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
上 訴 人 郭志剛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 訴 人 林廷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
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96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上訴人郭志剛、林廷穎(以
 下除分別列載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等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刑(郭志剛處有期徒刑3 月
 ,林廷穎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另上訴人等被訴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嫌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原審復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已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
 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四、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郭志剛上訴意旨略以:
 ⒈蔣介石銅像(下稱本案銅像)立於本案現場已數十年,其後
 頸部上所謂之痕跡,究係切割、燒熔或因年代久遠而斑駁,
 無從判斷,不能逕認是郭志剛所造成,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
 罪判決改判有罪,違背罪疑唯輕與直接審理原則。
 ⒉縱認郭志剛有切割或燒熔本案銅像之後頸部,但一般參觀瞻
 仰之民眾,根本無從看見該處,究如何減損其效用?減損何
 等效用?又或者僅係效用一時受到影響或妨害?原審均漏未
 審酌,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⒊本件縱認構成毀損罪,郭志剛之犯罪情節甚為輕微,原審竟
 量處有期徒刑3 月,與向來有關毀損案件判處拘役之科刑相
 較,本件並無特殊而應予加重之量刑因素,原審依何標準量
 處重刑,殊值懷疑。原審故意不依法律、證據審判,依法應
 予以撤銷等語。
 ㈡林廷穎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既認林廷穎之本案行為,可認是以行動宣示本案銅像
 應予移除之政治主張,而屬象徵性言論,卻又以本件是以「
 暴力方式恣意燒熔本案銅像後部」,自不得藉此主張本案犯
 行屬象徵性言論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顯有矛盾。
 ⒉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6號、第544號及
 第554 號解釋意旨,係指立法者(或公權力)對於人民基本
 權利之限制,須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
 ,至為明確。原判決竟違前述解釋及憲法原理原則,以比例
 原則來審查上訴人等之「象徵性言論」,顯然違憲、違法,
 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五、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上訴人等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4
 日晚間9 時許,在陽明山國家公園辛亥光復樓前廣場,由林
 廷穎將乙炔噴槍、鋁梯搬運至該廣場中之本案銅像旁,再由
 郭志剛將鋁梯架設於該銅像基座後方,攀爬鋁梯再持乙炔噴
 槍燒熔、切割該銅像之後頸部,致該銅像頸部後方之油漆遭
 燒熔,並有切割痕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並對上訴人等否認有為本件毀損犯行,辯稱:本案銅像頸部
 後方僅產生細微白色痕跡,顯未喪失識別、觀瞻、追憶之功
 能,僅屬未遂,而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不罰未遂,是本案應
 為無罪判決等語,敘明:如何依上訴人等之供述,證人張毓
 貴、李依韋之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勘查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認林廷穎有將乙
 炔噴槍、鋁梯搬運至本案銅像旁,郭志剛再攀爬鋁梯持乙炔
 噴槍燒熔切割本案銅像後頸部之事實;本案銅像後頸部油漆
 遭燒熔,並有切割痕跡,損壞油漆保護本案銅像內部及美觀
 之功能,且使該銅像較原來狀態發生不良改變,已減損其一
 部效用與價值,而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致令不堪用」
 之要件相當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6頁)。
 ⒊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凡人民之其他自由
 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以
 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
 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
 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1條、第22條、第23條定有明文。司法
 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
 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
 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又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明揭:「人人有保持
 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但同
 條第3項亦定有:「本條第2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
 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
 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㈠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㈡保
 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是憲法所保
 障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並非毫無限制,於符合憲法第23條
 所定4 種情形,仍得以法律限制之。而刑法之所以對毀損他
 人所有或事實上管領支配之物行為設有處罰規定,乃因憲法
 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是刑法毀損罪所欲保護
 之財產法益,亦屬憲法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如人民言
 論表達之自由,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害之結果,因而產生憲
 法上所保障言論自由、財產權等基本權衝突之問題,此時必
