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 年度台抗字第 335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3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 年度台抗字第 335 號
抗 告 人 徐千祥
代 理 人 張智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駁回聲請再審、閱卷及轉拷交付光碟之裁
定(111 年度聲再字第 3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㈠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參與原判決或前
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該「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
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條文既稱
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之其他證
明資料,其證明力自亦須達到與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
程度始可。㈡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同法第 429 條之 1 第 3 項定有明文。是受判決人聲請
再審時,得經法院許可,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
之,但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受判決人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
礙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情
形者,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是
否「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可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3 項立法理由所揭示「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
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
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
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 2 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
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
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意旨判斷之。㈢「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
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係於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 3 日生效),施行前裁
判已確定超過 6 個月之案件,仍得類推適用該項規定,於施行
後之 6 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聲請。另「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依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3 授權司法院訂
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亦
有明文。是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
、聲請是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
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等要
件。如其聲請已具備上開要件,除有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
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外,即應予許可。㈣警詢、
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所
指卷宗及證物之範圍,亦非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1 所定之法庭
錄音、錄影。另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得請求法
院轉拷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之人,為「律
師」。被告固不得逕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
過程之錄音、錄影。惟法庭錄音、錄影之聲請人包括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由法院轉拷交付偵訊過程之錄音
、錄影,既不生卷證安全疑慮,不應因請求人是否為「律師」
而有差別待遇。再者,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
保障所享有之防禦權。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與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同係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屬訴訟資料之一
部分,皆載有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使被告能充分獲得相關訴訟資訊,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
兼顧保護個人資訊,避免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自應
容許被告(包括聲請再審之受判決人)於符合因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所定,
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
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等情形時,聲請法院
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以維其訴訟權益。
二、本件抗告人徐千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 100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14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236 號判決從程序
駁回),以偵辦本案之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於 93 年 8 月 23 日曾
對同案被告羅文(原名羅卓文)製作 2 份與卷存偵訊筆錄內容
不同之筆錄,該等筆錄遭檢察官王森榮、高峯祈與檢察事務官
侯信逸撕毀、丟棄,彼等涉有濫權追訴、毀損公文書及湮滅他
人刑事證據等罪嫌。抗告人與羅文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聲請
再議,雖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
檢察長發回續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仍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
再次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處分駁回後,抗告人聲請
交付審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誤認聲請程序
不合法,以 105 年度聲判字第 30 號裁定駁回(下稱交付審判案
)等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 項規定聲
請再審。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 1 第 3 項、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聲請閱覽本案與交付審判案(下稱二案)
卷證及轉拷交付二案光碟。原裁定以:原判決已詳敘羅文於第
一審並未爭執 93 年 8 月 23 日偵訊筆錄之任意性,且羅文關於
遭何人恐嚇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經勘驗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
訊問之影音光碟,既無羅文遭脅迫情事,亦未見在庭人員有撕
毀、丟棄物品之動作,尚難因在庭人員交談時稱「這個撕掉」
、「第一份,包包丟掉」,即認另有 2 份偵訊筆錄。又 105 年度
聲判字第 30 號裁定非僅說明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部分不合法
,亦詳敘實體部分為無理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
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 項之要件不符。而其聲請閱
覽二案卷證及轉拷交付二案光碟,非屬其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閱覽二案卷證及轉拷交付二案光碟,均
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閱
卷時,除因卷證內容與被訴事實無關,或為避免妨礙另案偵查
,或為保護第三人隱私秘密時,法院不得限制被告閱卷。又抗
告人須藉閱覽卷證資料,補充說明再審理由。原審未准許抗告
人閱卷,卻未予其先行抗告救濟之機會,逕以抗告人聲請再審
之理由不符再審要件,同時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閱卷及轉拷
交付光碟之聲請,不僅侵害其閱卷權,亦使其無法充分行使防
禦權。㈡依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意旨,抗告人提
前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應屬合法。105 年度聲判字第 30 號
裁定誤認聲請程序不合法,自有瑕疵。且該裁定引用本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236 號判決有關原判決係併引羅文於 93 年 2 月
20 日、同年 8 月 23 日及其他期日之供述為證據,而除去同年 8
月 23 日之供述,綜合案內其餘全部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仍無礙
於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無影響之理由,認抗告人聲
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顯有循環論證之謬誤,自不足採。㈢承
辦員警均為抗告人同僚,抗告人早已知悉彼等年籍資料。又秘
密證人 A1 之檢舉筆錄係抗告人所製作,抗告人早知 A1 為何人
。且原審非不得僅就 A1 部分限制閱覽卷證,原裁定卻以許可閱
覽卷證及轉拷交付光碟,徒增承辦員警資料及 A1 身分洩漏之風
險,所造成之弊害逾越其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非
妥適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含原審法院勘驗檢察官及
檢察事務官當日訊問羅文之影音光碟結果),詳敘羅文關於 93
年 8 月 23 日另有製作 2 份偵訊筆錄之證詞如何不可採。當日在
庭人員交談時稱「這個撕掉」、「第一份,包包丟掉」,如何不足
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又抗告人對承辦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
提出濫權追訴、毀損公文書及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等告訴,業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聲請再議,雖經臺南
高分檢檢察長發回續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仍為不起訴處分。
抗告人再次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處分駁回後,抗告
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南地院以 105 年度聲判字第 30 號裁定
從程序及實體上駁回。縱認該裁定理由關於程序不合法部分,
有所違誤。上開羅文之證詞及在庭人員交談之內容等「證明」
,亦不足以替代承辦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判決。原判決認抗告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
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要件不符,而予駁回,即無不合。
又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3 項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
之。抗告人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如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
必要者,法院自得限制之。且抗告人代理人本得依刑事訴訟閱
卷規則相關規定,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
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先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即以本人
名義逕請求檢閱卷證及證物,難謂有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另
抗告人聲請轉拷交付光碟,既未特定所欲取得光碟之種類,亦
未說明錄音、錄影光碟內容與其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
第 5 款規定聲請再審間之關聯性,不能謂已釋明符合「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利益」。況原判決係於 102 年 10 月 17 日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聲請轉拷交付本
案法庭錄音、錄影光碟部分,顯已逾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聲請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閱覽二案卷證及轉拷
交付二案光碟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再者,原審未先裁定駁
回抗告人閱覽卷證之聲請,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
為違法。又抗告意旨爭執原裁定敘及許可抗告人聲請閱覽卷證
及轉拷交付光碟,徒增承辦員警資料及 A1 身分洩漏之風險,所
造成之弊害逾越其必要性部分,有所不當。惟除去該部分說明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
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抗告意旨另稱:原判決誤認抗告人成立意圖栽種之用而
運輸大麻種子等罪之間接正犯,及誤認抗告人有陷害教唆之行
為部分,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所指卷宗及證物之範圍,亦非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1 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另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得請求法院轉拷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
之錄音、錄影之人,為「律師」。被告固不得逕依上開規
定,請求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惟
法庭錄音、錄影之聲請人包括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且由法院轉拷交付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既不
生卷證安全疑慮,不應因請求人是否為「律師」而有差別
待遇。再者,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
所享有之防禦權。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與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同係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屬訴訟資料
之一部分,皆載有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
他人個資。為使被告能充分獲得相關訴訟資訊,有效行使
其防禦權,並兼顧保護個人資訊,避免錄音或錄影內容遭
人惡意使用,自應容許被告(包括聲請再審之受判決人)
於符合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
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
法令應予保密事項等情形時,聲請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
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以維其訴訟權益。
參考法條: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
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 1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