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裁判字號】 102,台上,1203
【裁判日期】 1020322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蔡志浩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薛松雨律師
 俞兆年律師
上 訴 人 蔡炎欽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上 訴 人 陳佳禕
選任辯護人 李浤誠律師
 郭心瑛律師
上 訴 人 劉聖民
選任辯護人 李錦樹律師
 陳明正律師
上 訴 人 王潤台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幸大智律師
 周燦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八九一、一八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分別時任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代理董事長、總經理
 、債權管理處(下稱債管處)處長,依法均為花蓮企銀之負
 責人及經理人,其等與時任勤業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
 更名為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業公司
 〉副總經理劉聖民、協理王潤台、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總經理鍾國賢(偵查通緝中)有原
 判決事實欄貳所載共同賤估花蓮企銀標售民國 94 年度不良債
 權(下稱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及排除瑞陞公司以外之其他
 廠商對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參與競標之意願(下稱綁標)而
 對花蓮企銀為背信行為(復於理由內說明,不能證明蔡志浩
 、蔡炎欽、劉聖民、王潤台被訴就勤業公司提供相關服務之
 「成就公費」部分,暨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就挑選不良
 債權範圍部分,均涉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
 段銀行負責人背信之罪嫌,因檢察官認此等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蔡
 志浩有原判決事實欄參所載退回碁石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
 下稱碁石公司)向花蓮企銀認購乙種特別股股款新台幣(以
 下除註明美金外,均同)5 億元而對花蓮企銀為背信行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蔡志浩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對花蓮企
 銀背信部分及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以下
 或稱上訴人等)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
 前段之背信罪,並依同法條第二項加重其等之刑,依序處有期
徒刑 4 年、3 年 8 月、3 年 2 月、2 年、1 年 10 月;暨維持第
一審關於退還碁石公司認購乙種特別股股款 5 億元部分論蔡志
 浩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 3 年 6 月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蔡志浩在第二審之
 上訴;並就蔡志浩經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 7 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
 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及指駁。
二、上訴意旨及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部分:
 (1)蔡志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證人張晉源、曾文邦、方娟娟
 、陳明謙、張又芬、呂瑜庭、張彥彬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
 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偵查中之陳述;彭振豪於市調處之
 陳述;共同被告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於市調處
 、偵查中之陳述;陳佳禕上訴意旨主張證人彭振豪未曾到庭
 作證,其於市調處之陳述;劉聖民上訴意旨指摘王潤台於市
 調處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資為
 判決之基礎,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暨蔡志浩另指
 摘原判決以陳佳禕偵查中傳聞證據之證詞為認定事實依憑部
 分。經查: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
 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
 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
 格。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
 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
 在之必要。蔡志浩於原審並未主張或釋明證人即大華期貨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晉源;瑞陞公司副總經理曾文邦、財務
 主管方娟娟;花蓮企銀債管處副處長陳明謙、專員張又芬、
 離職之花蓮企銀業務處處長張彥彬;勤業公司財務顧問呂瑜
 庭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原審
卷一第 40 至 43、198 至 199 頁背面;卷二第 40 至 41、136 至
 137 頁背面、168 頁正、背面、197 至 205、247、248、258 至
 266 頁;卷三第 1 至 43、249 至 251 頁;卷四第 4 頁背面、36
至 42、58 至 80 頁),則原判決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
具有證據能力,即無不合。原判決理由甲之貳之一之(二)認
證人張晉源、曾文邦、方娟娟、陳明謙、張又芬、張彥彬;呂
 瑜庭、勤業公司專案經理張育綺、台灣歐力士資產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總經理李國權、台新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資深襄理張孟哲等人,暨理由甲
 之貳之二之(二)認上訴人等於市調處所陳與其等於第一審所證
 不相矛盾部分,自當得以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應映而有證據
 能力(見原判決第 14、16 頁),雖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之規定不符,惟曾文邦(見第一審卷第 157 頁正、
 背面)、方娟娟(見第一審卷七第 145 頁)、陳明謙(見第一
審卷六第 80 頁背面至 81 頁背面)、張彥彬(見第一審卷六第
92 至 95 頁)、呂瑜庭(見第一審卷七第 53 頁背面至 55 頁)
 、李國權(見第一審卷七第 36 頁背面)、張孟哲(見第一審
 卷七第 32 頁),均於第一審表明原判決引用其等於市調處之
 相關證詞均屬實或所述內容相仿,則原判決併引用曾文邦、
 方娟娟、陳明謙、張彥彬、呂瑜庭、李國權、張孟哲於市調
 處之筆錄(依序見原判決第 24、37;25;28、29;25 至 27、
 33、41;43 至 44、55 至 56 頁),乃屬贅餘;又原判決誤引
王潤台與第一審結證齟齬之市調處筆錄(見原判決第 46、47 頁
 ),縱捨棄王潤台有關劉聖民確實知悉勤業公司最後估價結
 果之市調處筆錄,因王潤台於偵查中亦陳稱:「(問:你們
 估價出來的數字,劉聖民有意見過嗎?他中間有參與討論過
 嗎?)他沒有,最後定案的時候才跟他講,看他有沒有什麼
 意見」等語(見偵 10891 卷二第 30 頁),亦無法撼動事實之
 認定,自難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原判決未引
 用張晉源、張又芬市調處之筆錄,要無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
 。另原判決既引用上開除張晉源、張又芬以外證人(包括共
 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之市調處筆錄,應係已審酌該
 等證人於市調處詢問時,均係案發之初即對其等詢問並製作
 筆錄,記憶自較為清晰,陳述應更貼近案發之事實,衡情尚
 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且未直接面對各相關上訴
 人等,心理壓力較小,故上開證人等之陳述,自較無機會受
 到不當污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低,可信度顯較
 高。況該等證人均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未表示於市調
 處詢問時曾受不法取供,足見該等證人於市調處之陳述時,
 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
 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始認該等證人於市調處陳述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復與
 上訴人等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聯性,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而單獨引用該等證人之市調處筆錄。原判決未就該等
 證人之市調處陳述與審理時之證詞如何不相一致暨於市調處
 陳述時具任意性等情加以說明,行文縱嫌簡略,惟因不影響
 判決之本旨,尚與理由不備及採證違法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有
 間。原判決以證人即花蓮企銀債管處主管彭振豪於第一審
 依法傳、拘均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到庭,惟觀其於市調處之筆
 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事,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法認具有證據能力,即無不合。證
 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
 屬傳聞之證詞,因未經依法調查原始證人,無從擔保其陳述
 內容之真實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證人如係就其本
 人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經過,在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證言即
 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原判決引用陳佳禕於偵查中所
 證(見原判決第 40 頁倒數第 7 列以下),就蔡志浩是否曾對
 蔡炎欽表示系爭不良債權底價約 7、8 億元間之事實,固為傳
 聞證據,然就蔡炎欽曾對陳佳禕傳達並表示係蔡志浩指示之
 事實,即為陳佳禕親身見聞之歷程,是陳佳禕上開證言即得
 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容蔡志浩任意執此指摘,
 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2)詰問權乃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辨明供述
 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
 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且詰問權之行使,
 屬被告之自由,被告於審判中未聲請傳喚證人以行使詰問權
 ,法院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亦與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共同被告蔡志浩、
