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 年度台抗字第 792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7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因鄧志賢等背信不服檢察官關於發還犯罪所得所為處分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 年度台抗字第 792 號
抗 告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揚偉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鄧志賢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駁回其對檢察官關於發還犯罪所得所為處分聲
明異議之裁定(112 年度聲字第 4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 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
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
、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 484 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前揭之聲請人,亦得
準用同法第 484 條規定,以檢察官執行沒收物發還聲請之指揮
不當為由,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
訟法第 405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各款所
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
次,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亦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外,
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亦不得對此類案件向第三審
法院提起抗告。審判中,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法條為
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標準,而應以起
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至若檢察官以不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之罪提起公訴,經第二審
法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以同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之罪判決者,
除非被告爭執應為較輕之非同條項所列之罪,或合於同條但書
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否則被告仍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此類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情形,非屬同法條第 1 項所列之罪之例外規定情形,不因檢察
官爭執被告所犯之罪而可上訴於本院,亦屬「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之例外,其第二審所為裁定得抗告至本院。就
檢察官執行確定判決之聲明異議而言,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提起。所謂執行之
指揮不當,係指執行確定裁判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而
言。此時執行機關對審判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並無審查內容
之權,受刑人亦無爭執確定判決終局認定之罪之問題。於被害
人就檢察官執行確定判決聲明異議之情形,對於裁判終局認定
之罪,並無利害關係,尤無爭執之餘地。則第二審法院就被害
人聲明異議類型案件之裁定,得否抗告於本院,端視該案件所
依據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終局認定之罪(如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案件,係指受刑人想像競合所犯之各罪),是否依同法第
376 條第 1 項規定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而定,與該罪在
審判中曾否因有上開檢察官爭執所犯之罪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例外情形無關。檢察官據以執行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終局認
定之罪,若屬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罪,第二審法院就被害人對檢察官執行發還沒收物
之指揮聲明異議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於本院。
二、本件抗告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被害人身分,對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聲請發
由受刑人鄧志賢、郝緒光(下稱鄧志賢等 2 人)依序依原審法
院 109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 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繳交之
新臺幣(下同)49 萬 4,367 元、55 萬 1,200 元(按此部分原判
決係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 13 萬元,沒收之……。」
)一案,臺北地檢署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以北檢邦馨 111
執聲他 2274 字第 0000000000 號函,駁回抗告人發還上開犯罪
不法所得之聲請。抗告人對檢察官關於發還之執行(下稱本件
執行)不服,因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2 項規定,得向諭知
原判決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本件執行,係鄧志賢等 2 人背信案件
,其等分受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經諭知沒收、追徵,鄧志賢等
2 人所繳交之款項,屬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一環。鄧志賢等 2
人所犯是否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與後述本件執行所
依據之犯罪事實雖因檢察官對其等所犯之罪有爭執,而曾 2 度
上訴至本院之審判程序,在是否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之判斷上,依上開說明,本有不同。
四、鄧志賢等 2 人背信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雖主
張其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特別背信罪嫌
,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鄧志賢犯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郝緒光犯幫助背信罪
,檢察官及鄧志賢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將第一審判決關
於鄧志賢等 2 人部分撤銷改判,雖論處鄧志賢背信罪刑,惟認
成立刑法背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郝緒光則諭知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本院將第二審判決部分撤銷
,發回更審,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論處鄧志賢等 2 人共同犯
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等之宣告
,檢察官復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 110 年 5 月 19 日以 110 年度
台上字第 1486 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本件執行所依
據之犯罪事實,在審判中雖因檢察官對被告所犯之罪有所爭執
,而 2 度上訴至本院,惟諭知沒收之確定判決,係論以修正前
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名,核屬 112 年 6 月 21 日修正
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5 款(修正後移列同條項
第 6 款)之罪之案件,且無同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是該案相
關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包括沒收物權利人聲明異議),即不
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本件執行
,聲明異議,既經原審裁定駁回,依前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
,不因原裁定正本記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提起抗告,為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 1 年內,由權利人
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
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
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
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 484 條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前揭之聲請人,亦得準用同法第 484 條規定,以
檢察官執行沒收物發還聲請之指揮不當為由,得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405 條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
,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次,
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亦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外,
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亦不得對此類案件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抗告。審判中,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
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
一標準,而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視
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
以為審斷。至若檢察官以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之罪提起公訴,經第二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以同
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之罪判決者,除非被告爭執應為較
輕之非同條項所列之罪,或合於同條但書例外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否則被告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
類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
非屬同法條第 1 項所列之罪之例外規定情形,不因檢察官
爭執被告所犯之罪而可上訴於本院,亦屬「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之例外,其第二審所為裁定得抗告至本
院。就檢察官執行確定判決之聲明異議而言,係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
提起。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確定裁判之指揮違
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而言。此時執行機關對審判機關所為
之確定判決,並無審查內容之權,受刑人亦無爭執確定判
決終局認定之罪之問題。於被害人就檢察官執行確定判決
聲明異議之情形,對於裁判終局認定之罪,並無利害關係
,尤無爭執之餘地。則第二審法院就被害人聲明異議類型
案件之裁定,得否抗告於本院,端視該案件所依據之第二
審確定判決終局認定之罪(如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案
件,係指受刑人想像競合所犯之各罪),是否依同法第 376
條第 1 項規定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而定,與該罪在
審判中曾否因有上開檢察官爭執所犯之罪而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例外情形無關。檢察官據以執行之第二審確定判
決終局認定之罪,若屬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第二審法院就被害人對檢察
官執行發還沒收物之指揮聲明異議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
於本院。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405 條、第 473 條第 1、
