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965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請求禁止為一定行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965 號
上 訴 人 國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佑
上 訴 人 溫國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Manufacture Francaise des Pneumatiques
Michelin
法定代理人 Carine Damois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蘇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字第 903 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國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亨公司)主張:
㈠伊經營之○○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號 0 樓之鍋氣
粵菜餐廳(WOKHEI CANTONESE CUISINE)採預約制,「米其林指南
」則為被上訴人出版之美食及旅遊指南書籍總稱,由其指派評
審員至世界各地之餐廳及旅館定期進行評鑑,將評鑑及推薦結
果登載於「米其林指南」。
㈡被上訴人於「米其林指南 Taiwan-官方網站」揭示,將持續對臺
北及臺中地區之餐飲進行評鑑,評審員縱未前來鍋氣粤菜餐廳
用餐,然「米其林指南」或其網站並未揭露未到訪用餐之餐廳
,仍可能使消費者認為評審員到訪後,做出未入選之評鑑。伊
先後於民國 109 年 9 月 16 日、同月 28 日以電子郵件、書面向
被上訴人表示,拒絕與評審員締結餐飲消費契約,未獲置理。
評審員係以匿名身分,喬裝為一般消費者前來餐廳用餐,伊無
法於當下辨識,表達拒絕締結餐飲消費契約,復無法排除評審
員將來前來用餐之可能性,足認伊之契約自由人格權,隨時有
受侵害之虞。
㈢依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求為被上訴人不得指派「米其林指
南」評審員至伊所營鍋氣粤菜餐廳用餐之判決(下稱系爭先位判
決;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米其林指南」對於其所營鍋氣粤
菜餐廳發布任何評鑑、推介或推薦部分,經原審判決國亨公司
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溫國輝備位主張:
㈠伊受國亨公司聘僱擔任鍋氣粤菜餐廳主廚,國亨公司支持伊追
求自我實現及廚藝表現自由,同意伊於擔任鍋氣粤菜餐廳主廚
期間,有拒絕為評審員提供餐飲服務之意思決定自由。倘評審
員至鍋氣粤菜餐廳用餐,即屬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人格權,
或隨時有受侵害之虞。
㈡爰依同上規定,求為伊於擔任鍋氣粤菜餐廳主廚期間,被上訴
人不得指派「米其林指南」評審員至鍋氣粤菜餐廳用餐之判決
(下稱系爭備位判決;另請求其擔任鍋氣粤菜餐廳主廚期間,被
上訴人不得以「米其林指南」對於鍋氣粤菜餐廳發布任何評鑑
、推介或推薦部分,經原審判決溫國輝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消費者至鍋氣粤菜餐廳消費無須表明身分,評審員係本於消費
者之身分成立消費關係,溫國輝受國亨公司聘僱在鍋氣粤菜餐
廳擔任主廚,未與消費者締結契約,伊無不法侵害國亨公司之
契約自由,或溫國輝之意思決定自由人格權;且伊未曾揭露前
往用餐之全部餐廳名單,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人格權有受侵害之
虞,其請求防止侵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國亨公司縱有選擇締約對象之契約自由,然不代表有對任何人
要求揭露其思想秘密之權利,顧客用餐之動機,亦非餐飲消費
交易之重要事項,上訴人不得以誤認顧客身分為由,預先請求
排除侵害。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揭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理由如下:
㈠國亨公司經營之鍋氣粤菜餐廳採預約制,溫國輝為該餐廳主廚
;「米其林指南」為被上訴人出版之美食及旅遊指南書籍總稱,
由評審員至世界各地選定城市之餐廳及旅館消費後,將評鑑結
果登載於「米其林指南」。評審員係以一般顧客身分至選定之餐
廳用餐,過程中不會揭露身分,並對餐飲和服務進行評鑑,「米
其林指南」自 107 年間起,迄今仍將臺北市列入評選之城市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評
審員至鍋氣粤菜餐廳用餐,有侵害其契約自由人格權或意思決
定自由人格權,或有不法侵害之虞,依上揭規定,請求排除或
防止該不法侵害行為,自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次按人格權受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
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
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加
害人之行為,該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另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之
言論及出版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
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
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
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
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
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17 號、第 623 號解釋參照)。經
查:
1.餐飲消費契約之消費者身分,在一般情形,非契約重要之點,
評審員縱隱匿身分前往用餐,與一般消費者無異,難認係施用
詐術侵害國亨公司之締約自由人格權。其次,消費者至鍋氣粤
菜餐廳用餐,並無透露用餐目的及身分之義務,亦不能因此即
認評審員前往用餐,係屬詐欺行為,足認評審員至鍋氣粤菜餐
廳用餐,雖違背國亨公司締結餐飲消費契約之主觀意願,惟衡
量國亨公司之選擇締約對象自由與被上訴人之言論自由、出版
自由法益輕重,及消費者選擇飲食之公共利益,難認有何不法
。國亨公司主張評審員至鍋氣粤菜餐廳用餐,將不法侵害其締
約自由人格權,洵屬無據。
2.溫國輝提供消費者餐飲服務,乃履行其與國亨公司間之契約義
務,與消費者無涉,評審員縱以一般消費者身分至鍋氣粤菜餐
廳用餐,亦無不法侵害溫國輝意思決定自由人格權之情形。再
者,亦不能以被上訴人無法承諾評審員日後一定不會至鍋氣粤
菜餐廳用餐,逕認國亨公司之締約自由人格權,或溫國輝之意
思決定自由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
㈣從而,國亨公司依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求為系爭先位判決
,溫國輝依同上規定,求為系爭備位判決,均為無理由,不能
准許,並敘明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當事人
訊問程序,核無調查必要,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
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
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
權利(立法理由參照)。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
