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42號
【裁判字號】 106,台抗,842
【裁判日期】 1070208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請再審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42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黃東焄
相 對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蘇炳坤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任君逸律師
劉佩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再審聲請人蘇炳坤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9 日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再審聲請人蘇炳坤(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懲治
盜匪條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案件(下稱本案),前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審法院)7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上訴後,經本院以76
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實體)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乃對於本
院上開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原裁定略以:聲請人雖經總統對其為「罪刑之宣告為無效
」的特赦,但因赦免是向將來發生效力,且與再審之規範目
的與功能,皆不相同,為確保受冤抑的受刑人有請求刑事補
償的機會,自應認聲請人仍得聲請再審。檢察官雖於民國
104年2月6日再審新制生效施行前,曾經4次為聲請人的利
益聲請再審,均遭法院駁回,但因再審新制已放寬過去司法實
務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必須具備「新規性」
與「確實性」要件的限制,將該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放寬為:「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陳
榮輝(按係本案遭強盜殺人未遂的被害人)詐欺案件確定判
決書(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陳榮輝指稱警方搜獲的金飾,係
其遭強盜的被害財物乙情的證言,乃屬虛偽);81年8月4日
陳文昌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證明本案共同被告郭中雄所為
如何爬牆進入盜所的警詢自白,不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檢察官勘驗扣案金飾外觀、重量筆錄(認為顯然與陳榮
輝遭強盜者不同)等新證據,加以判斷,堪認已經符合該條
、項第2款、第6款及第3 項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
證明其為虛偽」,並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事實的基礎等要件,爰准予開始再審。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依赦免法第3 條後段規定所為罪刑
宣告無效的特赦,與經大赦相同,不但赦免其刑,並視為與
未犯罪者同,僅其效力不能溯及既往,而係自赦免之時起,
往後生效而已。本件聲請人原受的罪刑宣告,既經總統於89
年12月l0日,依憲法第40條及赦免法第3條後段規定,給
予特赦,即歸無效而消滅,對之聲請再審,此情於我國,尚不
曾見,但參照日本實務見解,當認「即屬不具理由」。縱
然國內、外學者,有「贊成」再審的聲請,不因赦免而受影
響者,但此於「情」上,雖可如此主張,然而除非法律有明
文規定,否則,在「法」上,仍屬不可行。盱衡目前我國「
法律」,並無「再審之聲請,不因赦免而受影響」的明文規
定,則原遭認定有罪而判決所宣處之罪刑,既因特赦歸於無
效,聲請再審之標的,即失所依附,理論上,豈能對於已經
不存在之訴訟標的,聲請再審?退一步言,本件檢察官先
前曾為聲請人的利益,4 次聲請再審,均經原審法院認為無
再審理由(按其實亦有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者),予以裁
定駁回,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駁回而告確定。稽諸歷次聲
請再審所為主張內容及裁定駁回理由,顯然本次原審據以裁
定准予開始再審之上揭「原審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陳
榮輝詐欺案件確定判決、81年8月4日陳文昌檢察官履勘現場
筆錄、檢察官勘驗扣案金飾外觀、重量」筆錄等證據資料,
均經審查,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且上情既非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 項所謂「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