 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於第一審均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足
 以辨明其等供述證據之真偽進而發現真實,雖王潤台於原審
 未聲請傳喚其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 195 至 207
 頁;卷二第 25 至 31、136、137、258 至 266 頁;卷三第 2 至
34、245、246 頁),亦不影響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原審尚無
 調查未盡之違誤。王潤台執此指摘原判決以傳聞證據認定事
 實,且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由,要非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
 。
(二)估算系爭不良債權底價部分:
 (1)瑞陞公司估算系爭不良債權標購之底價部分:原判決依憑
 曾文邦之證詞(證稱:瑞陞公司估算系爭不良債權價格時,
 請陸德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及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針對不動產擔保品部分進行估價,該等公司依現在市價的比
 較法、過去同區法拍價及收益法,加權調整提供價格,瑞陞
 公司內部團隊再討論,扣除增值稅、房屋稅等相關費用成本
 後,價值約 12 億元,股票部分以當時市價或以公司淨值計算
 ,價格約 1.3 億元至 1.5 億元,另估計可從系爭不良債權的連
 帶保證人回收約 6 億元,其中王又曾家族成員可回收 2.5 億元
 至 3 億元〈不含力霸集團股票擔保品〉,故預估總回收金額
 19.45 億元,扣除必要成本 1.9 億元,系爭不良債權總價值約
 17.5 億元。且伊提供給市調處的電子檔案資料包括帳齡、繳
 款紀錄、工作、薪資結構、債務人及保證人的年齡、有無其
 他可供執行的資產及估價公司所提供的鑑價金額的合理性調
 整,並估算回收價。鍾國賢告訴伊,瑞陞公司就系爭不良債
 權的估價,要扣掉投資人保留認購特別股 10 億元,剩下的價
 格才是投標的金額等語)、方娟娟之證述(證稱:系爭不良
 債權投標價格係曾文邦評估的,當時以同一個案子來計算投
 資總成本,先估不良債權的價值為總成本依據,再扣除認購
 特別股 10 億元,就是願意出價購買系爭不良債權的價格等語
 ),暨瑞陞公司就系爭不良債權之「下價計算表」中「總出價
(total NPV +後期淨收支)」欄彙總 17 億 1548 萬 4743 元
 (見市調處卷五第 192 頁背面)等資料,認定上開金額為瑞
 陞公司最後得標前的評價結果,並以此為系爭不良債權之底
 價計算花蓮企銀之損失(見原判決第 24、25、66 至 68 頁)。
 原判決依張彥彬之證述(證稱:花蓮企銀自行估算系爭不
 良債權出售價格約 19 億元等語,見原判決第 27 頁)、陳佳禕
 之供述(供稱:系爭不良債權第 1 次估價 19 億元等語,見原
 判決第 32 頁)、彭振豪之證述(證稱:市調處提示之扣押物
 編號 G07「電腦主機」中,94 年/aaa.xls 電子檔案 1 份,係花
 蓮企銀債管處對系爭不良債權估價結果,其中 A 子目錄中附
 擔保品債權的估價,東部、北部地區分由彭振豪、陳明謙覆核
估價,合計 15 億 3397 萬 6766 元等語,見原判決第 31 頁),
 並有張彥彬、彭振豪所述「94 年/aaa.xls 檔」之列印資料可
 憑(見偵 18347 卷二第 10 至 18 頁),足見花蓮企銀初估系爭
 不良債權底價為 19 億 7757 萬 3657 元。原判決依呂瑜庭之
證述(證稱:勤業公司依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聯公司〉、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
 之鑑定資料,初估系爭不良債權總價為 22 億元至 23 億元,因
 王潤台認為過高,依其指示先後 7、8 次調整系爭不良債權之
 折現率及拍賣次數,將折現率由 22%和 18%調整為 25%和 20%及
 增加拍賣次數,調降後最後總價為 7.63 億元至 6.62 億元,扣
 案 A-5「光碟」中,檔名為「花企-current\NPL\Valuation\
 已完成目錄_charles.zip\已完成目錄_jerry(2).xls」之檔案
,先後修改時間為 94 年 6 月 21 日上午 10 時 23 分、上午 10 時
 35 分、下午 1 時 31 分;同年月 23 日上午 5 時 54 分、上午 10
時 23 分等語,見原判決第 43 至 45 頁),暨上開檔案列印資
料等證據,足證勤業公司初次估算系爭不良債權使用之折現率
為 22%及 18%。原判決以系爭不良債權由瑞陞公司、勤業公
司、花蓮企銀依各該公司估價方法與作業程序,進行評估底價
,已足供參考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並因曾文邦依鍾國賢指示
 參照不動產擔保品之鑑價金額、帳齡、繳款紀錄、薪資、債
 務人及保證人年齡等因素綜合評估,參酌瑞陞公司 101 年 3 月
 6 日(101)瑞陞字第 2 號函內容,認瑞陞公司受投資人委託
 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與忠實義務分門別類,依客觀公正,並
 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估價,自堪以瑞陞公司自行
 估算之總出價為系爭不良債權底價,而認無庸再行鑑定系爭
 不良債權之底價(見原判決第 37、38、69、70 頁)。蔡志浩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函詢瑞陞復興一公司查明其處分系爭不良
 債權之投資報酬率;王潤台上訴指摘原審未鑑定系爭不良債
 權之底價,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原審未再為調查,要屬法
 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指為違法。且原判決事實
、理由記載不良債權底價或為 17 億 5 千萬元、或為 19 億 775
 7 萬元、或逾 17 億元、或 17 億 1548 萬元,乃因瑞陞公司、
花蓮企銀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有所不同,或用語簡略所致,
 不影響本件判決之本旨,蔡志浩執此指摘原判決事實與理由
 前後矛盾,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系爭不良債權標
 售金額為 7 億 8750 萬元,雖係在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央存保公司)監督下,經花蓮企銀董事會決議通過
 ,此乃賤估之結果,自難以此率認花蓮企銀自行賤估之底價
 及標售之金額均符合一般標售不良債權之作業模式及市場交
 易特性,並以民意代表檢舉理由未提及系爭不良債權底價及
 標售金額過低等情,而認上開標售底價符合社會常情。王潤
 台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2)瑞陞公司估算系爭不良債權之「下價計算表」部分:原判
 決認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第 190 頁,系爭不良債權之 Fin
 al 總回收金額為 19 億 4544 萬(9724)元,而瑞陞公司之總
出價金額為 17 億 1548 萬(4743)元,二者差距為 2 億 2996
萬(4981)元即為瑞陞公司處理系爭不良債權之稅金及預計
利益(見原判決第 38 頁)。因卷附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
乃該公司人員綜合稅金、利率走勢、市場風險等相關因素,
經內部評估所得之系爭不良債權標購底價,縱「下價計算表」
所採之折現率為 5.19%(見原審卷三第 212 頁),與中央存保
公司建議花蓮企銀標售系爭不良債權之折現率為 15%及勤業公
 司評估系爭不良債權之折現率為 20%至 25%有所不同,亦不影
 響瑞陞公司本於專業考量願意出價標購系爭不良債權之金額
 為 17 億 1548 萬 4743 元(尚未扣除認購 10 億元特別股股款)
,並足為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估算參考。原審此部分之論斷,
 核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王潤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
 其未依中央存保公司建議折現率為 15%估算系爭不良債權之
 底價,又肯認瑞陞公司估算底價之折現率為 5.19%,理由前
 後矛盾;陳佳禕上訴意旨以瑞陞公司計算系爭不良債權之折
 現率過低,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曾文邦於第一審陳明:有關其於市調處就系爭不
 良債權估算之結果,價值大約 17.5 億元,確實屬實等語(見
 第一審卷七第 157 頁背面)。因之,曾文邦於市調處所陳,
僅係循瑞陞公司內部人員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內容、詳
細數字,簡略概述「下價計算表」之結果,並與瑞陞公司 101
年 3 月 6 日(101)瑞陞字第 2 號函示:以將未來現金流量預
 估值,用特定折現率折算至當下之假設現值,而淨現值最大
 目的係提供投資人參考作為投資決策評估因素之一等情(見
 原審卷三第 213 頁),不相違背。王潤台上訴意旨指摘曾文
 邦所述,與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及上開函示計算方式完
 全不同,顯有誤會,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蔡炎欽
 上訴意旨以: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中有關奕行、奕銘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行公司等)及力霸集團關係企業(包
括力長、仁湖、東長、申東、申隆、益金、金東股份有限公司
)分別為 2 億 3586 萬 6831 元、3 億 5427 萬 6108 元,雖前者
 與中聯公司鑑估值 1 億 1815 萬 2000 元,及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認定 1 億 1815 萬 1667 元不同,後者依瑞陞公司「花
 企 NPL 截至 96 年 6 月債權淨收入累計明細表」(下稱「花企
NPL 淨收累計表」為 1 億 3682 萬 8037 元,亦有高估;「下價
計算表」中 TYPE-B、C(即無擔保債權)部分為 2 億 7517 萬 1
876 元,與花蓮企銀債管處「94 年 6 月底出售底價建議一覽表
(債權額含呆帳)」(下稱「底價建議表」)就「無擔保債權」
 相較,高估 2 億 4167 萬 1876 元;「下價計算表」中 TYPE-B 核
 計金額為 1 億 9583 萬 0742 元,相較瑞陞公司「花企 NPL 淨收
累計表」亦屬高估;「下價計算表」第 27 至 192 頁所列借款人
 幾乎全為 TYPE-C(個人無擔保債權)之金額為 7934 萬 1120 元
 ,對照瑞陞公司「花企 NPL 淨收累計表」亦有高估,指摘原
 判決第 69 頁採證有誤,及理由矛盾,暨未說明對蔡炎欽有利
 之曾文邦證詞(力霸集團關係企業倒閉僅回收 1.5 億元)不
 採之理由等違法云云。惟瑞陞公司、花蓮企銀、勤業公司均
 係本於各該公司專業及所定之標準,就相關風險因素事先預
 測系爭不良債權之回收率、折現率而估算系爭不良債權之底
 價,既屬預估,則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與事後執行系爭不良
 債權所回收之金額有落差,亦為事理之當然,要難以中聯公
 司針對奕行公司等之不動產估價數額,及瑞陞公司事後執行
 回收奕行公司等之不良債權金額,率認瑞陞公司「下價計算
 表」有誤。且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信曾文邦上開所證之理由,
 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蔡炎欽此部分之指摘,要非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卷附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為曾文邦提
 供予市調處之電子檔案所列印之資料,其並對該份電子檔案
 之內容於市調處詳細陳述明確等情,業經曾文邦證述在卷(
 見第一審卷七第 157 頁正、背面),不容蔡炎欽爭執附表四
 瑞陞公司「擔保品以外現金流入」部分與「下價計算表」所
 列「擔保品以外之其他 Cash Flow」總計金額不同,及瑞陞
 公司「下價計算表」各項估算金額均遠大於瑞陞公司「花企
 NPL 淨收累計表」之金額,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已敘明:依稅捐稽徵法、
 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
 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強制執行時相關支出
