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二號
【裁判日期】1041111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林順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四
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林順洲基於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
國一○二年十二月六日十三時起至同日十七時許,在其新北
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內,以其密碼登入
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念慈基金會)之網站伺服器後,未經該基金會
之同意,無故刪除基金會網站伺服器內所儲存該網站文章等
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上開基金會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李進順(念慈基金會負責人,
其被訴加重誹謗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確定)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電磁紀錄經網路業者表示已刪
除超過三天,救不回來,然上訴人在刪除電磁紀錄當日,李
進順即已報案並於翌(七)日製作筆錄,故刪除電磁紀錄之
時間未逾三日,其時李進順不謀求補救,祇知提告,本末倒
置。尤其上訴人於同月九日前往該基金會上班,欲以備份之
電磁紀錄將刪除之文章重新上網,因李進順將門鎖更換而不
以回復。而李進順並未花費人力重建,反而擅自將念慈基金
會網站全面改版,不能認基金會因此受有損害。(二)李進順於
偵查中提出之網路伺服器業者「HOSTPHONEIX」 電子郵件回
函文書證據,上訴人無法清楚辨識,且該電子郵件始終未曾
提及念慈基金會,不能證明該基金會受有損害。又該電子郵
件未於審判期日確實進行調查,亦未於判決書內敘明其有何
證據力,自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合法證據。(三)基金會網頁文
章全部由上訴人所編輯,並無如判決所載一部分文章係由李
進順所寫之事實,而李進順既全權授予上訴人管理網頁之權
限,則上訴人本於職權予以刪除,並非無故刪除,況上訴人
係經其他董事之同意,將司法改革之文章刪除,使基金會網
站上所刊登之文章與慈善目的相符,並無任何犯意。(四)上訴
人須定期洗腎,家庭生活飽受經濟及官司壓力,期法院能傳
喚證人李宗文,以證明網站文章皆上訴人所寫,上訴人刪除
該文章,有經其同意,並請廢棄(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
判決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採納李進順所
稱上訴人係念慈基金會董事,負責基金會之法務、人事及網
站維護等工作,竟未經其同意,於上揭時、地,擅自刪除基
金會網站伺服器內所儲存該網站之文章等電磁紀錄之證詞,
及證人李宗文所證上訴人所以負責管理念慈基金會網站文章
,係源於李進順之授權,而該網站上也有李進順所寫之文章
之證言(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八五、一八六頁),暨卷附法人
登記證書、上開網頁遭刪除之頁面列印資料、網頁重建頁面
列印資料、網路伺服器業者「HOSTPHONEIX」 電子郵件回函
等證據資料,再審酌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原判決
事實一所載時、地刪除念慈基金會網站伺服器內所儲存該網
站之文章等電磁紀錄之事實,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無故
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上開基金會等情;復
說明上訴人所辯伊係為使基金會網站上所刊登之文章與慈善
目的相同,始行刪除,且李進順都授權伊管理,包括刊登文
章、編輯及刪除,故伊方把不相關之業務全部刪除云云,如
何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及上訴人如何基於不滿李進順個
人行為而刪除上開電腦之電磁紀錄,非屬管理網站合法職權
,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李進順之單一
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二)、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指行為人無故取
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稱「刪除」,固係指反於電磁紀錄製成
之方法,將電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之謂,惟是否必使之永
久消除而無法回復,始得謂為「刪除」,在學理上非無爭議
;然就該「刪除」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觀之,自應基
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
之闡釋。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新增刑法妨害電
腦使用罪章所定之罪,其保護法益兼及個人及社會安全法益
,並非僅止於個人法益(參行政院會同司法院送立法院審議
之原修正草案修正說明);而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無非認「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
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
、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
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
」(參立法理由),顯見本罪之立法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
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
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
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
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
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參諸對電腦及網路之侵害行為採刑事
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乃增訂該罪,對行為人科以刑事
罰。故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
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不論行為人所使
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要件。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
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損耗性,縱被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消失
,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若要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
難事,故解釋上,應認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
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
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倘其刪除行
為,又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罪即已該當。否則,行
為人於刪除電磁紀錄時,祇須先保留備份之電磁紀錄,俟東
窗事發後再行提出,或事發後要求將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送由
專門機構依現行之科技設備予以回復,即不構成刪除電磁紀
,顯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為必要。原判決業
經敘明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將念慈基金會網站上之文章等
電磁紀錄刪除,造成念慈基金會另花費時間、人力始能將其
網頁重建,因認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致生念慈基金會之損
害甚明等旨;所為論斷,於法尚無不合。至上訴意旨(一)所辯
其有備份之電磁紀錄,得將刪除之文章重新上網云云,縱或
屬實,亦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此
部分辯解,雖未說明其不足採取之理由,而有微疵,但究與
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能指為違法。
(三)、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之一種縱有採
證違反法則之情形,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
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
,仍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
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網路伺服器業者 「HOSTPHONEIX」
電子郵件回函為主要證據,是縱該電子郵件回函有如上訴人
所指無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之違法,然本件除去該部分證據,