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自仍應回
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亦即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詎原裁定持相反態度,當非適法,爰請將原
裁定撤銷,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惟按:
對於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的救濟制度,和總統予以特赦的
救濟制度,並不互相排斥,而可併存:
特赦,顧名思義,乃特別赦免,係針對「個案」,從政治上
考量,特別予以寬免罪罰,依憲法第40條規定,專屬總統特
權。實際運作上,赦免係以行政權的作用,變更了司法權的
結果,目的當在於衡平刑罰的嚴苛及救濟司法無法自行糾正
的錯誤。至於再審制度之設,係承認法官是人、不是神,不
免偶因證據等因素而判斷、認定事實錯誤,當予糾正、救濟
。其中,對有罪確定判決的聲請再審,乃有聲請再審權人,
以確定有罪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不當,作為理由,請求原審的
法院,重新審判,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的救濟方法。兩者
同屬對於有罪確定判決的非常救濟手段,本質上,既都以受
判決人的利益為目標,則基於公部門對於人民權益保障多多
益善的法理,該2 制度自應屬於併存、互補的關係,而不相
互排斥。
依司法院釋字第283號解釋,總統依憲法第40 條及赦免法第
3條後段規定,所為罪刑宣告無效之特赦,對於已執行之刑,
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可見該特赦,係向「將來」(非「過
去」)發生效力,且只限於「罪」、「刑」宣告無效。然則
,法院認定有罪的判決,係以「主文」、「事實」及「理由
」3項構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即明,上揭特赦效
力,卻僅止於就「主文」乙項之罪、刑宣告,有所宣示(無
效),而對於該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的「事實」與「理由」
2 項,既無宣告,故於理論上,當是依然存在,此亦為一般
國民於認知和法律感情上,多偏向認為受判決人雖經赦免,
但其實隱然仍屬有罪(已執行之刑,不受影響),而非真正
等同於「清清白白」的無罪。
衡諸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
的規定,不僅無聲請期間、次數的限制,即使於刑罰執行完
畢或已不受執行時,仍得為之(第423 條),甚至於受判決
人已死亡之情形,猶許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等親屬聲請再審(
第427條第4款),在在彰顯係對於「誤判零容忍」的堅持與
救濟。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經由開始再審,依其審級之通
常程序,更為審判,若改獲無罪判決確定,不僅應依同法第
440 條規定,將該無罪判決書刊登公報或其他報紙,以回復
受判決人之名譽(參諸「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 6
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4 條
,均將「回復名譽」專定為賠、補償標的,同徵其意義特殊
與重要性);如有先前曾受羈押、刑罰之執行情形,甚至可
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此等附隨效果
,卻非僅宣告罪刑無效之特赦,所能展現、達成。何況,就
邏輯上言,未經赦免的受判決人,於有罪判決確定後,既得
隨時為自己之利益聲請再審,毫無限制,則豈有因獲得了強
化個案救濟的特赦,反而不得聲請再審之理,益見2 制度互
斥、不相容之主張,有其缺陷、不夠周延,未完全把握赦免
制度設計的本旨。
政府施政,雖不宜媚俗,但仍應以呼應人民的感受,作為重
要指針之一。當一個自認無辜的人,受有罪判決確定,並遭
執行刑罰,縱經總統特赦宣告其罪刑無效,仍不斷控訴、高
喊「總統(特赦)還我清白,司法沒還我清白」,可見心中
未平,特赦猶不能消弭其怨。況且特赦既不免帶有濃厚恩惠
的政治性質,赦與不赦之間,並無任何客觀標準;而再審則
是法律正當途徑,准許受判決人在特赦後聲請再審,非但不
違人性,且與大眾的「正義感情」相契合,更是保障人民訴
訟權的具體實踐,自無所謂可能會滋生「司法對於總統高權
行使的特赦,再加以進行審查,恐屬違憲」的疑慮。
檢察官抗告意旨,雖謂日本實務見解,認為經特赦後,若復
聲請再審,應認其「不具理由」等語,但既未提出相關資料
供參,且與本院行「專家諮詢」所得日本實務及多數學說見
解,恰恰相反;美國亦採2 種制度併行、不互斥的作法,西
元2017年,加州Craig Richard Coley 被訴謀殺案,經判罪
確定、監禁近40 年,因DNA鑑定證明其非真正兇手,不但州
長發布特赦令,法院更連下2 裁定,除撤銷原有罪判決外,
並宣告其「真實無辜」;德國則認為因特赦的效力,主要在
於構成一個「執行障礙事由」而已,亦即,原確定判決所定
的制裁效果,將不再或繼續予以執行,但既無回復名譽與冤
獄賠償的效果,故如受判決人認為其所受之原有罪確定判決
,因事實認定嚴重錯誤,或是經歐洲人權法院確認有違歐洲
人權公約者,同准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上揭3 國
作法,足供我國參考。
吾人相信:設立國家,組織各種機關,其目的就是要建立一
個具有良好秩序、追求公益、符合正義的社會,以保障人民
的合法權益。所以,如果有人無辜、蒙冤、受屈,國家當盡
一切力量,給予救濟,係現代文化進步、法治昌明國家應有
