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228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非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子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聲請再審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82號),認
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有關聲請再
 審之程序,同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
 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第
 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第424條規定:『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
 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再此項聲請再審
 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
 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刑
 事判例參照。二、經查:被告王子瑒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
 805 、806、807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因本件詐
 欺案件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卷附送達證書所載
 原判決於108年5月23日送達予被告,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
 被告於108年6月3 日以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
 由對於原判決向原判決之管轄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再審
 ,惟因該聲請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經原法院以其聲請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之理由,於同年月13日以108 年
 度聲再字第71號刑事裁定駁回。參酌前揭最高法院71年台抗
 字第337 號刑事判例意旨,被告如認其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
 由,只能另行依法提出聲請,惟此際依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
 之規定,如以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
 審者,仍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換言之,被告對於本
 件原判決如欲再重行聲請再審,至遲應於其108年5月23日收
 受原判決後20日內之同年6 月12日前提出聲請,始為合法。
 詎本件被告卻遲至同年6 月28日始以相同之理由(即同樣以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向原法院提出聲
 請再審,原法院本應以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之規定予
 以裁定駁回。詎原法院竟以『本件聲請人復以相同之理由及
 法律依據具狀聲請再審,應認係前次再審聲請之延續,並未
 逾越前揭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顯有
 適用法則之不當,其裁定自屬違法。三、案經確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
 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
 非常救濟程序,以實體上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或與實體確
 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為其訴訟客體,若非確定判
 決,或關於程序上事項所為之判斷。不得為非常上訴之客體
 ,自無對之提起非常上訴之餘地。就裁定而言,其關於程序
 事項者,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
 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易科罰金之裁定,單
 獨宣告沒收之裁定,減刑之裁定,保安處分之裁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裁定等,均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故實務上認為視
 同判決,亦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至於就程序上事項所為裁
 定,則不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
三、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
 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
 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同法第436 條亦著有明文。
 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其再審事由及證明確係存在,
 合於法定再審條件,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至開始再審結
 果,是否變更原確定判決,可以弗問,蓋此乃開始再審程序
 從實體上審判之問題,非再審裁定所可預為審酌也。因而開
 始再審之裁定,僅在判斷原判決是否存在再審之原因,並不
 涉及本案之事實認定,開始再審之裁定所為之判斷,其對再
 審終局裁判之事實認定不具拘束力。是開始再審之裁定僅係
 就程序上事項為判斷,屬程序上之裁定,自不得為非常上訴
 之客體。
 查本件檢察總長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
 82號刑事裁定有部分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提起非常上訴,主張
 其中關於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有適用法則之不
 當之情形,惟因該部分與實體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之確定
 裁定有別,依上揭意旨,自不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上訴人
 對之提起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主辦)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一) 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其再審事由及證明確係存
在,合於法定再審條件,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至開
始再審結果,是否變更原確定判決,可以弗問,蓋此乃
開始再審程序從實體上審判之問題,非再審裁定所可預
為審酌也。因而開始再審之裁定,僅在判斷原判決是否
存在再審之原因,並不涉及本案之事實認定,開始再審
之裁定所為之判斷,其對再審終局裁判之事實認定不具
拘束力。是開始再審之裁定僅係就程序上事項為判斷,
屬程序上之裁定,自不得為非常上訴之客體。
(二) 本件檢察總長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聲再字
第 82 號刑事裁定有部分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提起非常上訴
,主張其中關於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有適
用法則之不當之情形,惟因該部分與實體確定判決具有
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有別,依上揭意旨,自不得為非常
上訴之對象。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435 條、第 436 條、第 441 條、第
44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