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
響於原判決之本旨,亦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
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證人
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
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關上述
網站文章究係何人所寫,李宗文已於第一審經合法訊問,並
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八四
至一八六頁),已難認有再行傳訊之必要,況本院為法律審
,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李宗文,以證明網站
文章皆係上訴人所寫,及其刪除上開文章,有經李宗文同意
等情,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指行為人無故取得、
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所稱「刪除」,固係指反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將電
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之謂,惟是否必使之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
,始得謂為「刪除」,在學理上非無爭議;然就該「刪除」係刑
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觀之,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
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
日修正公布新增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所定之罪,其保護法益兼
及個人及社會安全法益,並非僅止於個人法益(參行政院會同司
法院送立法院審議之原修正草案修正說明);而刑法第三百五十
九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認「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
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
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
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
參立法理由),顯見本罪之立法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
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
,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
,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
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參諸
對電腦及網路之侵害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乃增
訂該罪,對行為人科以刑事罰。故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
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
。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要件。復因電磁紀
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損耗性,縱被複製亦不致因此而
消失,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若要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
難事,故解釋上,應認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網路
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
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倘其刪除行為,又已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罪即已該當。否則,行為人於刪除電磁紀
錄時,祇須先保留備份之電磁紀錄,俟東窗事發後再行提出,或
事發後要求將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送由專門機構依現行之科技設備
予以回復,即不構成刪除電磁紀錄之罪,則本罪之規範目的豈不
落空。是本罪所稱「刪除」,顯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法
回復為必要。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林順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四
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林順洲基於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
國一○二年十二月六日十三時起至同日十七時許,在其新北
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內,以其密碼登入
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念慈基金會)之網站伺服器後,未經該基金會
之同意,無故刪除基金會網站伺服器內所儲存該網站文章等
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上開基金會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李進順(念慈基金會負責人,
其被訴加重誹謗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確定)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電磁紀錄經網路業者表示已刪
除超過三天,救不回來,然上訴人在刪除電磁紀錄當日,李
進順即已報案並於翌(七)日製作筆錄,故刪除電磁紀錄之
時間未逾三日,其時李進順不謀求補救,祇知提告,本末倒
置。尤其上訴人於同月九日前往該基金會上班,欲以備份之
電磁紀錄將刪除之文章重新上網,因李進順將門鎖更換而不
以回復。而李進順並未花費人力重建,反而擅自將念慈基金
會網站全面改版,不能認基金會因此受有損害。(二)李進順於
偵查中提出之網路伺服器業者「HOSTPHONEIX」 電子郵件回
函文書證據,上訴人無法清楚辨識,且該電子郵件始終未曾
提及念慈基金會,不能證明該基金會受有損害。又該電子郵
件未於審判期日確實進行調查,亦未於判決書內敘明其有何
證據力,自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合法證據。(三)基金會網頁文
章全部由上訴人所編輯,並無如判決所載一部分文章係由李
進順所寫之事實,而李進順既全權授予上訴人管理網頁之權
限,則上訴人本於職權予以刪除,並非無故刪除,況上訴人
係經其他董事之同意,將司法改革之文章刪除,使基金會網
站上所刊登之文章與慈善目的相符,並無任何犯意。(四)上訴
人須定期洗腎,家庭生活飽受經濟及官司壓力,期法院能傳
喚證人李宗文,以證明網站文章皆上訴人所寫,上訴人刪除
該文章,有經其同意,並請廢棄(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
判決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採納李進順所
稱上訴人係念慈基金會董事,負責基金會之法務、人事及網
站維護等工作,竟未經其同意,於上揭時、地,擅自刪除基
金會網站伺服器內所儲存該網站之文章等電磁紀錄之證詞,
及證人李宗文所證上訴人所以負責管理念慈基金會網站文章
,係源於李進順之授權,而該網站上也有李進順所寫之文章
之證言(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八五、一八六頁),暨卷附法人
登記證書、上開網頁遭刪除之頁面列印資料、網頁重建頁面
列印資料、網路伺服器業者「HOSTPHONEIX」 電子郵件回函
等證據資料,再審酌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原判決
事實一所載時、地刪除念慈基金會網站伺服器內所儲存該網
站之文章等電磁紀錄之事實,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無故
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上開基金會等情;復
說明上訴人所辯伊係為使基金會網站上所刊登之文章與慈善
目的相同,始行刪除,且李進順都授權伊管理,包括刊登文
章、編輯及刪除,故伊方把不相關之業務全部刪除云云,如
何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及上訴人如何基於不滿李進順個
人行為而刪除上開電腦之電磁紀錄,非屬管理網站合法職權
,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李進順之單一
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二)、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指行為人無故取
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稱「刪除」,固係指反於電磁紀錄製成
之方法,將電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之謂,惟是否必使之永
久消除而無法回復,始得謂為「刪除」,在學理上非無爭議
;然就該「刪除」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觀之,自應基
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