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就法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
原則而為判斷,倘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
又在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固得自主地選擇締約對象,惟人
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憲法第
11 條參照)。因此,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倘內容為真實,無
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
合理抉擇者,即具公益性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及出版自由之
保障,當事人尚不得以締約自由為由予以限制。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消費者
之身分,非餐飲消費契約重要之點,評審員縱隱匿身分至鍋氣
粤菜餐廳用餐,與一般消費者無異,難認係施用詐術,侵害國
亨公司之締約自由人格權。至溫國輝提供餐飲服務,乃履行其
與國亨公司間之契約義務,與消費者無涉,被上訴人所為,亦
無不法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人格權之情形。此外,衡量法益輕
重,及消費者選擇餐飲之公共利益,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承諾
評審員日後一定不會至鍋氣粤菜餐廳用餐,逕認國亨公司之締
約自由人格權,或溫國輝之意思決定自由人格權,有受不法侵
害之虞。從而,國亨公司、溫國輝依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依序求為系爭先、備位判決,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揭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核無
違誤。
㈢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末查,上訴人聲請本件應行法律審言詞辯論,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按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
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
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
、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其次,人格權侵害
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就法
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行為人之行為
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又在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
人固得自主地選擇締約對象,惟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
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憲法第 11 條參照)。因此,
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倘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
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
者,即具公益性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及出版自由之保障
,當事人尚不得以締約自由為由予以限制。
相關法條:民法第 18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請求禁止為一定行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965 號
上 訴 人 國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佑
上 訴 人 溫國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Manufacture Francaise des Pneumatiques
Michelin
法定代理人 Carine Damois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蘇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字第 903 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國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亨公司)主張:
㈠伊經營之○○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號 0 樓之鍋氣
粵菜餐廳(WOKHEI CANTONESE CUISINE)採預約制,「米其林指南
」則為被上訴人出版之美食及旅遊指南書籍總稱,由其指派評
審員至世界各地之餐廳及旅館定期進行評鑑,將評鑑及推薦結
果登載於「米其林指南」。
㈡被上訴人於「米其林指南 Taiwan-官方網站」揭示,將持續對臺
北及臺中地區之餐飲進行評鑑,評審員縱未前來鍋氣粤菜餐廳
用餐,然「米其林指南」或其網站並未揭露未到訪用餐之餐廳
,仍可能使消費者認為評審員到訪後,做出未入選之評鑑。伊
先後於民國 109 年 9 月 16 日、同月 28 日以電子郵件、書面向
被上訴人表示,拒絕與評審員締結餐飲消費契約,未獲置理。
評審員係以匿名身分,喬裝為一般消費者前來餐廳用餐,伊無
法於當下辨識,表達拒絕締結餐飲消費契約,復無法排除評審
員將來前來用餐之可能性,足認伊之契約自由人格權,隨時有
受侵害之虞。
㈢依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求為被上訴人不得指派「米其林指
南」評審員至伊所營鍋氣粤菜餐廳用餐之判決(下稱系爭先位判
決;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米其林指南」對於其所營鍋氣粤
菜餐廳發布任何評鑑、推介或推薦部分,經原審判決國亨公司
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溫國輝備位主張:
㈠伊受國亨公司聘僱擔任鍋氣粤菜餐廳主廚,國亨公司支持伊追
求自我實現及廚藝表現自由,同意伊於擔任鍋氣粤菜餐廳主廚
期間,有拒絕為評審員提供餐飲服務之意思決定自由。倘評審
員至鍋氣粤菜餐廳用餐,即屬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人格權,
或隨時有受侵害之虞。
㈡爰依同上規定,求為伊於擔任鍋氣粤菜餐廳主廚期間,被上訴
人不得指派「米其林指南」評審員至鍋氣粤菜餐廳用餐之判決
(下稱系爭備位判決;另請求其擔任鍋氣粤菜餐廳主廚期間,被
上訴人不得以「米其林指南」對於鍋氣粤菜餐廳發布任何評鑑
、推介或推薦部分,經原審判決溫國輝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消費者至鍋氣粤菜餐廳消費無須表明身分,評審員係本於消費
者之身分成立消費關係,溫國輝受國亨公司聘僱在鍋氣粤菜餐
廳擔任主廚,未與消費者締結契約,伊無不法侵害國亨公司之
契約自由,或溫國輝之意思決定自由人格權;且伊未曾揭露前
往用餐之全部餐廳名單,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人格權有受侵害之
虞,其請求防止侵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國亨公司縱有選擇締約對象之契約自由,然不代表有對任何人
要求揭露其思想秘密之權利,顧客用餐之動機,亦非餐飲消費
交易之重要事項,上訴人不得以誤認顧客身分為由,預先請求
排除侵害。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揭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理由如下:
㈠國亨公司經營之鍋氣粤菜餐廳採預約制,溫國輝為該餐廳主廚
;「米其林指南」為被上訴人出版之美食及旅遊指南書籍總稱,
由評審員至世界各地選定城市之餐廳及旅館消費後,將評鑑結
果登載於「米其林指南」。評審員係以一般顧客身分至選定之餐
廳用餐,過程中不會揭露身分,並對餐飲和服務進行評鑑,「米
其林指南」自 107 年間起,迄今仍將臺北市列入評選之城市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評
審員至鍋氣粤菜餐廳用餐,有侵害其契約自由人格權或意思決
定自由人格權,或有不法侵害之虞,依上揭規定,請求排除或
防止該不法侵害行為,自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次按人格權受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
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
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加
害人之行為,該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另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之
言論及出版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
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
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
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
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
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17 號、第 623 號解釋參照)。經
查:
1.餐飲消費契約之消費者身分,在一般情形,非契約重要之點,
評審員縱隱匿身分前往用餐,與一般消費者無異,難認係施用
詐術侵害國亨公司之締約自由人格權。其次,消費者至鍋氣粤
菜餐廳用餐,並無透露用餐目的及身分之義務,亦不能因此即
認評審員前往用餐,係屬詐欺行為,足認評審員至鍋氣粤菜餐
廳用餐,雖違背國亨公司締結餐飲消費契約之主觀意願,惟衡
量國亨公司之選擇締約對象自由與被上訴人之言論自由、出版
自由法益輕重,及消費者選擇飲食之公共利益,難認有何不法
。國亨公司主張評審員至鍋氣粤菜餐廳用餐,將不法侵害其締
約自由人格權,洵屬無據。
2.溫國輝提供消費者餐飲服務,乃履行其與國亨公司間之契約義
務,與消費者無涉,評審員縱以一般消費者身分至鍋氣粤菜餐
廳用餐,亦無不法侵害溫國輝意思決定自由人格權之情形。再
者,亦不能以被上訴人無法承諾評審員日後一定不會至鍋氣粤
菜餐廳用餐,逕認國亨公司之締約自由人格權,或溫國輝之意
思決定自由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
㈣從而,國亨公司依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求為系爭先位判決
,溫國輝依同上規定,求為系爭備位判決,均為無理由,不能
准許,並敘明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當事人
訊問程序,核無調查必要,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
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
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
權利(立法理由參照)。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
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就法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
原則而為判斷,倘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
又在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固得自主地選擇締約對象,惟人
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憲法第
11 條參照)。因此,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倘內容為真實,無
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
合理抉擇者,即具公益性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及出版自由之
保障,當事人尚不得以締約自由為由予以限制。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消費者
之身分,非餐飲消費契約重要之點,評審員縱隱匿身分至鍋氣
粤菜餐廳用餐,與一般消費者無異,難認係施用詐術,侵害國
亨公司之締約自由人格權。至溫國輝提供餐飲服務,乃履行其
與國亨公司間之契約義務,與消費者無涉,被上訴人所為,亦
無不法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人格權之情形。此外,衡量法益輕
重,及消費者選擇餐飲之公共利益,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承諾
評審員日後一定不會至鍋氣粤菜餐廳用餐,逕認國亨公司之締
約自由人格權,或溫國輝之意思決定自由人格權,有受不法侵
害之虞。從而,國亨公司、溫國輝依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依序求為系爭先、備位判決,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揭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核無
違誤。
㈢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末查,上訴人聲請本件應行法律審言詞辯論,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按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
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
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
、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其次,人格權侵害
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就法
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行為人之行為
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又在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
人固得自主地選擇締約對象,惟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
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憲法第 11 條參照)。因此,
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倘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
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
者,即具公益性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及出版自由之保障
,當事人尚不得以締約自由為由予以限制。
相關法條:民法第 1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