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八號
【裁判字號】 102,台上,3288
【裁判日期】 1020815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蔡瑞湖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傅仁和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
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一七三三、一七七九、四三九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瑞湖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瑞湖部分之不當判決,
改判論處蔡瑞湖連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連續
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各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
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足見除非有但書情形外,否則檢察官僅於其所屬檢
察署管轄區域內,始有行使偵查犯罪之職權。而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
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
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可見該款司法警察官,於管轄區域
內,才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又同法第二百三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雖僅規定警察官長、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
調查。但既規定警察官長應將犯罪嫌疑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
檢察官及協助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警察應將犯罪嫌疑調
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警察官長應受檢察
官之指揮,偵查犯罪;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
,偵查犯罪。顯見上開警察官長、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
即開始調查之職權,亦應限於管轄區域內,始得為之。再警
察勤務條例第三條規定,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普
及轄區。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第一點規
定,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
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
特訂定本要點。第三點第一項前段規定,各級協助偵查犯罪
人員,於管轄區外執行搜索、逮捕、拘提等行動時,應通報
當地警察機關會同辦理。第六點第二項規定,各級警察機關
搜獲他轄犯罪確切情報,可通報當地警察機關偵處,因而偵
破刑案或緝獲逃犯,視同共同偵破。均可見警察官長、警察
原各有管轄區域,於管轄區域內始有調查犯罪之職權,因調
查犯罪,如欲於管轄區外執行搜索、逮捕、拘提等行動時,
應通報當地警察機關會同辦理。而於搜獲他轄犯罪確切情報
,則可通報當地警察機關偵處。並非得於管轄區域外調查犯
罪。否則,無異較檢察官與協助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擁
有更廣泛不受轄區限制之調查犯罪權限,顯非適宜。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職務」,係指公務
員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並有具體影響可能之事務;同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
務上有主持或執行權責之事務。查原判決事實認定蔡瑞湖於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在屏東縣警察局
屏東分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在該局東港分局,均擔任刑
事小隊長,而洪旭芳在屏東縣東港鎮○○路○○○號一樓經
營「泛亞電子遊藝場」、在同縣枋寮鄉○○○○○○○區○
○○路○○號一樓經營「遠傳電子遊藝場」,擺設賭博性電
動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蔡瑞湖明知「泛亞電子遊藝
場」有賭博犯行,竟同意協助洪旭芳避免員警取締、偵辦,
而連續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及同年二月間某日,向洪旭芳收
取「公關費」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二
月起,在「泛亞電子遊藝場」插股二股,自九十年五月起在
「遠傳電子遊藝場」插股二股,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
,共獲得不法利益計二百三十萬元(見原判決第二至四頁)
。倘屬無訛,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泛亞
電子遊藝場」非在蔡瑞湖轄區內,而「遠傳電子遊藝場」亦
從未在其轄區內,依上開說明,縱其知悉該等遊藝場內有賭
博犯行,既無調查犯罪之職權,則其收取上開「公關費」,
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又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在
「泛亞電子遊藝場」、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在「遠傳電子遊藝場」插股參與賭博,是否構成同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殊有研求餘地。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傅仁和上訴意旨略以:(一)所謂「股東名冊」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之文書,不得為證據,原判
決遽認有證據能力,於法未合。(二)洪旭芳、張英惠於法務部
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以下簡稱南機組)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原判決未就外部狀況為調查、判斷及說明,遽認先前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三)「股東名單」並未記載其姓名,而其配偶姓名係邱秀
英,非邱秀櫻,「股東名單」所記載「櫻」非其配偶,且「
股東名單」與「罰款股東分攤」之記載內容不符,「股東名
單」顯有重大瑕疵,應調查其他事證,又經原審函查,其在
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屏東林森郵局之帳戶,配偶邱秀英在合
作金庫屏東分行之帳戶,並無平均四萬元之額外收入,足見
其並無入股收取「股利」,原判決均未詳查,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傅仁和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洪旭芳
、張英惠於南機組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
之陳述因受外力干擾、威嚇、利誘可能性甚低,洪旭芳有選
任辯護人在場陪同,張英惠陳稱無刑求、非法逼供,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如何得為
證據,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一)原判決係依憑洪旭芳於警詢、
