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
【裁判字號】 108,台抗,17
【裁判日期】 1080220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李明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駁回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
明異議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
明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
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
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
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
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
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
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
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
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
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
、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
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
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
合法。
二、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
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 條第1 項、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34條第1 項等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
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在監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
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
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 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
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
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
形,因非屬「刑期6 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之適用。是受6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
,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
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
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 6
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
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
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
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
三、本件抗告人李明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0 萬元確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4年1月9日
104 年執丁字第1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並以其
羈押日數564 日折抵有期徒刑部分刑期。另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1月19日104年執續卯字第2號執行指揮
書指揮執行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300 日),此經原審調
閱該執行案卷無誤,有各執行指揮書影本可按。嗣抗告人以
其執行刑罰而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日數為計算,為自己早日
回歸社會之利益,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先以羈
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檢察官自應就該聲請各項
,具體審酌說明相關情形,而為其執行指揮之決定,俾法院
事後審查判斷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不合。乃執行檢察官對
於該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請求,僅以書函泛謂「所
請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一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為由,即
予否准,法院自無從據此審認檢察官否准前述聲請之裁量適
法與否,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
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既已敘
明其羈押日數倘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較為有利之情形,原
裁定未察,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檢察官
前述指揮執行又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
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一)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 37 條之 2
第 1 項明定以 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 1 日,或第 42 條第 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
。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
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
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
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
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
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
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
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
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
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
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
(二)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
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80 條第 1 項、監獄行刑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4 條第 1 項等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
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在監外作業或於
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
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 6 月以上之受
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
,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 20 條受累進處
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 條定有明文。從而
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 6 月以上之
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 6 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
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
,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
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 6 月以上有期徒刑部
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
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
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
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
參考法條:刑法第 37 條之 2 第 1 項。
【裁判日期】 1080220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李明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駁回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
明異議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
明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
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
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
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
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
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
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
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
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
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
、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
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
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
合法。
二、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
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 條第1 項、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34條第1 項等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
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在監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
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
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 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
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
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
形,因非屬「刑期6 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之適用。是受6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
,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
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
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 6
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
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
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
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
三、本件抗告人李明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0 萬元確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4年1月9日
104 年執丁字第1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並以其
羈押日數564 日折抵有期徒刑部分刑期。另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1月19日104年執續卯字第2號執行指揮
書指揮執行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300 日),此經原審調
閱該執行案卷無誤,有各執行指揮書影本可按。嗣抗告人以
其執行刑罰而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日數為計算,為自己早日
回歸社會之利益,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先以羈
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檢察官自應就該聲請各項
,具體審酌說明相關情形,而為其執行指揮之決定,俾法院
事後審查判斷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不合。乃執行檢察官對
於該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請求,僅以書函泛謂「所
請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一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為由,即
予否准,法院自無從據此審認檢察官否准前述聲請之裁量適
法與否,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
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既已敘
明其羈押日數倘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較為有利之情形,原
裁定未察,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檢察官
前述指揮執行又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
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一)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 37 條之 2
第 1 項明定以 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 1 日,或第 42 條第 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
。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
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
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
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
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
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
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
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
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
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
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
(二)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
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80 條第 1 項、監獄行刑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4 條第 1 項等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
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在監外作業或於
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
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 6 月以上之受
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
,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 20 條受累進處
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 條定有明文。從而
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 6 月以上之
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 6 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
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
,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
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 6 月以上有期徒刑部
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
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
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
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
參考法條:刑法第 37 條之 2 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