不得退回審查費非該公司退出系爭不良債權競標
之主因。李國權於第一審雖亦稱:因時間倉促,無法評估等
語,然此僅係針對標購系爭不良債權與認購特別股「綁在一
起」(即必須同時連帶處理)部分所為之證述,其既亦陳述
:標售不良債權金額有高有低,但每次收取審查費約 100 萬
元等語,足見李國權主觀上亦認此次繳納審查費確實過高,
事後未得標又不能退回,確實影響歐力士公司之投標意願(
見原判決第 54 至 56 頁)。蔡志浩、蔡炎欽、王潤台、劉聖民
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臆測張孟哲、李國權證述有關歐力士公
司、台新公司不參與競標之理由;蔡志浩另以原判決未審酌
劉聖民之供詞(供稱:願否支付審查費取決於投資人有無意
願購買系爭不良債權等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蔡炎欽另以原判決未審酌曾文邦之
證詞(證稱:花蓮企銀收取審查費係依慣例等語)、蔡志浩
之證詞(證稱:花蓮企銀收取審查費係為確定廠商投標意願
及依中央存保公司人員之發言等語),暨花蓮企銀 93 年 8 月
19 日有關標售 93 年不良債權收取 150 萬元審查費,投資人有
參與投標得退回 80 萬元之簽呈,因之,此次收取審查費 450
萬元,並非超乎行情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
理由不備云云。然縱或原判決未審酌劉聖民、曾文邦及蔡志
浩上開證詞,因不足以動搖事實之認定,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2)中央存保公司人員固於 94 年 6 月 6 日花蓮企銀第 10 屆第 16
次董事會中發言強調支付勤業公司費用較出售 93 年不良債權
之費用增加 350 萬元,宜儘量洽請勤業公司研議調降相關費用
等情。然觀諸上開發言,係建議花蓮企銀洽勤業公司調降收費
,絕無將勤業公司高額之收費轉嫁予各投標公司以彌補收費
支出之意。原判決所為論斷,不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不容
蔡志浩以陳明謙 94 年 6 月 2 日之提案單、簽呈認花蓮企銀給
付勤業公司成就公費,並無不法;另與陳佳禕、王潤台以花
蓮企銀鑑於中央存保公司人員之上開發言,始轉向各投標公
司要求審查費,並無綁標等由,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
(3)原判決已認定花蓮企銀透過呂瑜庭暗示原欲參與投標之廠商
有關審查費未得標者不得退還,要無事實不明而需再行傳喚
呂瑜庭到庭作證之必要,自無調查未盡之違誤。呂瑜庭於第
一審就審查費能否退還已明確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七第 53
頁背面至 55 頁),原判決併引呂瑜庭市調處筆錄乃贅餘,已
如前述,亦無陳佳禕指摘原判決以審判外之陳述為認定事實
之依憑。
(3)呂瑜庭證稱:花蓮企銀於 94 年 6 月 14 日發公文,透過伊要
求參與投標廠商繳交 450 萬元或美金 13 萬 5 千元審查費,且
暗示未得標者不能退款,伊於 6 月 15 日在電子信箱中收到公
文,報告王潤台確認無誤後,轉告各公司,這些公司在伊轉
告 1、2 天內,立刻回覆不願意再參與投標等語(見原判決第
56 頁)。縱依花蓮企銀出售不良債權第四次工作小組會議紀
錄可知,瑞陞公司、通用商業融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用
公司)、歐力士公司、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均已審閱系爭不良
債權相關卷宗(見市調處卷一第 46 頁),此均在該等公司獲
悉參與系爭不良債權投標者須繳交上開高額審查費,且議決未
得標者不能退款之前,該等公司均迨呂瑜庭通知上情後,始
決定退出競標。因之,原判決縱未說明上情,亦不影響判決
本旨,不容蔡炎欽以依花蓮企銀出售不良債權第二、三次工
作小組會議紀錄可知,通用公司亦入場實地查核為由,指摘
原判決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四)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有共同賤估系
爭不良債權底價及綁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1)花蓮企銀之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共同賤估系爭不良債權
底價部分:原判決依蔡炎欽之供述(供稱:花蓮企銀董事
長蔡志浩在非正式場合跟伊提過勤業公司評估系爭不良債權
價值約 7、8 億元左右,這樣比較容易售出,伊跟陳佳禕閒談
時,曾表示蔡志浩提到上情。因系爭不良債權係張彥彬、陳
佳禕評估的,所以會向他們提及等語,見原判決第 40 頁);
陳佳禕之供述(供稱:94 年 6 月中旬,蔡炎欽叫伊將系爭不
良債權底價定在 7 億多元,近 8 億元左右,並說係傳達董事長
蔡志浩的指示。伊有叫張彥彬不要關電腦,再把公式整理好
,金額算出近 8 億元,並由伊到董事會報告的等語,見原判
決第 32、40 頁);張彥彬之證述(證以:伊與陳佳禕同往花
蓮企銀總行向蔡炎欽報告系爭不良債權底價初估約 19 億元時
,蔡炎欽希望調降到 8 億元左右。伊於返途中,依陳佳禕指
示電話聯絡陳明謙傳達上旨,回來〈辦公室〉後,陳明謙表
示無法調降至 7、8 億元,伊轉知陳佳禕,建議儘快向蔡炎欽
報告後,即聽見陳佳禕打電話給蔡炎欽,雙方發生爭吵後,
陳佳禕出來〈辦公室〉表示賣不出去,要陳佳禕負責。陳佳
禕遂叫伊等不要關電腦,伊等即離開〈辦公室〉;因陳佳禕
為提案人,故伊認最後結果係陳佳禕算的等語,見原判決第
28 頁);陳明謙之證述(證稱:張彥彬與陳佳禕結束開會後
,張彥彬來電告訴伊,說上面指示能不能將建議售價壓低在
7 億元左右,伊說不可能,因光不動產部分就已經 10 幾億元
。之後,他們從總行回來,因同仁都說估價已蠻保守,不可
能再調整等語,見原判決第 30 頁);彭振豪之證述(證以:
北部地區由陳明謙、張又芬、施舜智等人負責彙整評估,東
部地區由伊負責,陳明謙曾來電表示,上面有人打電話要求
調降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伊表示不太可能。因花蓮地區
債權拍賣可以拍到 7、8 成,估 4 成太低,後來系爭不良債權
以 7.78 億元出售,伊與陳明謙抱怨拍賣價太低等語,見原判
決第 31、32 頁)等供述證據,認於 94 年 6 月 22 日,陳佳禕
與張彥彬同赴蔡炎欽辦公室報告估價結果為 19 億餘元時,蔡
炎欽依蔡志浩之意,指示陳佳禕、張彥彬將系爭不良債權底價
調降為 7 億餘元。張彥彬依陳佳禕指示以行動電話聯絡陳明
謙轉達上情而未獲配合,始由陳佳禕自行調整送交董事會之
債管處「自評底價」為 7 億餘元等情(見原判決第 32、41 頁
)。原判決已就蔡志浩如何直接、間接與蔡炎欽、陳佳禕就
調整花蓮企銀自評底價之行為,說明綦詳,核無蔡志浩、蔡
炎欽、陳佳禕上訴意旨所指未說明論以共犯,及何以不採陳
佳禕上開「把公式弄好,把金額算好,近 8 億元」之理由而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情形。蔡志浩雖係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如透過賤估系爭
不良債權底價,使瑞陞公司順利以 7 億餘元及認購 10 億元特
別股,不惟瑞陞公司事後自處分系爭不良債權獲利良多(曾
文邦陳明:系爭不良債權截至 96 年 6 月底,已回收 13.46 億
元,基本上回收情形,除力霸集團關係企業及奕行公司等債權
外,其他均如原來預期等語,見偵 10891 卷一第 78 頁背面)
,花蓮企銀解決短期困境化解遭金管會接收之危機,太平洋
公司自無無端解任蔡志浩擔任董事長職務一職,則原判決認
蔡志浩為圖謀取自己得繼續任職之不法利益而與蔡炎欽、陳
佳禕、劉聖民、王潤台共同基於背信犯意聯絡,而為違背職
務之行為,所為論斷,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蔡志浩上訴意旨
徒以其任職花蓮企銀董事長職務之久暫,純係太平洋公司決
定,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要非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
。呂瑜庭修改勤業公司提供底價建議報告直至 94 年 6 月 23
日上午 10 時 23 分列印資料數字為 7.63 億元至 6.62 億元間,
始經王潤台同意而做成簡報資料,註明數額未加上「股票擔保
品部分」及「企業戶經營價值」,當天立刻送交花蓮企銀供
董事會參考之用,已為原判決所是認(見原判決第 44 頁)。
因之,縱或中央存保公司風險管理處於 94 年 6 月 17 日出具報
告就花蓮企銀債管處提案單所附「本行評價標準」,及勤業
公司預估基準表示意見,仍無礙於由陳佳禕於 94 年 6 月 23 日
董事會開會前一日,獨自將債管處同仁自行評估系爭不良債
權底價由 19 億餘元調降為 7 億餘元等事實之認定。蔡炎欽、
陳佳禕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未說明何以不
採信陳佳禕證述之理由,顯然理由不備云云,乃係對於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恣意指
摘,自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張彥彬與陳明謙
對於初次估價系爭不良債權底價為 19 億餘元,究係張彥彬與
陳佳禕同往花蓮企銀總行向蔡炎欽報告之前已有估算之結果
,抑或張彥彬與陳佳禕自總行開會返途中,始估算出系爭不
良債權底價所為陳述,固有不同,然陳明謙已證稱:那段時
間,張彥彬、陳佳禕每天都去總行開會,所以伊覺得伊所說
跟張彥彬的說法並不衝突,有伊說的事實,也有張彥彬說的
事實等語(見原判決第 30 頁),原判決已敘明何以二人說詞
稍有不一之情,尚無悖於經驗法則,因其等對於陳佳禕指示
張彥彬建議陳明謙調降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主要事實大致吻
合,不足動搖事實之認定。陳佳禕自不得執原審未就張彥彬
、陳明謙矛盾之證詞詳加調查,指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2)勤業公司之劉聖民、王潤台共同賤估系爭不良債權部分:
原判決以劉聖民之供詞(供以:伊係勤業公司辦理系爭不良
債權案件之專案負責人,負責對外提出報告,重要的事情,
王潤台、呂瑜庭均會向伊報告。有同仁告知伊,系爭不良債
權的折現率依中央存保公司要求,必須比照出售 93 年不良債
權之折現率〈15%〉。伊知道他們最後建議的價格區間,因他
們製作要交給花蓮企銀的底價建議報告,一定要交給伊覆閱
等語,見原判決第 46 至 48 頁);呂瑜庭之證詞(陳稱:伊
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時,係以之前經驗來定拍賣次數及折
現率,初稿〈約 22 億至 23 億元間,排除奕行公司等擔保品誤
算部分,約 10 餘億元〉拿給王潤台看,〈他〉認為估價太高
,要伊調整拍賣次數及折現率,來降低評估價格。伊先後調整
7、8 次,直至 94 年 6 月 23 日上午 10 時 23 分列印資料數字為
7.63 億元至 6.62 億元間,王潤台始說不用再改。伊將此數字
做成簡報資料,註明數額未加上「股票擔保品部分」及「企
業戶經營價值」,當天送交花蓮企銀供董事會參考之用等語
,見原判決第 43、44 頁);暨多次修改扣案 A-5「光碟」中
檔名「花企-current\NPL\Valuation\已完成目錄_charles.
