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5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
再 抗告 人 林偉伸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駁回抗告之
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偉伸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7 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及第
 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應再抗
 告人請求之聲請,已於各該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 年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6年6 月)以下,並斟
 酌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至7所示各罪部分,曾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0年,加計如附表編號4 所示宣告刑後之總合即
 有期徒刑12年2月(此部分嗣經原審法院另以109年度抗字第
 955 號裁定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尚未審結),而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 月,尚屬妥適,爰維持第一審法
 院所為定刑,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
 在,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規定自明。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
 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
 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
 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
 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
 實體裁定。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不服原裁定,於民國 110
 年2月26日依法提起第三審抗告後,已因病於110年3月23 日
 死亡,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110年4月9日東監總字第11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其刑之量定及執
 行程序對象已不存在,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失依據
 ,原審未及斟酌,所為定刑裁定,尚嫌未合,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
在,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5 款規定自明。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
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
,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
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
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
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第 303 條第 5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