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八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5198
【裁判日期】 1011011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邱崑松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
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
事。另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綜合全案證據資
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即論處上訴人販賣
第一級毒品四十一罪之罪刑,及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七罪之
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六年及相關從刑之宣告,
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
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另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經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理由說明上
訴人及其辯護人除就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原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書面及非
書面等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經原審逐一提示後,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原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屬適當,認均
具證據能力。關於「嘉義縣東石鄉栗子崙-google 地圖一份」,
原審業已於準備程序時提示該項證據並告以要旨,詢明有無證據
能力;並於審理中證據調查時,再次提示該證據並告以要旨,檢
察官與上訴人分別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或「無意見」,雖上訴
人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然原審確已於準備程序就上開
證據,提示當事人表示意見,復於審理中依法調查。上訴意旨指
摘該份 google 地圖係原審庭後自行查詢所得,未提供當事人表示
意見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況該份 google 地圖,原判決既未
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則究有無證據能力,與本件判決本
旨無關,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二)、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1)死亡者。(2)身心障礙
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3)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4)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為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三所明定。本件證人龔誌修業於民國一○○年五月三
十日因一氧化碳中毒和巴拉刈中毒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就醫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出院,出院時生命跡象穩定,但意識狀
況為昏迷、無知覺,無法以言詞或文書方式表達意思,其後曾再
住院二次,出院後仍使用鼻胃管灌食、臥床、尿管通尿,目前意
識呆滯,知覺、記憶都有受損情形,無法以言詞或文書表達意思
,自第一次出院日起即入住雲林縣私立博愛養護中心,為無行為
能力,無明顯意識狀態,且無法溝通及表達,由該中心提供進食
、洗澡、抽痰、化痰等相關照護,有前開醫院一○○年九月八日
函、博愛養護中心同年月一日函在卷可稽,是龔誌修因身心障礙
致記憶喪失且無法陳述,已無法親自到庭接受詰問,而其於警詢
中之證述,已就其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相關情節敘述甚詳,衡
諸龔誌修警詢所為之證述,係於案發後不久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所
為之陳述,且對於其各次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各項細節及購買
海洛因時相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均能清楚陳述,參酌其與上訴人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顯示其與上訴人並無仇恨或糾紛,
應無任何卸責或嫁禍上訴人之動機存在,且其於警詢應訊時語氣
平和,並無毒癮發作或精神萎靡之情事,員警在詢問時亦無威脅
、利誘或恐嚇之情形,業經第一審勘驗警詢筆錄屬實,足認其於
警詢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該證述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已論述說明甚詳,至於通聯錄音內容雖提
到明天,惟其與上訴人第二次(原判決附表編號 26)之海洛因交
易時間,係在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當天晚上通話後不久即完成
交易,而非通話翌日,已據龔誌修於當日移送檢察官復訊時澄清
在卷,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指龔誌修前揭警詢證述無可信性
,不具證據能力云者,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三)、除簡式審判
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
序之最後行之;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犯罪事實,應經調查證據
、訊問及辯論之程序,始得為有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修正後,
雖加強當事人訴訟地位,增強當事人主義色彩,但因仍採卷證併
送制度,為求平衡,使被告得有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陳述反於
被訴事實之有利事實,乃明定審判長可就犯罪事實為訊問之一種
補充性規定,然為淡化糾問色彩,並符合無罪推定之理念,規定
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然未明定須就被訴犯罪事實逐一
訊問。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業已於起訴後送達上訴人,並經第一審
行準備及審理程序,逐一調查辯論,製作判決書送達上訴人,上
訴人不服據以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再為調查、審理,上訴人
對於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應已詳明,故原審基於訴訟經濟及司法
資源之有限性,避免訴訟程序冗長延滯,於審理程序調查證據後
,以廣泛訊問上訴人:「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先
後於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侯秀霞、黃耀德、涂錦淑(其中一次是
許長安與上訴人聯絡後,由涂錦淑出面交易)、陳昭和、余金昌
、陶國榮(原名蔡國榮)、孫誌誠等人(下稱侯秀霞等七人)及
龔誌修販賣毒品種類、金額、數量及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 1
至 58 所載,對此事實有何意見? 」而非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上訴
人,雖稍欠妥適,惟上訴人並未對被訴各次犯行,表示不明瞭或
