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五號
【裁判字號】 106,台非,5
【裁判日期】 1060309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耀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德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四年度易字
第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
字第一一七四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
第 303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且法人已解散者,訴訟主體消滅,
刑事訴訟之關係即不能成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205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耀欣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業於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向經濟部申請解
散登記,並經該部核准在案,有公司資料查詢單 1 份及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 4544、4545 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為憑。是被告耀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既已喪失權利能
力,自不得以不存在之法人為刑罰之對象,法院應論知不受
理之判決。原判決未注意及此,仍從實體上為諭知罪刑之判
決而為處罰金新台幣 10 萬元之諭知,適用法則不當,顯屬違
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 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
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 24 條、第 25 條規定甚明。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亦規
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
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
,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
事務後,始歸消滅。本件被告耀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耀欣公司)因其代表人劉德文於民國 102 年 6 月 10 日至 9
月 3 日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之規定,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 11746 號提起公訴,於 104 年 3
月 7 日繫屬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有上開
起訴書、桃園地院收狀戳章可按(見桃園地院 104 年度審易
字第 502 號卷第 3 至 5 頁)。雖非常上訴意旨以耀欣公司於檢
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前已經解散(按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
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解散事由,並無得由經濟部
核准解散者,見公司法第 71 條規定自明,非常上訴意旨記載
耀欣公司由經濟部核准解散,已有誤會,併此敘明),但迄
至 105 年 9 月 1 日,均查無耀欣公司聲請清算之資料,有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執聲非字第 8 號卷第 23 頁)。縱耀欣
公司屬解散之公司,其代表人前揭行為既在公司解散前已發
生,耀欣公司並經公訴人依法追訴,則耀欣公司就該案之受
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
司法第 26 條規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耀欣公司清算範圍
內之事務,再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耀欣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
未解散,法人格並未消滅,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原確定
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認定耀欣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
,處罰金新台幣 10 萬元,尚難指為違法。非常上訴意旨未提
出耀欣公司業已清算終結而致訴訟主體消滅之證明,遽行指
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有據。綜上,原
確定判決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背法令,依據上揭說
明,本件非常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4 條、第 25 條規
定甚明。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亦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
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
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
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
縱耀欣公司屬解散之公司,其代表人前揭行為既在公司解散
前已發生,耀欣公司並經公訴人依法追訴,則耀欣公司就該
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
,依公司法第 26 條規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耀欣公司
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再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耀欣公司於此
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並未消滅,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
判。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5 款。
公司法第 24 條、第 25 條、第 26 條。
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
【裁判日期】 1060309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耀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德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四年度易字
第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
字第一一七四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
第 303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且法人已解散者,訴訟主體消滅,
刑事訴訟之關係即不能成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205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耀欣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業於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向經濟部申請解
散登記,並經該部核准在案,有公司資料查詢單 1 份及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 4544、4545 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為憑。是被告耀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既已喪失權利能
力,自不得以不存在之法人為刑罰之對象,法院應論知不受
理之判決。原判決未注意及此,仍從實體上為諭知罪刑之判
決而為處罰金新台幣 10 萬元之諭知,適用法則不當,顯屬違
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 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
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 24 條、第 25 條規定甚明。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亦規
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
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
,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
事務後,始歸消滅。本件被告耀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耀欣公司)因其代表人劉德文於民國 102 年 6 月 10 日至 9
月 3 日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之規定,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 11746 號提起公訴,於 104 年 3
月 7 日繫屬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有上開
起訴書、桃園地院收狀戳章可按(見桃園地院 104 年度審易
字第 502 號卷第 3 至 5 頁)。雖非常上訴意旨以耀欣公司於檢
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前已經解散(按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
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解散事由,並無得由經濟部
核准解散者,見公司法第 71 條規定自明,非常上訴意旨記載
耀欣公司由經濟部核准解散,已有誤會,併此敘明),但迄
至 105 年 9 月 1 日,均查無耀欣公司聲請清算之資料,有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執聲非字第 8 號卷第 23 頁)。縱耀欣
公司屬解散之公司,其代表人前揭行為既在公司解散前已發
生,耀欣公司並經公訴人依法追訴,則耀欣公司就該案之受
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
司法第 26 條規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耀欣公司清算範圍
內之事務,再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耀欣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
未解散,法人格並未消滅,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原確定
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認定耀欣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
,處罰金新台幣 10 萬元,尚難指為違法。非常上訴意旨未提
出耀欣公司業已清算終結而致訴訟主體消滅之證明,遽行指
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有據。綜上,原
確定判決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背法令,依據上揭說
明,本件非常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4 條、第 25 條規
定甚明。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亦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
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
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
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
縱耀欣公司屬解散之公司,其代表人前揭行為既在公司解散
前已發生,耀欣公司並經公訴人依法追訴,則耀欣公司就該
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
,依公司法第 26 條規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耀欣公司
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再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耀欣公司於此
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並未消滅,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
判。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5 款。
公司法第 24 條、第 25 條、第 26 條。
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