南機組調查、偵查中及張英惠於南機組調查中之證述,卷附
洪旭芳、張英惠測謊報告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等資料,而
認定傅仁和插股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收取「股利」,至扣
案股東名單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除去
該證據並不影響傅仁和犯罪之認定。(二)傅仁和收取之「股利
」非必然存入其及配偶之上開銀行等帳戶,尚無從據此銀行
帳戶資料而為其有利認定,原判決雖未說明,於判決無影響
,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
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
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足見
除非有但書情形外,否則檢察官僅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
始有行使偵查犯罪之職權。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於其管
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可見該
款司法警察官,於管轄區域內,才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又同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雖僅規定警察官長、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即開始調查。但既規定警察官長應將犯罪嫌疑調查之情形報告
該管檢察官及協助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警察應將犯罪嫌疑調
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警察官長應受檢察官之
指揮,偵查犯罪;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
罪。顯見上開警察官長、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之
職權,亦應限於管轄區域內,始得為之。再警察勤務條例第三條
規定,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普及轄區。各級警察機關
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第一點規定,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
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
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第三點第一項前段規
定,各級協助偵查犯罪人員,於管轄區外執行搜索、逮捕、拘提
等行動時,應通報當地警察機關會同辦理。第六點第二項規定,
各級警察機關搜獲他轄犯罪確切情報,可通報當地警察機關偵
處,因而偵破刑案或緝獲逃犯,視同共同偵破。均可見警察官長、
警察原各有管轄區域,於管轄區域內始有調查犯罪之職權,因調
查犯罪,如欲於管轄區外執行搜索、逮捕、拘提等行動時,應通
報當地警察機關會同辦理。而於搜獲他轄犯罪確切情報,則可通
報當地警察機關偵處。並非得於管轄區域外調查犯罪。否則,無
異較檢察官與協助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擁有更廣泛不受轄區
限制之調查犯罪權限,顯非適宜。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三十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項。
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二條。
警察勤務條例第三條。
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第一點、第三
點第一項前段、第六點第二項。
【裁判日期】 1020815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蔡瑞湖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傅仁和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
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一七三三、一七七九、四三九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瑞湖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瑞湖部分之不當判決,
改判論處蔡瑞湖連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連續
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各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
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足見除非有但書情形外,否則檢察官僅於其所屬檢
察署管轄區域內,始有行使偵查犯罪之職權。而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
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
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可見該款司法警察官,於管轄區域
內,才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又同法第二百三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雖僅規定警察官長、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
調查。但既規定警察官長應將犯罪嫌疑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
檢察官及協助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警察應將犯罪嫌疑調
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警察官長應受檢察
官之指揮,偵查犯罪;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
,偵查犯罪。顯見上開警察官長、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
即開始調查之職權,亦應限於管轄區域內,始得為之。再警
察勤務條例第三條規定,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普
及轄區。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第一點規
定,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
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
特訂定本要點。第三點第一項前段規定,各級協助偵查犯罪
人員,於管轄區外執行搜索、逮捕、拘提等行動時,應通報
當地警察機關會同辦理。第六點第二項規定,各級警察機關
搜獲他轄犯罪確切情報,可通報當地警察機關偵處,因而偵
破刑案或緝獲逃犯,視同共同偵破。均可見警察官長、警察
原各有管轄區域,於管轄區域內始有調查犯罪之職權,因調
查犯罪,如欲於管轄區外執行搜索、逮捕、拘提等行動時,
應通報當地警察機關會同辦理。而於搜獲他轄犯罪確切情報
,則可通報當地警察機關偵處。並非得於管轄區域外調查犯
罪。否則,無異較檢察官與協助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擁
有更廣泛不受轄區限制之調查犯罪權限,顯非適宜。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職務」,係指公務
