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0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侑姿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陳志濱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明異議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
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撤
銷執行指揮書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2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檢察官之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志濱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其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民國109 年1月2日108年執岱字第10967號執行指揮
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並以其羈押日數330 日折抵有期徒刑
部分刑期。且以同日108年執岱字第10967號之1 執行指揮書
指揮執行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150 日)。執行方法應採
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對其較為有利,檢察官未考量刑
罰目的及對受刑人有利方向,逕自決定採折抵徒刑之執行指
揮尚有可議,應撤銷上開2 指揮書等語。原裁定以上開之執
行指揮書及調執行案卷瞭解,均未見檢察官記載或函知聲明
異議人採擇羈押日數優先折抵徒刑部分之具體事由,而無從
審認檢察官之裁量適法與否,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
且立於中立裁判者,不能在檢察官未敘明執行方法之理由時
,事後為檢察官補正,尋求合理之說法。聲明異議人既主張
採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對其較有利而為異議,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尚有可議,因而撤銷上開2 指揮書。固非無見。
二、惟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定有明文。所
謂「有必要時」,如事實已明,為訴訟經濟以免徒增無益之
勞費,即應自為適當之裁定。聲明異議人抗告意旨明載:其
親屬已籌得資金有能力代繳納其罰金,請毋庸再行撤銷上開
2 執行指揮書,以免造成司法資源虛耗之不當等語。已就本
件羈押日期折抵之執行方法明確表明同意檢察官上開2 執行
指揮書之執行方法。原審依當時事實而為裁定固無違誤,惟
聲明異議人上開抗告意旨之表明,已令原裁定形同無實益,
原裁定未及審酌,而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自有未妥;聲明
異議人之抗告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本於訴訟經
濟以免徒增無益勞費之考量,爰由本院自為駁回其聲明異議
之裁定。
三、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除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僅能於其所屬檢察署轄區內執行職務。法院組
織法第61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制度雖屬一體,但
檢察官既因審級而配置,其權限自屬各別。配置各級檢察署
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對於法院固獨立行使職權
,惟仍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下級檢察署檢察官對於
上級法院之裁判,或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之裁判
,均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本件原審所為撤銷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裁定,得提起抗告之檢察官,依
上揭說明,為配置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抗告人為第一審即下級審檢察署檢察官,自不得提起抗告,
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3條、第48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一)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13 條定有明
文。所謂「有必要時」,如事實已明,為訴訟經濟以免
徒增無益之勞費,即應自為適當之裁定。聲明異議人抗
告意旨明載:其親屬已籌得資金有能力代繳納其罰金,
請毋庸再行撤銷上開 2 執行指揮書,以免造成司法資源
虛耗之不當等語。已就本件羈押日期折抵之執行方法明
確表明同意檢察官上開 2 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方法。原審
依當時事實而為裁定固無違誤,惟聲明異議人上開抗告
意旨之表明,已令原裁定形同無實益,原裁定未及審酌
,而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自有未妥;聲明異議人之抗
告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本於訴訟經濟以免
徒增無益勞費之考量,爰由本院自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
裁定。
(二) 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除遇有緊急情形或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僅能於其所屬檢察署轄區內執行職務
。法院組織法第 61 條、第 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制
度雖屬一體,但檢察官既因審級而配置,其權限自屬各
別。配置各級檢察署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
對於法院固獨立行使職權,惟仍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
際,故下級檢察署檢察官對於上級法院之裁判,或上級
檢察署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之裁判,均不得提起上訴或
抗告。本件原審所為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書裁定,得提起抗告之檢察官,依上揭說明,
為配置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抗告人
為第一審即下級審檢察署檢察官,自不得提起抗告,其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 條、第 484 條、第 486 條。
法院組織法第 61 條、第 62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侑姿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陳志濱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明異議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
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撤
銷執行指揮書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2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檢察官之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志濱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其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民國109 年1月2日108年執岱字第10967號執行指揮
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並以其羈押日數330 日折抵有期徒刑
部分刑期。且以同日108年執岱字第10967號之1 執行指揮書
指揮執行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150 日)。執行方法應採
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對其較為有利,檢察官未考量刑
罰目的及對受刑人有利方向,逕自決定採折抵徒刑之執行指
揮尚有可議,應撤銷上開2 指揮書等語。原裁定以上開之執
行指揮書及調執行案卷瞭解,均未見檢察官記載或函知聲明
異議人採擇羈押日數優先折抵徒刑部分之具體事由,而無從
審認檢察官之裁量適法與否,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
且立於中立裁判者,不能在檢察官未敘明執行方法之理由時
,事後為檢察官補正,尋求合理之說法。聲明異議人既主張
採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對其較有利而為異議,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尚有可議,因而撤銷上開2 指揮書。固非無見。
二、惟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定有明文。所
謂「有必要時」,如事實已明,為訴訟經濟以免徒增無益之
勞費,即應自為適當之裁定。聲明異議人抗告意旨明載:其
親屬已籌得資金有能力代繳納其罰金,請毋庸再行撤銷上開
2 執行指揮書,以免造成司法資源虛耗之不當等語。已就本
件羈押日期折抵之執行方法明確表明同意檢察官上開2 執行
指揮書之執行方法。原審依當時事實而為裁定固無違誤,惟
聲明異議人上開抗告意旨之表明,已令原裁定形同無實益,
原裁定未及審酌,而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自有未妥;聲明
異議人之抗告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本於訴訟經
濟以免徒增無益勞費之考量,爰由本院自為駁回其聲明異議
之裁定。
三、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除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僅能於其所屬檢察署轄區內執行職務。法院組
織法第61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制度雖屬一體,但
檢察官既因審級而配置,其權限自屬各別。配置各級檢察署
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對於法院固獨立行使職權
,惟仍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下級檢察署檢察官對於
上級法院之裁判,或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之裁判
,均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本件原審所為撤銷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裁定,得提起抗告之檢察官,依
上揭說明,為配置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抗告人為第一審即下級審檢察署檢察官,自不得提起抗告,
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3條、第48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一)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13 條定有明
文。所謂「有必要時」,如事實已明,為訴訟經濟以免
徒增無益之勞費,即應自為適當之裁定。聲明異議人抗
告意旨明載:其親屬已籌得資金有能力代繳納其罰金,
請毋庸再行撤銷上開 2 執行指揮書,以免造成司法資源
虛耗之不當等語。已就本件羈押日期折抵之執行方法明
確表明同意檢察官上開 2 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方法。原審
依當時事實而為裁定固無違誤,惟聲明異議人上開抗告
意旨之表明,已令原裁定形同無實益,原裁定未及審酌
,而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自有未妥;聲明異議人之抗
告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本於訴訟經濟以免
徒增無益勞費之考量,爰由本院自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
裁定。
(二) 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除遇有緊急情形或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僅能於其所屬檢察署轄區內執行職務
。法院組織法第 61 條、第 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制
度雖屬一體,但檢察官既因審級而配置,其權限自屬各
別。配置各級檢察署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
對於法院固獨立行使職權,惟仍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
際,故下級檢察署檢察官對於上級法院之裁判,或上級
檢察署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之裁判,均不得提起上訴或
抗告。本件原審所為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書裁定,得提起抗告之檢察官,依上揭說明,
為配置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抗告人
為第一審即下級審檢察署檢察官,自不得提起抗告,其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 條、第 484 條、第 486 條。
法院組織法第 61 條、第 6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