 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卷附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中擔保品不動產評估價格既
 以分配款做為評估結論,自已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見原判
 決第 39 頁)。縱瑞陞公司估價時,未計算稅金,乃瑞陞公司
 本應將欲標購之總出價加計相關稅金而往上調升,自大於卷
 附「下價計算表」之總出價金額,因瑞陞公司獲利多寡,不
 涉及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而有加重處罰條件之適用,自不影
 響判決之本旨。陳佳禕指摘原判決認定瑞陞公司處理不良債
 權之稅金及預計利益有誤,亦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3)花蓮企銀自行估算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部分:原判決已敘
 明:扣案編號 G07「電腦主機」中,94 年/aaa.xls 電子檔案 1
 份,係陳明謙、張彥彬、彭振豪於市調處親賭,並肯認列印
 資料即為自陳佳禕電腦中擷取之系爭不良債權,由花蓮企銀各
相關估價單位彙整估價 19 億 7757 萬 3657 元之檔案(見原判
 決第 27、29、31 頁),不因第一審勘驗該份電子檔案列印資
 料有些許片段不完整,而影響該自行估價之結果。又單由勘
 驗之上開電子檔列印資料之債權額、折現率等形式上驗算建
 議售價金額雖有溢額之情,然因該表列資料既有缺漏,核驗
 之金額與陳明謙、張彥彬、彭振豪所確認之金額有異,亦屬
 數理驗算之當然結果,要難因此認原判決採證有誤。上開
 電子檔案其中有關借戶奕行公司等表列擔保土地為 2 億 1969
 萬 5599 元,與中聯公司鑑定結果為 1 億 1815 萬 2000 元雖屬
不同,原判決已說明,對於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評估,涉及各
 鑑估公司對未來不動產投資之房地供需、環境變遷、人口居
 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水準、產業結構、不動
 產經營利潤、土地規劃,及其他資產之個別特性之差異、流
 通性等因素主、客觀判斷,因此各鑑估公司之實際估價不同
 ,本屬必然之結果(見原判決第 69 頁)。上開電子檔案乃花
 蓮企銀權責單位本於經驗及專業判斷,彙總各單位自行評估
 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結果,無論有無參考中聯公司、全球公
 司鑑估結果,要無流於個人主觀判斷之情而不足取。再標售
 不良債權之債權人,或標購不良債權之投資人,對不良債權
 標售、標購底價之訂定,本屬其等基於專業知識,評估市場
 風險、稅務及未來利率變動之預測,考量不良債權之種類、
 帳齡、繳款紀錄、薪資結構、債務人及保證人之年齡、擔保
 品市價、收益性等因素預先綜合判斷,既屬買賣即有風險,
 無法代表最後具體投資之盈虧情形。本件縱依瑞陞公司「花
 企 NPL 淨收累計表」可知,奕行公司等及力霸集團關係企業
 之不良債權實際淨收入均低於上開電子檔案之估價,亦屬花
 蓮企銀內部評估上開不良債權底價良窳與否,與瑞陞公司標
 購系爭不良債權後,實際執行奕行公司等、力霸集團關係企
 業不良債權回收金額無涉,要難以此認上開電子檔案評估系
 爭不良債權有誤。至上開電子檔案 TAPE-A 部分應包括不動產
 擔保及股票擔保之不良債權(含力霸集團關係企業不良債權
 僅有上市股票擔保,亦即 TAPE-A 為大企業有擔保部分、TAPE
 -B 為大企業無擔保部分、TAPE-C 為個人小額部分),雖經陳
 明謙陳述在卷(見偵 10891 卷一第 216 頁),並有卷附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檢查局 94 年 10 月 31 日
「銀行出售不良債權專案檢查報告」可佐。原判決第 35 頁雖
記載「其中以不動產為擔保之債權(按即所謂 TYPE-A,此可
參見證人即被告陳佳禕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然因花
 蓮企銀 93 年 9 月及 94 年 6 月辦理 2 次不良債權出售案,花蓮
企銀本行估價標準大致相同等情,亦經陳佳禕供述明確在卷(
 見偵 18347 卷一第 234 頁背面)。因之,原判決以陳佳禕提出
 之債管處「本處自評」之建議底價,全部債權之回收率僅為
 17.53%,實際上確實低於花蓮企銀於 93 年 9 月 30 日標售帳面
 金額 41.38 億餘元之不良債權(下稱 93 年不良債權)之回收
 率 26.01%,暨以 93 年不良債權中無不動產擔保債權帳面金額
 及 1.90% 之回收率,換算系爭不良債權中不動產擔保債權(
 應為有擔保債權)之評估金額(即附表三部分),尚無違誤
 ,不因不甚精準之用語而影響事實之認定。又張彥彬、陳明
 謙係依其等經驗,及系爭不良債權本身擔保品、帳齡等因素
 評估,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 34 頁),亦無未考
 量年限、還款條件等因素。再上開電子檔案中 A1-002-A1-00
 1 屬股票擔保品鑑估資料,既屬系爭不良債權之部分,無論
 是否為陳明謙評估而提出之資料,不影響上開電子檔案係花
 蓮企銀針對系爭不良債權底價自行評估之結果。蔡志浩、蔡
 炎欽、陳佳禕上訴意旨以上開電子檔案資料不全及高估系爭
 不良債權價值;蔡炎欽另以奕行公司等擔保品估價與中聯公
 司估價不同,且花蓮企銀自行估價時,未參考中聯公司及全
 球公司鑑估結果、瑞陞公司就奕行公司等不良債權實際淨收
 入僅為 673 萬 8203 元、上開電子檔案 TAPE-A 部分應包括不動
 產擔保及股票擔保、力霸集團關係企業僅有股票擔保,且實
 際淨收入僅為 1 億 3682 萬 8037 元、陳明謙未提供上開電子檔
 案 A1-002-A1-011 資料予張彥彬、上開電子檔案 TAPE-C 部分
 ,未評估各借戶之還款條件等做合理分配,而將全體借戶之
 不良債權均訂為折現率 20% 等為由,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陳佳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第
 35、36 頁將歐力士公司標購 93 年不良債權與系爭不良債權之
 回收率比擬,乃將不相類之事物類比,因之,附表三之計算
 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王潤台上訴意旨以上開電子檔案計算
 方式未考量年限、折現率,原判決遽認花蓮企銀自行估價系
 爭不良債權底價為 19 億元合理,乃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各等
 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張彥彬所證,
 認定張彥彬處理 93 年不良債權標售事宜,已擬定該次之「本
 行評價標準」(直式列印),其於 94 年間,處理系爭不良債
 權事宜時,未曾見過送交董事會討論之債管處自評底價之「
 本行評價標準」(橫式列印)等情(見原判決第 33 頁),不
 容陳佳禕以原審未函調花蓮企銀債管處 95 年 3 月 17 日蓮銀債
 字第 0000000 號函之附件 7 至 9、14、15,以明花蓮企銀評估
 系爭不良債權是否符合「本行評價標準」,資為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縱或依證人即金管會檢查局稽核毛淮之證述,
 確實有「本行評價標準」,因毛淮所提「銀行出售不良債權
 專案檢查報告」(見市調卷一第 1 頁以下)乃針對花蓮企銀
 董事會議決之建議售價所提出之檢討報告,與原判決以瑞陞
 公司評價之總出價資為系爭不良債權之參考底價無涉,自不
 影響判決之本旨,要無陳佳禕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蔡炎
 欽以花蓮企銀對 TAPE-A 部分係對「不動產擔保品」本身之估
 價,並非對「本案不動產擔保之不良債權」之估價;陳佳禕
 以不良債權之估價與不良債權底價之訂定不同為由,指摘原
 判決採證有誤。然原判決已詳敘:底價之訂定應基於系爭不
 良債權本身之價值,予以客觀、合理評估(見原判決第 49 頁
 ),張彥彬、陳明謙及彭振豪之估價,均按渠等之經驗,依
 系爭不良債權本身擔保品及帳齡等因素評估系爭不良債權之
 「底價」,且 94 年 6 月 22 日陳佳禕與張彥彬赴蔡炎欽辦公室
 報告者亦為「底價」,渠等認不能再行調降亦為「底價」(
 見原判決第 34 頁)。因之,縱不良債權本身之估價與不良債
 權底價之訂定性質上有差異,亦不影響張彥彬、陳明謙、彭
 振豪係就系爭不良債權標售之底價為預先之評估。至張彥彬
 將無擔保債權之回收率以 20% 為估價基準,乃其本於專業、
 經驗所為之評估(見原判決第 33 頁),不容蔡炎欽、陳佳禕
 指摘原判決將花蓮企銀初步估價 19 億餘元係就不良資產初估
 之金額,非不良債權出售之底價,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
 由。又原判決第 6 頁雖記載「陳佳禕遂令陳明謙就不動產擔
 保品部分之價值進行估價,令由張彥彬對股票擔保品與個人
 無擔保債權部分估價」,而非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估價
 ,乃用語簡略之故,核與陳佳禕所指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自不得認係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綜合張彥彬、陳明謙及彭振
 豪所證,及自陳佳禕電腦中擷取之上開電子檔案等證據資料
 ,認定花蓮企銀初步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為 19 億 7757 萬 36
 57 元,自不因張彥彬為參與評估底價之人即謂有利害關係而
 影響評估之結果。蔡炎欽上訴意旨以張彥彬為利害關係人,
 所供有避重就輕之瑕疵,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
 之違誤,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附表四對於「稅金
 及預計利益」欄記載「花蓮企銀自行處理,因此不必計算其
 他相關稅金及預計利益」等字樣,乃認花蓮企銀初步估算系
 爭不良債權之底價為 19 億 7757 萬 3657 元,因無需考量「稅
金及預計利益」,自無庸加計「稅金及預計利益」而提高上開
 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數額。蔡炎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一方面認花蓮企銀評估最低回收金額 19 億 7757 萬 3657 元為
對外標售底價之參考,一方面又認無「稅金及預計利益」,前
 後矛盾云云,乃有所誤會,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4)勤業公司自行估算系爭不良債權底價部分:原判決依卷附
 「花蓮企銀不良債權出售案評價模式分析」勤業公司鑑估底
 價所設定之「拍定次數」實係為 2 至 8 拍間,且上開評價模式
 分析係依過去範本為基準等情,為王潤台所是認。參酌呂瑜
 庭已陳明依拍定次數換算拍定之底價,惟不確定第 9 拍以後
 之價格是否繼續以前拍的價格再打 8 折等語,認定呂瑜庭在
 估價時依王潤台要求將高達 63%之「預定拍數」設定在 9 拍以
 上,甚至達 13 拍,顯然調整拍數、折現率已非合理之範圍(
 見原判決第 50、51 頁)。雖上開評價模式分析亦記載「已可
 能因而延長其拍定次數及處分時間,對於該類抵押品,將依
 據實際狀況予以個案調整其拍定次數及預定處分時間」等字
 樣,僅係備註特殊例外之情,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劉聖民執
 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原
 判決既採信呂瑜庭上開第 9 拍以後已不確定如何估價之證詞
 ,自已不採其所為其他不相容之證言,此屬證據取捨之當然
 結果。原判決未就呂瑜庭曾處理過 3 輪,10 幾拍之證詞(見
 第一審卷七第 53 頁背面)、證人即勤業公司協理蔡鴻青對勤
 業公司評估不良債權使用之折現率為 18%至 26%之證述(見第
 一審卷七第 47 頁背面),說明不採信之理由,要與判決不載
 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別。至卷附中華票券公司、大眾銀行
 、安泰銀行等不良債權估價所採之折現率,及金管會歷年統
 計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之簡表(見第一審
 卷三第 57 頁),因個案之客觀環境、條件等影響評估不良債
 權之因素有異,自無法比附援引。劉聖民、王潤台執此指摘
 原判決理由不備,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附表一係
 依呂瑜庭初次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所設定之折現率及預定
 拍數,以及勤業公司就不良債權鑑價之模式,排除有關奕行
 公司等擔保品估算錯誤,經重算所得之金額(見原判決第 46
 頁),要無疏於考量預定拍數、預定處分年限等因素,亦無
 需額外扣除「其他費用」(預計處分費用 1.5%或 6 萬元),
 始能完全呈現呂瑜庭原所採之計算模式而得之金額。縱依勤