zip\ 已完成目錄-jerry(2).xls 」之檔案列印資料、送交未
記載「未計算股票擔保品金額」及「未計算企業戶營運價值
」予花蓮企銀之底價建議報告等證據,認王潤台明知呂瑜庭
迭次調整系爭不良債權預定拍數明顯逾越過往經驗,劉聖民
、王潤台亦均知悉折現率不符合中央存保公司建議援引 93 年
不良債權之折現率 15% ,王潤台仍指示呂瑜庭迭次調整,並
為劉聖民知悉最後遞交花蓮企銀之底價建議報告之內容,顯
然在呂瑜庭提出鑑估底價前,劉聖民已授意王潤台就系爭不
良債權底價僅得賤估 7 億餘元等情(見原判決第 52 頁)。劉
聖民、王潤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劉聖民何時、何地
授意王潤台,及王潤台「指示」呂瑜庭多次調降估價之依據
,係以臆測方式論斷事實云云,顯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適法
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蔡志
浩上訴意旨以花蓮企銀未以勤業公司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建議
底價為標售之底價,縱或花蓮企銀有賤估之行為,亦屬未遂
犯為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王潤台上訴意旨以花蓮
企銀以自行訂定之底價標售,縱有損失,如何能歸責於勤業
公司或王潤台等由,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惟原判決業
已敘明:依蔡鴻青、張育綺之證述可知,蔡志浩因中央存保
公司要求花蓮企銀積極處理逾放款,並擴大增資改善資本結構
及銀行財務狀況,逾 93 年 12 月 23 日即以固定公費 1400 萬元
及募得款項 4%顧問費為報酬,委請勤業公司協助進行該銀行
募集資金及合併等事宜,雙方簽訂「財務與法律顧問合約」
等情(原判決誤載為「財務顧問合約」,見偵 18091 卷一第
84 頁以下,及原判決第 19、20 頁)。因之,勤業公司就系爭
不良債權初估底價之結果,依上開合約,自應提供予花蓮企
銀董事會議決系爭不良債權標售底價之參考,勤業公司經王
潤台銜劉聖民之命要求呂瑜庭就系爭不良債權底價由 22 億餘
元(扣除奕行公司等擔保品誤算部分為 10 億餘元)調降為 7 億
6355 萬 3598 元至 6 億 6271 萬 1827 元,與陳佳禕受蔡炎欽轉
達蔡志浩之指示,自行由 19 億 7757 萬 3657 元調降成 7 億 87
50 萬餘元之結果,2 份底價相互印證,肇致與會之花蓮企銀董
事會人員以為系爭不良債權底價確實約在 7、8 億元間而決議
通過底價之訂定,事後始由瑞陞公司以 7 億 8766 萬 9332 元議
價方式得標,因此,造成花蓮企銀損失 9 億 2781 萬 0668 元之
系爭不良債權出售差價之利益,花蓮企銀因此所受損失,自
與勤業公司、花蓮企銀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並已該當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規定之銀行負責
人背信既遂罪。原判決雖未說明及此,乃法律適用之當然結
果,要無蔡志浩所指適用法則不當、王潤台所指理由不備之
違法情形。縱或呂瑜庭經王潤台同意而提出之底價建議報告
,本係代表勤業公司所提出,因實際負責評估系爭不良債權
底價之呂瑜庭純係因王潤台之指示而調整預定拍數及折現率
,王潤台以花蓮企銀雖受有損失,亦應歸責於勤業公司,與
其無涉云云,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王潤台雖非勤業公司之合夥人,未曾因此案而分紅
,僅因蔡鴻青離職,中途加入系爭不良債權鑑價團隊,並於
94 年 10 月離職,原判決第 54 頁已說明,不足以導致其不會屈
從上意故意賤估系爭不良債權之結論等旨,自無王潤台所指
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依蔡鴻青、張育綺之證述及劉聖
民之供述,認定花蓮企銀委請勤業公司協助處理該銀行募集
資金或合併等事宜,由該公司合夥人兼副總經理劉聖民主持
等情(見原判決第 19、47 頁)。我國公司法雖無合夥人制度
之設計,然我國民法第二章第十八節已明定合夥之意義、出
資、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合夥事業之執行人及其執行等相
關之規範,劉聖民在勤業公司屬「合夥人兼副總經理」,尚
非單純受僱於勤業公司,縱顧問費或成就公費依「財務與法
律顧問合約」悉由勤業公司收取,勤業公司之盈餘攸關其個
人在勤業公司之績效,因之,原判決認其為使勤業公司獲取
「募得增資款項 4%之顧問費」及「本次出售不良債權總金額
千分之 3 之成就公費」,以提升其個人在勤業公司之績效等
情(見原判決第 63 頁),並不悖於經驗法則,不容劉聖民執
此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又王潤台受僱於勤
業公司,從劉聖民之命明知調整預定拍數及折現率,即可達
成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建議底價之目的,仍為完成此次任務而
迭次要求呂瑜庭調整,自與劉聖民有共同圖勤業公司獲取「
募得增資款項 4%之顧問費」及「本次出售不良債權總金額千
分之 3 之成就公費」之意欲。原判決雖未詳述及此,與判決
本旨無違,不容王潤台以原判決未說明其所圖為何而指摘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勤業公司以 20%至 25%為系爭不良債權之
折現率,違反中央存保公司要求以 93 年不良債權出售之折現
率(即 15% ),縱或中央存保公司事後未明確表示反對,即
認勤業公司採用之折現率並無不當,已為原判決所是認(見
原判決第 49 頁)。無論勤業公司採用之折現率是否已標示於
底價建議報告內,並為鑑估計算式中之變數因子,均難使原
判決為歧異事實之認定。劉聖民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
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花蓮企
銀雖未提供股票擔保品之資料,以致勤業公司無法估算股票
擔保品之價值,然呂瑜庭於鑑價文件上已註明「未計算股票
擔保品金額」及「未計算企業戶營運價值」,王潤台於送交
花蓮企銀之底價建議報告竟未提及上情,縱或花蓮企銀相關
估價人員知悉上情,亦不影響勤業公司遞交花蓮企銀之系爭
不良債權底價所採用折現率不符合中央存保公司要求之 15%
,及預定拍數遠背離合理之範圍。劉聖民上訴意旨以:花蓮
企銀估價人員知悉勤業公司遞交底價建議報告未計算「股票
擔保品金額」及「企業戶營運價值」,指摘原判決對此有利
證據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云云,因對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無
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劉聖民自
承:伊知悉呂瑜庭最後建議的價格區間,因為他們製作交給花
蓮企銀的底價建議報告,一定要交給伊覆閱等語(見偵 1089
1 卷二第 40 頁)。因之,原判決以劉聖民於 94 年 6 月 19 日至
同年月 23 日雖不在國內,仍不能排除其在國外已先行透過網
路、電子郵件等管道而審閱呂瑜庭調降系爭不良債權底價建
議報告之內容,無礙於其與王潤台間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
第 53 頁),即非無憑。劉聖民指摘原判決憑空臆測其與王潤
台間有犯意聯絡,違背證據法則及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乃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爭執,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3)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雖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已足,且不以直接意思聯絡為限,間接犯意聯繫,亦無不
可,復不以事先明謀為必要,於事中默示仍成立,所參與者
,無論全程或部分,皆屬之。原判決依憑蔡志浩、劉聖民
之供述(均陳以:其等為花蓮企銀、勤業公司間彼此高層聯
繫之對象,並均知悉標購系爭不良債權,必須一併認購特別
股 10 億元等語);證人即擬定合約之律師張炳坤之證述(證
稱:初始伊將標購系爭不良債權與認購特別股放在同一份合
約內,與花蓮企銀之蔡炎欽及相關各部會人員、勤業公司之
王潤台、呂瑜庭共同討論合約內容時,轉變成標購系爭不良
債權與認購特別股分為 2 份合約等語);暨「買賣合約」、
「認股合約」等證據資料,認系爭不良債權標售之價格,與
其本身並無「等價性」,亦即確有 10 億元之差價,並為蔡志
浩、蔡炎欽、王潤台及鍾國賢等人在議約、訂約過程中所知
悉。因之,花蓮企銀、勤業公司就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鑑估
,均自蔡志浩、劉聖民「從上而下」指定,而非由相關鑑估
人員本於客觀、合理專業知識加以評估,足認鍾國賢係以不
詳方式將瑞陞公司僅願出價 7 億餘元之事告知蔡志浩、劉聖民
(見原判決第 60 至 63 頁)。另原判決依 94 年 6 月 14 日蓮銀
總債字第 0000000 號函、花蓮企銀 94 年 6 月 14 日出售不良債
權第四次工作小組會議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等證據,認花蓮企
銀標售系爭不良債權之初,尚有台新公司、歐力士公司有意
參與投標,為排除該等公司競標,花蓮企銀以上開函委請勤
業公司於投資者進場時,收取超乎行情之鉅額審查費,且暗
示未得標者不能退款,復於通知召開出售不良債權第四次工
作小組會議之開會通知上明訂投資人應於同年月 17 日之前繳
交審查費,並於上開會議上,討論收受審查費相關事宜,因
該次會議由蔡志浩擔任主席,蔡炎欽、陳佳禕、王潤台均出
席,堪認其等對於綁標之事實,與瑞陞公司之鍾國賢有犯意
聯絡。至劉聖民雖未出席該次會議,然其為勤業公司之專案
負責人,與花蓮企銀及瑞陞公司高層聯繫,並授意王潤台賤
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相當於瑞陞公司願出價之 7 億餘元,足
徵劉聖民與王潤台、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及鍾國賢等人
就綁標行為亦具有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 63、64 頁)。此乃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及王潤台上訴意旨
均以原判決未說明其等與鍾國賢間,如何直接、間接犯意聯
絡,聯絡之時間、地點等枝節,指摘原判決係以主觀臆測方
式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蔡志浩
另以其僅與劉聖民聯繫,不知勤業公司何人評估系爭不良債
權,且依張炳坤、劉聖民所陳,伊未參與賤估系爭不良債權
底價及綁標,原判決未說明有何具體證據圖謀自己得連續任
職之不法利益,縱伊在非正式場合向蔡炎欽提及勤業公司評
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約 7 億餘元,亦未能證明係伊指示蔡炎
欽賤估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又花蓮企銀與勤業公司為不同
主體,各自評估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花蓮企銀未以勤業公
司建議價格為底價,原判決未說明伊如何與劉聖民、王潤台
形成共識;況鍾國賢遭通緝,卷內亦無鍾國賢與其他共同被
告等人有何犯意聯絡之證據,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
據法則。蔡志浩、劉聖民、王潤台另以原判決未說明鍾國賢
以何種「不詳方式」將所願出價金額告知蔡志浩、劉聖民,
顯然理由不備。劉聖民復以原判決僅以其為勤業公司對外聯
絡負責人,率認伊與蔡志浩、鍾國賢有綁標之犯意聯絡,亦
屬理由不備各等語。經核均屬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
使,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犯罪是否已
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固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
之犯罪事實為準,然如起訴書事實欄,於敘述該當犯罪構成
要件之社會事實時,併同敘述犯罪過程中使用之手段、方法
,以達成犯罪之最終目的,縱所使用之手段、方法,與法院
審理結果認定之手段、方法有異,因起訴之犯罪構成要件要
素已然具備,自不影響法院之論罪科刑。本件起訴書雖記載
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及王潤台共同為排除瑞陞
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前來參標,以透過不知情之呂瑜庭向廠商
收取超乎行情之 450 萬元或美金 13 萬 5 千元審查費,且未得
標者亦不能退款,同時將繳費期限縮為 3 天,致使台新公司
、歐力士公司因時間急迫無暇評估本案價值,亦不願繳交審
查費而放棄競標機會,令瑞陞公司得以獨家參加系爭不良債
權議價作業等情。原審則認綁標行為亦係接續犯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背信罪,然因花蓮企銀、勤業公司既
已賤估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並獲花蓮企銀董事會依該等建
議底價議決標售之底價,導致花蓮企銀與瑞陞公司議價之空
間侷限於所定標售底價之範圍。因之,實質上肇致花蓮企銀
損失 9 億餘元系爭不良債權出售差價利益者,乃上訴人等共
同賤估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所致,上訴人等綁標行為,僅係
為達成標售已賤估底價之系爭不良債權之目的所使用之手段
。從而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等均知悉綁標之 94 年 6 月 14 日
花蓮企銀出售不良債權第四次工作小組會議之會議紀錄,縱
未記載相關審查費之討論,及卷內確實有無論格式、討論內容
、及與會人員均不同之該次開會通知 2 份(見偵 18347 卷一第
81 頁、偵 10891 卷一第 261 頁),然因上訴人等確實共同基
於背信之意圖,以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致使花蓮企銀將價
值 17 億 1548 萬 4743 元之系爭不良債權,以 7 億 8766 萬 93
32 元之價格出售,造成花蓮企銀因此受有 9 億 2781 萬 0668
元差價之損失等情。是以,上訴人等實行上開背信行為過程中
,縱未以綁標為犯罪手段之一,仍不影響上訴人等賤估系爭不
良債權底價所為,該當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
定之犯行,並應依同法條第二項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經核
蔡志浩、蔡炎欽、劉聖民及王潤台上訴意旨均以依 94 年 6 月
14 日花蓮企銀出售不良債權第四次工作小組會議之會議紀錄
未討論審查費事宜。蔡志浩另以原判決未說明鍾國賢未出席
該次會議,何以為共同正犯?其餘出席者何以不構成犯罪?
劉聖民以花蓮企銀上開函文非伊製發,伊亦未參與上開花蓮
企銀出售不良債權第四次工作小組會議。王潤台上訴意旨以
卷附開會通知 2 份之格式、討論內容、及與會人員均不同,
無法確定王潤台確實與會?原審未調查開會通知之真實性,
顯然未盡調查能事;王潤台是否收受開會通知,如何研判王
潤台就綁標事宜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等語,指摘原判
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部分,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花蓮企銀因賤售系爭不良債權而受有損害部分:
(1)原判決第 25、65、67、68 頁已說明:依曾文邦、方娟娟之證
述(均陳明:曾文邦評估系爭不良債權之投標價格為 17 億餘
元,再扣除認購特別股 10 億元,係願意出價購買系爭不良債
權之價格等語);蔡志浩、蔡炎欽之供述(均陳明:認購特
別股與出售系爭不良債權是兩個案子等語),暨「買賣合約
」、「認股合約」(見市調處卷三第 44 至 55 頁、偵 18347 卷
二第 84 至 92 頁)可知,94 年 6 月 27 日瑞陞公司由曾文邦代
表與花蓮企銀議價,始以 7 億 8766 億 9332 元標得系爭不良債
權,於同年月 28 日以碁石公司名義取代瑞陞公司簽訂「認股合
約」,再於同年月 29 日由瑞陞公司與花蓮企銀簽署「買賣合約
」。再依蔡志浩書面之陳述(內容:94 年 6 月 30 日淨值為 1 億
6704 萬餘元等語,見偵 10891 卷二第 213 頁)及花蓮企銀 94 年
11 月 16 日蓮銀總業字第 0000000 號函(內容:該銀行 94 年
10 月 25 日私募 5 億元特別股,94 年 10 月 31 日帳列淨值為 1
億 0300 萬元)。因之,花蓮企銀如以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
總金額 17 億 1548 萬 4743 元出售系爭不良債權,則 9 億 2781
萬 0668 元之資金即可歸花蓮企銀所有,如未私募 5 億元特別股
及以瑞陞公司估價底價標售系爭不良債權,則 94 年 10 月 31 日
帳列淨值應為 5 億 3081 萬 0668 元(1 億 0300 萬元-私募 5 億
元特別股+標售系爭不良債權入帳資金 9 億 2781 萬 0668 元即
為上開數字)。然因花蓮企銀賤售系爭不良債權,導致花蓮企
銀減少 9 億 2781 萬 0668 元資金入帳,連帶使帳列淨值同額減
少,致使花蓮企銀及原普通股東之利益未能領取而受有損害。
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經核蔡志浩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第 64、65 頁
,抄襲第一審判決,在無具體事證下,臆測其有違背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銀行負責人背信行為;花蓮企
銀標售系爭不良債權 17 億餘元,實際回收款(加計特別股股
款)亦為 17 億餘元,並無損失;犯罪事實貳認定認購特別
股與標購系爭不良債權毫無關連,與犯罪事實參碁石公司認
購特別股有給付 10 億元之義務,花蓮企銀返還 5 億元乃出售
不良債權之款項,前後矛盾;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信曾文邦
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證詞(陳稱:花蓮企銀於 94 年間已無投
資價值等語)。蔡炎欽上訴意旨以花蓮企銀當時已嚴重虧
損,無人願意單獨認購特別股 10 億元,瑞陞公司扣除認購特
別股 10 億元而僅出價 7 億 8766 萬 9322 元標買系爭不良債權
,並未與標購不良債權常情相悖;原判決既認瑞陞公司將「
系爭不良債權」與「認購特別股」綁在一起,復認「買賣合
約」與「認股合約」之價金應分別計價,而謂花蓮企銀受有
損失,前後矛盾。陳佳禕上訴意旨同以原判決對於「買賣合
約」與「認股合約」是否綁在一起,價款應否分計,前後齟
齬。劉聖民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花蓮企銀為何
受有約 10 億元之損失為由,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各等語,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
之上開論斷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謂花蓮企銀損失 10 億元左右,理由欄
謂減少 9.2781 億餘元資金,前後行文雖未見一致,然因對於
基本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不容蔡志浩執為第三審合法之上
訴理由。另卷附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 94 年 2 月 25 日會計師
查核報告(見市調處卷四第 62 至 64 頁),雖指出花蓮企銀出
售 93 年不良債權損失分 5 年平均攤銷,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不符,影響特別股之價值與認購意願,然因上開報告亦提及
