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097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0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097 號
上 訴 人 白喬維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4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 30593、350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白喬維確有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刑,並依同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
徒刑 4 年,並諭知褫奪公權 2 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刑較重於刑法第 134 條、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旨在於該職務係屬公務員
職掌範圍,公務員竟利用職務之便,向資訊不對等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詐取財物。倘其詐術內容本非公務員職務上影響所及之
範圍,自不得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是上開規定
所稱職務,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以該公務員實際上職務權限
範圍內之事項者為限。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及所附內容,可
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 105 年 11 月下旬起,即依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之內部職務分配,調任負責錄影監視系統路權、立箱及管線
等業務之內勤工作,對於犯罪偵查並無置喙餘地,已無所謂利
用偵查犯罪之職權或所衍生之機會而詐取財物之可言。況警察
就已經開始調查之案件,依法應將調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
司法警察官,是否繼續或停止調查犯罪乃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之職權,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負責人陳世允涉嫌
在臺中市和平區達觀段之大安溪河床(下稱大安溪河床)盜採砂
石乙案(下稱盜採砂石案,業經判處相關罪刑確定),既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下稱偵八隊)查獲,並
於陳世允交付新臺幣(下同)60 萬元之前,即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指揮偵辦,則該盜採砂石案是否停止
偵查,即取決於檢察官之指揮調度,上訴人既無決定繼續或停
止調查犯罪之職權,自無從於檢察官開始偵辦後,利用所謂職
務上之機會向陳世允詐取財物之可能。原判決就上訴人於檢察
官開始偵辦盜採砂石案後,如何有能力介入或請求停止偵辦等
節,並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未依職權傳喚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主管(上訴人之直屬長官)或向該機關
函詢究明上訴人之實際工作範圍,以釐清上訴人於案發時所從
事職務之性質,竟僅依憑刑事訴訟法、警察法等法令,泛指上
訴人職司協助偵查犯罪,並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防止一切危害之任務,除所屬個別警察勤務外,依法亦有
配合偵查犯罪之共同警察勤務執掌,既混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與利用警察身分上之地位或因此而產生之信賴關係,且不當擴
張上開規定所稱之職務範圍,並因而論處上訴人犯上開罪刑,
顯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
誤。
三、惟查: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
上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
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
,且此機會,亦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另犯該罪之施用
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
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
包括在內。又公務員倘其先前職務與現在職務具有相當關聯(
例如職務遷調、調整等情形),且足認該公務員有意利用其現在
與先前職務具有相當關聯,使他人信其行為時對於某項業務之
推動或決定,具有一定影響力之機會,而向他人詐取財物者,
即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就其現在與先前職務之遷調調整情形而
為整體觀察,縱不認係利用其固有職務上之機會,亦應綜合評
價其是否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為之。要不得僅因現在所從
事職務之內容與其施用詐術之手段間,形式上欠缺直接關聯性
,即評價為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警察而言,其任務為依法
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警察依法行使之職權,包括協助偵查犯罪及其他應執行法令
事項在內,此參之警察法第 2 條、第 9 條第 3 款、第 8 款規定
甚明。是警察於任職期間倘因職務調整,致其勤務有所異動,
即應就其現在與先前勤務之性質與關聯程度而為整體觀察評價
,倘足認係利用他人相信其對於某項勤務之推動或決定,具有
一定影響力之機會,而向他人詐取財物,即屬利用其職務所衍
生之機會詐取財物,自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罪。
 1.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前
於 102 年 1 月 24 日起至 102 年 6 月 18 日止,曾擔任偵八隊分