 業公司「本案所採取之評價方式與基本假設內容」應扣除「
 其他費用」,僅勤業公司估算系爭不良債權不動產部分金額
 有些許之差異,亦不影響原判決係以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
 」為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估算參考之結果。蔡炎欽上訴意旨指
 摘附表一錯誤,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劉聖民上訴
 意旨以:依曾文邦、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職員林松杉所證,暨花蓮企銀「底價建議表」等證據,足認
 勤業公司所建議之底價,與市場行情相符,原判決未說明不
 採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云云。惟花蓮企銀之「底價建議表
 」,已屬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結果,自難援引為判斷勤
 業公司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有無賤估之情,且各投資標購
 不良債權者如何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本有其各自考量因素
 ,亦難因林松杉、曾文邦僅就無擔保債權估算標準,即謂勤
 業公司最後未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原判決未說明上情,
 不足以動搖判決本旨,執此指摘,仍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三)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共同綁標部分
 :
(1)原判決依呂瑜庭之證述(證稱:花蓮企銀於 94 年 6 月 14 日
發公文,透過伊要求參與投標廠商繳交 450 萬元或美金 13 萬
5 千元審查費,且暗示未得標者不能退款,並於花蓮企銀出售
不良債權第四次工作小組會議開會通知上明定投資人應於 3
日內繳交審查費等語);劉聖民之證詞(供稱:投資人未得
標,審查費不會退還,只會退回押標金等語);張孟哲之證詞
 (證稱:美金 13 萬 5 千元是不能退還等語);陳佳禕之供述
 (供陳:歐力士公司〈即 93 年不良債權〉之審查費為 150 萬
 元,且可以退還等語);王潤台之供詞(供陳:一開始審查
 費為 1 至 2 萬元美金,後來就越來越少等語);劉聖民之供述
 (供稱:一般審查費 1 至 3 萬元美金都有等語);證人即台新
 公司襄理張孟哲之證詞(證稱:我們覺得美金 13 萬 5 千元審
 查費對成本的投入太高等語);暨花蓮企銀 94 年 6 月 14 日蓮
 銀總債字第 0000000 號致勤業公司函文等證據,認定審查費
 超出一般行情而不符慣例,且暗示未得標者不能退回審查費
 ,足以影響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意願。至張孟哲於第一審證
 述:評估(台新)公司資產、負債、股東權益,不值得參與
 競標等語,由於評估是否競標不良債權本即經由不同面向綜
 合評斷,自難以台新公司多元考量即謂審查費並未過高,且
 未能得標者不得退回審查費非該公司退出系爭不良債權競標
 之主因。李國權於第一審雖亦稱:因時間倉促,無法評估等
 語,然此僅係針對標購系爭不良債權與認購特別股「綁在一
 起」(即必須同時連帶處理)部分所為之證述,其既亦陳述
 :標售不良債權金額有高有低,但每次收取審查費約 100 萬
 元等語,足見李國權主觀上亦認此次繳納審查費確實過高,
 事後未得標又不能退回,確實影響歐力士公司之投標意願(
 見原判決第 54 至 56 頁)。蔡志浩、蔡炎欽、王潤台、劉聖民
 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臆測張孟哲、李國權證述有關歐力士公
 司、台新公司不參與競標之理由;蔡志浩另以原判決未審酌
 劉聖民之供詞(供稱:願否支付審查費取決於投資人有無意
 願購買系爭不良債權等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蔡炎欽另以原判決未審酌曾文邦之
 證詞(證稱:花蓮企銀收取審查費係依慣例等語)、蔡志浩
 之證詞(證稱:花蓮企銀收取審查費係為確定廠商投標意願
 及依中央存保公司人員之發言等語),暨花蓮企銀 93 年 8 月
 19 日有關標售 93 年不良債權收取 150 萬元審查費,投資人有
 參與投標得退回 80 萬元之簽呈,因之,此次收取審查費 450
 萬元,並非超乎行情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
 理由不備云云。然縱或原判決未審酌劉聖民、曾文邦及蔡志
 浩上開證詞,因不足以動搖事實之認定,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2)中央存保公司人員固於 94 年 6 月 6 日花蓮企銀第 10 屆第 16
次董事會中發言強調支付勤業公司費用較出售 93 年不良債權
之費用增加 350 萬元,宜儘量洽請勤業公司研議調降相關費用
等情。然觀諸上開發言,係建議花蓮企銀洽勤業公司調降收費
 ,絕無將勤業公司高額之收費轉嫁予各投標公司以彌補收費
 支出之意。原判決所為論斷,不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不容
 蔡志浩以陳明謙 94 年 6 月 2 日之提案單、簽呈認花蓮企銀給
付勤業公司成就公費,並無不法;另與陳佳禕、王潤台以花
蓮企銀鑑於中央存保公司人員之上開發言,始轉向各投標公
司要求審查費,並無綁標等由,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
 (3)原判決已認定花蓮企銀透過呂瑜庭暗示原欲參與投標之廠商
 有關審查費未得標者不得退還,要無事實不明而需再行傳喚
 呂瑜庭到庭作證之必要,自無調查未盡之違誤。呂瑜庭於第
 一審就審查費能否退還已明確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七第 53
 頁背面至 55 頁),原判決併引呂瑜庭市調處筆錄乃贅餘,已
 如前述,亦無陳佳禕指摘原判決以審判外之陳述為認定事實
 之依憑。
(3)呂瑜庭證稱:花蓮企銀於 94 年 6 月 14 日發公文,透過伊要
求參與投標廠商繳交 450 萬元或美金 13 萬 5 千元審查費,且
暗示未得標者不能退款,伊於 6 月 15 日在電子信箱中收到公
文,報告王潤台確認無誤後,轉告各公司,這些公司在伊轉
告 1、2 天內,立刻回覆不願意再參與投標等語(見原判決第
56 頁)。縱依花蓮企銀出售不良債權第四次工作小組會議紀
錄可知,瑞陞公司、通用商業融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用
公司)、歐力士公司、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均已審閱系爭不良
債權相關卷宗(見市調處卷一第 46 頁),此均在該等公司獲
悉參與系爭不良債權投標者須繳交上開高額審查費,且議決未
 得標者不能退款之前,該等公司均迨呂瑜庭通知上情後,始
 決定退出競標。因之,原判決縱未說明上情,亦不影響判決
 本旨,不容蔡炎欽以依花蓮企銀出售不良債權第二、三次工
 作小組會議紀錄可知,通用公司亦入場實地查核為由,指摘
 原判決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四)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有共同賤估系
 爭不良債權底價及綁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1)花蓮企銀之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共同賤估系爭不良債權
 底價部分:原判決依蔡炎欽之供述(供稱:花蓮企銀董事
 長蔡志浩在非正式場合跟伊提過勤業公司評估系爭不良債權
 價值約 7、8 億元左右,這樣比較容易售出,伊跟陳佳禕閒談
 時,曾表示蔡志浩提到上情。因系爭不良債權係張彥彬、陳
 佳禕評估的,所以會向他們提及等語,見原判決第 40 頁);
 陳佳禕之供述(供稱:94 年 6 月中旬,蔡炎欽叫伊將系爭不
 良債權底價定在 7 億多元,近 8 億元左右,並說係傳達董事長
 蔡志浩的指示。伊有叫張彥彬不要關電腦,再把公式整理好
 ,金額算出近 8 億元,並由伊到董事會報告的等語,見原判
 決第 32、40 頁);張彥彬之證述(證以:伊與陳佳禕同往花
 蓮企銀總行向蔡炎欽報告系爭不良債權底價初估約 19 億元時
 ,蔡炎欽希望調降到 8 億元左右。伊於返途中,依陳佳禕指
 示電話聯絡陳明謙傳達上旨,回來〈辦公室〉後,陳明謙表
 示無法調降至 7、8 億元,伊轉知陳佳禕,建議儘快向蔡炎欽
 報告後,即聽見陳佳禕打電話給蔡炎欽,雙方發生爭吵後,
 陳佳禕出來〈辦公室〉表示賣不出去,要陳佳禕負責。陳佳
 禕遂叫伊等不要關電腦,伊等即離開〈辦公室〉;因陳佳禕
 為提案人,故伊認最後結果係陳佳禕算的等語,見原判決第
 28 頁);陳明謙之證述(證稱:張彥彬與陳佳禕結束開會後
 ,張彥彬來電告訴伊,說上面指示能不能將建議售價壓低在
 7 億元左右,伊說不可能,因光不動產部分就已經 10 幾億元
 。之後,他們從總行回來,因同仁都說估價已蠻保守,不可
 能再調整等語,見原判決第 30 頁);彭振豪之證述(證以:
 北部地區由陳明謙、張又芬、施舜智等人負責彙整評估,東
 部地區由伊負責,陳明謙曾來電表示,上面有人打電話要求
 調降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伊表示不太可能。因花蓮地區
 債權拍賣可以拍到 7、8 成,估 4 成太低,後來系爭不良債權
 以 7.78 億元出售,伊與陳明謙抱怨拍賣價太低等語,見原判
 決第 31、32 頁)等供述證據,認於 94 年 6 月 22 日,陳佳禕
與張彥彬同赴蔡炎欽辦公室報告估價結果為 19 億餘元時,蔡
炎欽依蔡志浩之意,指示陳佳禕、張彥彬將系爭不良債權底價
 調降為 7 億餘元。張彥彬依陳佳禕指示以行動電話聯絡陳明
 謙轉達上情而未獲配合,始由陳佳禕自行調整送交董事會之
 債管處「自評底價」為 7 億餘元等情(見原判決第 32、41 頁
 )。原判決已就蔡志浩如何直接、間接與蔡炎欽、陳佳禕就
 調整花蓮企銀自評底價之行為,說明綦詳,核無蔡志浩、蔡
 炎欽、陳佳禕上訴意旨所指未說明論以共犯,及何以不採陳
 佳禕上開「把公式弄好,把金額算好,近 8 億元」之理由而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情形。蔡志浩雖係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如透過賤估系爭
 不良債權底價,使瑞陞公司順利以 7 億餘元及認購 10 億元特
 別股,不惟瑞陞公司事後自處分系爭不良債權獲利良多(曾
 文邦陳明:系爭不良債權截至 96 年 6 月底,已回收 13.46 億
元,基本上回收情形,除力霸集團關係企業及奕行公司等債權
 外,其他均如原來預期等語,見偵 10891 卷一第 78 頁背面)
 ,花蓮企銀解決短期困境化解遭金管會接收之危機,太平洋
 公司自無無端解任蔡志浩擔任董事長職務一職,則原判決認
 蔡志浩為圖謀取自己得繼續任職之不法利益而與蔡炎欽、陳
 佳禕、劉聖民、王潤台共同基於背信犯意聯絡,而為違背職
 務之行為,所為論斷,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蔡志浩上訴意旨
 徒以其任職花蓮企銀董事長職務之久暫,純係太平洋公司決
 定,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要非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
 。呂瑜庭修改勤業公司提供底價建議報告直至 94 年 6 月 23
 日上午 10 時 23 分列印資料數字為 7.63 億元至 6.62 億元間,
始經王潤台同意而做成簡報資料,註明數額未加上「股票擔保
 品部分」及「企業戶經營價值」,當天立刻送交花蓮企銀供
 董事會參考之用,已為原判決所是認(見原判決第 44 頁)。
 因之,縱或中央存保公司風險管理處於 94 年 6 月 17 日出具報
 告就花蓮企銀債管處提案單所附「本行評價標準」,及勤業
 公司預估基準表示意見,仍無礙於由陳佳禕於 94 年 6 月 23 日
 董事會開會前一日,獨自將債管處同仁自行評估系爭不良債
 權底價由 19 億餘元調降為 7 億餘元等事實之認定。蔡炎欽、
 陳佳禕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未說明何以不
 採信陳佳禕證述之理由,顯然理由不備云云,乃係對於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恣意指
 摘,自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張彥彬與陳明謙
 對於初次估價系爭不良債權底價為 19 億餘元,究係張彥彬與
 陳佳禕同往花蓮企銀總行向蔡炎欽報告之前已有估算之結果
 ,抑或張彥彬與陳佳禕自總行開會返途中,始估算出系爭不
 良債權底價所為陳述,固有不同,然陳明謙已證稱:那段時
 間,張彥彬、陳佳禕每天都去總行開會,所以伊覺得伊所說
 跟張彥彬的說法並不衝突,有伊說的事實,也有張彥彬說的
 事實等語(見原判決第 30 頁),原判決已敘明何以二人說詞
 稍有不一之情,尚無悖於經驗法則,因其等對於陳佳禕指示
 張彥彬建議陳明謙調降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主要事實大致吻
