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8
【裁判日期】 1070314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林豐德
 林健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律師
 葉銘進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839、
9015、9205、9400、9401、9402、9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公共危險、偽證及上訴人甲○○有公共危險各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公共危險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
 新舊法律,改判仍論處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
 死傷逃逸罪刑;另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乙○○犯偽證,及比
 較新舊法律,論處甲○○幫助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
 人於死傷逃逸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對
 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乙○○、甲○○
 均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乙○○另否認有偽證犯行等供詞,
 及其2 人所辯各語,均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
 捨之職權行使,針對(1)同案被告陳文昌(頂替部分,業經原
 審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供述其為本件肇事車輛之駕駛人;(2)
 證人吳松(偽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論處罪刑確定)證述
 本件肇事車輛係由陳文昌所駕駛,其與乙○○僅係乘客;(3)
 證人林克威所述本件肇事時,其與乙○○、陳文昌共3 人均
 在肇事車輛內,乙○○並非駕駛人,而是乘坐在右後座;(4)
 證人柯基明陳稱其曾與乙○○、陳文昌等人去喝酒唱歌,有
 見到乙○○被載走,陳文昌也在現場等說詞,如何無法為有
 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
三、凡居住於我國領域內,不問何人,於他人為被告之案件,有
 為證人之義務,俾能發現事實真相。惟基於追求社會之最高
 利益,刑事訴訟法另有規定特定業務、身分或利害關係之人
 ,得拒絕證言(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80條、第18
 1條、第182條),以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
 。惟拒絕證言權利並非不可拋棄,倘經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
 之權利後,證人猶決意為證述,並於主詰問陳述有利或不利
 於被告本人之事項,輪到另一造當事人行反詰問時,刑事訴
 訟法第181條之1特別規定證人此時不得拒絕證言,以免造成
 無效之反詰問。蓋反詰問之作用乃在彈劾證人之信用性,並
 削減或推翻其於主詰問所為證言之證明力,及引出主詰問時
 未揭露或被隱瞞之另一部分事實,而達發現真實之目的。倘
 證人在主詰問陳述完畢後,於反詰問時猶得拒絕陳述,使其
 信用性及陳述之真實性均未受檢驗,則要以反詰問達到上開
 效用,顯有困難,即有害於真實之發現。故於審理期日調查
 證據行主詰問時,證人作證陳述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本人之事
 項,於反詰問中不論是合法或非法拒絕證言,使另一造當事
 人不能為有效之反詰問,則主詰問之證詞即應予排除,而不
 能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以免不當剝奪另一造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權,並有礙於發現真實。本件證人林克威於原審由
 辯護人行主詰問中,其陳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內
 有其與乙○○、陳文昌共3 人,乙○○乘坐於右後座等語,
 惟就檢察官行反詰問時詢問車輛內3 人乘坐之相關位置之問
 題,卻表示「這個問題我不要回答」,再經檢察官詢問:「
 你之前不想回答的那些問題,是你擔心自己惹上麻煩,或怕
 說出真相?」,亦表示「我不要回答這個問題」,甚至於法
 官補充詢問「陳文昌說車子是他開的,你有什麼意見?」、
 「他(陳文昌)說你坐在駕駛座後面有何意見?」,也均答
 以「我不要回答」等語,不僅使檢察官無法針對其於主詰問
 陳述有利於乙○○之事項,進行有效之反詰問,亦拒絕釋明
 其拒絕證言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林克威於主詰問陳述有
 利於被告本人之事項,因未經檢察官有效反詰問,即不得採
 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原判決雖未敘及此,但於理由欄二、
(二)、3、(1)、之II、III針對證人林克威之證詞如何不足
 採信,及採自肇事車輛中央置物處之統一發票(編號DS-162
75238,日期為民國101年7月30日,本件肇事日期為同年 10
 月20日)上有林克威之指紋乙節,均無從為上訴人等有利認
 定之理由,亦載敘明白,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要無上訴
 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
 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
 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復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
 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原判決援用某項證據,固有未當,然綜合卷存資料,除去
 該項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即難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應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綜合上
 訴人等部分供述,證人曾傳地、羅熯生、楊竣婷、王清誥等
 證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雙向通聯紀錄、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DNA型別及
 指紋鑑定書,暨案內其他證據,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
 憑以認定乙○○係本件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其與肇事後趕赴
 現場之甲○○均知悉傷者中有2 名兒童,並未採取救護措施
 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由甲○○提供車輛予乙○○,幫助
 乙○○逕自離去事故現場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
 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縱除去原判決併
 以其附表所謂另案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明乙○○為
 肇事者之說明,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係乙○
 ○駕車肇事之待證事實既臻明確,即使曾傳地曾證述肇事車
 輛內有3人,而其餘2人為何人、乘坐相關位置為何等事項,
 無關乎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況乙○○及同案被告陳文昌辯
 稱肇事車輛係由陳文昌駕駛等語,業據原判決一一指駁並敘
 明如何不採信之理由,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當與所謂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另上開DNA 型