何部分有疑義,而提出質疑,而僅否認犯罪,答稱「不實在」一
詞。顯見上開廣泛式訊問,對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影響
,自不得妄指為違背法令,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四)
、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
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
之,侯秀霞等七人就渠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與次數等各情,已分別於警詢、偵
查中或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且購買
之次數眾多,前後證述難免會有少許差異,就該供述證據差異部
分,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
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已就上開侯秀霞等七人之證詞,
斟酌取捨,並於理由欄詳敘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
由,依上說明,原判決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
旨以侯秀霞等七人之證詞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又未於上訴人住處
搜得任何毒品或包裝袋,而上開證人與上訴人又有仇恨、嫌隙,
徒憑閒話家常之錄音譯文,且無關販售毒品之代號或密語,遽予
認定上訴人成立販賣毒品罪云云,殊非適法理由。(五)、其餘
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
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
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綜上,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
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命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
三項、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犯罪事實,應
經調查證據、訊問及辯論之程序,始得為有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修正後,雖加強當事人訴訟地位,增強當事人主義色彩,但因
仍採卷證併送制度,為求平衡,使被告得有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陳述反於被訴事實之有利事實,乃明定審判長可就犯罪事實為訊
問之一種補充性規定,然為淡化糾問色彩,並符合無罪推定之理
念,規定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然未明定須就被訴犯罪
事實逐一訊問。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業已於起訴後送達上訴人,並
經第一審行準備及審理程序,逐一調查辯論,製作判決書送達上
訴人,上訴人不服據以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再為調查、審理,
上訴人對於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應已詳明,故原審基於訴訟經濟
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訴訟程序冗長延滯,於審理程序調查
證據後,以廣泛訊問上訴人而非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上訴人,雖
稍欠妥適,惟上訴人並未對被訴各次犯行,表示不明瞭或何部分
有疑義,而提出質疑,而僅否認犯罪,答稱「不實在」一詞。顯
見上開廣泛式訊問,對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影響,自不
得妄指為違背法令,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二百八十九條。
【裁判日期】 1011011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邱崑松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
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
事。另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綜合全案證據資
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即論處上訴人販賣
第一級毒品四十一罪之罪刑,及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七罪之
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六年及相關從刑之宣告,
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
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另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經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理由說明上
訴人及其辯護人除就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原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書面及非
書面等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經原審逐一提示後,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原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屬適當,認均
具證據能力。關於「嘉義縣東石鄉栗子崙-google 地圖一份」,
原審業已於準備程序時提示該項證據並告以要旨,詢明有無證據
能力;並於審理中證據調查時,再次提示該證據並告以要旨,檢
察官與上訴人分別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或「無意見」,雖上訴
人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然原審確已於準備程序就上開
證據,提示當事人表示意見,復於審理中依法調查。上訴意旨指
摘該份 google 地圖係原審庭後自行查詢所得,未提供當事人表示
意見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況該份 google 地圖,原判決既未
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則究有無證據能力,與本件判決本
旨無關,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二)、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1)死亡者。(2)身心障礙
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3)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4)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為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三所明定。本件證人龔誌修業於民國一○○年五月三
十日因一氧化碳中毒和巴拉刈中毒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就醫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出院,出院時生命跡象穩定,但意識狀
況為昏迷、無知覺,無法以言詞或文書方式表達意思,其後曾再
住院二次,出院後仍使用鼻胃管灌食、臥床、尿管通尿,目前意
識呆滯,知覺、記憶都有受損情形,無法以言詞或文書表達意思
,自第一次出院日起即入住雲林縣私立博愛養護中心,為無行為
能力,無明顯意識狀態,且無法溝通及表達,由該中心提供進食