 合,不足動搖事實之認定。陳佳禕自不得執原審未就張彥彬
 、陳明謙矛盾之證詞詳加調查,指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2)勤業公司之劉聖民、王潤台共同賤估系爭不良債權部分:
 原判決以劉聖民之供詞(供以:伊係勤業公司辦理系爭不良
 債權案件之專案負責人,負責對外提出報告,重要的事情,
 王潤台、呂瑜庭均會向伊報告。有同仁告知伊,系爭不良債
 權的折現率依中央存保公司要求,必須比照出售 93 年不良債
 權之折現率〈15%〉。伊知道他們最後建議的價格區間,因他
們製作要交給花蓮企銀的底價建議報告,一定要交給伊覆閱
等語,見原判決第 46 至 48 頁);呂瑜庭之證詞(陳稱:伊
 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時,係以之前經驗來定拍賣次數及折
 現率,初稿〈約 22 億至 23 億元間,排除奕行公司等擔保品誤
 算部分,約 10 餘億元〉拿給王潤台看,〈他〉認為估價太高
 ,要伊調整拍賣次數及折現率,來降低評估價格。伊先後調整
7、8 次,直至 94 年 6 月 23 日上午 10 時 23 分列印資料數字為
 7.63 億元至 6.62 億元間,王潤台始說不用再改。伊將此數字
 做成簡報資料,註明數額未加上「股票擔保品部分」及「企
 業戶經營價值」,當天送交花蓮企銀供董事會參考之用等語
 ,見原判決第 43、44 頁);暨多次修改扣案 A-5「光碟」中
 檔名「花企-current\NPL\Valuation\已完成目錄_charles.
 zip\ 已完成目錄-jerry(2).xls 」之檔案列印資料、送交未
 記載「未計算股票擔保品金額」及「未計算企業戶營運價值
 」予花蓮企銀之底價建議報告等證據,認王潤台明知呂瑜庭
 迭次調整系爭不良債權預定拍數明顯逾越過往經驗,劉聖民
 、王潤台亦均知悉折現率不符合中央存保公司建議援引 93 年
 不良債權之折現率 15% ,王潤台仍指示呂瑜庭迭次調整,並
 為劉聖民知悉最後遞交花蓮企銀之底價建議報告之內容,顯
 然在呂瑜庭提出鑑估底價前,劉聖民已授意王潤台就系爭不
 良債權底價僅得賤估 7 億餘元等情(見原判決第 52 頁)。劉
 聖民、王潤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劉聖民何時、何地
 授意王潤台,及王潤台「指示」呂瑜庭多次調降估價之依據
 ,係以臆測方式論斷事實云云,顯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適法
 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蔡志
 浩上訴意旨以花蓮企銀未以勤業公司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建議
 底價為標售之底價,縱或花蓮企銀有賤估之行為,亦屬未遂
 犯為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王潤台上訴意旨以花蓮
 企銀以自行訂定之底價標售,縱有損失,如何能歸責於勤業
 公司或王潤台等由,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惟原判決業
 已敘明:依蔡鴻青、張育綺之證述可知,蔡志浩因中央存保
 公司要求花蓮企銀積極處理逾放款,並擴大增資改善資本結構
及銀行財務狀況,逾 93 年 12 月 23 日即以固定公費 1400 萬元
 及募得款項 4%顧問費為報酬,委請勤業公司協助進行該銀行
 募集資金及合併等事宜,雙方簽訂「財務與法律顧問合約」
 等情(原判決誤載為「財務顧問合約」,見偵 18091 卷一第
 84 頁以下,及原判決第 19、20 頁)。因之,勤業公司就系爭
 不良債權初估底價之結果,依上開合約,自應提供予花蓮企
 銀董事會議決系爭不良債權標售底價之參考,勤業公司經王
 潤台銜劉聖民之命要求呂瑜庭就系爭不良債權底價由 22 億餘
 元(扣除奕行公司等擔保品誤算部分為 10 億餘元)調降為 7 億
6355 萬 3598 元至 6 億 6271 萬 1827 元,與陳佳禕受蔡炎欽轉
 達蔡志浩之指示,自行由 19 億 7757 萬 3657 元調降成 7 億 87
50 萬餘元之結果,2 份底價相互印證,肇致與會之花蓮企銀董
 事會人員以為系爭不良債權底價確實約在 7、8 億元間而決議
 通過底價之訂定,事後始由瑞陞公司以 7 億 8766 萬 9332 元議
 價方式得標,因此,造成花蓮企銀損失 9 億 2781 萬 0668 元之
 系爭不良債權出售差價之利益,花蓮企銀因此所受損失,自
 與勤業公司、花蓮企銀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並已該當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規定之銀行負責
 人背信既遂罪。原判決雖未說明及此,乃法律適用之當然結
 果,要無蔡志浩所指適用法則不當、王潤台所指理由不備之
 違法情形。縱或呂瑜庭經王潤台同意而提出之底價建議報告
 ,本係代表勤業公司所提出,因實際負責評估系爭不良債權
 底價之呂瑜庭純係因王潤台之指示而調整預定拍數及折現率
 ,王潤台以花蓮企銀雖受有損失,亦應歸責於勤業公司,與
 其無涉云云,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王潤台雖非勤業公司之合夥人,未曾因此案而分紅
 ,僅因蔡鴻青離職,中途加入系爭不良債權鑑價團隊,並於
 94 年 10 月離職,原判決第 54 頁已說明,不足以導致其不會屈
 從上意故意賤估系爭不良債權之結論等旨,自無王潤台所指
 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依蔡鴻青、張育綺之證述及劉聖
 民之供述,認定花蓮企銀委請勤業公司協助處理該銀行募集
 資金或合併等事宜,由該公司合夥人兼副總經理劉聖民主持
 等情(見原判決第 19、47 頁)。我國公司法雖無合夥人制度
 之設計,然我國民法第二章第十八節已明定合夥之意義、出
 資、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合夥事業之執行人及其執行等相
 關之規範,劉聖民在勤業公司屬「合夥人兼副總經理」,尚
 非單純受僱於勤業公司,縱顧問費或成就公費依「財務與法
 律顧問合約」悉由勤業公司收取,勤業公司之盈餘攸關其個
 人在勤業公司之績效,因之,原判決認其為使勤業公司獲取
 「募得增資款項 4%之顧問費」及「本次出售不良債權總金額
 千分之 3 之成就公費」,以提升其個人在勤業公司之績效等
 情(見原判決第 63 頁),並不悖於經驗法則,不容劉聖民執
 此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又王潤台受僱於勤
 業公司,從劉聖民之命明知調整預定拍數及折現率,即可達
 成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建議底價之目的,仍為完成此次任務而
 迭次要求呂瑜庭調整,自與劉聖民有共同圖勤業公司獲取「
 募得增資款項 4%之顧問費」及「本次出售不良債權總金額千
 分之 3 之成就公費」之意欲。原判決雖未詳述及此,與判決
 本旨無違,不容王潤台以原判決未說明其所圖為何而指摘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勤業公司以 20%至 25%為系爭不良債權之
 折現率,違反中央存保公司要求以 93 年不良債權出售之折現
 率(即 15% ),縱或中央存保公司事後未明確表示反對,即
 認勤業公司採用之折現率並無不當,已為原判決所是認(見
 原判決第 49 頁)。無論勤業公司採用之折現率是否已標示於
 底價建議報告內,並為鑑估計算式中之變數因子,均難使原
 判決為歧異事實之認定。劉聖民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
 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花蓮企
 銀雖未提供股票擔保品之資料,以致勤業公司無法估算股票
 擔保品之價值,然呂瑜庭於鑑價文件上已註明「未計算股票
 擔保品金額」及「未計算企業戶營運價值」,王潤台於送交
 花蓮企銀之底價建議報告竟未提及上情,縱或花蓮企銀相關
 估價人員知悉上情,亦不影響勤業公司遞交花蓮企銀之系爭
 不良債權底價所採用折現率不符合中央存保公司要求之 15%
 ,及預定拍數遠背離合理之範圍。劉聖民上訴意旨以:花蓮
 企銀估價人員知悉勤業公司遞交底價建議報告未計算「股票
 擔保品金額」及「企業戶營運價值」,指摘原判決對此有利
 證據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云云,因對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無
 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劉聖民自
 承:伊知悉呂瑜庭最後建議的價格區間,因為他們製作交給花
蓮企銀的底價建議報告,一定要交給伊覆閱等語(見偵 1089
1 卷二第 40 頁)。因之,原判決以劉聖民於 94 年 6 月 19 日至
 同年月 23 日雖不在國內,仍不能排除其在國外已先行透過網
 路、電子郵件等管道而審閱呂瑜庭調降系爭不良債權底價建
 議報告之內容,無礙於其與王潤台間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
 第 53 頁),即非無憑。劉聖民指摘原判決憑空臆測其與王潤
 台間有犯意聯絡,違背證據法則及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乃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爭執,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3)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雖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已足,且不以直接意思聯絡為限,間接犯意聯繫,亦無不
 可,復不以事先明謀為必要,於事中默示仍成立,所參與者
 ,無論全程或部分,皆屬之。原判決依憑蔡志浩、劉聖民
 之供述(均陳以:其等為花蓮企銀、勤業公司間彼此高層聯
 繫之對象,並均知悉標購系爭不良債權,必須一併認購特別
 股 10 億元等語);證人即擬定合約之律師張炳坤之證述(證
 稱:初始伊將標購系爭不良債權與認購特別股放在同一份合
 約內,與花蓮企銀之蔡炎欽及相關各部會人員、勤業公司之
 王潤台、呂瑜庭共同討論合約內容時,轉變成標購系爭不良
 債權與認購特別股分為 2 份合約等語);暨「買賣合約」、
 「認股合約」等證據資料,認系爭不良債權標售之價格,與
 其本身並無「等價性」,亦即確有 10 億元之差價,並為蔡志
 浩、蔡炎欽、王潤台及鍾國賢等人在議約、訂約過程中所知
 悉。因之,花蓮企銀、勤業公司就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鑑估
 ,均自蔡志浩、劉聖民「從上而下」指定,而非由相關鑑估
 人員本於客觀、合理專業知識加以評估,足認鍾國賢係以不
 詳方式將瑞陞公司僅願出價 7 億餘元之事告知蔡志浩、劉聖民
(見原判決第 60 至 63 頁)。另原判決依 94 年 6 月 14 日蓮銀
 總債字第 0000000 號函、花蓮企銀 94 年 6 月 14 日出售不良債
權第四次工作小組會議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等證據,認花蓮企
 銀標售系爭不良債權之初,尚有台新公司、歐力士公司有意
 參與投標,為排除該等公司競標,花蓮企銀以上開函委請勤
 業公司於投資者進場時,收取超乎行情之鉅額審查費,且暗
 示未得標者不能退款,復於通知召開出售不良債權第四次工
 作小組會議之開會通知上明訂投資人應於同年月 17 日之前繳
 交審查費,並於上開會議上,討論收受審查費相關事宜,因
 該次會議由蔡志浩擔任主席,蔡炎欽、陳佳禕、王潤台均出
 席,堪認其等對於綁標之事實,與瑞陞公司之鍾國賢有犯意
 聯絡。至劉聖民雖未出席該次會議,然其為勤業公司之專案
 負責人,與花蓮企銀及瑞陞公司高層聯繫,並授意王潤台賤
 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相當於瑞陞公司願出價之 7 億餘元,足
 徵劉聖民與王潤台、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及鍾國賢等人
 就綁標行為亦具有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 63、64 頁)。此乃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及王潤台上訴意旨
 均以原判決未說明其等與鍾國賢間,如何直接、間接犯意聯
 絡,聯絡之時間、地點等枝節,指摘原判決係以主觀臆測方
 式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蔡志浩
 另以其僅與劉聖民聯繫,不知勤業公司何人評估系爭不良債
 權,且依張炳坤、劉聖民所陳,伊未參與賤估系爭不良債權
 底價及綁標,原判決未說明有何具體證據圖謀自己得連續任
 職之不法利益,縱伊在非正式場合向蔡炎欽提及勤業公司評
 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約 7 億餘元,亦未能證明係伊指示蔡炎
 欽賤估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又花蓮企銀與勤業公司為不同
 主體,各自評估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花蓮企銀未以勤業公