花蓮企銀分 5 年平均攤銷出售 93 年不良債權損失,乃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及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 0000000
000 號函規定辦理,本屬相關法規與函示之特殊規定,自與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不牟,蔡炎欽要難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花蓮
企銀賤賣系爭不良債權所受損失有誤。另第三審為法律審,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
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蔡炎欽第二審判決後,始提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 95 年 8
月 28 日查核報告,並執前揭新證據認股東權益應為負值,指
摘原判決違法,尤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2)瑞陞公司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依客觀公正
之專業態度,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估價,並與花
蓮企銀評估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與勤業公司評估不動產部
分之底價無分軒輊,原判決以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為花
蓮企銀對系爭不良債權標售底價之參考金額,所為論斷,要
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至原判決第 68 頁泛言「在正常情況
下花蓮企銀本即應以瑞陞公司鑑估報告之總出價 17 億 1748 萬
元出售該筆不良債權」,乃係就瑞陞公司、花蓮企銀、勤業
公司對系爭不良債權之估價綜合判斷評比所為是認,容或有
闡述未盡之微疵,亦未能撼動判決之本旨。蔡志浩指摘原判
決未說明「正當情況下」之原因,有理由未備之違法部分,
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3)原判決敘明:中央存保公司人員雖於 94 年 5 月 26 日花蓮企銀
第 10 屆第 15 次董事會發言有關處分系爭不良債權,建議參考
93 年公開標售不良債權之回收率。因 93 年不良債權,係由歐
力士公司得標,標售金額為 10.76 億餘元,回收率為 26.01%
,其中以不動產擔保者約為 73%,有花蓮企銀第 9 屆第 53、57
次董事會議事錄、93 年 10 月 7 日債管處報告在卷為憑。依陳
佳禕提出債管處「本處自評」之建議底價,其中以不動產擔
保(應係有擔保)債權之回收率為 27.55%,其他債權之回收
率為 1.90%,全部債權回收率為 17.53% ,有底價建議表可憑
,遠低於 93 年不良債權之回收率。又依張彥彬所陳,系爭不
良債權中信用貸款(即無擔保)部分,帳齡較輕,評估底價
時,回收率應高於 93 年不良債權。以陳佳禕所提底價建議表
之其他債權回收率 1.90% 推算,則 93 年不良債權之不動產擔
保(應係有擔保)債權部分之回收率為 34.92%,以此回收率
反推系爭不良債權之不動產擔保(應係有擔保)債權部分底價
應為 9 億 5557 萬 8220 元(如附表三所示),亦遠高於陳佳
禕調整評估之 7 億 5381 萬 1671 元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 34
至 36 頁)。蔡炎欽上訴意旨以:94 年 5 月 26 日花蓮企銀第
10 屆第 15 次董事會中央存保公司人員建議之回收率應係 93
年不良債權所訂定底價(7.5 億元)之回收率為標準,乃係置
歐力士公司得標金額(10.76 億元)於不顧;至其與陳佳禕另
以花蓮企銀自評系爭不良債權底價為 7.875 億餘元,與 93 年
不良債權底價為 7.5 億元相當,且對於有擔保債權部分自評底
價之回收率為 27.55%,亦高於以附表三推算 93 年不良債權有
擔保債權部分訂定底價之回收率 24.13%,花蓮企銀對系爭不
良債權所定底價,並無低價賤估之情,指摘原判決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云云,經核均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殊非
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
(4)依卷附「致遠財顧公司建議底價」(見偵 18341 卷一第 96 頁
)及李國權之證述(見第一審卷七第 35 頁背面)可知,93 年
不良債權有擔保債權比例約 77% ,並非蔡炎欽、陳佳禕、劉
聖民所指之 93.1%,自不影響附表三之認定。又縱或係 93.1%
而影響附表三之結果,亦屬贅餘,尚不影響陳佳禕所提「本
處自評」底價全部債權之回收率確實低於 93 年不良債權之回
收率。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
一個罪名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
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
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
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原判決已說明:蔡志浩
、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共同賤估系爭不良債
權底價及綁標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對花蓮企銀背信之犯罪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
舉動,且均侵害花蓮企銀標售系爭不良債權利益,為接續
犯,僅成立一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
銀行負責人背信罪,並應依同法條第二項加重其等之刑,
所為論斷,要無不合。次按實質上一罪案件,經第一審法
院就構成犯罪部分,為有罪判決,就不構成犯罪部分,因
審判不可分關係,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在主文另為無
罪之諭知,如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
,第二審法院應就全部事實併予審判。本件上訴人等被訴
綁標部分,第一審判決認其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與賤估系
爭不良債權底價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
,蔡志浩等人雖僅就科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綁標部分既
認為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視為亦已上訴
,由原審法院併予審判,於法並無不合。蔡志浩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先認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與綁標應分別成立接
續犯,後僅論以一罪,顯將接續犯誤為裁判上一罪。劉聖
民上訴意旨以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與綁標乃侵害不同法
益行為,無接續犯可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王潤台
上訴意旨以綁標部分既經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該部分
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判決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均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審判長每調查
一證據完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
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
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第一百六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
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
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判斷犯罪事
實所採用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擔保證據
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依原審 101 年 4 月
19 日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原審於調查證據時,俱依證據
之性質為提示或告以要旨,使當事人等表示意見,已足以
擔保證據之真實性並確保蔡志浩防禦權之行使,其選任辯
護人對調查證據之方式,亦未當場表示異議,原審所踐行
之證據調查程序於法即無不合。蔡志浩事後妄指為違法,
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
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
後行之;調查證據完畢後,應依序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
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乃事實
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
嫌疑,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依原審 101 年 4 月 19 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四第 23 頁背面至 25 頁)可知,審判長針對花蓮企銀標售系
爭不良債權須與認購特別股「綁在一起」、向廠商收取高
額審查費,並暗示未得標者不得退還審查費等被訴事實訊
問王潤台,已賦予王潤台防禦權行使之機會。且辯論內容
之繁簡,屬被告辯論權之自由行使範疇,倘被告於審判中
對部分被訴事實未置一語,自無不當剝奪其辯論權行使可
言。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已請檢察官、上訴人
等、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王潤台及其辯護人亦依序
就事實及法律進行言詞辯論,原審自無不當剝奪其防禦權
及辯論權之行使可言。不容王潤台執此指摘原審進行之訴
訟程序違背法令,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
(八)刑法上之身分主要可分構成身分與加減身分,前者指構成
要件上之身分,以具一定身分為可罰性基礎者,如公務員
貪污之各種犯罪所規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純正身分犯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身分,依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僅得減輕其
刑;後者以具一定身分為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原因者稱之
,如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不純
正身分犯),其無特定身分之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
項之規定,科以通常之刑。觀諸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二於 89 年 11 月 1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防範銀行、外
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
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制
度,而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
及「為避免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第一項犯
罪之行為,而嚴重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爰明定得
加重處罰,以收嚇阻之效」可知,增訂該條第一項之目的
以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為構成犯罪之特別要素,
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防堵藉職務之便
而牟取不法之利益;而增訂第二項之目的以二人以上之銀
行負責人或職員處理銀行事務時,共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類於集團式犯罪,危害銀行信用、財產或其他利益既深
且鉅,甚且紊亂國家金融秩序,造成國家財政危機,自有
嚴加處罰之必要。因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
項乃以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
,自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而第二項乃以行為人已具有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因「人數」達二人以上為量刑
之加重規定,與「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無涉,自非學
理上所稱「不純正身分犯」。原判決以蔡志浩自 93 年 8 月
27 日至 95 年 1 月 18 日止擔任花蓮企銀代理董事長;蔡炎欽
自 93 年 7 月 21 日起至 95 年 9 月止擔任花蓮企銀董事兼總
經理;陳佳禕自 93 年 10 月起至 94 年底止為花蓮企銀債管
處處長。蔡志浩、蔡炎欽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銀行法第
十八條規定,均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陳佳禕依公司法第八
條第二項、銀行法第十八條規定,於執行系爭不良債權標
售事宜之職務範圍內,亦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劉聖民、
王潤台分別為勤業公司合夥人兼副總經理、協理,雖非銀
行負責人,然其等與具銀行負責人身分之蔡志浩、蔡炎欽
、陳佳禕共同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綁標,致使花蓮企
銀標售系爭不良債權時,以 7 億餘元議價方式出售予瑞陞
公司,花蓮企銀因此損失出售系爭不良債權應有之利益達
9 億餘元,劉聖民、王潤台既與銀行負責人蔡志浩、蔡炎
欽、陳佳禕共同背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背信
罪之共同正犯。且因銀行負責人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
為二人以上,與劉聖民、王潤台均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又銀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乃
事實審法院得視犯罪行為人所為,侵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之多寡、危及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而加重其刑,並非
該條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由 3 年以上加重至二分之一(即加
重為 4 年 6 月以上)。原判決以劉聖民、王潤台雖不具銀行
負責人或職員身分,因與二人以上之銀行負責人蔡志浩、
蔡炎欽、陳佳禕共同實行背信行為,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減輕劉聖民、王潤台之刑;且依法先
加後減之。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諭知劉聖民、王潤台有
期徒刑 2 年、1 年 10 月,於法要無不合。劉聖民、王潤台上
訴意旨均以其等不具銀行負責人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且第
一審依序諭知 2 年、1 年 10 月,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尚非的論。再花蓮企銀雖因上訴人等背信行為,損失約 9
億餘元之出售系爭不良債權所應得之利益,與瑞陞公司至
96 年 6 月止,處分系爭不良債權回收約 13 億餘元之獲利無
涉,瑞陞公司之獲利亦與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
民、王潤台等人無涉,要無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
一項後段「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應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劉聖民上訴意旨以花蓮企銀損失約 9 億餘
元,意味上訴人等有 9 億餘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條項
後段較重規定論罪部分,並非可取,且與為自己利益請求
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不符,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蔡志浩任意退還碁石公司於 94 年 11 月 24 日、25 日到位之
5 億元特別股股款予碁石公司部分:
(1)原判決依蔡志浩之供述(供稱:「認股合約」中未約定碁石
公司可以主動拒絕履行後續 5 億元乙種特別股增資案。且花
蓮企銀 94 年 5 月 20 日蓮銀總業字第 0000000 號函覆金管會函
文中,並未敘述投資人投資花蓮企銀現金增資部分,係以金管
會同意出售花蓮企銀 20 個營業據點為前提要件。94 年 11 月,
花蓮企銀主動向金管會要求於 94 年 12 月前完成出售分行及新
種業務的相關請求,始終未獲回應等語);暨卷附花蓮企銀
與碁石公司間之「認股合約」(內容:其中 1.4 條約定,於 9
4 年 9 月 30 日碁石公司未實際繳納股款時,花蓮企銀即得提
示由金融機構開立之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等證據,認定碁
石公司認購花蓮企銀 10 億元特別股,並未以花蓮企銀出售 20
家分行為前提要件(見原判決第 71、72 頁)。蔡志浩上訴意
旨以花蓮企銀分別獲准發行甲、乙種特別股,並於年底前讓
售 20 家分行,即可達成第一階段改善計畫,爭執原判決認碁
石公司認購特別股並非以花蓮企銀出售 20 家分行為前提要件
,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第
三審上訴合法理由。
(2)原判決依蔡志浩之供述(供稱:伊因為向主管機關爭取花蓮
企銀權益,遂在秘書處 94 年 11 月 24 日簽呈上批註「不宜結
轉股本」等語),暨花蓮企銀秘書處 94 年 11 月 24 日、25 日
之簽呈、「認股合約」等證據,說明:碁石公司於 94 年 11 月
24 日將乙種特別股股款 5 億元匯款至花蓮企銀之彰化銀行股
款帳戶內,因匯差問題,於翌日(25 日)始補足 5 億元乙種
特別股股款,蔡志浩於簽呈上批註上開文字,花蓮企銀始以「
暫收款」入帳。雖碁石公司遲延繳足 5 億元股款,蔡志浩大可
依「認股合約」1.4 條提示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以維護花
蓮企銀之權益,要無因碁石公司繳足 5 億元已「超過繳款日」