的基本理念。而法院作為國家司法機關,自應懍於「保障民
權乃司法之天職」的認知,積極承擔審判職責,以貫徹保障
人民權益的本旨。既然受特赦之受判決人,對於其先前受有
罪判決確定,仍感冤抑,出於「在哪裡跌倒,就從那裡站起
」的心願,依循司法再審途徑請求救濟,法院沒有理由將之
拒於門外,倘符合再審所定法律要件,准予再審,即不失為
釜底抽薪、一勞永逸的解決方式。至於准予開始再審後,依
通常程序更為審判,法院究竟得為如何之判決,係屬另一問
題,不在本裁定中論述,但於本院行專家諮詢中,已列為研
究事項,各家表述、記錄在卷,併此敘明。
原審本於上揭理念,於其裁定理由肆內,詳細剖析:赦免權
雖然是刑事訴訟法上再審、非常上訴以外,具有改變原司法
確定判決的第3 種非常救濟程序,但赦免與再審的規範目的
與功能,既不相同,且聲請人縱然曾經總統於89年12月10
日,考量其可能受有冤抑,而為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的特
赦,但此特赦令並無溯及效力,聲請人自認其仍是遭司法誤
判而蒙冤的「有罪之身」,尋求透過再審程序平反,以便註
銷前科紀錄、重拾清白、回復名譽,並向國家請求刑事補償
,客觀上當認其具有利用再審制度救濟的實益等旨。經核於
法、於理、於情,均無不合。
此部分檢察官抗告意旨,容有誤解。
聲請人所提出的聲請事證,符合准許開始再審新規定要件: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以原判
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作為原因者,此項證明,祇
須提出該虛偽之事(含證言),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為已
足;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也得聲請再審;上揭所稱新事實或新
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觀諸104年2月4 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6款、第2項及第3 項規定甚明。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
聲請再審的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於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是於判刑確定後之聲請
再審,仍有適用;亦即,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確實性),
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
此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能夠產生合理懷疑,並相
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蓋然性
者,則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換言之,各項新
、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
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完全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
,就為已足,無需達到毫無疑問的確信程度。至於新事實、
新證據實質的證據力(或稱證明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
據綜合判斷後,能否獲得受判決人有利的判決,則有待於開
始再審後的審判程序,予以處理,此徵諸同法第436 條規定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
為審判」,即可明瞭。本件聲請再審,既係於前開規定修正
施行後,則依程序從新的大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新制規定。
原裁定業於其理由伍內,指出:本案確定後,檢察官雖曾於10
4年2月6日再審新制施行之前,4次為聲請人的利益聲請再
審,並以81年8月4日陳文昌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84年度
上易字第881號陳榮輝成立詐欺罪判決書,作為聲請再審的事
由,均經原審法院認為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再審的聲
請;而聲請人自己據以提出本件聲請再審的4 個新事證中,
雖然同樣包括上揭2 項證據,但依照再審新制上揭修正的說
明,原確定判決據為認定事實基礎之共犯郭中雄,所稱其自
金瑞珍銀樓(盜所)後方空房4樓,攀爬至該銀樓5樓的作案
入侵路線,對照81年8月4日陳文昌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觀
之,顯示兩者高度相差懸殊(按實際丈量高度達550公分),
郭中雄(按身高不滿160 公分)難以攀爬,足以懷疑郭中雄
上揭所述與事實不符;而原審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陳
榮輝詐欺案件確定判決書,已確認陳榮輝明知員警於寶興銀
樓(按係郭中雄出售其所謂「劫得金飾」的處所)起出的扣
案金飾,並不是陳榮輝被強劫之財物,陳榮輝卻向員警詐稱
為其所有,予以指認、具領,該當詐欺罪確定;又檢察官勘
驗扣案金項鍊約9錢8分、金手鐲約4錢5分3 釐(無花環空
洞)筆錄,核與陳榮輝被劫當日手寫的損失清單中,金手鐲部
分記載:「手鐲(機刻花環)8只(每只約莫5錢重)」,金
項鍊部分,雖有多項,但重量都未超過5 錢等情不合,均足