 司建議價格為底價,原判決未說明伊如何與劉聖民、王潤台
 形成共識;況鍾國賢遭通緝,卷內亦無鍾國賢與其他共同被
 告等人有何犯意聯絡之證據,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
 據法則。蔡志浩、劉聖民、王潤台另以原判決未說明鍾國賢
 以何種「不詳方式」將所願出價金額告知蔡志浩、劉聖民,
 顯然理由不備。劉聖民復以原判決僅以其為勤業公司對外聯
 絡負責人,率認伊與蔡志浩、鍾國賢有綁標之犯意聯絡,亦
 屬理由不備各等語。經核均屬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
 使,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犯罪是否已
 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固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
 之犯罪事實為準,然如起訴書事實欄,於敘述該當犯罪構成
 要件之社會事實時,併同敘述犯罪過程中使用之手段、方法
 ,以達成犯罪之最終目的,縱所使用之手段、方法,與法院
 審理結果認定之手段、方法有異,因起訴之犯罪構成要件要
 素已然具備,自不影響法院之論罪科刑。本件起訴書雖記載
 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及王潤台共同為排除瑞陞
 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前來參標,以透過不知情之呂瑜庭向廠商
收取超乎行情之 450 萬元或美金 13 萬 5 千元審查費,且未得
 標者亦不能退款,同時將繳費期限縮為 3 天,致使台新公司
 、歐力士公司因時間急迫無暇評估本案價值,亦不願繳交審
 查費而放棄競標機會,令瑞陞公司得以獨家參加系爭不良債
 權議價作業等情。原審則認綁標行為亦係接續犯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背信罪,然因花蓮企銀、勤業公司既
 已賤估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並獲花蓮企銀董事會依該等建
 議底價議決標售之底價,導致花蓮企銀與瑞陞公司議價之空
 間侷限於所定標售底價之範圍。因之,實質上肇致花蓮企銀
 損失 9 億餘元系爭不良債權出售差價利益者,乃上訴人等共
 同賤估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所致,上訴人等綁標行為,僅係
 為達成標售已賤估底價之系爭不良債權之目的所使用之手段
 。從而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等均知悉綁標之 94 年 6 月 14 日
 花蓮企銀出售不良債權第四次工作小組會議之會議紀錄,縱
 未記載相關審查費之討論,及卷內確實有無論格式、討論內容
、及與會人員均不同之該次開會通知 2 份(見偵 18347 卷一第
81 頁、偵 10891 卷一第 261 頁),然因上訴人等確實共同基
 於背信之意圖,以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致使花蓮企銀將價
值 17 億 1548 萬 4743 元之系爭不良債權,以 7 億 8766 萬 93
32 元之價格出售,造成花蓮企銀因此受有 9 億 2781 萬 0668
元差價之損失等情。是以,上訴人等實行上開背信行為過程中
,縱未以綁標為犯罪手段之一,仍不影響上訴人等賤估系爭不
 良債權底價所為,該當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
 定之犯行,並應依同法條第二項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經核
 蔡志浩、蔡炎欽、劉聖民及王潤台上訴意旨均以依 94 年 6 月
 14 日花蓮企銀出售不良債權第四次工作小組會議之會議紀錄
 未討論審查費事宜。蔡志浩另以原判決未說明鍾國賢未出席
 該次會議,何以為共同正犯?其餘出席者何以不構成犯罪?
 劉聖民以花蓮企銀上開函文非伊製發,伊亦未參與上開花蓮
 企銀出售不良債權第四次工作小組會議。王潤台上訴意旨以
 卷附開會通知 2 份之格式、討論內容、及與會人員均不同,
 無法確定王潤台確實與會?原審未調查開會通知之真實性,
 顯然未盡調查能事;王潤台是否收受開會通知,如何研判王
 潤台就綁標事宜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等語,指摘原判
 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部分,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花蓮企銀因賤售系爭不良債權而受有損害部分:
 (1)原判決第 25、65、67、68 頁已說明:依曾文邦、方娟娟之證
 述(均陳明:曾文邦評估系爭不良債權之投標價格為 17 億餘
 元,再扣除認購特別股 10 億元,係願意出價購買系爭不良債
 權之價格等語);蔡志浩、蔡炎欽之供述(均陳明:認購特
 別股與出售系爭不良債權是兩個案子等語),暨「買賣合約
 」、「認股合約」(見市調處卷三第 44 至 55 頁、偵 18347 卷
 二第 84 至 92 頁)可知,94 年 6 月 27 日瑞陞公司由曾文邦代
表與花蓮企銀議價,始以 7 億 8766 億 9332 元標得系爭不良債
權,於同年月 28 日以碁石公司名義取代瑞陞公司簽訂「認股合
 約」,再於同年月 29 日由瑞陞公司與花蓮企銀簽署「買賣合約
」。再依蔡志浩書面之陳述(內容:94 年 6 月 30 日淨值為 1 億
6704 萬餘元等語,見偵 10891 卷二第 213 頁)及花蓮企銀 94 年
11 月 16 日蓮銀總業字第 0000000 號函(內容:該銀行 94 年
 10 月 25 日私募 5 億元特別股,94 年 10 月 31 日帳列淨值為 1
億 0300 萬元)。因之,花蓮企銀如以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
總金額 17 億 1548 萬 4743 元出售系爭不良債權,則 9 億 2781
萬 0668 元之資金即可歸花蓮企銀所有,如未私募 5 億元特別股
及以瑞陞公司估價底價標售系爭不良債權,則 94 年 10 月 31 日
帳列淨值應為 5 億 3081 萬 0668 元(1 億 0300 萬元-私募 5 億
元特別股+標售系爭不良債權入帳資金 9 億 2781 萬 0668 元即
為上開數字)。然因花蓮企銀賤售系爭不良債權,導致花蓮企
銀減少 9 億 2781 萬 0668 元資金入帳,連帶使帳列淨值同額減
少,致使花蓮企銀及原普通股東之利益未能領取而受有損害。
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經核蔡志浩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第 64、65 頁
 ,抄襲第一審判決,在無具體事證下,臆測其有違背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銀行負責人背信行為;花蓮企
 銀標售系爭不良債權 17 億餘元,實際回收款(加計特別股股
 款)亦為 17 億餘元,並無損失;犯罪事實貳認定認購特別
 股與標購系爭不良債權毫無關連,與犯罪事實參碁石公司認
 購特別股有給付 10 億元之義務,花蓮企銀返還 5 億元乃出售
 不良債權之款項,前後矛盾;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信曾文邦
 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證詞(陳稱:花蓮企銀於 94 年間已無投
 資價值等語)。蔡炎欽上訴意旨以花蓮企銀當時已嚴重虧
 損,無人願意單獨認購特別股 10 億元,瑞陞公司扣除認購特
 別股 10 億元而僅出價 7 億 8766 萬 9322 元標買系爭不良債權
,並未與標購不良債權常情相悖;原判決既認瑞陞公司將「
 系爭不良債權」與「認購特別股」綁在一起,復認「買賣合
 約」與「認股合約」之價金應分別計價,而謂花蓮企銀受有
 損失,前後矛盾。陳佳禕上訴意旨同以原判決對於「買賣合
 約」與「認股合約」是否綁在一起,價款應否分計,前後齟
 齬。劉聖民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花蓮企銀為何
 受有約 10 億元之損失為由,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各等語,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
 之上開論斷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謂花蓮企銀損失 10 億元左右,理由欄
 謂減少 9.2781 億餘元資金,前後行文雖未見一致,然因對於
 基本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不容蔡志浩執為第三審合法之上
 訴理由。另卷附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 94 年 2 月 25 日會計師
 查核報告(見市調處卷四第 62 至 64 頁),雖指出花蓮企銀出
 售 93 年不良債權損失分 5 年平均攤銷,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不符,影響特別股之價值與認購意願,然因上開報告亦提及
 花蓮企銀分 5 年平均攤銷出售 93 年不良債權損失,乃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及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 0000000
000 號函規定辦理,本屬相關法規與函示之特殊規定,自與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不牟,蔡炎欽要難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花蓮
 企銀賤賣系爭不良債權所受損失有誤。另第三審為法律審,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
 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蔡炎欽第二審判決後,始提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 95 年 8
 月 28 日查核報告,並執前揭新證據認股東權益應為負值,指
 摘原判決違法,尤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2)瑞陞公司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依客觀公正
 之專業態度,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估價,並與花
 蓮企銀評估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與勤業公司評估不動產部
 分之底價無分軒輊,原判決以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為花
 蓮企銀對系爭不良債權標售底價之參考金額,所為論斷,要
 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至原判決第 68 頁泛言「在正常情況
 下花蓮企銀本即應以瑞陞公司鑑估報告之總出價 17 億 1748 萬
 元出售該筆不良債權」,乃係就瑞陞公司、花蓮企銀、勤業
 公司對系爭不良債權之估價綜合判斷評比所為是認,容或有
 闡述未盡之微疵,亦未能撼動判決之本旨。蔡志浩指摘原判
 決未說明「正當情況下」之原因,有理由未備之違法部分,
 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3)原判決敘明:中央存保公司人員雖於 94 年 5 月 26 日花蓮企銀
 第 10 屆第 15 次董事會發言有關處分系爭不良債權,建議參考
 93 年公開標售不良債權之回收率。因 93 年不良債權,係由歐
 力士公司得標,標售金額為 10.76 億餘元,回收率為 26.01%
 ,其中以不動產擔保者約為 73%,有花蓮企銀第 9 屆第 53、57
 次董事會議事錄、93 年 10 月 7 日債管處報告在卷為憑。依陳
 佳禕提出債管處「本處自評」之建議底價,其中以不動產擔
 保(應係有擔保)債權之回收率為 27.55%,其他債權之回收
 率為 1.90%,全部債權回收率為 17.53% ,有底價建議表可憑
 ,遠低於 93 年不良債權之回收率。又依張彥彬所陳,系爭不
 良債權中信用貸款(即無擔保)部分,帳齡較輕,評估底價
 時,回收率應高於 93 年不良債權。以陳佳禕所提底價建議表
 之其他債權回收率 1.90% 推算,則 93 年不良債權之不動產擔
 保(應係有擔保)債權部分之回收率為 34.92%,以此回收率
 反推系爭不良債權之不動產擔保(應係有擔保)債權部分底價
應為 9 億 5557 萬 8220 元(如附表三所示),亦遠高於陳佳
 禕調整評估之 7 億 5381 萬 1671 元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 34
至 36 頁)。蔡炎欽上訴意旨以:94 年 5 月 26 日花蓮企銀第
10 屆第 15 次董事會中央存保公司人員建議之回收率應係 93
年不良債權所訂定底價(7.5 億元)之回收率為標準,乃係置
