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83號

【裁判字號】 107,台抗,683
【裁判日期】 1070829
【裁判案由】 強盜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83號
抗 告 人 宮士傑(原名宮志剛)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陳又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
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再證2 、再證3 部分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裁定關於再證2、再證3)部分:
一、再證2部分:
 按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得更行
 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係指先前聲請再審主張之「同一
 事實原因」,且已經實體上裁判無理由駁回者而言。至是否
 為「同一事實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提出之證
 據方法,與先前經實體上無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完全
 相同,而為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證據
 方法一致,即屬「同一事實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聲請再審根據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
 法有一不同者,即非「同一事實原因」,應許其聲請再審,
 方符法制本旨,至該證據能否證明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確實存
 在,則為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之範疇,不能僅以先後聲請再審
 所憑證據相同,即謂其以曾經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遽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宮士傑
 先前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聲再
 字第260 號)引用劉勇男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0號案件民國99年8 月26日審理期日之證述為證據(與
 本件再證2 之證據相同),係用以主張劉○男與謝○澤、張 
 ○畇間本有債務關係,謝○澤、張○畇係為自己債權到場,
 及抗告人與該2 人並無犯意聯絡等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原因
 事實(見前述第260號裁定理由欄壹之三、及貳之四、(二)3)
 。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提出再證2 之同一證據,乃
 主張抗告人對劉○男確有債權,並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有改判輕於原罪名可能之再審原因(見原裁定理由欄一、(三)
 )。其前後2 次聲請再審依憑該同一證據主張之事實原因顯
 非一致。原裁定未細察此二者區別,逕以:再證2 之同一事
 證曾經憑為聲請再審之證據,且據原審105年度聲再字第260
 號裁定駁回(實則論斷該部分證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
 犯意聯絡之認定),因認此部分再審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43 4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
 為由,駁回該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有未當。
二、再證3部分:
 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為理
 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調和
 「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國家利益(刑罰權實現)與個
 人利益(人權保障)」間衝突,且因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
 外,必其確定判決有足以否定判決確定力之瑕疵,例如證據
 虛偽、職務上犯罪(或違法)或發現新事證等法定原因,始
 允透過再審制度尋求救濟。為使管轄法院得據以審查再審之
 聲請是否有理由,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明定聲請再審應敘述
 理由並附具證據,是聲請再審應具備足以證明再審原因存在
 之證據,始符合程序要件。所謂「足以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
 證據」,於主張證據虛偽或職務上犯罪(或違法)等原因聲
 請再審之情形,只須提出經判決確定或相當於確定判決所證
 明程度之證據即足。其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之原因聲請再審者,因同法條第3 項關於新事實、新證據明
 定其新規性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且就確實性兼採「單獨評
 價」或「綜合評價」體例,是據此聲請再審者,應附具形式
 上足以使人信為真實且可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供管轄
 法院審查。然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不過為再審開始之條件而
 已,並非直接變更原判決,故所列新事證僅自由證明具備動
 搖原判決確定事實之「可能性」,即符合開始再審要件,並
 無達到確信程度之必要。此與審判程序關於刑罰權基礎之犯
 罪構成事實須經嚴格證明且達確信之程度不同,不可混淆。
 是判決確定後,因無從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
 囑託鑑定,並依第206 條規定出具鑑定書面,則再審聲請權 
 人以判決確定前未踐行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委請具特別知識
 經驗之人,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以發現足受有利判決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若具新規性
 ,且經單獨或綜合評價結果亦具確實性,即無不可,縱法院
 對於鑑定人之適格尚有疑義,仍非不能於再審聲請程序傳訊
 鑑定人或為相當之調查,以為認定。不能遽以聲請再審所憑
 鑑定意見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之鑑定人
 所為,不得做為證據,或謂該鑑定係判決確定後由聲請人為
 自己訴訟利益自行委託鑑定,不具客觀公正性,即一律以其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以再證3 所示判決確定
