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7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
上 訴 人 林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選上訴字
第3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林文正擔任金門縣第九屆立
 法委員補選候選人陳玉珍選舉競選團隊之網路文編,為使同
 為該次選舉候選人之告訴人陳滄江不當選,在臺北地區,以
 手機連結至臉書「靠北金門」或「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
 貼文散布告訴人離婚、脫產等不實事項,供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瀏覽,使選民對告訴人品格產生質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名譽,並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因認上訴人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罪
 嫌。查本件上訴人之住、居所地為臺北市○○○路00巷00弄
 00號2 樓,有卷附其戶籍資料可稽,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本
 件貼文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地,亦在臺北地區,固均非屬第
 一審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管轄區域,然
 觀諸上訴人歷次供述,於警詢中並未具體陳明其為不實貼文
 之行為地,108年11月21日偵訊時供稱係在臺北或日本,108
 年12月22日偵訊時改稱在臺北、日本或菲律賓,有各該筆錄
 附卷為憑,是其行為地為何,已欠明確,猶待查證。另告訴
 人於偵查中曾指稱其據以提出本件告訴之上開不實臉書貼文
 手機截圖,係其學生所交付等語,然未陳明實際交付地點,
 亦有該偵訊筆錄可按,則該交付地點是否亦屬本案犯罪結果
 地?其所在是否為金門地院管轄區域,亦待查明。乃第一審
 不察,遽認其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之判決,尚有未合。因認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將該判決撤銷,發回第一
 審法院。
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於
 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
 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
 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
 ,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
 行為之特定區域。本件公訴意旨指上訴人以手機連結至臉書
 「靠北金門」或「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散布關於告訴人
 不實之負面訊息,姑不論上訴人以手機連結至臉書之實際行
 為地所在為何,尚待進一步調查,揆諸上揭說明,金門地區
 有網路設備之地點,均得以接獲上訴人傳播之訊息,而為散
 布不實事項之結果發生地,亦屬本件上訴人被訴犯行之犯罪
 地。從而金門地院對於上訴人本件犯罪,不能認無管轄權。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改判諭知發回金門
 地院更為審理,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猶執上訴人前於偵查中已陳明本件貼文係其於出國
 期間在國外所為云云之陳詞,及其貼文內容不足以影響選舉
 結果,故金門縣非屬本件犯罪地,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對
 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 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
地兩者而言。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
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
,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
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
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本
件公訴意旨指上訴人以手機連結至臉書「靠○○門」或
「關○○○者」公開社團,散布關於告訴人不實之負面
訊息,姑不論上訴人以手機連結至臉書之實際行為地所
在為何,尚待進一步調查,揆諸上揭說明,○○地區有
網路設備之地點,均得以接獲上訴人傳播之訊息,而為
散布不實事項之結果發生地,亦屬本件上訴人被訴犯行
之犯罪地。從而○○地院對於上訴人本件犯罪,不能認
無管轄權。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改
判諭知發回○○地院更為審理,並無違誤。
參考法條:刑法第 4 條。
 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