、洗澡、抽痰、化痰等相關照護,有前開醫院一○○年九月八日
函、博愛養護中心同年月一日函在卷可稽,是龔誌修因身心障礙
致記憶喪失且無法陳述,已無法親自到庭接受詰問,而其於警詢
中之證述,已就其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相關情節敘述甚詳,衡
諸龔誌修警詢所為之證述,係於案發後不久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所
為之陳述,且對於其各次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各項細節及購買
海洛因時相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均能清楚陳述,參酌其與上訴人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顯示其與上訴人並無仇恨或糾紛,
應無任何卸責或嫁禍上訴人之動機存在,且其於警詢應訊時語氣
平和,並無毒癮發作或精神萎靡之情事,員警在詢問時亦無威脅
、利誘或恐嚇之情形,業經第一審勘驗警詢筆錄屬實,足認其於
警詢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該證述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已論述說明甚詳,至於通聯錄音內容雖提
到明天,惟其與上訴人第二次(原判決附表編號 26)之海洛因交
易時間,係在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當天晚上通話後不久即完成
交易,而非通話翌日,已據龔誌修於當日移送檢察官復訊時澄清
在卷,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指龔誌修前揭警詢證述無可信性
,不具證據能力云者,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三)、除簡式審判
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
序之最後行之;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犯罪事實,應經調查證據
、訊問及辯論之程序,始得為有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修正後,
雖加強當事人訴訟地位,增強當事人主義色彩,但因仍採卷證併
送制度,為求平衡,使被告得有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陳述反於
被訴事實之有利事實,乃明定審判長可就犯罪事實為訊問之一種
補充性規定,然為淡化糾問色彩,並符合無罪推定之理念,規定
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然未明定須就被訴犯罪事實逐一
訊問。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業已於起訴後送達上訴人,並經第一審
行準備及審理程序,逐一調查辯論,製作判決書送達上訴人,上
訴人不服據以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再為調查、審理,上訴人
對於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應已詳明,故原審基於訴訟經濟及司法
資源之有限性,避免訴訟程序冗長延滯,於審理程序調查證據後
,以廣泛訊問上訴人:「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先
後於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侯秀霞、黃耀德、涂錦淑(其中一次是
許長安與上訴人聯絡後,由涂錦淑出面交易)、陳昭和、余金昌
、陶國榮(原名蔡國榮)、孫誌誠等人(下稱侯秀霞等七人)及
龔誌修販賣毒品種類、金額、數量及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 1
至 58 所載,對此事實有何意見? 」而非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上訴
人,雖稍欠妥適,惟上訴人並未對被訴各次犯行,表示不明瞭或
何部分有疑義,而提出質疑,而僅否認犯罪,答稱「不實在」一
詞。顯見上開廣泛式訊問,對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影響
,自不得妄指為違背法令,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四)
、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
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
之,侯秀霞等七人就渠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與次數等各情,已分別於警詢、偵
查中或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且購買
之次數眾多,前後證述難免會有少許差異,就該供述證據差異部
分,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
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已就上開侯秀霞等七人之證詞,
斟酌取捨,並於理由欄詳敘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
由,依上說明,原判決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
旨以侯秀霞等七人之證詞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又未於上訴人住處
搜得任何毒品或包裝袋,而上開證人與上訴人又有仇恨、嫌隙,
徒憑閒話家常之錄音譯文,且無關販售毒品之代號或密語,遽予
認定上訴人成立販賣毒品罪云云,殊非適法理由。(五)、其餘
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
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
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綜上,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
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命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
三項、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犯罪事實,應
經調查證據、訊問及辯論之程序,始得為有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修正後,雖加強當事人訴訟地位,增強當事人主義色彩,但因
仍採卷證併送制度,為求平衡,使被告得有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陳述反於被訴事實之有利事實,乃明定審判長可就犯罪事實為訊
問之一種補充性規定,然為淡化糾問色彩,並符合無罪推定之理
念,規定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然未明定須就被訴犯罪
事實逐一訊問。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業已於起訴後送達上訴人,並
經第一審行準備及審理程序,逐一調查辯論,製作判決書送達上
訴人,上訴人不服據以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再為調查、審理,
上訴人對於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應已詳明,故原審基於訴訟經濟
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訴訟程序冗長延滯,於審理程序調查
證據後,以廣泛訊問上訴人而非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上訴人,雖
稍欠妥適,惟上訴人並未對被訴各次犯行,表示不明瞭或何部分
有疑義,而提出質疑,而僅否認犯罪,答稱「不實在」一詞。顯
見上開廣泛式訊問,對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影響,自不
得妄指為違背法令,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二百八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