 後委請實驗室製作之數位鑑識報告為新證據,主張原判決認
 定:抗告人於孫○文遭毆打後,先以「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
 ,我也不知道」等語下達指令後離開會議室,隨後即有同夥
 破壞監視器錄影鏡頭等事實錯誤,既已提出原確定判決未及
 調查審酌之鑑定意見為憑,則該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所主張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理由屬實
 ,自應依其證據是否符合新規性、確實性要件,詳為審酌並
 為說明。原裁定未予論究,即逕以該數位鑑定報告並非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
 官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提出之鑑識報告,屬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不得做為證據,復以該鑑識內容係原判決確定後自
 行委託製作,公正暨客觀程度不具全面性,未說明理由,即
 謂其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執
 行之聲請,顯未依修正第420條第3項規定為新規性時點之判
 斷標準,而有違誤,且疏未按上開規定針對此部分聲請意旨
 所憑證據資料是否符合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何以無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關於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詳為探究研求,並為
 說明,顯非至當。
三、此部分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關於再證
 2、再證3 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貳、抗告駁回(即原裁定關於再證1 、4 及附件7 至11、12至17
 )部分:
 本件抗告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
 第23號刑事確定判決,以原裁定理由一關於再證1 、4 及附
 件7 至11、12至17部分聲請意旨所示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則針對其聲請
 意旨關於再證1 及附件7 至11部分所列各事證,何以並非上 
 開規定所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詳為論述,而以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駁回
 該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另就其聲請意旨關於再
 證4 及附件12至17部分,曾經抗告人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並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60號
 裁定以該部分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何以認該部分聲請並
 非合法,論列所憑,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抗告意旨置原裁
 定相關論述於不顧,徒以再證1 簽署經過、張○畇(原名張
 ○偉)有關曾受任處理事務經劉○男允諾報酬之陳述及全部
 聲請證據應綜合觀察等詞,泛言其聲請所憑證據已足動搖原
 確定判決,漫指原裁定關於該部分之認定為不當,顯就同一
 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第412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一)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不過為再審開始之條件而已,並非
直接變更原判決,故所列新事證僅自由證明具備動搖原
判決確定事實之「可能性」,即符合開始再審要件,並
無達到確信程度之必要。此與審判程序關於刑罰權基礎
之犯罪構成事實須經嚴格證明且達確信之程度不同,不
可混淆。是判決確定後,因無從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檢察官選任、囑託鑑定,並依第 206 條規定出具鑑定書
面,則再審聲請權人以判決確定前未踐行之鑑定方法或
技術,委請具特別知識經驗之人,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
結果,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以發現足受有利判決之新證
據為由,聲請再審,若具新規性,且經單獨或綜合評價
結果亦具確實性,即無不可,縱法院對於鑑定人之適格
尚有疑義,仍非不能於再審聲請程序傳訊鑑定人或為相
當之調查,以為認定。不能遽以聲請再審所憑鑑定意見
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之鑑定人所為
,不得做為證據,或謂該鑑定係判決確定後由聲請人為
自己訴訟利益自行委託鑑定,不具客觀公正性,即一律
以其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以再證 3 所示判決確定後委請實驗室製作之
數位鑑識報告為新證據,主張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於孫
○文遭毆打後,先以「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
道」等語下達指令後離開會議室,隨後即有同夥破壞監
視器錄影鏡頭等事實錯誤,既已提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
查審酌之鑑定意見為憑,則該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所主張
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3 項、第 1 項第 6 款之再審原
因理由屬實,自應依其證據是否符合新規性、確實性要
件,詳為審酌並為說明。原裁定未予論究,即逕以該數
位鑑定報告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之
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提
出之鑑識報告,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得做為證據,
復以該鑑識內容係原判決確定後自行委託製作,公正暨
客觀程度不具全面性,未說明理由,即謂其不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顯未依修正第 420 條第 3 項規定為新規性時點之判
斷標準,而有違誤,且疏未按上開規定針對此部分聲請
意旨所憑證據資料是否符合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何以
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詳為探
究研求,並為說明,顯非至當。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