遂以「暫收款」入帳。又依中央存保公司 94 年 11 月 29 日存
保風管 0000000000 號函、蔡志浩於花蓮企銀秘書處針對上開
函文製作案件擬辦單及花蓮企銀於 94 年 12 月 2 日以蓮銀總祕
字第 0000000 號函覆中央存保公司之函可知,中央存保公司
已要求花蓮企銀速將 5 億元暫收款轉成股款,以完成增資程
序。蔡志浩竟於擬辦單上批註「兼顧外資股東權益及存保公
司要求,請發文銀行局要求讓售本行執行改善計畫」等文字
,花蓮企銀遂函覆中央存保公司「在所訂自救改善計畫進行
第二階段新種業務與分行營業讓與讓受之作業未獲主管機關
核准前,懇請貴公司能體諒本行暫不結轉股本之決定」。原
判決因認蔡志浩刻意妄為以主管機關核准花蓮企銀新種業務
與分行營業讓與讓受為 5 億元「暫收款」轉為「股款」之前
提(見原判決第 73、74 頁),業經敘明其所憑之論據。不容
蔡志浩以碁石公司未依約繳足股款,致無法轉結股款;且逾
繳款期限,是否為股款無明文,故仍以「暫收款」列帳為由
,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
(3)原判決依蔡志浩、蔡炎欽參加金管會 94 年 12 月 7 日召開「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至會洽談讓售分行事宜」會議之會議紀
錄(其上無任何文字顯示金管會同意花蓮企銀可退還碁石公
司 5 億元股款字樣);蔡志浩復供述(供稱:會議中,因官
員面有難色,伊遂主動提出暫緩改善計畫中讓與讓售分行及乙
種特別股的作業。官員從來沒有同意,亦無負面表示不同意等
語);94 年 12 月 15 日花蓮企銀第 11 屆第 1 次董事會之會議
紀錄(其上記載:蔡志浩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依 12 月 7 日
行政院金管會再次召集本行『研商金融機構處理事宜』辦理
擬修正『資本結構改善計畫』,提請審議」等文字,並議決
「依稿核發」);證人即與會之中央存保公司趙宗仁之證述
(證稱:該次董事會中,未有人提議要退回 5 億元股款的事
,且中央存保公司有向金管會簽註不同意花蓮企銀退回 5 億
元股款等語)。證人即花蓮企銀董事禹介民、副總經理劉量
海、秘書處代理處長許修源之證述(均證稱:董事會中所提
之「函」係花蓮企銀 94 年 12 月 16 日函覆金管會之函等語)等
證據資料,認定蔡志浩係故意以臨時提議屬重大事項之提案
,讓與會之趙宗仁不及慎思以規避監督,並刻意扭曲已獲得
金管會同意退還 5 億元予碁石公司等事實(見原判決第 74 至
76 頁),俱與卷證資料相符。蔡志浩不得以花蓮企銀為免失
信於投資人,94 年 12 月 15 日召開董事會已決議「先暫時退回
,於 95 年 6 月底前暫不轉結股本」,並於 94 年 12 月 16 日、
27 日向主管機關報備為由,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資
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原判決不採信禹介民、劉量海
、許修源以董事會決議退還 5 億元股款予碁石公司之證詞,
乃其採信趙宗仁上開證述之當然結果,縱未加以說明不採信
之理由,因不足以撼動事實之認定,亦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
(4)原判決依蔡志浩於上開董事會後,以花蓮企銀名義函知碁石
公司負責人鍾國賢,有關金管會不同意花蓮企銀讓售分行之信
件;碁石公司於獲悉上情後,於 95 年 1 月 9 日函知花蓮企銀
表示「投資決策條件已改變,要求保留對特別股之認購,直
到符合約定之所有條件(2006 年 6 月 30 日之前)之函文;花
蓮企銀秘書處擬辦單(內容:蔡志浩批示「依公司法第 276 條
辦理退回」);花蓮企銀 95 年 1 月 12 日蓮銀總祕字第 95019
0 號函、匯款回條聯、支出傳票;中央存保公司質疑花蓮企銀
退還 5 億元適法性之 95 年 1 月 18 日存保風管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同年月 23 日存保風管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暨中央存
保公司認退還 5 億元乃重大事項,非屬公司自治事項,(94
年 12 月 15 日)董事會並非討論退回私募現金增資 5 億元之 95
年 2 月 15 日存保風字第 0000000000 號函等證據,認蔡志浩所
為,該當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銀行負責人背信
罪,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蔡志浩上訴意旨以其顧及花
蓮企銀存戶、股東、員工之權益,認花蓮企銀第一階段改善
計畫條件未成就,依花蓮企銀董事會決議退還 5 億元,主觀
上無背信意圖,暨 5 億元並未流入蔡志浩戶頭內等由,爭執
原判決採證違誤,純屬徒憑己見就事實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
使,再次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金管會遲於
95 年 6 月 30 日均未同意花蓮企銀出售營業據點,蔡志浩早於
95 年 1 月 18 日離職,並不知悉上情;且蔡志浩如欲圖利碁石
公司,斷無要求碁石公司須承諾「如金管會於 95 年 6 月 30 日
前同意花蓮企銀出售營業據點計畫,碁石公司須隨時匯入 5
億元股款」等情,縱或屬實,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及其罪責
之成立,就此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彼等有無背信之單純事實,漫為爭執
,均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上之身分主要可分構成身分與加減身分,前者指構成要件上
之身分,以具一定身分為可罰性基礎者,如公務員貪污之各種犯
罪所規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純正身分犯),其共同實行、教唆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僅得減輕其刑;後者以具一定身分為刑之加重減
輕或免除原因者稱之,如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定之身分(學理
上稱之為不純正身分犯),其無特定身分之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
第二項之規定,科以通常之刑。觀諸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於 89 年 11 月 1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防範銀行、外國銀
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
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
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及「為避免銀行負責人
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第一項犯罪之行為,而嚴重損害銀行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爰明定得加重處罰,以收嚇阻之效」可知,增
訂該條第一項之目的以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為構成犯罪
之特別要素,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防堵藉職
務之便而牟取不法之利益;而增訂第二項之目的以二人以上之銀
行負責人或職員處理銀行事務時,共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類於
集團式犯罪,危害銀行信用、財產或其他利益既深且鉅,甚且紊
亂國家金融秩序,造成國家財政危機,自有嚴加處罰之必要。因
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乃以具有「銀行負責人或
職員」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自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而第
二項乃以行為人已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因「人數」達
二人以上為量刑之加重規定,與「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無
涉,自非學理上所稱「不純正身分犯」。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十一條。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
(94.05.18)。
【裁判日期】 1020322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蔡志浩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薛松雨律師
俞兆年律師
上 訴 人 蔡炎欽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上 訴 人 陳佳禕
選任辯護人 李浤誠律師
郭心瑛律師
上 訴 人 劉聖民
選任辯護人 李錦樹律師
陳明正律師
上 訴 人 王潤台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幸大智律師
周燦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八九一、一八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分別時任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代理董事長、總經理
、債權管理處(下稱債管處)處長,依法均為花蓮企銀之負
責人及經理人,其等與時任勤業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
更名為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業公司
〉副總經理劉聖民、協理王潤台、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總經理鍾國賢(偵查通緝中)有原
判決事實欄貳所載共同賤估花蓮企銀標售民國 94 年度不良債
權(下稱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及排除瑞陞公司以外之其他
廠商對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參與競標之意願(下稱綁標)而
對花蓮企銀為背信行為(復於理由內說明,不能證明蔡志浩
、蔡炎欽、劉聖民、王潤台被訴就勤業公司提供相關服務之
「成就公費」部分,暨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就挑選不良
債權範圍部分,均涉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
段銀行負責人背信之罪嫌,因檢察官認此等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蔡
志浩有原判決事實欄參所載退回碁石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
下稱碁石公司)向花蓮企銀認購乙種特別股股款新台幣(以
下除註明美金外,均同)5 億元而對花蓮企銀為背信行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蔡志浩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對花蓮企
銀背信部分及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以下
或稱上訴人等)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
前段之背信罪,並依同法條第二項加重其等之刑,依序處有期
徒刑 4 年、3 年 8 月、3 年 2 月、2 年、1 年 10 月;暨維持第
一審關於退還碁石公司認購乙種特別股股款 5 億元部分論蔡志
浩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 3 年 6 月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蔡志浩在第二審之
上訴;並就蔡志浩經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 7 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
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及指駁。
二、上訴意旨及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部分:
(1)蔡志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證人張晉源、曾文邦、方娟娟
、陳明謙、張又芬、呂瑜庭、張彥彬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
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偵查中之陳述;彭振豪於市調處之
陳述;共同被告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於市調處
、偵查中之陳述;陳佳禕上訴意旨主張證人彭振豪未曾到庭
作證,其於市調處之陳述;劉聖民上訴意旨指摘王潤台於市
調處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資為
判決之基礎,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暨蔡志浩另指
摘原判決以陳佳禕偵查中傳聞證據之證詞為認定事實依憑部
分。經查: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
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
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
格。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
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
在之必要。蔡志浩於原審並未主張或釋明證人即大華期貨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晉源;瑞陞公司副總經理曾文邦、財務
主管方娟娟;花蓮企銀債管處副處長陳明謙、專員張又芬、
離職之花蓮企銀業務處處長張彥彬;勤業公司財務顧問呂瑜
庭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原審
卷一第 40 至 43、198 至 199 頁背面;卷二第 40 至 41、136 至
137 頁背面、168 頁正、背面、197 至 205、247、248、258 至
266 頁;卷三第 1 至 43、249 至 251 頁;卷四第 4 頁背面、36
至 42、58 至 80 頁),則原判決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
具有證據能力,即無不合。原判決理由甲之貳之一之(二)認
證人張晉源、曾文邦、方娟娟、陳明謙、張又芬、張彥彬;呂
瑜庭、勤業公司專案經理張育綺、台灣歐力士資產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總經理李國權、台新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資深襄理張孟哲等人,暨理由甲
之貳之二之(二)認上訴人等於市調處所陳與其等於第一審所證
不相矛盾部分,自當得以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應映而有證據
能力(見原判決第 14、16 頁),雖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之規定不符,惟曾文邦(見第一審卷第 157 頁正、
背面)、方娟娟(見第一審卷七第 145 頁)、陳明謙(見第一
審卷六第 80 頁背面至 81 頁背面)、張彥彬(見第一審卷六第
92 至 95 頁)、呂瑜庭(見第一審卷七第 53 頁背面至 55 頁)
、李國權(見第一審卷七第 36 頁背面)、張孟哲(見第一審
卷七第 32 頁),均於第一審表明原判決引用其等於市調處之
相關證詞均屬實或所述內容相仿,則原判決併引用曾文邦、
方娟娟、陳明謙、張彥彬、呂瑜庭、李國權、張孟哲於市調
處之筆錄(依序見原判決第 24、37;25;28、29;25 至 27、
33、41;43 至 44、55 至 56 頁),乃屬贅餘;又原判決誤引
王潤台與第一審結證齟齬之市調處筆錄(見原判決第 46、47 頁
),縱捨棄王潤台有關劉聖民確實知悉勤業公司最後估價結
果之市調處筆錄,因王潤台於偵查中亦陳稱:「(問:你們
估價出來的數字,劉聖民有意見過嗎?他中間有參與討論過
嗎?)他沒有,最後定案的時候才跟他講,看他有沒有什麼
意見」等語(見偵 10891 卷二第 30 頁),亦無法撼動事實之
認定,自難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原判決未引
用張晉源、張又芬市調處之筆錄,要無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
。另原判決既引用上開除張晉源、張又芬以外證人(包括共
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之市調處筆錄,應係已審酌該
等證人於市調處詢問時,均係案發之初即對其等詢問並製作
筆錄,記憶自較為清晰,陳述應更貼近案發之事實,衡情尚
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且未直接面對各相關上訴
人等,心理壓力較小,故上開證人等之陳述,自較無機會受
到不當污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低,可信度顯較
高。況該等證人均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未表示於市調
處詢問時曾受不法取供,足見該等證人於市調處之陳述時,
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
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始認該等證人於市調處陳述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復與
上訴人等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聯性,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而單獨引用該等證人之市調處筆錄。原判決未就該等
證人之市調處陳述與審理時之證詞如何不相一致暨於市調處
陳述時具任意性等情加以說明,行文縱嫌簡略,惟因不影響
判決之本旨,尚與理由不備及採證違法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有
間。原判決以證人即花蓮企銀債管處主管彭振豪於第一審
依法傳、拘均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到庭,惟觀其於市調處之筆
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事,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法認具有證據能力,即無不合。證
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
屬傳聞之證詞,因未經依法調查原始證人,無從擔保其陳述
內容之真實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證人如係就其本
人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經過,在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證言即
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原判決引用陳佳禕於偵查中所
證(見原判決第 40 頁倒數第 7 列以下),就蔡志浩是否曾對