 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欄已載敘自肇事車輛駕駛座安全氣囊採
 集剪取之3處跡證,經萃取DNA,固均未檢出DNA-STR型別,
 但其中剪取標示00000000處,另以高性能膠帶轉移其上微物
 ,經萃取DNA,型別如鑑驗結果表等情,而依鑑驗結果表所載
,該微物 DNA 型別及乙○○之 DNA 型別比對結果相符,從而
 其鑑定結論敘明得出二者DNA-STR型別相符之結論,有該鑑
 定書在卷可稽,並無鑑驗結果與鑑驗結論矛盾之情形可言。
 而卷查本件肇事車輛側門之安全氣囊並無採樣記錄,至於該
 DNA型別鑑定書固載有採集肇事車輛方向盤、排擋桿轉移DNA
 ,前者檢出與甲○○相符之DNA-STR型別,後者並未檢出足
 資比對之DNA-STR型別等情,而上訴人等2 人或其他同案被
 告均未主張甲○○為本件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此部分鑑驗結
 果亦無從推翻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
 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
 、矛盾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調查未盡之違法,難謂為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
 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
 ,並於身分轉換時,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 條
 第2 項之告知義務,使該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
 得以適當行使各該身分之權利,不致造成身分混淆而剝奪其
 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
 謂為於法有違。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旨在免除證
 人因據實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
 或因拒絕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惟證
 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固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
 之特權,但非不可拋棄,倘經檢察官或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
 之義務,其猶決意為證述,已拋棄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
 ,如具結後,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就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仍應負偽證罪責。本件檢察
 官於陳文昌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雖以被告身分拘提乙
 ○○到庭,然係分別訊問乙○○本身所涉過失致死、肇事逃
 逸罪嫌及使其就陳文昌涉案情節為證,且均各別踐行前揭告
 知義務明確,並於轉換乙○○之身分為證人時,一再諭知其
 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得拒絕證言,經乙○○表示願意作證
 後,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告知其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乙○○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等情,有
 該訊問筆錄存卷可憑,並無違法取證可言。原判決綜合全卷
 證據資料,憑為認定乙○○明知其本人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竟在陳文昌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
 偽稱陳文昌係本件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語,乃認乙○○具有
 偽證之故意,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六、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
 定有明文。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
 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
 裁量之餘地,並非必加重至二分之一,自不得以法院未依該
 條規定將法定最低度刑加重至二分之一,即指為違法。而刑
 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亦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乙○○肇事逃逸犯行,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衡處
 有期徒刑6年6月,係以乙○○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乙○○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重,而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
 法。
七、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
 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一)凡居住於我國領域內,不問何人,於他人為被告之案
件,有為證人之義務,俾能發現事實真相。惟基於追
求社會之最高利益,刑事訴訟法另有規定特定業務、
身分或利害關係之人,得拒絕證言(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 179 條、第 180 條、第 181 條、第 182 條),以
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惟拒絕證言
權利並非不可拋棄,倘經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
後,證人猶決意為證述,並於主詰問陳述有利或不利
於被告本人之事項,輪到另一造當事人行反詰問時,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之 1 特別規定證人此時不得拒絕
證言,以免造成無效之反詰問。蓋反詰問之作用乃在
彈劾證人之信用性,並削減或推翻其於主詰問所為證
言之證明力,及引出主詰問時未揭露或被隱瞞之另一
部分事實,而達發現真實之目的。倘證人在主詰問陳
述完畢後,於反詰問時猶得拒絕陳述,使其信用性及
陳述之真實性均未受檢驗,則要以反詰問達到上開效
用,顯有困難,即有害於真實之發現。故於審理期日
調查證據行主詰問時,證人作證陳述有利或不利於被
告本人之事項,於反詰問中不論是合法或非法拒絕證
言,使另一造當事人不能為有效之反詰問,則主詰問
之證詞即應予排除,而不能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
,以免不當剝奪另一造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並有礙
於發現真實。
(二)本件證人林○威於原審由辯護人行主詰問中,其陳稱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內有其與林○德、陳○
昌共 3 人,林○德乘坐於右後座等語,惟就檢察官行
反詰問時詢問車輛內 3 人乘坐之相關位置之問題,卻
表示「這個問題我不要回答」,再經檢察官詢問:「
你之前不想回答的那些問題,是你擔心自己惹上麻煩
,或怕說出真相?」,亦表示「我不要回答這個問題
」,甚至於法官補充詢問「陳○昌說車子是他開的,
你有什麼意見?」、「他(陳○昌)說你坐在駕駛座
後面有何意見?」,也均答以「我不要回答」等語,
不僅使檢察官無法針對其於主詰問陳述有利於林○德
之事項,進行有效之反詰問,亦拒絕釋明其拒絕證言
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林○威於主詰問陳述有利於
被告本人之事項,因未經檢察官有效反詰問,即不得
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