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350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3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350 號
再 抗告 人 何渙茗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 年度抗字第 910 號,
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 年度執聲字第 105 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何渙茗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 1 至 6 所示強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確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合法適當,因而
維持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之裁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 30 年」,係採行限制加重原則,將各罪及其
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從而,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
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
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經由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
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就是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罪責相
當原則涉及對於犯罪人人格、性格的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
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所稱
責任遞減原則,並非單純的算術,例如加一罪其執行刑象徵性
酌減 1、2 月,加二罪其執行刑酌減 3、4 月,加三罪則執行刑
酌減 5、6 月等固定模式,而是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
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
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
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且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
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
未必能達到目的。所謂應報目的,就是罪刑相當性,以符比例
原則之意;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
示規範的威信,所謂一般及特別預防。又依刑法第 57 條之規定,
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
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質言之,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情(參見司法院訂定「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22 至 24 點),而為妥適之裁量,俾
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
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裁定雖載述: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於有期
徒刑 3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 6 年 2 月以下之範圍內,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經核無逾越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所定之
外部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
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
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第一審裁定並無濫用裁量
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再抗告人所陳犯罪時間均屬同期間內
所為等情,核屬原確定案件實體審酌事項,而非本件定應執行
刑應予審酌等語。
(三)惟附表編號 1 至 6 所示之罪,除其中編號 2 為強盜罪處有期徒
刑 4 年,其餘 5 罪均係竊盜罪,且均係竊取工地電線,或經當
場查獲,或經變賣予回收業者獲利新臺幣(下同)數千至數萬
元不等,犯罪日期集中於民國 111 年 3 月至 6 月間,或尚無犯
罪所得即經查獲,或犯罪所得合計數萬元。以再抗告人所犯竊
盜 5 罪所處合計有期徒刑 2 年 2 月,與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 4
年,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僅象
徵性酌減有期徒刑 2 月。而以再抗告人集中於短期間所犯竊盜
罪,其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
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是否過度評價,而過於嚴苛?客觀上是
否符合罪刑相當及責任遞減原則?均有研求之餘地。原裁定未
進一步詳究、審酌上情,亦未兼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以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逕行維持第一
審所定應執行刑,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容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並考量再
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
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
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
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
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質言之,應注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合考量行
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情
(參見司法院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
第 22 至 24 點),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
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參考法條:刑法第 5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