2 項、第 484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因鄧志賢等背信不服檢察官關於發還犯罪所得所為處分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 年度台抗字第 792 號
抗 告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揚偉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鄧志賢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駁回其對檢察官關於發還犯罪所得所為處分聲
明異議之裁定(112 年度聲字第 4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 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
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
、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 484 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前揭之聲請人,亦得
準用同法第 484 條規定,以檢察官執行沒收物發還聲請之指揮
不當為由,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
訟法第 405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各款所
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
次,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亦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外,
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亦不得對此類案件向第三審
法院提起抗告。審判中,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法條為
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標準,而應以起
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至若檢察官以不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之罪提起公訴,經第二審
法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以同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之罪判決者,
除非被告爭執應為較輕之非同條項所列之罪,或合於同條但書
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否則被告仍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此類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情形,非屬同法條第 1 項所列之罪之例外規定情形,不因檢察
官爭執被告所犯之罪而可上訴於本院,亦屬「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之例外,其第二審所為裁定得抗告至本院。就
檢察官執行確定判決之聲明異議而言,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提起。所謂執行之
指揮不當,係指執行確定裁判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而
言。此時執行機關對審判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並無審查內容
之權,受刑人亦無爭執確定判決終局認定之罪之問題。於被害
人就檢察官執行確定判決聲明異議之情形,對於裁判終局認定
之罪,並無利害關係,尤無爭執之餘地。則第二審法院就被害
人聲明異議類型案件之裁定,得否抗告於本院,端視該案件所
依據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終局認定之罪(如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案件,係指受刑人想像競合所犯之各罪),是否依同法第
376 條第 1 項規定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而定,與該罪在
審判中曾否因有上開檢察官爭執所犯之罪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例外情形無關。檢察官據以執行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終局認
定之罪,若屬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罪,第二審法院就被害人對檢察官執行發還沒收物
之指揮聲明異議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於本院。
二、本件抗告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被害人身分,對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聲請發
由受刑人鄧志賢、郝緒光(下稱鄧志賢等 2 人)依序依原審法
院 109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 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繳交之
新臺幣(下同)49 萬 4,367 元、55 萬 1,200 元(按此部分原判
決係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 13 萬元,沒收之……。」
)一案,臺北地檢署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以北檢邦馨 111
執聲他 2274 字第 0000000000 號函,駁回抗告人發還上開犯罪
不法所得之聲請。抗告人對檢察官關於發還之執行(下稱本件
執行)不服,因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2 項規定,得向諭知
原判決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本件執行,係鄧志賢等 2 人背信案件
,其等分受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經諭知沒收、追徵,鄧志賢等
2 人所繳交之款項,屬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一環。鄧志賢等 2
人所犯是否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與後述本件執行所
依據之犯罪事實雖因檢察官對其等所犯之罪有爭執,而曾 2 度
上訴至本院之審判程序,在是否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之判斷上,依上開說明,本有不同。
四、鄧志賢等 2 人背信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雖主
張其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特別背信罪嫌
,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鄧志賢犯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郝緒光犯幫助背信罪
,檢察官及鄧志賢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將第一審判決關
於鄧志賢等 2 人部分撤銷改判,雖論處鄧志賢背信罪刑,惟認
成立刑法背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郝緒光則諭知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本院將第二審判決部分撤銷
,發回更審,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論處鄧志賢等 2 人共同犯
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等之宣告
,檢察官復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 110 年 5 月 19 日以 110 年度
台上字第 1486 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本件執行所依
據之犯罪事實,在審判中雖因檢察官對被告所犯之罪有所爭執
,而 2 度上訴至本院,惟諭知沒收之確定判決,係論以修正前
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名,核屬 112 年 6 月 21 日修正
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5 款(修正後移列同條項
第 6 款)之罪之案件,且無同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是該案相
關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包括沒收物權利人聲明異議),即不
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本件執行
,聲明異議,既經原審裁定駁回,依前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
,不因原裁定正本記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提起抗告,為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 1 年內,由權利人
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
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
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
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 484 條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前揭之聲請人,亦得準用同法第 484 條規定,以
檢察官執行沒收物發還聲請之指揮不當為由,得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405 條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
,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次,
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亦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外,
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亦不得對此類案件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抗告。審判中,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
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
一標準,而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視
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
以為審斷。至若檢察官以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之罪提起公訴,經第二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以同
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之罪判決者,除非被告爭執應為較
輕之非同條項所列之罪,或合於同條但書例外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否則被告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
類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
非屬同法條第 1 項所列之罪之例外規定情形,不因檢察官
爭執被告所犯之罪而可上訴於本院,亦屬「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之例外,其第二審所為裁定得抗告至本
院。就檢察官執行確定判決之聲明異議而言,係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
提起。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確定裁判之指揮違
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而言。此時執行機關對審判機關所為
之確定判決,並無審查內容之權,受刑人亦無爭執確定判
決終局認定之罪之問題。於被害人就檢察官執行確定判決
聲明異議之情形,對於裁判終局認定之罪,並無利害關係
,尤無爭執之餘地。則第二審法院就被害人聲明異議類型
案件之裁定,得否抗告於本院,端視該案件所依據之第二
審確定判決終局認定之罪(如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案
件,係指受刑人想像競合所犯之各罪),是否依同法第 376
條第 1 項規定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而定,與該罪在
審判中曾否因有上開檢察官爭執所犯之罪而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例外情形無關。檢察官據以執行之第二審確定判
決終局認定之罪,若屬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第二審法院就被害人對檢察
官執行發還沒收物之指揮聲明異議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
於本院。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405 條、第 473 條第 1、
2 項、第 48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