蔡炎欽表示系爭不良債權底價約 7、8 億元間之事實,固為傳
聞證據,然就蔡炎欽曾對陳佳禕傳達並表示係蔡志浩指示之
事實,即為陳佳禕親身見聞之歷程,是陳佳禕上開證言即得
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容蔡志浩任意執此指摘,
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2)詰問權乃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辨明供述
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
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且詰問權之行使,
屬被告之自由,被告於審判中未聲請傳喚證人以行使詰問權
,法院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亦與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共同被告蔡志浩、
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於第一審均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足
以辨明其等供述證據之真偽進而發現真實,雖王潤台於原審
未聲請傳喚其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 195 至 207
頁;卷二第 25 至 31、136、137、258 至 266 頁;卷三第 2 至
34、245、246 頁),亦不影響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原審尚無
調查未盡之違誤。王潤台執此指摘原判決以傳聞證據認定事
實,且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由,要非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
。
(二)估算系爭不良債權底價部分:
(1)瑞陞公司估算系爭不良債權標購之底價部分:原判決依憑
曾文邦之證詞(證稱:瑞陞公司估算系爭不良債權價格時,
請陸德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及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針對不動產擔保品部分進行估價,該等公司依現在市價的比
較法、過去同區法拍價及收益法,加權調整提供價格,瑞陞
公司內部團隊再討論,扣除增值稅、房屋稅等相關費用成本
後,價值約 12 億元,股票部分以當時市價或以公司淨值計算
,價格約 1.3 億元至 1.5 億元,另估計可從系爭不良債權的連
帶保證人回收約 6 億元,其中王又曾家族成員可回收 2.5 億元
至 3 億元〈不含力霸集團股票擔保品〉,故預估總回收金額
19.45 億元,扣除必要成本 1.9 億元,系爭不良債權總價值約
17.5 億元。且伊提供給市調處的電子檔案資料包括帳齡、繳
款紀錄、工作、薪資結構、債務人及保證人的年齡、有無其
他可供執行的資產及估價公司所提供的鑑價金額的合理性調
整,並估算回收價。鍾國賢告訴伊,瑞陞公司就系爭不良債
權的估價,要扣掉投資人保留認購特別股 10 億元,剩下的價
格才是投標的金額等語)、方娟娟之證述(證稱:系爭不良
債權投標價格係曾文邦評估的,當時以同一個案子來計算投
資總成本,先估不良債權的價值為總成本依據,再扣除認購
特別股 10 億元,就是願意出價購買系爭不良債權的價格等語
),暨瑞陞公司就系爭不良債權之「下價計算表」中「總出價
(total NPV +後期淨收支)」欄彙總 17 億 1548 萬 4743 元
(見市調處卷五第 192 頁背面)等資料,認定上開金額為瑞
陞公司最後得標前的評價結果,並以此為系爭不良債權之底
價計算花蓮企銀之損失(見原判決第 24、25、66 至 68 頁)。
原判決依張彥彬之證述(證稱:花蓮企銀自行估算系爭不
良債權出售價格約 19 億元等語,見原判決第 27 頁)、陳佳禕
之供述(供稱:系爭不良債權第 1 次估價 19 億元等語,見原
判決第 32 頁)、彭振豪之證述(證稱:市調處提示之扣押物
編號 G07「電腦主機」中,94 年/aaa.xls 電子檔案 1 份,係花
蓮企銀債管處對系爭不良債權估價結果,其中 A 子目錄中附
擔保品債權的估價,東部、北部地區分由彭振豪、陳明謙覆核
估價,合計 15 億 3397 萬 6766 元等語,見原判決第 31 頁),
並有張彥彬、彭振豪所述「94 年/aaa.xls 檔」之列印資料可
憑(見偵 18347 卷二第 10 至 18 頁),足見花蓮企銀初估系爭
不良債權底價為 19 億 7757 萬 3657 元。原判決依呂瑜庭之
證述(證稱:勤業公司依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聯公司〉、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
之鑑定資料,初估系爭不良債權總價為 22 億元至 23 億元,因
王潤台認為過高,依其指示先後 7、8 次調整系爭不良債權之
折現率及拍賣次數,將折現率由 22%和 18%調整為 25%和 20%及
增加拍賣次數,調降後最後總價為 7.63 億元至 6.62 億元,扣
案 A-5「光碟」中,檔名為「花企-current\NPL\Valuation\
已完成目錄_charles.zip\已完成目錄_jerry(2).xls」之檔案
,先後修改時間為 94 年 6 月 21 日上午 10 時 23 分、上午 10 時
35 分、下午 1 時 31 分;同年月 23 日上午 5 時 54 分、上午 10
時 23 分等語,見原判決第 43 至 45 頁),暨上開檔案列印資
料等證據,足證勤業公司初次估算系爭不良債權使用之折現率
為 22%及 18%。原判決以系爭不良債權由瑞陞公司、勤業公
司、花蓮企銀依各該公司估價方法與作業程序,進行評估底價
,已足供參考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並因曾文邦依鍾國賢指示
參照不動產擔保品之鑑價金額、帳齡、繳款紀錄、薪資、債
務人及保證人年齡等因素綜合評估,參酌瑞陞公司 101 年 3 月
6 日(101)瑞陞字第 2 號函內容,認瑞陞公司受投資人委託
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與忠實義務分門別類,依客觀公正,並
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估價,自堪以瑞陞公司自行
估算之總出價為系爭不良債權底價,而認無庸再行鑑定系爭
不良債權之底價(見原判決第 37、38、69、70 頁)。蔡志浩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函詢瑞陞復興一公司查明其處分系爭不良
債權之投資報酬率;王潤台上訴指摘原審未鑑定系爭不良債
權之底價,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原審未再為調查,要屬法
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指為違法。且原判決事實
、理由記載不良債權底價或為 17 億 5 千萬元、或為 19 億 775
7 萬元、或逾 17 億元、或 17 億 1548 萬元,乃因瑞陞公司、
花蓮企銀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有所不同,或用語簡略所致,
不影響本件判決之本旨,蔡志浩執此指摘原判決事實與理由
前後矛盾,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系爭不良債權標
售金額為 7 億 8750 萬元,雖係在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央存保公司)監督下,經花蓮企銀董事會決議通過
,此乃賤估之結果,自難以此率認花蓮企銀自行賤估之底價
及標售之金額均符合一般標售不良債權之作業模式及市場交
易特性,並以民意代表檢舉理由未提及系爭不良債權底價及
標售金額過低等情,而認上開標售底價符合社會常情。王潤
台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2)瑞陞公司估算系爭不良債權之「下價計算表」部分:原判
決認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第 190 頁,系爭不良債權之 Fin
al 總回收金額為 19 億 4544 萬(9724)元,而瑞陞公司之總
出價金額為 17 億 1548 萬(4743)元,二者差距為 2 億 2996
萬(4981)元即為瑞陞公司處理系爭不良債權之稅金及預計
利益(見原判決第 38 頁)。因卷附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
乃該公司人員綜合稅金、利率走勢、市場風險等相關因素,
經內部評估所得之系爭不良債權標購底價,縱「下價計算表」
所採之折現率為 5.19%(見原審卷三第 212 頁),與中央存保
公司建議花蓮企銀標售系爭不良債權之折現率為 15%及勤業公
司評估系爭不良債權之折現率為 20%至 25%有所不同,亦不影
響瑞陞公司本於專業考量願意出價標購系爭不良債權之金額
為 17 億 1548 萬 4743 元(尚未扣除認購 10 億元特別股股款)
,並足為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估算參考。原審此部分之論斷,
核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王潤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
其未依中央存保公司建議折現率為 15%估算系爭不良債權之
底價,又肯認瑞陞公司估算底價之折現率為 5.19%,理由前
後矛盾;陳佳禕上訴意旨以瑞陞公司計算系爭不良債權之折
現率過低,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曾文邦於第一審陳明:有關其於市調處就系爭不
良債權估算之結果,價值大約 17.5 億元,確實屬實等語(見
第一審卷七第 157 頁背面)。因之,曾文邦於市調處所陳,
僅係循瑞陞公司內部人員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內容、詳
細數字,簡略概述「下價計算表」之結果,並與瑞陞公司 101
年 3 月 6 日(101)瑞陞字第 2 號函示:以將未來現金流量預
估值,用特定折現率折算至當下之假設現值,而淨現值最大
目的係提供投資人參考作為投資決策評估因素之一等情(見
原審卷三第 213 頁),不相違背。王潤台上訴意旨指摘曾文
邦所述,與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及上開函示計算方式完
全不同,顯有誤會,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蔡炎欽
上訴意旨以: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中有關奕行、奕銘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行公司等)及力霸集團關係企業(包
括力長、仁湖、東長、申東、申隆、益金、金東股份有限公司
)分別為 2 億 3586 萬 6831 元、3 億 5427 萬 6108 元,雖前者
與中聯公司鑑估值 1 億 1815 萬 2000 元,及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認定 1 億 1815 萬 1667 元不同,後者依瑞陞公司「花
企 NPL 截至 96 年 6 月債權淨收入累計明細表」(下稱「花企
NPL 淨收累計表」為 1 億 3682 萬 8037 元,亦有高估;「下價
計算表」中 TYPE-B、C(即無擔保債權)部分為 2 億 7517 萬 1
876 元,與花蓮企銀債管處「94 年 6 月底出售底價建議一覽表
(債權額含呆帳)」(下稱「底價建議表」)就「無擔保債權」
相較,高估 2 億 4167 萬 1876 元;「下價計算表」中 TYPE-B 核
計金額為 1 億 9583 萬 0742 元,相較瑞陞公司「花企 NPL 淨收
累計表」亦屬高估;「下價計算表」第 27 至 192 頁所列借款人
幾乎全為 TYPE-C(個人無擔保債權)之金額為 7934 萬 1120 元
,對照瑞陞公司「花企 NPL 淨收累計表」亦有高估,指摘原
判決第 69 頁採證有誤,及理由矛盾,暨未說明對蔡炎欽有利
之曾文邦證詞(力霸集團關係企業倒閉僅回收 1.5 億元)不
採之理由等違法云云。惟瑞陞公司、花蓮企銀、勤業公司均
係本於各該公司專業及所定之標準,就相關風險因素事先預
測系爭不良債權之回收率、折現率而估算系爭不良債權之底
價,既屬預估,則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與事後執行系爭不良
債權所回收之金額有落差,亦為事理之當然,要難以中聯公
司針對奕行公司等之不動產估價數額,及瑞陞公司事後執行
回收奕行公司等之不良債權金額,率認瑞陞公司「下價計算
表」有誤。且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信曾文邦上開所證之理由,
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蔡炎欽此部分之指摘,要非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卷附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為曾文邦提
供予市調處之電子檔案所列印之資料,其並對該份電子檔案
之內容於市調處詳細陳述明確等情,業經曾文邦證述在卷(
見第一審卷七第 157 頁正、背面),不容蔡炎欽爭執附表四
瑞陞公司「擔保品以外現金流入」部分與「下價計算表」所
列「擔保品以外之其他 Cash Flow」總計金額不同,及瑞陞
公司「下價計算表」各項估算金額均遠大於瑞陞公司「花企
NPL 淨收累計表」之金額,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已敘明:依稅捐稽徵法、
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
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強制執行時相關支出
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卷附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中擔保品不動產評估價格既
以分配款做為評估結論,自已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見原判
決第 39 頁)。縱瑞陞公司估價時,未計算稅金,乃瑞陞公司
本應將欲標購之總出價加計相關稅金而往上調升,自大於卷
附「下價計算表」之總出價金額,因瑞陞公司獲利多寡,不
涉及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而有加重處罰條件之適用,自不影
響判決之本旨。陳佳禕指摘原判決認定瑞陞公司處理不良債
權之稅金及預計利益有誤,亦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3)花蓮企銀自行估算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部分:原判決已敘
明:扣案編號 G07「電腦主機」中,94 年/aaa.xls 電子檔案 1
份,係陳明謙、張彥彬、彭振豪於市調處親賭,並肯認列印
資料即為自陳佳禕電腦中擷取之系爭不良債權,由花蓮企銀各
相關估價單位彙整估價 19 億 7757 萬 3657 元之檔案(見原判
決第 27、29、31 頁),不因第一審勘驗該份電子檔案列印資
料有些許片段不完整,而影響該自行估價之結果。又單由勘
驗之上開電子檔列印資料之債權額、折現率等形式上驗算建
議售價金額雖有溢額之情,然因該表列資料既有缺漏,核驗
之金額與陳明謙、張彥彬、彭振豪所確認之金額有異,亦屬
數理驗算之當然結果,要難因此認原判決採證有誤。上開
電子檔案其中有關借戶奕行公司等表列擔保土地為 2 億 1969
萬 5599 元,與中聯公司鑑定結果為 1 億 1815 萬 2000 元雖屬
不同,原判決已說明,對於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評估,涉及各
鑑估公司對未來不動產投資之房地供需、環境變遷、人口居
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水準、產業結構、不動
產經營利潤、土地規劃,及其他資產之個別特性之差異、流
通性等因素主、客觀判斷,因此各鑑估公司之實際估價不同
,本屬必然之結果(見原判決第 69 頁)。上開電子檔案乃花
蓮企銀權責單位本於經驗及專業判斷,彙總各單位自行評估
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結果,無論有無參考中聯公司、全球公
司鑑估結果,要無流於個人主觀判斷之情而不足取。再標售
不良債權之債權人,或標購不良債權之投資人,對不良債權
標售、標購底價之訂定,本屬其等基於專業知識,評估市場
風險、稅務及未來利率變動之預測,考量不良債權之種類、
帳齡、繳款紀錄、薪資結構、債務人及保證人之年齡、擔保
品市價、收益性等因素預先綜合判斷,既屬買賣即有風險,
無法代表最後具體投資之盈虧情形。本件縱依瑞陞公司「花
企 NPL 淨收累計表」可知,奕行公司等及力霸集團關係企業
之不良債權實際淨收入均低於上開電子檔案之估價,亦屬花
蓮企銀內部評估上開不良債權底價良窳與否,與瑞陞公司標
購系爭不良債權後,實際執行奕行公司等、力霸集團關係企
業不良債權回收金額無涉,要難以此認上開電子檔案評估系
爭不良債權有誤。至上開電子檔案 TAPE-A 部分應包括不動產
擔保及股票擔保之不良債權(含力霸集團關係企業不良債權
僅有上市股票擔保,亦即 TAPE-A 為大企業有擔保部分、TAPE
-B 為大企業無擔保部分、TAPE-C 為個人小額部分),雖經陳
明謙陳述在卷(見偵 10891 卷一第 216 頁),並有卷附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檢查局 94 年 10 月 31 日
「銀行出售不良債權專案檢查報告」可佐。原判決第 35 頁雖
記載「其中以不動產為擔保之債權(按即所謂 TYPE-A,此可
參見證人即被告陳佳禕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然因花
蓮企銀 93 年 9 月及 94 年 6 月辦理 2 次不良債權出售案,花蓮
企銀本行估價標準大致相同等情,亦經陳佳禕供述明確在卷(
見偵 18347 卷一第 234 頁背面)。因之,原判決以陳佳禕提出
之債管處「本處自評」之建議底價,全部債權之回收率僅為
17.53%,實際上確實低於花蓮企銀於 93 年 9 月 30 日標售帳面
金額 41.38 億餘元之不良債權(下稱 93 年不良債權)之回收
率 26.01%,暨以 93 年不良債權中無不動產擔保債權帳面金額
及 1.90% 之回收率,換算系爭不良債權中不動產擔保債權(
應為有擔保債權)之評估金額(即附表三部分),尚無違誤
,不因不甚精準之用語而影響事實之認定。又張彥彬、陳明
謙係依其等經驗,及系爭不良債權本身擔保品、帳齡等因素
評估,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 34 頁),亦無未考
量年限、還款條件等因素。再上開電子檔案中 A1-002-A1-00
1 屬股票擔保品鑑估資料,既屬系爭不良債權之部分,無論
是否為陳明謙評估而提出之資料,不影響上開電子檔案係花
蓮企銀針對系爭不良債權底價自行評估之結果。蔡志浩、蔡
炎欽、陳佳禕上訴意旨以上開電子檔案資料不全及高估系爭
不良債權價值;蔡炎欽另以奕行公司等擔保品估價與中聯公
司估價不同,且花蓮企銀自行估價時,未參考中聯公司及全
球公司鑑估結果、瑞陞公司就奕行公司等不良債權實際淨收
入僅為 673 萬 8203 元、上開電子檔案 TAPE-A 部分應包括不動
產擔保及股票擔保、力霸集團關係企業僅有股票擔保,且實
際淨收入僅為 1 億 3682 萬 8037 元、陳明謙未提供上開電子檔
案 A1-002-A1-011 資料予張彥彬、上開電子檔案 TAPE-C 部分
,未評估各借戶之還款條件等做合理分配,而將全體借戶之
不良債權均訂為折現率 20% 等為由,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陳佳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第
35、36 頁將歐力士公司標購 93 年不良債權與系爭不良債權之
回收率比擬,乃將不相類之事物類比,因之,附表三之計算
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王潤台上訴意旨以上開電子檔案計算
方式未考量年限、折現率,原判決遽認花蓮企銀自行估價系
爭不良債權底價為 19 億元合理,乃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各等
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張彥彬所證,