隊長,並於 105 年 11 月 26 日起至 108 年 7 月 1 日止,調任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警務員,負責錄影監視系統路權、
立箱及管線等事項之業務,而犯罪預防科負責建置之監視錄影
系統,係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保安、刑事、交通警察
大隊、少年及婦幼警察隊偵辦刑案使用。上訴人於 107 年 11
月 17 日下午,就陳世允涉嫌盜採砂石案,經與其熟識之林政延
引介後,帶同陳世允友人即砂石業者宋國維前往偵八隊,在偵
八隊隊長高庭煌之辦公室內及偵八隊辦公室走道上,勸說陳世
允配合辦案。陳世允因見上訴人與偵八隊關係密切,為免其盜
採砂石案遭查緝擴大偵辦範圍,乃請託宋國維向上訴人表達希
望不要讓該案擴大偵辦及儘速發還扣案機具之旨,宋國維轉知
上訴人後,上訴人稱要先去了解看看等語。嗣陳世允於同年月
19 日受通知會同偵八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至上址大安
溪河床進行現場勘查與測量,乃擔憂犯罪事態更為嚴重,因見
上訴人先前可讓宋國維至偵八隊隊長辦公室與其談話,且可走
進辦公室與隊長談話,復與許多偵八隊警察寒暄,並經宋國維
引介知悉上訴人與偵八隊同在俗稱總局之臺中市○○區○○路
○段 000 號辦公處所上班,且與偵八隊隊長及承辦人熟識,可
代為疏通,乃委由宋國維邀約上訴人同至陳世允位在臺中市○
○區之居處兼辦公室拜訪。數日後,經陳世允與宋國維商議向
上訴人提議前金為 50 萬元或 60 萬元,請託其代為疏通不要讓
該案擴大偵辦及儘速發還扣案機具後,宋國維即與上訴人相約
見面討論此事,並經上訴人回應稱陳世允可交付 60 萬元,自己
拿取其中 10 萬元,其餘 30 萬元、20 萬元用以打點偵八隊隊長
及隊員,並於同年月 27 日至同年 12 月 4 日前之某日,在宋國
維位在臺中市○○區○○路 OO 號住處,由陳世允當場向上訴人
請託,上訴人明知其自始無代為打點之真意,利用其曾擔任偵
八隊分隊長,且與偵八隊人員熟識,及犯罪預防科負責建置之
監視錄影系統,與偵八隊人員有接觸之職務上衍生機會,對陳
世允佯允:「會盡力幫忙」、「好,我知道了」、「沒有問題,我會
處理」、「不要煩惱」云云,致陳世允陷於錯誤,誤認上訴人可
以幫忙打點偵八隊人員,因而詐得 60 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 1
至 4 頁)。其理由欄並載敘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宋
國維、陳世允、林政延於調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證人陳
璽元於調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偵八隊偵查佐劉佳育、李俊
益、高庭煌於調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偵八隊警員石依婷、
陳續陞、林明富、鎖靖容、張營源、陳鴻裕、陳彥宇、蘇千錚
、吳忠螢、曹育郎、李育奇、許晏綾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齊
國公司財務張愛新、林華瑄之證述、上訴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
料簡歷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相關金融機構函及交易明細
等證據資料,資為論據。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 4 至 7 頁)。
 2.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係利用其擔任公務員之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乙節,經勾稽前揭證據資料後,業於理由內說明:(1)
依證人陳世允、宋國維、林政延於調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
,可知宋國維係透過林政延聯繫上訴人後,始知陳世允在偵八
隊製作筆錄,而陳世允認為上訴人有辦法幫忙處理盜採砂石案
,係因見聞上訴人與偵八隊人員熟識,可以跟隊長及隊員打招
呼,且知悉上訴人以前曾任職偵八隊,案發時所任職之犯罪預
防科與偵八隊同在總局,始透過宋國維請託上訴人幫忙代為疏
通。上訴人與宋國維見面討論陳世允請託之事時,答應收受 60
萬元,並表示將以其中 30 萬打點偵八隊隊長、20 萬元打點偵
八隊其他警員,嗣與宋國維、陳世允見面時,並佯允「會盡力
幫忙」、「沒有問題,我會處理」等語,使陳世允誤認上訴人確
可打點偵八隊人員,因而交付 60 萬元。惟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打
點偵八隊人員,嗣陳世允因案另遭偵八隊偵辦並裁定羈押,始
悉受騙。(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覆原審更審前之上訴審略稱:
犯罪預防科員警並無自行立案為刑事案件調查或支援外勤刑事
案件調查工作之情形,檢察官指揮或請求協助刑事案件偵辦時
,未曾直接指揮犯罪預防科人員或發函請求協助外勤刑事案件
調查工作,如為釐清案情,則由該科提供業務職掌資料參辦(
如錄影系統畫面)。故檢察官指揮或請求協助刑事案件偵辦時,
該局不會調派犯罪預防科人員進行案件調查或協助偵辦等節,
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內部有關警察勤務分配之行政分工。依刑
事訴訟法第 231 條、警察法第 2 條及第 9 條、警察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 14 條及第 19 條等規定,警察為司法
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職司協助偵查犯罪,
並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任務
,除所屬轄區及規劃事務之個別警察勤務外,依法亦有配合偵
查犯罪之共同警察勤務執掌。是縱上訴人於行為時任職犯罪預
防科期間,其勤務分配未及於查緝盜採砂石案,然其身為警察
,本有查緝不法之法定職務,不因所屬機關內部事務分配,而
限制其執行查緝犯罪之職權,況上訴人當時任職於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轄下單位,仍有配合該局指派輪服勤務之法定職務,且
犯罪預防科負責建置監視錄影系統,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各分
局、保安、刑事、交通警察大隊、少年及婦幼警察隊偵辦刑案
使用。上訴人利用其曾擔任偵八隊分隊長,與偵八隊同在總局
上班,且與偵八隊人員熟識,因認上訴人係利用其權責與警察
職務有內在關聯性,及與查緝單位有相當接觸之職務上衍生機
會而詐取財物等旨(見原判決第 12 至 17 頁)。所為論斷說明,
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