以推翻扣案金飾確屬陳榮輝所經營之金瑞珍銀樓,被劫贓物
的認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正確性,亦符
合「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的再審要件。綜合
上情,聲請人提出上揭事證,經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
人構成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的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確
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高度可能性,應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3項再審新
制要件,聲請再審意旨所為主張,為有理由,爰准予開始再審
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檢察官抗告意旨,猶憑己
見,再事爭辯,當認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一)特赦,顧名思義,乃特別赦免,係針對「個案」,從
政治上考量,特別予以寬免罪罰,依憲法第 40 條規定
,專屬總統特權。實際運作上,赦免係以行政權的作
用,變更了司法權的結果,目的當在於衡平刑罰的嚴
苛及救濟司法無法自行糾正的錯誤。至於再審制度之
設,係承認法官是人、不是神,不免偶因證據等因素
而判斷、認定事實錯誤,當予糾正、救濟。其中,對
有罪確定判決的聲請再審,乃有聲請再審權人,以確
定有罪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不當,作為理由,請求原審
的法院,重新審判,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的救濟方
法。兩者同屬對於有罪確定判決的非常救濟手段,本
質上,既都以受判決人的利益為目標,則基於公部門
對於人民權益保障多多益善的法理,該 2 制度自應屬
於併存、互補的關係,而不相互排斥。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 283 號解釋,總統依憲法第 40 條及赦
免法第 3 條後段規定,所為罪刑宣告無效之特赦,對
於已執行之刑,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可見該特赦,
係向「將來」(非「過去」)發生效力,且只限於「
罪」、「刑」宣告無效。然則,法院認定有罪的判決
,係以「主文」、「事實」及「理由」3 項構成,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規定即明,上揭特赦效力,卻
僅止於就「主文」乙項之罪、刑宣告,有所宣示(無
效),而對於該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的「事實」與「
理由」2 項,既無宣告,故於理論上,當是依然存在
,此亦為一般國民於認知和法律感情上,多偏向認為
受判決人雖經赦免,但其實隱然仍屬有罪(已執行之
刑,不受影響),而非真正等同於「清清白白」的無
罪。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 40 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第 420 條。
赦免法第 3 條。
【裁判日期】 1070208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請再審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42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黃東焄
相 對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蘇炳坤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任君逸律師
劉佩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再審聲請人蘇炳坤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9 日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再審聲請人蘇炳坤(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懲治
盜匪條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案件(下稱本案),前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審法院)7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上訴後,經本院以76
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實體)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乃對於本
院上開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原裁定略以:聲請人雖經總統對其為「罪刑之宣告為無效
」的特赦,但因赦免是向將來發生效力,且與再審之規範目
的與功能,皆不相同,為確保受冤抑的受刑人有請求刑事補
償的機會,自應認聲請人仍得聲請再審。檢察官雖於民國
104年2月6日再審新制生效施行前,曾經4次為聲請人的利
益聲請再審,均遭法院駁回,但因再審新制已放寬過去司法實