認定張彥彬處理 93 年不良債權標售事宜,已擬定該次之「本
行評價標準」(直式列印),其於 94 年間,處理系爭不良債
權事宜時,未曾見過送交董事會討論之債管處自評底價之「
本行評價標準」(橫式列印)等情(見原判決第 33 頁),不
容陳佳禕以原審未函調花蓮企銀債管處 95 年 3 月 17 日蓮銀債
字第 0000000 號函之附件 7 至 9、14、15,以明花蓮企銀評估
系爭不良債權是否符合「本行評價標準」,資為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縱或依證人即金管會檢查局稽核毛淮之證述,
確實有「本行評價標準」,因毛淮所提「銀行出售不良債權
專案檢查報告」(見市調卷一第 1 頁以下)乃針對花蓮企銀
董事會議決之建議售價所提出之檢討報告,與原判決以瑞陞
公司評價之總出價資為系爭不良債權之參考底價無涉,自不
影響判決之本旨,要無陳佳禕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蔡炎
欽以花蓮企銀對 TAPE-A 部分係對「不動產擔保品」本身之估
價,並非對「本案不動產擔保之不良債權」之估價;陳佳禕
以不良債權之估價與不良債權底價之訂定不同為由,指摘原
判決採證有誤。然原判決已詳敘:底價之訂定應基於系爭不
良債權本身之價值,予以客觀、合理評估(見原判決第 49 頁
),張彥彬、陳明謙及彭振豪之估價,均按渠等之經驗,依
系爭不良債權本身擔保品及帳齡等因素評估系爭不良債權之
「底價」,且 94 年 6 月 22 日陳佳禕與張彥彬赴蔡炎欽辦公室
報告者亦為「底價」,渠等認不能再行調降亦為「底價」(
見原判決第 34 頁)。因之,縱不良債權本身之估價與不良債
權底價之訂定性質上有差異,亦不影響張彥彬、陳明謙、彭
振豪係就系爭不良債權標售之底價為預先之評估。至張彥彬
將無擔保債權之回收率以 20% 為估價基準,乃其本於專業、
經驗所為之評估(見原判決第 33 頁),不容蔡炎欽、陳佳禕
指摘原判決將花蓮企銀初步估價 19 億餘元係就不良資產初估
之金額,非不良債權出售之底價,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
由。又原判決第 6 頁雖記載「陳佳禕遂令陳明謙就不動產擔
保品部分之價值進行估價,令由張彥彬對股票擔保品與個人
無擔保債權部分估價」,而非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估價
,乃用語簡略之故,核與陳佳禕所指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自不得認係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綜合張彥彬、陳明謙及彭振
豪所證,及自陳佳禕電腦中擷取之上開電子檔案等證據資料
,認定花蓮企銀初步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為 19 億 7757 萬 36
57 元,自不因張彥彬為參與評估底價之人即謂有利害關係而
影響評估之結果。蔡炎欽上訴意旨以張彥彬為利害關係人,
所供有避重就輕之瑕疵,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
之違誤,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附表四對於「稅金
及預計利益」欄記載「花蓮企銀自行處理,因此不必計算其
他相關稅金及預計利益」等字樣,乃認花蓮企銀初步估算系
爭不良債權之底價為 19 億 7757 萬 3657 元,因無需考量「稅
金及預計利益」,自無庸加計「稅金及預計利益」而提高上開
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數額。蔡炎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一方面認花蓮企銀評估最低回收金額 19 億 7757 萬 3657 元為
對外標售底價之參考,一方面又認無「稅金及預計利益」,前
後矛盾云云,乃有所誤會,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4)勤業公司自行估算系爭不良債權底價部分:原判決依卷附
「花蓮企銀不良債權出售案評價模式分析」勤業公司鑑估底
價所設定之「拍定次數」實係為 2 至 8 拍間,且上開評價模式
分析係依過去範本為基準等情,為王潤台所是認。參酌呂瑜
庭已陳明依拍定次數換算拍定之底價,惟不確定第 9 拍以後
之價格是否繼續以前拍的價格再打 8 折等語,認定呂瑜庭在
估價時依王潤台要求將高達 63%之「預定拍數」設定在 9 拍以
上,甚至達 13 拍,顯然調整拍數、折現率已非合理之範圍(
見原判決第 50、51 頁)。雖上開評價模式分析亦記載「已可
能因而延長其拍定次數及處分時間,對於該類抵押品,將依
據實際狀況予以個案調整其拍定次數及預定處分時間」等字
樣,僅係備註特殊例外之情,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劉聖民執
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原
判決既採信呂瑜庭上開第 9 拍以後已不確定如何估價之證詞
,自已不採其所為其他不相容之證言,此屬證據取捨之當然
結果。原判決未就呂瑜庭曾處理過 3 輪,10 幾拍之證詞(見
第一審卷七第 53 頁背面)、證人即勤業公司協理蔡鴻青對勤
業公司評估不良債權使用之折現率為 18%至 26%之證述(見第
一審卷七第 47 頁背面),說明不採信之理由,要與判決不載
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別。至卷附中華票券公司、大眾銀行
、安泰銀行等不良債權估價所採之折現率,及金管會歷年統
計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之簡表(見第一審
卷三第 57 頁),因個案之客觀環境、條件等影響評估不良債
權之因素有異,自無法比附援引。劉聖民、王潤台執此指摘
原判決理由不備,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附表一係
依呂瑜庭初次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所設定之折現率及預定
拍數,以及勤業公司就不良債權鑑價之模式,排除有關奕行
公司等擔保品估算錯誤,經重算所得之金額(見原判決第 46
頁),要無疏於考量預定拍數、預定處分年限等因素,亦無
需額外扣除「其他費用」(預計處分費用 1.5%或 6 萬元),
始能完全呈現呂瑜庭原所採之計算模式而得之金額。縱依勤
業公司「本案所採取之評價方式與基本假設內容」應扣除「
其他費用」,僅勤業公司估算系爭不良債權不動產部分金額
有些許之差異,亦不影響原判決係以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
」為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估算參考之結果。蔡炎欽上訴意旨指
摘附表一錯誤,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劉聖民上訴
意旨以:依曾文邦、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職員林松杉所證,暨花蓮企銀「底價建議表」等證據,足認
勤業公司所建議之底價,與市場行情相符,原判決未說明不
採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云云。惟花蓮企銀之「底價建議表
」,已屬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結果,自難援引為判斷勤
業公司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有無賤估之情,且各投資標購
不良債權者如何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本有其各自考量因素
,亦難因林松杉、曾文邦僅就無擔保債權估算標準,即謂勤
業公司最後未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原判決未說明上情,
不足以動搖判決本旨,執此指摘,仍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三)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共同綁標部分
:
(1)原判決依呂瑜庭之證述(證稱:花蓮企銀於 94 年 6 月 14 日
發公文,透過伊要求參與投標廠商繳交 450 萬元或美金 13 萬
5 千元審查費,且暗示未得標者不能退款,並於花蓮企銀出售
不良債權第四次工作小組會議開會通知上明定投資人應於 3
日內繳交審查費等語);劉聖民之證詞(供稱:投資人未得
標,審查費不會退還,只會退回押標金等語);張孟哲之證詞
(證稱:美金 13 萬 5 千元是不能退還等語);陳佳禕之供述
(供陳:歐力士公司〈即 93 年不良債權〉之審查費為 150 萬
元,且可以退還等語);王潤台之供詞(供陳:一開始審查
費為 1 至 2 萬元美金,後來就越來越少等語);劉聖民之供述
(供稱:一般審查費 1 至 3 萬元美金都有等語);證人即台新
公司襄理張孟哲之證詞(證稱:我們覺得美金 13 萬 5 千元審
查費對成本的投入太高等語);暨花蓮企銀 94 年 6 月 14 日蓮
銀總債字第 0000000 號致勤業公司函文等證據,認定審查費
超出一般行情而不符慣例,且暗示未得標者不能退回審查費
,足以影響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意願。至張孟哲於第一審證
述:評估(台新)公司資產、負債、股東權益,不值得參與
競標等語,由於評估是否競標不良債權本即經由不同面向綜
合評斷,自難以台新公司多元考量即謂審查費並未過高,且
未能得標者不得退回審查費非該公司退出系爭不良債權競標
之主因。李國權於第一審雖亦稱:因時間倉促,無法評估等
語,然此僅係針對標購系爭不良債權與認購特別股「綁在一
起」(即必須同時連帶處理)部分所為之證述,其既亦陳述
:標售不良債權金額有高有低,但每次收取審查費約 100 萬
元等語,足見李國權主觀上亦認此次繳納審查費確實過高,
事後未得標又不能退回,確實影響歐力士公司之投標意願(
見原判決第 54 至 56 頁)。蔡志浩、蔡炎欽、王潤台、劉聖民
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臆測張孟哲、李國權證述有關歐力士公
司、台新公司不參與競標之理由;蔡志浩另以原判決未審酌
劉聖民之供詞(供稱:願否支付審查費取決於投資人有無意
願購買系爭不良債權等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蔡炎欽另以原判決未審酌曾文邦之
證詞(證稱:花蓮企銀收取審查費係依慣例等語)、蔡志浩
之證詞(證稱:花蓮企銀收取審查費係為確定廠商投標意願
及依中央存保公司人員之發言等語),暨花蓮企銀 93 年 8 月
19 日有關標售 93 年不良債權收取 150 萬元審查費,投資人有
參與投標得退回 80 萬元之簽呈,因之,此次收取審查費 450
萬元,並非超乎行情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
理由不備云云。然縱或原判決未審酌劉聖民、曾文邦及蔡志
浩上開證詞,因不足以動搖事實之認定,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2)中央存保公司人員固於 94 年 6 月 6 日花蓮企銀第 10 屆第 16
次董事會中發言強調支付勤業公司費用較出售 93 年不良債權
之費用增加 350 萬元,宜儘量洽請勤業公司研議調降相關費用
等情。然觀諸上開發言,係建議花蓮企銀洽勤業公司調降收費
,絕無將勤業公司高額之收費轉嫁予各投標公司以彌補收費
支出之意。原判決所為論斷,不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不容
蔡志浩以陳明謙 94 年 6 月 2 日之提案單、簽呈認花蓮企銀給
付勤業公司成就公費,並無不法;另與陳佳禕、王潤台以花
蓮企銀鑑於中央存保公司人員之上開發言,始轉向各投標公
司要求審查費,並無綁標等由,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
(3)原判決已認定花蓮企銀透過呂瑜庭暗示原欲參與投標之廠商
有關審查費未得標者不得退還,要無事實不明而需再行傳喚
呂瑜庭到庭作證之必要,自無調查未盡之違誤。呂瑜庭於第
一審就審查費能否退還已明確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七第 53
頁背面至 55 頁),原判決併引呂瑜庭市調處筆錄乃贅餘,已
如前述,亦無陳佳禕指摘原判決以審判外之陳述為認定事實
之依憑。
(3)呂瑜庭證稱:花蓮企銀於 94 年 6 月 14 日發公文,透過伊要
求參與投標廠商繳交 450 萬元或美金 13 萬 5 千元審查費,且
暗示未得標者不能退款,伊於 6 月 15 日在電子信箱中收到公
文,報告王潤台確認無誤後,轉告各公司,這些公司在伊轉
告 1、2 天內,立刻回覆不願意再參與投標等語(見原判決第
56 頁)。縱依花蓮企銀出售不良債權第四次工作小組會議紀
錄可知,瑞陞公司、通用商業融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用
公司)、歐力士公司、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均已審閱系爭不良
債權相關卷宗(見市調處卷一第 46 頁),此均在該等公司獲
悉參與系爭不良債權投標者須繳交上開高額審查費,且議決未
得標者不能退款之前,該等公司均迨呂瑜庭通知上情後,始
決定退出競標。因之,原判決縱未說明上情,亦不影響判決
本旨,不容蔡炎欽以依花蓮企銀出售不良債權第二、三次工
作小組會議紀錄可知,通用公司亦入場實地查核為由,指摘
原判決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四)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有共同賤估系
爭不良債權底價及綁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1)花蓮企銀之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共同賤估系爭不良債權
底價部分:原判決依蔡炎欽之供述(供稱:花蓮企銀董事
長蔡志浩在非正式場合跟伊提過勤業公司評估系爭不良債權
價值約 7、8 億元左右,這樣比較容易售出,伊跟陳佳禕閒談
時,曾表示蔡志浩提到上情。因系爭不良債權係張彥彬、陳
佳禕評估的,所以會向他們提及等語,見原判決第 40 頁);
陳佳禕之供述(供稱:94 年 6 月中旬,蔡炎欽叫伊將系爭不
良債權底價定在 7 億多元,近 8 億元左右,並說係傳達董事長
蔡志浩的指示。伊有叫張彥彬不要關電腦,再把公式整理好
,金額算出近 8 億元,並由伊到董事會報告的等語,見原判
決第 32、40 頁);張彥彬之證述(證以:伊與陳佳禕同往花
蓮企銀總行向蔡炎欽報告系爭不良債權底價初估約 19 億元時
,蔡炎欽希望調降到 8 億元左右。伊於返途中,依陳佳禕指
示電話聯絡陳明謙傳達上旨,回來〈辦公室〉後,陳明謙表
示無法調降至 7、8 億元,伊轉知陳佳禕,建議儘快向蔡炎欽
報告後,即聽見陳佳禕打電話給蔡炎欽,雙方發生爭吵後,
陳佳禕出來〈辦公室〉表示賣不出去,要陳佳禕負責。陳佳
禕遂叫伊等不要關電腦,伊等即離開〈辦公室〉;因陳佳禕
為提案人,故伊認最後結果係陳佳禕算的等語,見原判決第
28 頁);陳明謙之證述(證稱:張彥彬與陳佳禕結束開會後
,張彥彬來電告訴伊,說上面指示能不能將建議售價壓低在
7 億元左右,伊說不可能,因光不動產部分就已經 10 幾億元
。之後,他們從總行回來,因同仁都說估價已蠻保守,不可
能再調整等語,見原判決第 30 頁);彭振豪之證述(證以:
北部地區由陳明謙、張又芬、施舜智等人負責彙整評估,東
部地區由伊負責,陳明謙曾來電表示,上面有人打電話要求
調降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伊表示不太可能。因花蓮地區
債權拍賣可以拍到 7、8 成,估 4 成太低,後來系爭不良債權
以 7.78 億元出售,伊與陳明謙抱怨拍賣價太低等語,見原判
決第 31、32 頁)等供述證據,認於 94 年 6 月 22 日,陳佳禕
與張彥彬同赴蔡炎欽辦公室報告估價結果為 19 億餘元時,蔡
炎欽依蔡志浩之意,指示陳佳禕、張彥彬將系爭不良債權底價
調降為 7 億餘元。張彥彬依陳佳禕指示以行動電話聯絡陳明
謙轉達上情而未獲配合,始由陳佳禕自行調整送交董事會之
債管處「自評底價」為 7 億餘元等情(見原判決第 32、41 頁
)。原判決已就蔡志浩如何直接、間接與蔡炎欽、陳佳禕就
調整花蓮企銀自評底價之行為,說明綦詳,核無蔡志浩、蔡
炎欽、陳佳禕上訴意旨所指未說明論以共犯,及何以不採陳
佳禕上開「把公式弄好,把金額算好,近 8 億元」之理由而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情形。蔡志浩雖係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如透過賤估系爭
不良債權底價,使瑞陞公司順利以 7 億餘元及認購 10 億元特
別股,不惟瑞陞公司事後自處分系爭不良債權獲利良多(曾
文邦陳明:系爭不良債權截至 96 年 6 月底,已回收 13.46 億
元,基本上回收情形,除力霸集團關係企業及奕行公司等債權
外,其他均如原來預期等語,見偵 10891 卷一第 78 頁背面)
,花蓮企銀解決短期困境化解遭金管會接收之危機,太平洋
公司自無無端解任蔡志浩擔任董事長職務一職,則原判決認
蔡志浩為圖謀取自己得繼續任職之不法利益而與蔡炎欽、陳
佳禕、劉聖民、王潤台共同基於背信犯意聯絡,而為違背職
務之行為,所為論斷,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蔡志浩上訴意旨
徒以其任職花蓮企銀董事長職務之久暫,純係太平洋公司決
定,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要非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
。呂瑜庭修改勤業公司提供底價建議報告直至 94 年 6 月 23
日上午 10 時 23 分列印資料數字為 7.63 億元至 6.62 億元間,
始經王潤台同意而做成簡報資料,註明數額未加上「股票擔保
品部分」及「企業戶經營價值」,當天立刻送交花蓮企銀供
董事會參考之用,已為原判決所是認(見原判決第 44 頁)。
因之,縱或中央存保公司風險管理處於 94 年 6 月 17 日出具報
告就花蓮企銀債管處提案單所附「本行評價標準」,及勤業
公司預估基準表示意見,仍無礙於由陳佳禕於 94 年 6 月 23 日
董事會開會前一日,獨自將債管處同仁自行評估系爭不良債
權底價由 19 億餘元調降為 7 億餘元等事實之認定。蔡炎欽、
陳佳禕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未說明何以不
採信陳佳禕證述之理由,顯然理由不備云云,乃係對於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恣意指
摘,自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張彥彬與陳明謙
對於初次估價系爭不良債權底價為 19 億餘元,究係張彥彬與
陳佳禕同往花蓮企銀總行向蔡炎欽報告之前已有估算之結果
,抑或張彥彬與陳佳禕自總行開會返途中,始估算出系爭不
良債權底價所為陳述,固有不同,然陳明謙已證稱:那段時
間,張彥彬、陳佳禕每天都去總行開會,所以伊覺得伊所說
跟張彥彬的說法並不衝突,有伊說的事實,也有張彥彬說的
事實等語(見原判決第 30 頁),原判決已敘明何以二人說詞
稍有不一之情,尚無悖於經驗法則,因其等對於陳佳禕指示
張彥彬建議陳明謙調降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主要事實大致吻
合,不足動搖事實之認定。陳佳禕自不得執原審未就張彥彬
、陳明謙矛盾之證詞詳加調查,指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2)勤業公司之劉聖民、王潤台共同賤估系爭不良債權部分:
原判決以劉聖民之供詞(供以:伊係勤業公司辦理系爭不良
債權案件之專案負責人,負責對外提出報告,重要的事情,
王潤台、呂瑜庭均會向伊報告。有同仁告知伊,系爭不良債
權的折現率依中央存保公司要求,必須比照出售 93 年不良債
權之折現率〈15%〉。伊知道他們最後建議的價格區間,因他
們製作要交給花蓮企銀的底價建議報告,一定要交給伊覆閱
等語,見原判決第 46 至 48 頁);呂瑜庭之證詞(陳稱:伊
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時,係以之前經驗來定拍賣次數及折
現率,初稿〈約 22 億至 23 億元間,排除奕行公司等擔保品誤
算部分,約 10 餘億元〉拿給王潤台看,〈他〉認為估價太高
,要伊調整拍賣次數及折現率,來降低評估價格。伊先後調整
7、8 次,直至 94 年 6 月 23 日上午 10 時 23 分列印資料數字為
7.63 億元至 6.62 億元間,王潤台始說不用再改。伊將此數字
做成簡報資料,註明數額未加上「股票擔保品部分」及「企
業戶經營價值」,當天送交花蓮企銀供董事會參考之用等語
,見原判決第 43、44 頁);暨多次修改扣案 A-5「光碟」中
檔名「花企-current\NPL\Valuation\已完成目錄_charles.