員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並有具體影響可能之事務;同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
務上有主持或執行權責之事務。查原判決事實認定蔡瑞湖於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在屏東縣警察局
屏東分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在該局東港分局,均擔任刑
事小隊長,而洪旭芳在屏東縣東港鎮○○路○○○號一樓經
營「泛亞電子遊藝場」、在同縣枋寮鄉○○○○○○○區○
○○路○○號一樓經營「遠傳電子遊藝場」,擺設賭博性電
動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蔡瑞湖明知「泛亞電子遊藝
場」有賭博犯行,竟同意協助洪旭芳避免員警取締、偵辦,
而連續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及同年二月間某日,向洪旭芳收
取「公關費」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二
月起,在「泛亞電子遊藝場」插股二股,自九十年五月起在
「遠傳電子遊藝場」插股二股,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
,共獲得不法利益計二百三十萬元(見原判決第二至四頁)
。倘屬無訛,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泛亞
電子遊藝場」非在蔡瑞湖轄區內,而「遠傳電子遊藝場」亦
從未在其轄區內,依上開說明,縱其知悉該等遊藝場內有賭
博犯行,既無調查犯罪之職權,則其收取上開「公關費」,
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又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在
「泛亞電子遊藝場」、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在「遠傳電子遊藝場」插股參與賭博,是否構成同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殊有研求餘地。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傅仁和上訴意旨略以:(一)所謂「股東名冊」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之文書,不得為證據,原判
決遽認有證據能力,於法未合。(二)洪旭芳、張英惠於法務部
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以下簡稱南機組)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原判決未就外部狀況為調查、判斷及說明,遽認先前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三)「股東名單」並未記載其姓名,而其配偶姓名係邱秀
英,非邱秀櫻,「股東名單」所記載「櫻」非其配偶,且「
股東名單」與「罰款股東分攤」之記載內容不符,「股東名
單」顯有重大瑕疵,應調查其他事證,又經原審函查,其在
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屏東林森郵局之帳戶,配偶邱秀英在合
作金庫屏東分行之帳戶,並無平均四萬元之額外收入,足見
其並無入股收取「股利」,原判決均未詳查,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傅仁和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洪旭芳
、張英惠於南機組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
之陳述因受外力干擾、威嚇、利誘可能性甚低,洪旭芳有選
任辯護人在場陪同,張英惠陳稱無刑求、非法逼供,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如何得為
證據,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一)原判決係依憑洪旭芳於警詢、
南機組調查、偵查中及張英惠於南機組調查中之證述,卷附
洪旭芳、張英惠測謊報告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等資料,而
認定傅仁和插股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收取「股利」,至扣
案股東名單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除去
該證據並不影響傅仁和犯罪之認定。(二)傅仁和收取之「股利
」非必然存入其及配偶之上開銀行等帳戶,尚無從據此銀行
帳戶資料而為其有利認定,原判決雖未說明,於判決無影響
,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
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
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足見
除非有但書情形外,否則檢察官僅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
始有行使偵查犯罪之職權。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於其管
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可見該
款司法警察官,於管轄區域內,才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又同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雖僅規定警察官長、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即開始調查。但既規定警察官長應將犯罪嫌疑調查之情形報告
該管檢察官及協助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警察應將犯罪嫌疑調
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警察官長應受檢察官之
指揮,偵查犯罪;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
罪。顯見上開警察官長、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之
職權,亦應限於管轄區域內,始得為之。再警察勤務條例第三條
規定,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普及轄區。各級警察機關
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第一點規定,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
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
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第三點第一項前段規
定,各級協助偵查犯罪人員,於管轄區外執行搜索、逮捕、拘提
等行動時,應通報當地警察機關會同辦理。第六點第二項規定,
各級警察機關搜獲他轄犯罪確切情報,可通報當地警察機關偵
處,因而偵破刑案或緝獲逃犯,視同共同偵破。均可見警察官長、
警察原各有管轄區域,於管轄區域內始有調查犯罪之職權,因調
查犯罪,如欲於管轄區外執行搜索、逮捕、拘提等行動時,應通
報當地警察機關會同辦理。而於搜獲他轄犯罪確切情報,則可通
報當地警察機關偵處。並非得於管轄區域外調查犯罪。否則,無
異較檢察官與協助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擁有更廣泛不受轄區
限制之調查犯罪權限,顯非適宜。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三十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項。
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二條。
警察勤務條例第三條。
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第一點、第三
點第一項前段、第六點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