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71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71號
再 抗告 人 A○1
代 理 人 蕭銘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酌定於兩
造分居期間,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
、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
費,桃園地院家事法庭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裁定,酌定兩
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再抗
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及按月給付扶養費。再抗告人
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並提起離婚之訴。兩造於民國110年1
月4日就離婚部分達成調解,相對人於同年1月28日變更本件聲請
為酌定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
。原法院合議庭以:審酌兩造陳述及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
調查報告、桃園地院家事服務中心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評估
報告、財團法人○○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分事務所評估回覆
表、公務電話記錄及兩造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未成年子女自出
生起迄今,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互動狀況良好
,依附關係甚深,並參酌未成年子女意願、手足不分離原則,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酌定再抗告人得依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再抗告人應自原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甲○○、乙○○、丙○○、丁○○分別年滿18歲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9300元,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本院廢棄之理由: 
㈠按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基
於尊重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性,除非存在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
(例如因時間急迫未及使之陳述、年幼尚無表達意見能力、居住
於國外一時無法使之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
),或抗告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之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如子女
畏懼表態等)等例外情形,法院應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始符
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
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
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
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
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機會之意旨。
㈡查未成年子女甲○○與乙○○、丙○○、丁○○依序為00年00月
0日及000年00月00日生,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為滿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
件,為有程序能力之人;參酌○○市○○○○○○協會訪視報告
記載未成年子女均能夠為自主陳述等語(一審法院卷70頁反面)
。倘若屬實,未成年子女似非無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有向法
院表達意見之可能,而未有陳述障礙或畏懼表態等例外情形,復
無明確向社工人員表達不願向法院陳述其意見之記載,法院非無
透過適當方法,探尋未成年子女實際情況之必要。惟原法院於裁
定前,並未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兩
造及前揭訪視、調查、評估等報告之意見為審酌之基礎,將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裁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直接從未
成年子女以言詞、文字、舉措或其他情狀,並保障其等意見表明
權之前提下,使其等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獲悉,所
踐行之程序,得否認係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按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
序,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性,除非存在未成年子
女陳述之障礙(例如因時間急迫未及使之陳述、年幼尚無
表達意見能力、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之陳述,或所在不
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抗告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
使之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如子女畏懼表態等)等例外情
形,法院應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始符合聯合國兒童權
利公約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我國於 103 年 6 月 4 日制定
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 11 月 20 日起施行,
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
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
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機會之意
旨。
相關法條:民法第 1055 條、第 1055 條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