歐力士公司得標金額(10.76 億元)於不顧;至其與陳佳禕另
以花蓮企銀自評系爭不良債權底價為 7.875 億餘元,與 93 年
不良債權底價為 7.5 億元相當,且對於有擔保債權部分自評底
 價之回收率為 27.55%,亦高於以附表三推算 93 年不良債權有
 擔保債權部分訂定底價之回收率 24.13%,花蓮企銀對系爭不
 良債權所定底價,並無低價賤估之情,指摘原判決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云云,經核均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殊非
 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
 (4)依卷附「致遠財顧公司建議底價」(見偵 18341 卷一第 96 頁
 )及李國權之證述(見第一審卷七第 35 頁背面)可知,93 年
 不良債權有擔保債權比例約 77% ,並非蔡炎欽、陳佳禕、劉
 聖民所指之 93.1%,自不影響附表三之認定。又縱或係 93.1%
 而影響附表三之結果,亦屬贅餘,尚不影響陳佳禕所提「本
 處自評」底價全部債權之回收率確實低於 93 年不良債權之回
 收率。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
 一個罪名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
 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
 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
 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原判決已說明:蔡志浩
 、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共同賤估系爭不良債
 權底價及綁標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對花蓮企銀背信之犯罪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
 舉動,且均侵害花蓮企銀標售系爭不良債權利益,為接續
 犯,僅成立一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
 銀行負責人背信罪,並應依同法條第二項加重其等之刑,
 所為論斷,要無不合。次按實質上一罪案件,經第一審法
 院就構成犯罪部分,為有罪判決,就不構成犯罪部分,因
 審判不可分關係,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在主文另為無
 罪之諭知,如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
 ,第二審法院應就全部事實併予審判。本件上訴人等被訴
 綁標部分,第一審判決認其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與賤估系
 爭不良債權底價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
 ,蔡志浩等人雖僅就科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綁標部分既
 認為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視為亦已上訴
 ,由原審法院併予審判,於法並無不合。蔡志浩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先認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與綁標應分別成立接
 續犯,後僅論以一罪,顯將接續犯誤為裁判上一罪。劉聖
 民上訴意旨以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與綁標乃侵害不同法
 益行為,無接續犯可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王潤台
 上訴意旨以綁標部分既經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該部分
 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判決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均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審判長每調查
 一證據完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
 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
 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第一百六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
 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
 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判斷犯罪事
 實所採用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擔保證據
 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依原審 101 年 4 月
 19 日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原審於調查證據時,俱依證據
 之性質為提示或告以要旨,使當事人等表示意見,已足以
 擔保證據之真實性並確保蔡志浩防禦權之行使,其選任辯
 護人對調查證據之方式,亦未當場表示異議,原審所踐行
 之證據調查程序於法即無不合。蔡志浩事後妄指為違法,
 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
 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
 後行之;調查證據完畢後,應依序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
 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乃事實
 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
 嫌疑,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依原審 101 年 4 月 19 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四第 23 頁背面至 25 頁)可知,審判長針對花蓮企銀標售系
 爭不良債權須與認購特別股「綁在一起」、向廠商收取高
 額審查費,並暗示未得標者不得退還審查費等被訴事實訊
 問王潤台,已賦予王潤台防禦權行使之機會。且辯論內容
 之繁簡,屬被告辯論權之自由行使範疇,倘被告於審判中
 對部分被訴事實未置一語,自無不當剝奪其辯論權行使可
 言。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已請檢察官、上訴人
 等、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王潤台及其辯護人亦依序
 就事實及法律進行言詞辯論,原審自無不當剝奪其防禦權
 及辯論權之行使可言。不容王潤台執此指摘原審進行之訴
 訟程序違背法令,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
(八)刑法上之身分主要可分構成身分與加減身分,前者指構成
 要件上之身分,以具一定身分為可罰性基礎者,如公務員
 貪污之各種犯罪所規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純正身分犯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身分,依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僅得減輕其
 刑;後者以具一定身分為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原因者稱之
 ,如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不純
 正身分犯),其無特定身分之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
 項之規定,科以通常之刑。觀諸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二於 89 年 11 月 1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防範銀行、外
 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
 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制
 度,而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
 及「為避免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第一項犯
 罪之行為,而嚴重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爰明定得
 加重處罰,以收嚇阻之效」可知,增訂該條第一項之目的
 以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為構成犯罪之特別要素,
 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防堵藉職務之便
 而牟取不法之利益;而增訂第二項之目的以二人以上之銀
 行負責人或職員處理銀行事務時,共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類於集團式犯罪,危害銀行信用、財產或其他利益既深
 且鉅,甚且紊亂國家金融秩序,造成國家財政危機,自有
 嚴加處罰之必要。因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
 項乃以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
 ,自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而第二項乃以行為人已具有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因「人數」達二人以上為量刑
 之加重規定,與「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無涉,自非學
理上所稱「不純正身分犯」。原判決以蔡志浩自 93 年 8 月
27 日至 95 年 1 月 18 日止擔任花蓮企銀代理董事長;蔡炎欽
自 93 年 7 月 21 日起至 95 年 9 月止擔任花蓮企銀董事兼總
經理;陳佳禕自 93 年 10 月起至 94 年底止為花蓮企銀債管
處處長。蔡志浩、蔡炎欽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銀行法第
十八條規定,均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陳佳禕依公司法第八
 條第二項、銀行法第十八條規定,於執行系爭不良債權標
 售事宜之職務範圍內,亦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劉聖民、
 王潤台分別為勤業公司合夥人兼副總經理、協理,雖非銀
 行負責人,然其等與具銀行負責人身分之蔡志浩、蔡炎欽
 、陳佳禕共同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綁標,致使花蓮企
 銀標售系爭不良債權時,以 7 億餘元議價方式出售予瑞陞
 公司,花蓮企銀因此損失出售系爭不良債權應有之利益達
 9 億餘元,劉聖民、王潤台既與銀行負責人蔡志浩、蔡炎
 欽、陳佳禕共同背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背信
 罪之共同正犯。且因銀行負責人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
 為二人以上,與劉聖民、王潤台均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又銀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乃
 事實審法院得視犯罪行為人所為,侵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之多寡、危及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而加重其刑,並非
 該條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由 3 年以上加重至二分之一(即加
 重為 4 年 6 月以上)。原判決以劉聖民、王潤台雖不具銀行
 負責人或職員身分,因與二人以上之銀行負責人蔡志浩、