 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之內
 部和諧,而憲法所揭示之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
 優先於另一權利之抽象位階關係存在,在發生基本權衝突時
 ,即須透過進一步之價值衡量,以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
 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至於限制基本權之刑法規定,
 亦須在憲法基本權之脈絡下進行解釋,以便將各自基本權所
 包含之價值意義考慮在內,並進行價值衡量,若行為人所保
 護之利益具有優越性,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因而被阻卻違法
 ;反之,若行為人所欲保護之利益,不具有優越性,具有實
 質違法性,自不得主張該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具有超法規阻卻
 違法事由而不成立犯罪。原審本於相同法律意見,敘明:上
 訴人等之行為,固可認係透過該行為宣示應移除設置在陽明
 山國家公園本案銅像之政治主張,而屬憲法學理上所稱之「
 象徵性言論」。惟本案銅像為日本落合國際獅子會、臺北市
 信義國際獅子會等國內外民間團體共同捐贈,而非以政府公
 款建造,且69年2月23 日揭幕當日亦為當年之陽明山花季開
 幕日,屬臺北市政府與上開國內外民間團體交流往來之歷史
 文物,且設置已有30餘年(以本件行為時計之),亦構成陽
 明山國家公園景觀之一部分,是本案銅像是否應移除或如何
 處置,應由相關單位討論規劃後決定。然上訴人等不循合法
 之方式表達上開訴求,而以暴力方式為本案行為,非屬訴求
 上開言論之適當方法,已逾越其等上開言論主張之目的甚明
 ,所為並減損該銅像之效用與價值,經權衡結果,認上訴人
 等所為本案行為之損害性,顯大於其等所主張之言論自由必
 要範圍,且其等行為逸脫社會生活中為歷史所形成的社會倫
 理秩序的相當性,非法律整體秩序所容許,而不具優越性,
 自不得藉此主張本案犯行屬「象徵性言論」而阻卻行為之違
 法性(見原判決第6至8頁)。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依上開
 之說明,難認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業以上訴人等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包括上訴人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旨(見原判決第11至
 12頁);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
 指為違法。
 ㈣上訴人等上開上訴意旨,係以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
 證認事適法及量刑職權行使暨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至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凡人民之其他自
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 11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定有
明文。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亦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憲法第 11 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
限制。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
前段固明揭:「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人人
有發表自由之權利」,但同條第 3 項亦定有:「本條第 2 項
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
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
限:㈠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㈡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
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是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
並非毫無限制,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所定 4 種情形,仍得以
法律限制之。而刑法之所以對毀損他人所有或事實上管領
支配之物行為設有處罰規定,乃因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
財產權應予保障,是刑法毀損罪所欲保護之財產法益,亦
屬憲法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如人民言論表達之自由,
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害之結果,因而產生憲法上所保障言
論自由、財產權等基本權衝突之問題,此時必然有一方之
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之內部和諧,
而憲法所揭示之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
另一權利之抽象位階關係存在,在發生基本權衝突時,即
須透過進一步之價值衡量,以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
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至於限制基本權之刑法規定,
亦須在憲法基本權之脈絡下進行解釋,以便將各自基本權
所包含之價值意義考慮在內,並進行價值衡量,若行為人
所保護之利益具有優越性,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因而被阻
卻違法;反之,若行為人所欲保護之利益,不具有優越性,
具有實質違法性,自不得主張該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具有超
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成立犯罪。
原審本於相同法律意見,敘明:上訴人等之行為,固可認
係透過該行為宣示應移除設置在陽明山國家公園本案銅像
之政治主張,而屬憲法學理上所稱之「象徵性言論」。惟
本案銅像為日本落合國際獅子會、臺北市信義國際獅子會
等國內外民間團體共同捐贈,而非以政府公款建造,且 69
年 2 月 23 日揭幕當日亦為當年之陽明山花季開幕日,屬臺
北市政府與上開國內外民間團體交流往來之歷史文物,且
設置已有 30 餘年(以本件行為時計之),亦構成陽明山國
家公園景觀之一部分,是本案銅像是否應移除或如何處置,
應由相關單位討論規劃後決定。然上訴人等不循合法之方
式表達上開訴求,而以暴力方式為本案行為,非屬訴求上
開言論之適當方法,已逾越其等上開言論主張之目的甚明,
所為並減損該銅像之效用與價值,經權衡結果,認上訴人
等所為本案行為之損害性,顯大於其等所主張之言論自由
必要範圍,且其等行為逸脫社會生活中為歷史所形成的社
會倫理秩序的相當性,非法律整體秩序所容許,而不具優
越性,自不得藉此主張本案犯行屬「象徵性言論」而阻卻
行為之違法性。
參考法條: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
 刑法第 35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