zip\ 已完成目錄-jerry(2).xls 」之檔案列印資料、送交未
記載「未計算股票擔保品金額」及「未計算企業戶營運價值
」予花蓮企銀之底價建議報告等證據,認王潤台明知呂瑜庭
迭次調整系爭不良債權預定拍數明顯逾越過往經驗,劉聖民
、王潤台亦均知悉折現率不符合中央存保公司建議援引 93 年
不良債權之折現率 15% ,王潤台仍指示呂瑜庭迭次調整,並
為劉聖民知悉最後遞交花蓮企銀之底價建議報告之內容,顯
然在呂瑜庭提出鑑估底價前,劉聖民已授意王潤台就系爭不
良債權底價僅得賤估 7 億餘元等情(見原判決第 52 頁)。劉
聖民、王潤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劉聖民何時、何地
授意王潤台,及王潤台「指示」呂瑜庭多次調降估價之依據
,係以臆測方式論斷事實云云,顯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適法
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蔡志
浩上訴意旨以花蓮企銀未以勤業公司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建議
底價為標售之底價,縱或花蓮企銀有賤估之行為,亦屬未遂
犯為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王潤台上訴意旨以花蓮
企銀以自行訂定之底價標售,縱有損失,如何能歸責於勤業
公司或王潤台等由,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惟原判決業
已敘明:依蔡鴻青、張育綺之證述可知,蔡志浩因中央存保
公司要求花蓮企銀積極處理逾放款,並擴大增資改善資本結構
及銀行財務狀況,逾 93 年 12 月 23 日即以固定公費 1400 萬元
及募得款項 4%顧問費為報酬,委請勤業公司協助進行該銀行
募集資金及合併等事宜,雙方簽訂「財務與法律顧問合約」
等情(原判決誤載為「財務顧問合約」,見偵 18091 卷一第
84 頁以下,及原判決第 19、20 頁)。因之,勤業公司就系爭
不良債權初估底價之結果,依上開合約,自應提供予花蓮企
銀董事會議決系爭不良債權標售底價之參考,勤業公司經王
潤台銜劉聖民之命要求呂瑜庭就系爭不良債權底價由 22 億餘
元(扣除奕行公司等擔保品誤算部分為 10 億餘元)調降為 7 億
6355 萬 3598 元至 6 億 6271 萬 1827 元,與陳佳禕受蔡炎欽轉
達蔡志浩之指示,自行由 19 億 7757 萬 3657 元調降成 7 億 87
50 萬餘元之結果,2 份底價相互印證,肇致與會之花蓮企銀董
事會人員以為系爭不良債權底價確實約在 7、8 億元間而決議
通過底價之訂定,事後始由瑞陞公司以 7 億 8766 萬 9332 元議
價方式得標,因此,造成花蓮企銀損失 9 億 2781 萬 0668 元之
系爭不良債權出售差價之利益,花蓮企銀因此所受損失,自
與勤業公司、花蓮企銀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並已該當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規定之銀行負責
人背信既遂罪。原判決雖未說明及此,乃法律適用之當然結
果,要無蔡志浩所指適用法則不當、王潤台所指理由不備之
違法情形。縱或呂瑜庭經王潤台同意而提出之底價建議報告
,本係代表勤業公司所提出,因實際負責評估系爭不良債權
底價之呂瑜庭純係因王潤台之指示而調整預定拍數及折現率
,王潤台以花蓮企銀雖受有損失,亦應歸責於勤業公司,與
其無涉云云,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王潤台雖非勤業公司之合夥人,未曾因此案而分紅
,僅因蔡鴻青離職,中途加入系爭不良債權鑑價團隊,並於
94 年 10 月離職,原判決第 54 頁已說明,不足以導致其不會屈
從上意故意賤估系爭不良債權之結論等旨,自無王潤台所指
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依蔡鴻青、張育綺之證述及劉聖
民之供述,認定花蓮企銀委請勤業公司協助處理該銀行募集
資金或合併等事宜,由該公司合夥人兼副總經理劉聖民主持
等情(見原判決第 19、47 頁)。我國公司法雖無合夥人制度
之設計,然我國民法第二章第十八節已明定合夥之意義、出
資、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合夥事業之執行人及其執行等相
關之規範,劉聖民在勤業公司屬「合夥人兼副總經理」,尚
非單純受僱於勤業公司,縱顧問費或成就公費依「財務與法
律顧問合約」悉由勤業公司收取,勤業公司之盈餘攸關其個
人在勤業公司之績效,因之,原判決認其為使勤業公司獲取
「募得增資款項 4%之顧問費」及「本次出售不良債權總金額
千分之 3 之成就公費」,以提升其個人在勤業公司之績效等
情(見原判決第 63 頁),並不悖於經驗法則,不容劉聖民執
此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又王潤台受僱於勤
業公司,從劉聖民之命明知調整預定拍數及折現率,即可達
成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建議底價之目的,仍為完成此次任務而
迭次要求呂瑜庭調整,自與劉聖民有共同圖勤業公司獲取「
募得增資款項 4%之顧問費」及「本次出售不良債權總金額千
分之 3 之成就公費」之意欲。原判決雖未詳述及此,與判決
本旨無違,不容王潤台以原判決未說明其所圖為何而指摘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勤業公司以 20%至 25%為系爭不良債權之
折現率,違反中央存保公司要求以 93 年不良債權出售之折現
率(即 15% ),縱或中央存保公司事後未明確表示反對,即
認勤業公司採用之折現率並無不當,已為原判決所是認(見
原判決第 49 頁)。無論勤業公司採用之折現率是否已標示於
底價建議報告內,並為鑑估計算式中之變數因子,均難使原
判決為歧異事實之認定。劉聖民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
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花蓮企
銀雖未提供股票擔保品之資料,以致勤業公司無法估算股票
擔保品之價值,然呂瑜庭於鑑價文件上已註明「未計算股票
擔保品金額」及「未計算企業戶營運價值」,王潤台於送交
花蓮企銀之底價建議報告竟未提及上情,縱或花蓮企銀相關
估價人員知悉上情,亦不影響勤業公司遞交花蓮企銀之系爭
不良債權底價所採用折現率不符合中央存保公司要求之 15%
,及預定拍數遠背離合理之範圍。劉聖民上訴意旨以:花蓮
企銀估價人員知悉勤業公司遞交底價建議報告未計算「股票
擔保品金額」及「企業戶營運價值」,指摘原判決對此有利
證據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云云,因對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無
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劉聖民自
承:伊知悉呂瑜庭最後建議的價格區間,因為他們製作交給花
蓮企銀的底價建議報告,一定要交給伊覆閱等語(見偵 1089
1 卷二第 40 頁)。因之,原判決以劉聖民於 94 年 6 月 19 日至
同年月 23 日雖不在國內,仍不能排除其在國外已先行透過網
路、電子郵件等管道而審閱呂瑜庭調降系爭不良債權底價建
議報告之內容,無礙於其與王潤台間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
第 53 頁),即非無憑。劉聖民指摘原判決憑空臆測其與王潤
台間有犯意聯絡,違背證據法則及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乃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爭執,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3)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雖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已足,且不以直接意思聯絡為限,間接犯意聯繫,亦無不
可,復不以事先明謀為必要,於事中默示仍成立,所參與者
,無論全程或部分,皆屬之。原判決依憑蔡志浩、劉聖民
之供述(均陳以:其等為花蓮企銀、勤業公司間彼此高層聯
繫之對象,並均知悉標購系爭不良債權,必須一併認購特別
股 10 億元等語);證人即擬定合約之律師張炳坤之證述(證
稱:初始伊將標購系爭不良債權與認購特別股放在同一份合
約內,與花蓮企銀之蔡炎欽及相關各部會人員、勤業公司之
王潤台、呂瑜庭共同討論合約內容時,轉變成標購系爭不良
債權與認購特別股分為 2 份合約等語);暨「買賣合約」、
「認股合約」等證據資料,認系爭不良債權標售之價格,與
其本身並無「等價性」,亦即確有 10 億元之差價,並為蔡志
浩、蔡炎欽、王潤台及鍾國賢等人在議約、訂約過程中所知
悉。因之,花蓮企銀、勤業公司就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鑑估
,均自蔡志浩、劉聖民「從上而下」指定,而非由相關鑑估
人員本於客觀、合理專業知識加以評估,足認鍾國賢係以不
詳方式將瑞陞公司僅願出價 7 億餘元之事告知蔡志浩、劉聖民
(見原判決第 60 至 63 頁)。另原判決依 94 年 6 月 14 日蓮銀
總債字第 0000000 號函、花蓮企銀 94 年 6 月 14 日出售不良債
權第四次工作小組會議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等證據,認花蓮企
銀標售系爭不良債權之初,尚有台新公司、歐力士公司有意
參與投標,為排除該等公司競標,花蓮企銀以上開函委請勤
業公司於投資者進場時,收取超乎行情之鉅額審查費,且暗
示未得標者不能退款,復於通知召開出售不良債權第四次工
作小組會議之開會通知上明訂投資人應於同年月 17 日之前繳
交審查費,並於上開會議上,討論收受審查費相關事宜,因
該次會議由蔡志浩擔任主席,蔡炎欽、陳佳禕、王潤台均出
席,堪認其等對於綁標之事實,與瑞陞公司之鍾國賢有犯意
聯絡。至劉聖民雖未出席該次會議,然其為勤業公司之專案
負責人,與花蓮企銀及瑞陞公司高層聯繫,並授意王潤台賤
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相當於瑞陞公司願出價之 7 億餘元,足
徵劉聖民與王潤台、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及鍾國賢等人
就綁標行為亦具有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 63、64 頁)。此乃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及王潤台上訴意旨
均以原判決未說明其等與鍾國賢間,如何直接、間接犯意聯
絡,聯絡之時間、地點等枝節,指摘原判決係以主觀臆測方
式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蔡志浩
另以其僅與劉聖民聯繫,不知勤業公司何人評估系爭不良債
權,且依張炳坤、劉聖民所陳,伊未參與賤估系爭不良債權
底價及綁標,原判決未說明有何具體證據圖謀自己得連續任
職之不法利益,縱伊在非正式場合向蔡炎欽提及勤業公司評
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約 7 億餘元,亦未能證明係伊指示蔡炎
欽賤估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又花蓮企銀與勤業公司為不同
主體,各自評估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花蓮企銀未以勤業公
司建議價格為底價,原判決未說明伊如何與劉聖民、王潤台
形成共識;況鍾國賢遭通緝,卷內亦無鍾國賢與其他共同被
告等人有何犯意聯絡之證據,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
據法則。蔡志浩、劉聖民、王潤台另以原判決未說明鍾國賢
以何種「不詳方式」將所願出價金額告知蔡志浩、劉聖民,
顯然理由不備。劉聖民復以原判決僅以其為勤業公司對外聯
絡負責人,率認伊與蔡志浩、鍾國賢有綁標之犯意聯絡,亦
屬理由不備各等語。經核均屬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
使,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犯罪是否已
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固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
之犯罪事實為準,然如起訴書事實欄,於敘述該當犯罪構成
要件之社會事實時,併同敘述犯罪過程中使用之手段、方法
,以達成犯罪之最終目的,縱所使用之手段、方法,與法院
審理結果認定之手段、方法有異,因起訴之犯罪構成要件要
素已然具備,自不影響法院之論罪科刑。本件起訴書雖記載
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及王潤台共同為排除瑞陞
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前來參標,以透過不知情之呂瑜庭向廠商
收取超乎行情之 450 萬元或美金 13 萬 5 千元審查費,且未得
標者亦不能退款,同時將繳費期限縮為 3 天,致使台新公司
、歐力士公司因時間急迫無暇評估本案價值,亦不願繳交審
查費而放棄競標機會,令瑞陞公司得以獨家參加系爭不良債
權議價作業等情。原審則認綁標行為亦係接續犯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背信罪,然因花蓮企銀、勤業公司既
已賤估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並獲花蓮企銀董事會依該等建
議底價議決標售之底價,導致花蓮企銀與瑞陞公司議價之空
間侷限於所定標售底價之範圍。因之,實質上肇致花蓮企銀
損失 9 億餘元系爭不良債權出售差價利益者,乃上訴人等共
同賤估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所致,上訴人等綁標行為,僅係
為達成標售已賤估底價之系爭不良債權之目的所使用之手段
。從而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等均知悉綁標之 94 年 6 月 14 日
花蓮企銀出售不良債權第四次工作小組會議之會議紀錄,縱
未記載相關審查費之討論,及卷內確實有無論格式、討論內容
、及與會人員均不同之該次開會通知 2 份(見偵 18347 卷一第
81 頁、偵 10891 卷一第 261 頁),然因上訴人等確實共同基
於背信之意圖,以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致使花蓮企銀將價
值 17 億 1548 萬 4743 元之系爭不良債權,以 7 億 8766 萬 93
32 元之價格出售,造成花蓮企銀因此受有 9 億 2781 萬 0668
元差價之損失等情。是以,上訴人等實行上開背信行為過程中
,縱未以綁標為犯罪手段之一,仍不影響上訴人等賤估系爭不
良債權底價所為,該當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
定之犯行,並應依同法條第二項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經核
蔡志浩、蔡炎欽、劉聖民及王潤台上訴意旨均以依 94 年 6 月
14 日花蓮企銀出售不良債權第四次工作小組會議之會議紀錄
未討論審查費事宜。蔡志浩另以原判決未說明鍾國賢未出席
該次會議,何以為共同正犯?其餘出席者何以不構成犯罪?
劉聖民以花蓮企銀上開函文非伊製發,伊亦未參與上開花蓮
企銀出售不良債權第四次工作小組會議。王潤台上訴意旨以
卷附開會通知 2 份之格式、討論內容、及與會人員均不同,
無法確定王潤台確實與會?原審未調查開會通知之真實性,
顯然未盡調查能事;王潤台是否收受開會通知,如何研判王
潤台就綁標事宜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等語,指摘原判
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部分,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花蓮企銀因賤售系爭不良債權而受有損害部分:
(1)原判決第 25、65、67、68 頁已說明:依曾文邦、方娟娟之證
述(均陳明:曾文邦評估系爭不良債權之投標價格為 17 億餘
元,再扣除認購特別股 10 億元,係願意出價購買系爭不良債
權之價格等語);蔡志浩、蔡炎欽之供述(均陳明:認購特
別股與出售系爭不良債權是兩個案子等語),暨「買賣合約
」、「認股合約」(見市調處卷三第 44 至 55 頁、偵 18347 卷
二第 84 至 92 頁)可知,94 年 6 月 27 日瑞陞公司由曾文邦代
表與花蓮企銀議價,始以 7 億 8766 億 9332 元標得系爭不良債
權,於同年月 28 日以碁石公司名義取代瑞陞公司簽訂「認股合
約」,再於同年月 29 日由瑞陞公司與花蓮企銀簽署「買賣合約
」。再依蔡志浩書面之陳述(內容:94 年 6 月 30 日淨值為 1 億
6704 萬餘元等語,見偵 10891 卷二第 213 頁)及花蓮企銀 94 年
11 月 16 日蓮銀總業字第 0000000 號函(內容:該銀行 94 年
10 月 25 日私募 5 億元特別股,94 年 10 月 31 日帳列淨值為 1
億 0300 萬元)。因之,花蓮企銀如以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
總金額 17 億 1548 萬 4743 元出售系爭不良債權,則 9 億 2781
萬 0668 元之資金即可歸花蓮企銀所有,如未私募 5 億元特別股
及以瑞陞公司估價底價標售系爭不良債權,則 94 年 10 月 31 日
帳列淨值應為 5 億 3081 萬 0668 元(1 億 0300 萬元-私募 5 億
元特別股+標售系爭不良債權入帳資金 9 億 2781 萬 0668 元即
為上開數字)。然因花蓮企銀賤售系爭不良債權,導致花蓮企
銀減少 9 億 2781 萬 0668 元資金入帳,連帶使帳列淨值同額減
少,致使花蓮企銀及原普通股東之利益未能領取而受有損害。
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經核蔡志浩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第 64、65 頁
,抄襲第一審判決,在無具體事證下,臆測其有違背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銀行負責人背信行為;花蓮企
銀標售系爭不良債權 17 億餘元,實際回收款(加計特別股股
款)亦為 17 億餘元,並無損失;犯罪事實貳認定認購特別
股與標購系爭不良債權毫無關連,與犯罪事實參碁石公司認
購特別股有給付 10 億元之義務,花蓮企銀返還 5 億元乃出售
不良債權之款項,前後矛盾;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信曾文邦
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證詞(陳稱:花蓮企銀於 94 年間已無投
資價值等語)。蔡炎欽上訴意旨以花蓮企銀當時已嚴重虧
損,無人願意單獨認購特別股 10 億元,瑞陞公司扣除認購特
別股 10 億元而僅出價 7 億 8766 萬 9322 元標買系爭不良債權
,並未與標購不良債權常情相悖;原判決既認瑞陞公司將「
系爭不良債權」與「認購特別股」綁在一起,復認「買賣合
約」與「認股合約」之價金應分別計價,而謂花蓮企銀受有
損失,前後矛盾。陳佳禕上訴意旨同以原判決對於「買賣合
約」與「認股合約」是否綁在一起,價款應否分計,前後齟
齬。劉聖民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花蓮企銀為何
受有約 10 億元之損失為由,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各等語,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
之上開論斷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謂花蓮企銀損失 10 億元左右,理由欄
謂減少 9.2781 億餘元資金,前後行文雖未見一致,然因對於
基本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不容蔡志浩執為第三審合法之上
訴理由。另卷附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 94 年 2 月 25 日會計師
查核報告(見市調處卷四第 62 至 64 頁),雖指出花蓮企銀出
售 93 年不良債權損失分 5 年平均攤銷,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不符,影響特別股之價值與認購意願,然因上開報告亦提及
花蓮企銀分 5 年平均攤銷出售 93 年不良債權損失,乃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及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 0000000
000 號函規定辦理,本屬相關法規與函示之特殊規定,自與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不牟,蔡炎欽要難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花蓮
企銀賤賣系爭不良債權所受損失有誤。另第三審為法律審,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
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蔡炎欽第二審判決後,始提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 95 年 8
月 28 日查核報告,並執前揭新證據認股東權益應為負值,指
摘原判決違法,尤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2)瑞陞公司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依客觀公正
之專業態度,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估價,並與花
蓮企銀評估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與勤業公司評估不動產部
分之底價無分軒輊,原判決以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為花
蓮企銀對系爭不良債權標售底價之參考金額,所為論斷,要
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至原判決第 68 頁泛言「在正常情況
下花蓮企銀本即應以瑞陞公司鑑估報告之總出價 17 億 1748 萬
元出售該筆不良債權」,乃係就瑞陞公司、花蓮企銀、勤業
公司對系爭不良債權之估價綜合判斷評比所為是認,容或有
闡述未盡之微疵,亦未能撼動判決之本旨。蔡志浩指摘原判
決未說明「正當情況下」之原因,有理由未備之違法部分,
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3)原判決敘明:中央存保公司人員雖於 94 年 5 月 26 日花蓮企銀
第 10 屆第 15 次董事會發言有關處分系爭不良債權,建議參考
93 年公開標售不良債權之回收率。因 93 年不良債權,係由歐
力士公司得標,標售金額為 10.76 億餘元,回收率為 26.01%
,其中以不動產擔保者約為 73%,有花蓮企銀第 9 屆第 53、57
次董事會議事錄、93 年 10 月 7 日債管處報告在卷為憑。依陳
佳禕提出債管處「本處自評」之建議底價,其中以不動產擔
保(應係有擔保)債權之回收率為 27.55%,其他債權之回收
率為 1.90%,全部債權回收率為 17.53% ,有底價建議表可憑
,遠低於 93 年不良債權之回收率。又依張彥彬所陳,系爭不
良債權中信用貸款(即無擔保)部分,帳齡較輕,評估底價
時,回收率應高於 93 年不良債權。以陳佳禕所提底價建議表
之其他債權回收率 1.90% 推算,則 93 年不良債權之不動產擔
保(應係有擔保)債權部分之回收率為 34.92%,以此回收率
反推系爭不良債權之不動產擔保(應係有擔保)債權部分底價
應為 9 億 5557 萬 8220 元(如附表三所示),亦遠高於陳佳
禕調整評估之 7 億 5381 萬 1671 元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 34
至 36 頁)。蔡炎欽上訴意旨以:94 年 5 月 26 日花蓮企銀第
10 屆第 15 次董事會中央存保公司人員建議之回收率應係 93
年不良債權所訂定底價(7.5 億元)之回收率為標準,乃係置
歐力士公司得標金額(10.76 億元)於不顧;至其與陳佳禕另
以花蓮企銀自評系爭不良債權底價為 7.875 億餘元,與 93 年
不良債權底價為 7.5 億元相當,且對於有擔保債權部分自評底
價之回收率為 27.55%,亦高於以附表三推算 93 年不良債權有
擔保債權部分訂定底價之回收率 24.13%,花蓮企銀對系爭不
良債權所定底價,並無低價賤估之情,指摘原判決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云云,經核均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殊非
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