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應
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該公務員實際上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
項,並執上訴人案發時任職於犯罪預防科,其勤務係負責錄影
監視系統路權、立箱及管線等內勤工作,對於犯罪偵查並無置
喙餘地,且就偵八隊已移送檢察署偵辦之盜採砂石案,亦無決
定繼續或停止調查犯罪之職權等情,指摘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犯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不當擴張利用職務上
機會之適用範圍,而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等
違誤各云云,核或係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或係就同
一證據,任憑己見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泛指為違法,並自
為法律上之解釋與主張,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
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
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
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
可言。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固聲請傳
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預防股股長到庭證述上訴人案
發時之工作是否屬於內勤性質,惟同時表明「若鈞院認為前審
所函詢的事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回函足以認定被告工作性質
為內勤,則可以捨棄傳喚」之旨(見原審更一審卷第 78 頁),原
審審酌後並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嗣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
,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
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更一審卷第 266 頁),顯
見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充分保障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
原判決因認依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及所附分層負責明細表
等資料,乃上訴人於案發時之內部勤務分配,不影響上訴人係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上評價,因而未
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難謂有調查未盡可言。上訴意旨泛指
原審未依職權傳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主管或向該機
關調查究明上訴人當時之實際工作範圍,以釐清上訴人所從事
職務之性質,指摘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云云,係就原審關於採
證認事及調查證據必要性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見泛指
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或是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
法律上之評價,指為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
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
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亦不以職務上有決
定權者為限;另犯該罪之施用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
、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
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公務
員倘其先前職務與現在職務具有相當關聯(例如職務遷調
、調整等情形),且足認該公務員有意利用其現在與先前職
務具有相當關聯,使他人信其行為時對於某項業務之推動
或決定,具有一定影響力之機會,而向他人詐取財物者,
即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就其現在與先前職務之遷調調整情
形而為整體觀察,縱不認係利用其固有職務上之機會,亦
應綜合評價其是否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為之。要不得
僅因現在所從事職務之內容與其施用詐術之手段間,形式
上欠缺直接關聯性,即評價為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警
察而言,其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
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之職權,包括
協助偵查犯罪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在內,此參之警察法
第 2 條、第 9 條第 3 款、第 8 款規定甚明。是警察於任職
期間倘因職務調整,致其勤務有所異動,即應就其現在與
先前勤務之性質與關聯程度而為整體觀察評價,倘足認係
利用他人相信其對於某項勤務之推動或決定,具有一定影
響力之機會,而向他人詐取財物,即屬利用其職務所衍生
之機會詐取財物,自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罪。
參考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警察法第 2 條、第 9 條第 3 款、第 8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