之闡釋。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新增刑法妨害電
腦使用罪章所定之罪,其保護法益兼及個人及社會安全法益
,並非僅止於個人法益(參行政院會同司法院送立法院審議
之原修正草案修正說明);而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無非認「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
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
、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
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
」(參立法理由),顯見本罪之立法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
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
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
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
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
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參諸對電腦及網路之侵害行為採刑事
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乃增訂該罪,對行為人科以刑事
罰。故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
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不論行為人所使
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要件。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
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損耗性,縱被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消失
,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若要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
難事,故解釋上,應認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
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
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倘其刪除行
為,又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罪即已該當。否則,行
為人於刪除電磁紀錄時,祇須先保留備份之電磁紀錄,俟東
窗事發後再行提出,或事發後要求將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送由
專門機構依現行之科技設備予以回復,即不構成刪除電磁紀
,顯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為必要。原判決業
經敘明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將念慈基金會網站上之文章等
電磁紀錄刪除,造成念慈基金會另花費時間、人力始能將其
網頁重建,因認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致生念慈基金會之損
害甚明等旨;所為論斷,於法尚無不合。至上訴意旨(一)所辯
其有備份之電磁紀錄,得將刪除之文章重新上網云云,縱或
屬實,亦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此
部分辯解,雖未說明其不足採取之理由,而有微疵,但究與
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能指為違法。
(三)、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之一種縱有採
證違反法則之情形,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
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
,仍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
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網路伺服器業者 「HOSTPHONEIX」
電子郵件回函為主要證據,是縱該電子郵件回函有如上訴人
所指無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之違法,然本件除去該部分證據,
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
響於原判決之本旨,亦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
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證人
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
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關上述
網站文章究係何人所寫,李宗文已於第一審經合法訊問,並
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八四
至一八六頁),已難認有再行傳訊之必要,況本院為法律審
,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李宗文,以證明網站
文章皆係上訴人所寫,及其刪除上開文章,有經李宗文同意
等情,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指行為人無故取得、
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所稱「刪除」,固係指反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將電
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之謂,惟是否必使之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
,始得謂為「刪除」,在學理上非無爭議;然就該「刪除」係刑
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觀之,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
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
日修正公布新增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所定之罪,其保護法益兼
及個人及社會安全法益,並非僅止於個人法益(參行政院會同司
法院送立法院審議之原修正草案修正說明);而刑法第三百五十
九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認「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
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
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
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
參立法理由),顯見本罪之立法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
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
,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
,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
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參諸
對電腦及網路之侵害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乃增
訂該罪,對行為人科以刑事罰。故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
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
。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要件。復因電磁紀
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損耗性,縱被複製亦不致因此而
消失,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若要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
難事,故解釋上,應認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網路
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
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倘其刪除行為,又已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罪即已該當。否則,行為人於刪除電磁紀
錄時,祇須先保留備份之電磁紀錄,俟東窗事發後再行提出,或
事發後要求將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送由專門機構依現行之科技設備
予以回復,即不構成刪除電磁紀錄之罪,則本罪之規範目的豈不
落空。是本罪所稱「刪除」,顯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法
回復為必要。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