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1298
【裁判日期】 1070426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鄧力豪(原名郭宣正、郭豐僖)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02
、20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
05、1325、17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8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鄧力豪有其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
 號1 至3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5、8、1
 2、14、16、18、20、24-27、30、31、33、36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犯上揭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維持第一審關於
 其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
 刑判決(亦均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另定
 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此規定的立法意旨,係以
 立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
 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以
 杜絕毒品氾濫。因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方
 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情形,即有本條、項的適用,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
 輕或免除其刑的權限。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苟有「供出
 毒品來源」的情形,則嗣後調、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的適
 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
 大關係事項」,而為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者,並不待被告
 有所主張或請求。從而,倘法院未予調查,當認存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業於偵查及歷審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係「曾萬枝」(
 綽號「總舖仔」)、「顏素秋」等人,因而查獲該上游,請
 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106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第73頁、第一審106年度訴字第12
 0號卷第133頁反面、第295頁、106年度訴字第216 號卷第24
 頁、原審106年度上訴字第202號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
 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14日花檢和平106偵120
 5字第0000000000 號函,亦說明:鄧力豪確於偵查中供出毒
 品上游曾萬枝、顏素秋,並因鄧力豪的供述,啟動對顏素秋
 相關偵查作為,目前偵辦羈押中(見第一審106年度訴字第1
 20號卷第238-1頁)。縱然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6年9月1
 4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另謂:「二、被告鄧力豪
 確實於106年4月13日警詢筆錄供述毒品上游『曾萬枝』及10
 6年7月21日警詢筆錄供述毒品上游『顏素秋』;惟無供述毒
 品上游『曾枝財』。三、『曾萬枝』於供述同日即入監執行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無法查獲;『顏素秋』係於執
 行被告鄧力豪通訊監察期間(106 年聲監字第29號等)得知
 ,非因被告鄧力豪之供述而查獲。」等語(見同上卷第238-
 2頁),第一審判決就該2函相異,僅載敘採用後函,但如何
 捨棄前函,未見充分說明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第30頁上段)
 ,上訴人於原審仍加爭執(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原判決
 則無何判斷、說明。以上,攸關上訴人應否依上開寬典規定
 減、免其刑,於其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即有詳查審明的
 必要。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且未說明有無適用上開規定的
 理由,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的
 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
 ,影響於事實的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
 撤銷發回的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
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
此規定的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
,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以擴大落
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因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方式,倘
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情形,即有本條、項的適用,法院並無裁量是否
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權限。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被
告苟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則嗣後調、偵查機
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
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的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而為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者,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從而,倘法院未予調查,當認存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 上訴人業於偵查及歷審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係「曾○
枝」(綽號「總舖仔」)、「顏○秋」等人,因而查
獲該上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 9 月 14 日花檢和平 106 偵 1205 字第 0000000000 號
函,亦說明:鄧○豪確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上游曾○枝
、顏○秋,並因鄧○豪的供述,啟動對顏○秋相關偵
查作為,目前偵辦羈押中。縱然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 106 年 9 月 14 日鳳警偵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另
謂:「二、被告鄧○豪確實於 106 年 4 月 13 日警詢筆
錄供述毒品上游『曾○枝』及 106 年 7 月 21 日警詢筆
錄供述毒品上游『顏○秋』;惟無供述毒品上游『曾
○財』。三、『曾○枝』於供述同日即入監執行(法
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無法查獲;『顏○秋』係於
執行被告鄧○豪通訊監察期間(106 年聲監字第 29 號
等)得知,非因被告鄧○豪之供述而查獲。」等語,
第一審判決就該 2 函相異,僅載敘採用後函,但如何
捨棄前函,未見充分說明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仍加爭
執,原判決則無何判斷、說明。以上,攸關上訴人應
否依上開寬典規定減、免其刑,於其利益,難謂無重
大關係,即有詳查審明的必要。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