(4)依卷附「致遠財顧公司建議底價」(見偵 18341 卷一第 96 頁
)及李國權之證述(見第一審卷七第 35 頁背面)可知,93 年
不良債權有擔保債權比例約 77% ,並非蔡炎欽、陳佳禕、劉
聖民所指之 93.1%,自不影響附表三之認定。又縱或係 93.1%
而影響附表三之結果,亦屬贅餘,尚不影響陳佳禕所提「本
處自評」底價全部債權之回收率確實低於 93 年不良債權之回
收率。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
一個罪名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
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
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
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原判決已說明:蔡志浩
、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共同賤估系爭不良債
權底價及綁標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對花蓮企銀背信之犯罪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
舉動,且均侵害花蓮企銀標售系爭不良債權利益,為接續
犯,僅成立一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
銀行負責人背信罪,並應依同法條第二項加重其等之刑,
所為論斷,要無不合。次按實質上一罪案件,經第一審法
院就構成犯罪部分,為有罪判決,就不構成犯罪部分,因
審判不可分關係,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在主文另為無
罪之諭知,如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
,第二審法院應就全部事實併予審判。本件上訴人等被訴
綁標部分,第一審判決認其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與賤估系
爭不良債權底價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
,蔡志浩等人雖僅就科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綁標部分既
認為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視為亦已上訴
,由原審法院併予審判,於法並無不合。蔡志浩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先認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與綁標應分別成立接
續犯,後僅論以一罪,顯將接續犯誤為裁判上一罪。劉聖
民上訴意旨以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與綁標乃侵害不同法
益行為,無接續犯可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王潤台
上訴意旨以綁標部分既經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該部分
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判決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均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審判長每調查
一證據完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
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
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第一百六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
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
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判斷犯罪事
實所採用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擔保證據
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依原審 101 年 4 月
19 日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原審於調查證據時,俱依證據
之性質為提示或告以要旨,使當事人等表示意見,已足以
擔保證據之真實性並確保蔡志浩防禦權之行使,其選任辯
護人對調查證據之方式,亦未當場表示異議,原審所踐行
之證據調查程序於法即無不合。蔡志浩事後妄指為違法,
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
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
後行之;調查證據完畢後,應依序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
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乃事實
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
嫌疑,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依原審 101 年 4 月 19 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四第 23 頁背面至 25 頁)可知,審判長針對花蓮企銀標售系
爭不良債權須與認購特別股「綁在一起」、向廠商收取高
額審查費,並暗示未得標者不得退還審查費等被訴事實訊
問王潤台,已賦予王潤台防禦權行使之機會。且辯論內容
之繁簡,屬被告辯論權之自由行使範疇,倘被告於審判中
對部分被訴事實未置一語,自無不當剝奪其辯論權行使可
言。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已請檢察官、上訴人
等、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王潤台及其辯護人亦依序
就事實及法律進行言詞辯論,原審自無不當剝奪其防禦權
及辯論權之行使可言。不容王潤台執此指摘原審進行之訴
訟程序違背法令,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
(八)刑法上之身分主要可分構成身分與加減身分,前者指構成
要件上之身分,以具一定身分為可罰性基礎者,如公務員
貪污之各種犯罪所規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純正身分犯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身分,依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僅得減輕其
刑;後者以具一定身分為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原因者稱之
,如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不純
正身分犯),其無特定身分之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
項之規定,科以通常之刑。觀諸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二於 89 年 11 月 1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防範銀行、外
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
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制
度,而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
及「為避免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第一項犯
罪之行為,而嚴重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爰明定得
加重處罰,以收嚇阻之效」可知,增訂該條第一項之目的
以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為構成犯罪之特別要素,
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防堵藉職務之便
而牟取不法之利益;而增訂第二項之目的以二人以上之銀
行負責人或職員處理銀行事務時,共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類於集團式犯罪,危害銀行信用、財產或其他利益既深
且鉅,甚且紊亂國家金融秩序,造成國家財政危機,自有
嚴加處罰之必要。因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
項乃以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
,自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而第二項乃以行為人已具有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因「人數」達二人以上為量刑
之加重規定,與「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無涉,自非學
理上所稱「不純正身分犯」。原判決以蔡志浩自 93 年 8 月
27 日至 95 年 1 月 18 日止擔任花蓮企銀代理董事長;蔡炎欽
自 93 年 7 月 21 日起至 95 年 9 月止擔任花蓮企銀董事兼總
經理;陳佳禕自 93 年 10 月起至 94 年底止為花蓮企銀債管
處處長。蔡志浩、蔡炎欽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銀行法第
十八條規定,均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陳佳禕依公司法第八
條第二項、銀行法第十八條規定,於執行系爭不良債權標
售事宜之職務範圍內,亦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劉聖民、
王潤台分別為勤業公司合夥人兼副總經理、協理,雖非銀
行負責人,然其等與具銀行負責人身分之蔡志浩、蔡炎欽
、陳佳禕共同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綁標,致使花蓮企
銀標售系爭不良債權時,以 7 億餘元議價方式出售予瑞陞
公司,花蓮企銀因此損失出售系爭不良債權應有之利益達
9 億餘元,劉聖民、王潤台既與銀行負責人蔡志浩、蔡炎
欽、陳佳禕共同背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背信
罪之共同正犯。且因銀行負責人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
為二人以上,與劉聖民、王潤台均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又銀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乃
事實審法院得視犯罪行為人所為,侵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之多寡、危及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而加重其刑,並非
該條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由 3 年以上加重至二分之一(即加
重為 4 年 6 月以上)。原判決以劉聖民、王潤台雖不具銀行
負責人或職員身分,因與二人以上之銀行負責人蔡志浩、
蔡炎欽、陳佳禕共同實行背信行為,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減輕劉聖民、王潤台之刑;且依法先
加後減之。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諭知劉聖民、王潤台有
期徒刑 2 年、1 年 10 月,於法要無不合。劉聖民、王潤台上
訴意旨均以其等不具銀行負責人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且第
一審依序諭知 2 年、1 年 10 月,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尚非的論。再花蓮企銀雖因上訴人等背信行為,損失約 9
億餘元之出售系爭不良債權所應得之利益,與瑞陞公司至
96 年 6 月止,處分系爭不良債權回收約 13 億餘元之獲利無
涉,瑞陞公司之獲利亦與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
民、王潤台等人無涉,要無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
一項後段「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應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劉聖民上訴意旨以花蓮企銀損失約 9 億餘
元,意味上訴人等有 9 億餘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條項
後段較重規定論罪部分,並非可取,且與為自己利益請求
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不符,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蔡志浩任意退還碁石公司於 94 年 11 月 24 日、25 日到位之
5 億元特別股股款予碁石公司部分:
(1)原判決依蔡志浩之供述(供稱:「認股合約」中未約定碁石
公司可以主動拒絕履行後續 5 億元乙種特別股增資案。且花
蓮企銀 94 年 5 月 20 日蓮銀總業字第 0000000 號函覆金管會函
文中,並未敘述投資人投資花蓮企銀現金增資部分,係以金管
會同意出售花蓮企銀 20 個營業據點為前提要件。94 年 11 月,
花蓮企銀主動向金管會要求於 94 年 12 月前完成出售分行及新
種業務的相關請求,始終未獲回應等語);暨卷附花蓮企銀
與碁石公司間之「認股合約」(內容:其中 1.4 條約定,於 9
4 年 9 月 30 日碁石公司未實際繳納股款時,花蓮企銀即得提
示由金融機構開立之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等證據,認定碁
石公司認購花蓮企銀 10 億元特別股,並未以花蓮企銀出售 20
家分行為前提要件(見原判決第 71、72 頁)。蔡志浩上訴意
旨以花蓮企銀分別獲准發行甲、乙種特別股,並於年底前讓
售 20 家分行,即可達成第一階段改善計畫,爭執原判決認碁
石公司認購特別股並非以花蓮企銀出售 20 家分行為前提要件
,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第
三審上訴合法理由。
(2)原判決依蔡志浩之供述(供稱:伊因為向主管機關爭取花蓮
企銀權益,遂在秘書處 94 年 11 月 24 日簽呈上批註「不宜結
轉股本」等語),暨花蓮企銀秘書處 94 年 11 月 24 日、25 日
之簽呈、「認股合約」等證據,說明:碁石公司於 94 年 11 月
24 日將乙種特別股股款 5 億元匯款至花蓮企銀之彰化銀行股
款帳戶內,因匯差問題,於翌日(25 日)始補足 5 億元乙種
特別股股款,蔡志浩於簽呈上批註上開文字,花蓮企銀始以「
暫收款」入帳。雖碁石公司遲延繳足 5 億元股款,蔡志浩大可
依「認股合約」1.4 條提示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以維護花
蓮企銀之權益,要無因碁石公司繳足 5 億元已「超過繳款日」
遂以「暫收款」入帳。又依中央存保公司 94 年 11 月 29 日存
保風管 0000000000 號函、蔡志浩於花蓮企銀秘書處針對上開
函文製作案件擬辦單及花蓮企銀於 94 年 12 月 2 日以蓮銀總祕
字第 0000000 號函覆中央存保公司之函可知,中央存保公司
已要求花蓮企銀速將 5 億元暫收款轉成股款,以完成增資程
序。蔡志浩竟於擬辦單上批註「兼顧外資股東權益及存保公
司要求,請發文銀行局要求讓售本行執行改善計畫」等文字
,花蓮企銀遂函覆中央存保公司「在所訂自救改善計畫進行
第二階段新種業務與分行營業讓與讓受之作業未獲主管機關
核准前,懇請貴公司能體諒本行暫不結轉股本之決定」。原
判決因認蔡志浩刻意妄為以主管機關核准花蓮企銀新種業務
與分行營業讓與讓受為 5 億元「暫收款」轉為「股款」之前
提(見原判決第 73、74 頁),業經敘明其所憑之論據。不容
蔡志浩以碁石公司未依約繳足股款,致無法轉結股款;且逾
繳款期限,是否為股款無明文,故仍以「暫收款」列帳為由
,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
(3)原判決依蔡志浩、蔡炎欽參加金管會 94 年 12 月 7 日召開「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至會洽談讓售分行事宜」會議之會議紀
錄(其上無任何文字顯示金管會同意花蓮企銀可退還碁石公
司 5 億元股款字樣);蔡志浩復供述(供稱:會議中,因官
員面有難色,伊遂主動提出暫緩改善計畫中讓與讓售分行及乙
種特別股的作業。官員從來沒有同意,亦無負面表示不同意等
語);94 年 12 月 15 日花蓮企銀第 11 屆第 1 次董事會之會議
紀錄(其上記載:蔡志浩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依 12 月 7 日
行政院金管會再次召集本行『研商金融機構處理事宜』辦理
擬修正『資本結構改善計畫』,提請審議」等文字,並議決
「依稿核發」);證人即與會之中央存保公司趙宗仁之證述
(證稱:該次董事會中,未有人提議要退回 5 億元股款的事
,且中央存保公司有向金管會簽註不同意花蓮企銀退回 5 億
元股款等語)。證人即花蓮企銀董事禹介民、副總經理劉量
海、秘書處代理處長許修源之證述(均證稱:董事會中所提
之「函」係花蓮企銀 94 年 12 月 16 日函覆金管會之函等語)等
證據資料,認定蔡志浩係故意以臨時提議屬重大事項之提案
,讓與會之趙宗仁不及慎思以規避監督,並刻意扭曲已獲得
金管會同意退還 5 億元予碁石公司等事實(見原判決第 74 至
76 頁),俱與卷證資料相符。蔡志浩不得以花蓮企銀為免失
信於投資人,94 年 12 月 15 日召開董事會已決議「先暫時退回
,於 95 年 6 月底前暫不轉結股本」,並於 94 年 12 月 16 日、
27 日向主管機關報備為由,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資
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原判決不採信禹介民、劉量海
、許修源以董事會決議退還 5 億元股款予碁石公司之證詞,
乃其採信趙宗仁上開證述之當然結果,縱未加以說明不採信
之理由,因不足以撼動事實之認定,亦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
(4)原判決依蔡志浩於上開董事會後,以花蓮企銀名義函知碁石
公司負責人鍾國賢,有關金管會不同意花蓮企銀讓售分行之信
件;碁石公司於獲悉上情後,於 95 年 1 月 9 日函知花蓮企銀
表示「投資決策條件已改變,要求保留對特別股之認購,直
到符合約定之所有條件(2006 年 6 月 30 日之前)之函文;花
蓮企銀秘書處擬辦單(內容:蔡志浩批示「依公司法第 276 條
辦理退回」);花蓮企銀 95 年 1 月 12 日蓮銀總祕字第 95019
0 號函、匯款回條聯、支出傳票;中央存保公司質疑花蓮企銀
退還 5 億元適法性之 95 年 1 月 18 日存保風管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同年月 23 日存保風管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暨中央存
保公司認退還 5 億元乃重大事項,非屬公司自治事項,(94
年 12 月 15 日)董事會並非討論退回私募現金增資 5 億元之 95
年 2 月 15 日存保風字第 0000000000 號函等證據,認蔡志浩所
為,該當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銀行負責人背信
罪,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蔡志浩上訴意旨以其顧及花
蓮企銀存戶、股東、員工之權益,認花蓮企銀第一階段改善
計畫條件未成就,依花蓮企銀董事會決議退還 5 億元,主觀
上無背信意圖,暨 5 億元並未流入蔡志浩戶頭內等由,爭執
原判決採證違誤,純屬徒憑己見就事實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
使,再次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金管會遲於
95 年 6 月 30 日均未同意花蓮企銀出售營業據點,蔡志浩早於
95 年 1 月 18 日離職,並不知悉上情;且蔡志浩如欲圖利碁石
公司,斷無要求碁石公司須承諾「如金管會於 95 年 6 月 30 日
前同意花蓮企銀出售營業據點計畫,碁石公司須隨時匯入 5
億元股款」等情,縱或屬實,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及其罪責
之成立,就此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彼等有無背信之單純事實,漫為爭執
,均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上之身分主要可分構成身分與加減身分,前者指構成要件上
之身分,以具一定身分為可罰性基礎者,如公務員貪污之各種犯
罪所規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純正身分犯),其共同實行、教唆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僅得減輕其刑;後者以具一定身分為刑之加重減
輕或免除原因者稱之,如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定之身分(學理
上稱之為不純正身分犯),其無特定身分之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
第二項之規定,科以通常之刑。觀諸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於 89 年 11 月 1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防範銀行、外國銀
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
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
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及「為避免銀行負責人
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第一項犯罪之行為,而嚴重損害銀行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爰明定得加重處罰,以收嚇阻之效」可知,增
訂該條第一項之目的以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為構成犯罪
之特別要素,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防堵藉職
務之便而牟取不法之利益;而增訂第二項之目的以二人以上之銀
行負責人或職員處理銀行事務時,共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類於
集團式犯罪,危害銀行信用、財產或其他利益既深且鉅,甚且紊
亂國家金融秩序,造成國家財政危機,自有嚴加處罰之必要。因
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乃以具有「銀行負責人或
職員」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自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而第
二項乃以行為人已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因「人數」達
二人以上為量刑之加重規定,與「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無
涉,自非學理上所稱「不純正身分犯」。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十一條。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
(94.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