 蔡炎欽、陳佳禕共同實行背信行為,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減輕劉聖民、王潤台之刑;且依法先
 加後減之。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諭知劉聖民、王潤台有
 期徒刑 2 年、1 年 10 月,於法要無不合。劉聖民、王潤台上
 訴意旨均以其等不具銀行負責人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且第
 一審依序諭知 2 年、1 年 10 月,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尚非的論。再花蓮企銀雖因上訴人等背信行為,損失約 9
 億餘元之出售系爭不良債權所應得之利益,與瑞陞公司至
 96 年 6 月止,處分系爭不良債權回收約 13 億餘元之獲利無
 涉,瑞陞公司之獲利亦與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
 民、王潤台等人無涉,要無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
 一項後段「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應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劉聖民上訴意旨以花蓮企銀損失約 9 億餘
 元,意味上訴人等有 9 億餘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條項
 後段較重規定論罪部分,並非可取,且與為自己利益請求
 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不符,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蔡志浩任意退還碁石公司於 94 年 11 月 24 日、25 日到位之
5 億元特別股股款予碁石公司部分:
 (1)原判決依蔡志浩之供述(供稱:「認股合約」中未約定碁石
 公司可以主動拒絕履行後續 5 億元乙種特別股增資案。且花
 蓮企銀 94 年 5 月 20 日蓮銀總業字第 0000000 號函覆金管會函
文中,並未敘述投資人投資花蓮企銀現金增資部分,係以金管
 會同意出售花蓮企銀 20 個營業據點為前提要件。94 年 11 月,
 花蓮企銀主動向金管會要求於 94 年 12 月前完成出售分行及新
 種業務的相關請求,始終未獲回應等語);暨卷附花蓮企銀
 與碁石公司間之「認股合約」(內容:其中 1.4 條約定,於 9
 4 年 9 月 30 日碁石公司未實際繳納股款時,花蓮企銀即得提
示由金融機構開立之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等證據,認定碁
 石公司認購花蓮企銀 10 億元特別股,並未以花蓮企銀出售 20
 家分行為前提要件(見原判決第 71、72 頁)。蔡志浩上訴意
 旨以花蓮企銀分別獲准發行甲、乙種特別股,並於年底前讓
 售 20 家分行,即可達成第一階段改善計畫,爭執原判決認碁
 石公司認購特別股並非以花蓮企銀出售 20 家分行為前提要件
 ,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第
 三審上訴合法理由。
 (2)原判決依蔡志浩之供述(供稱:伊因為向主管機關爭取花蓮
 企銀權益,遂在秘書處 94 年 11 月 24 日簽呈上批註「不宜結
轉股本」等語),暨花蓮企銀秘書處 94 年 11 月 24 日、25 日
之簽呈、「認股合約」等證據,說明:碁石公司於 94 年 11 月
24 日將乙種特別股股款 5 億元匯款至花蓮企銀之彰化銀行股
款帳戶內,因匯差問題,於翌日(25 日)始補足 5 億元乙種
特別股股款,蔡志浩於簽呈上批註上開文字,花蓮企銀始以「
暫收款」入帳。雖碁石公司遲延繳足 5 億元股款,蔡志浩大可
 依「認股合約」1.4 條提示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以維護花
 蓮企銀之權益,要無因碁石公司繳足 5 億元已「超過繳款日」
遂以「暫收款」入帳。又依中央存保公司 94 年 11 月 29 日存
 保風管 0000000000 號函、蔡志浩於花蓮企銀秘書處針對上開
 函文製作案件擬辦單及花蓮企銀於 94 年 12 月 2 日以蓮銀總祕
 字第 0000000 號函覆中央存保公司之函可知,中央存保公司
 已要求花蓮企銀速將 5 億元暫收款轉成股款,以完成增資程
 序。蔡志浩竟於擬辦單上批註「兼顧外資股東權益及存保公
 司要求,請發文銀行局要求讓售本行執行改善計畫」等文字
 ,花蓮企銀遂函覆中央存保公司「在所訂自救改善計畫進行
 第二階段新種業務與分行營業讓與讓受之作業未獲主管機關
 核准前,懇請貴公司能體諒本行暫不結轉股本之決定」。原
 判決因認蔡志浩刻意妄為以主管機關核准花蓮企銀新種業務
 與分行營業讓與讓受為 5 億元「暫收款」轉為「股款」之前
 提(見原判決第 73、74 頁),業經敘明其所憑之論據。不容
 蔡志浩以碁石公司未依約繳足股款,致無法轉結股款;且逾
 繳款期限,是否為股款無明文,故仍以「暫收款」列帳為由
 ,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
 (3)原判決依蔡志浩、蔡炎欽參加金管會 94 年 12 月 7 日召開「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至會洽談讓售分行事宜」會議之會議紀
錄(其上無任何文字顯示金管會同意花蓮企銀可退還碁石公
司 5 億元股款字樣);蔡志浩復供述(供稱:會議中,因官
員面有難色,伊遂主動提出暫緩改善計畫中讓與讓售分行及乙
 種特別股的作業。官員從來沒有同意,亦無負面表示不同意等
語);94 年 12 月 15 日花蓮企銀第 11 屆第 1 次董事會之會議
 紀錄(其上記載:蔡志浩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依 12 月 7 日
 行政院金管會再次召集本行『研商金融機構處理事宜』辦理
 擬修正『資本結構改善計畫』,提請審議」等文字,並議決
 「依稿核發」);證人即與會之中央存保公司趙宗仁之證述
 (證稱:該次董事會中,未有人提議要退回 5 億元股款的事
 ,且中央存保公司有向金管會簽註不同意花蓮企銀退回 5 億
 元股款等語)。證人即花蓮企銀董事禹介民、副總經理劉量
 海、秘書處代理處長許修源之證述(均證稱:董事會中所提
 之「函」係花蓮企銀 94 年 12 月 16 日函覆金管會之函等語)等
 證據資料,認定蔡志浩係故意以臨時提議屬重大事項之提案
 ,讓與會之趙宗仁不及慎思以規避監督,並刻意扭曲已獲得
 金管會同意退還 5 億元予碁石公司等事實(見原判決第 74 至
 76 頁),俱與卷證資料相符。蔡志浩不得以花蓮企銀為免失
 信於投資人,94 年 12 月 15 日召開董事會已決議「先暫時退回
 ,於 95 年 6 月底前暫不轉結股本」,並於 94 年 12 月 16 日、
27 日向主管機關報備為由,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資
 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原判決不採信禹介民、劉量海
 、許修源以董事會決議退還 5 億元股款予碁石公司之證詞,
 乃其採信趙宗仁上開證述之當然結果,縱未加以說明不採信
 之理由,因不足以撼動事實之認定,亦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
 (4)原判決依蔡志浩於上開董事會後,以花蓮企銀名義函知碁石
 公司負責人鍾國賢,有關金管會不同意花蓮企銀讓售分行之信
件;碁石公司於獲悉上情後,於 95 年 1 月 9 日函知花蓮企銀
 表示「投資決策條件已改變,要求保留對特別股之認購,直
 到符合約定之所有條件(2006 年 6 月 30 日之前)之函文;花
 蓮企銀秘書處擬辦單(內容:蔡志浩批示「依公司法第 276 條
辦理退回」);花蓮企銀 95 年 1 月 12 日蓮銀總祕字第 95019
 0 號函、匯款回條聯、支出傳票;中央存保公司質疑花蓮企銀
退還 5 億元適法性之 95 年 1 月 18 日存保風管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同年月 23 日存保風管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暨中央存
 保公司認退還 5 億元乃重大事項,非屬公司自治事項,(94
 年 12 月 15 日)董事會並非討論退回私募現金增資 5 億元之 95
 年 2 月 15 日存保風字第 0000000000 號函等證據,認蔡志浩所
 為,該當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銀行負責人背信
 罪,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蔡志浩上訴意旨以其顧及花
 蓮企銀存戶、股東、員工之權益,認花蓮企銀第一階段改善
 計畫條件未成就,依花蓮企銀董事會決議退還 5 億元,主觀
 上無背信意圖,暨 5 億元並未流入蔡志浩戶頭內等由,爭執
 原判決採證違誤,純屬徒憑己見就事實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
 使,再次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金管會遲於
 95 年 6 月 30 日均未同意花蓮企銀出售營業據點,蔡志浩早於
 95 年 1 月 18 日離職,並不知悉上情;且蔡志浩如欲圖利碁石
 公司,斷無要求碁石公司須承諾「如金管會於 95 年 6 月 30 日
 前同意花蓮企銀出售營業據點計畫,碁石公司須隨時匯入 5
 億元股款」等情,縱或屬實,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及其罪責
 之成立,就此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彼等有無背信之單純事實,漫為爭執
 ,均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上之身分主要可分構成身分與加減身分,前者指構成要件上
之身分,以具一定身分為可罰性基礎者,如公務員貪污之各種犯
罪所規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純正身分犯),其共同實行、教唆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僅得減輕其刑;後者以具一定身分為刑之加重減
輕或免除原因者稱之,如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定之身分(學理
上稱之為不純正身分犯),其無特定身分之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
第二項之規定,科以通常之刑。觀諸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於 89 年 11 月 1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防範銀行、外國銀
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
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
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及「為避免銀行負責人
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第一項犯罪之行為,而嚴重損害銀行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爰明定得加重處罰,以收嚇阻之效」可知,增
訂該條第一項之目的以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為構成犯罪
之特別要素,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防堵藉職
務之便而牟取不法之利益;而增訂第二項之目的以二人以上之銀
行負責人或職員處理銀行事務時,共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類於
集團式犯罪,危害銀行信用、財產或其他利益既深且鉅,甚且紊
亂國家金融秩序,造成國家財政危機,自有嚴加處罰之必要。因
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乃以具有「銀行負責人或
職員」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自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而第
二項乃以行為人已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因「人數」達
二人以上為量刑之加重規定,與「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無
涉,自非學理上所稱「不純正身分犯」。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十一條。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
(94.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