務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必須具備「新規性」
與「確實性」要件的限制,將該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放寬為:「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陳
榮輝(按係本案遭強盜殺人未遂的被害人)詐欺案件確定判
決書(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陳榮輝指稱警方搜獲的金飾,係
其遭強盜的被害財物乙情的證言,乃屬虛偽);81年8月4日
陳文昌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證明本案共同被告郭中雄所為
如何爬牆進入盜所的警詢自白,不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檢察官勘驗扣案金飾外觀、重量筆錄(認為顯然與陳榮
輝遭強盜者不同)等新證據,加以判斷,堪認已經符合該條
、項第2款、第6款及第3 項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
證明其為虛偽」,並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事實的基礎等要件,爰准予開始再審。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依赦免法第3 條後段規定所為罪刑
宣告無效的特赦,與經大赦相同,不但赦免其刑,並視為與
未犯罪者同,僅其效力不能溯及既往,而係自赦免之時起,
往後生效而已。本件聲請人原受的罪刑宣告,既經總統於89
年12月l0日,依憲法第40條及赦免法第3條後段規定,給
予特赦,即歸無效而消滅,對之聲請再審,此情於我國,尚不
曾見,但參照日本實務見解,當認「即屬不具理由」。縱
然國內、外學者,有「贊成」再審的聲請,不因赦免而受影
響者,但此於「情」上,雖可如此主張,然而除非法律有明
文規定,否則,在「法」上,仍屬不可行。盱衡目前我國「
法律」,並無「再審之聲請,不因赦免而受影響」的明文規
定,則原遭認定有罪而判決所宣處之罪刑,既因特赦歸於無
效,聲請再審之標的,即失所依附,理論上,豈能對於已經
不存在之訴訟標的,聲請再審?退一步言,本件檢察官先
前曾為聲請人的利益,4 次聲請再審,均經原審法院認為無
再審理由(按其實亦有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者),予以裁
定駁回,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駁回而告確定。稽諸歷次聲
請再審所為主張內容及裁定駁回理由,顯然本次原審據以裁
定准予開始再審之上揭「原審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陳
榮輝詐欺案件確定判決、81年8月4日陳文昌檢察官履勘現場
筆錄、檢察官勘驗扣案金飾外觀、重量」筆錄等證據資料,
均經審查,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且上情既非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 項所謂「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
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自仍應回
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亦即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詎原裁定持相反態度,當非適法,爰請將原
裁定撤銷,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惟按:
對於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的救濟制度,和總統予以特赦的
救濟制度,並不互相排斥,而可併存:
特赦,顧名思義,乃特別赦免,係針對「個案」,從政治上
考量,特別予以寬免罪罰,依憲法第40條規定,專屬總統特
權。實際運作上,赦免係以行政權的作用,變更了司法權的
結果,目的當在於衡平刑罰的嚴苛及救濟司法無法自行糾正
的錯誤。至於再審制度之設,係承認法官是人、不是神,不
免偶因證據等因素而判斷、認定事實錯誤,當予糾正、救濟
。其中,對有罪確定判決的聲請再審,乃有聲請再審權人,
以確定有罪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不當,作為理由,請求原審的
法院,重新審判,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的救濟方法。兩者
同屬對於有罪確定判決的非常救濟手段,本質上,既都以受
判決人的利益為目標,則基於公部門對於人民權益保障多多
益善的法理,該2 制度自應屬於併存、互補的關係,而不相
互排斥。
依司法院釋字第283號解釋,總統依憲法第40 條及赦免法第
3條後段規定,所為罪刑宣告無效之特赦,對於已執行之刑,
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可見該特赦,係向「將來」(非「過
去」)發生效力,且只限於「罪」、「刑」宣告無效。然則
,法院認定有罪的判決,係以「主文」、「事實」及「理由
」3項構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即明,上揭特赦效
力,卻僅止於就「主文」乙項之罪、刑宣告,有所宣示(無
效),而對於該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的「事實」與「理由」
2 項,既無宣告,故於理論上,當是依然存在,此亦為一般
國民於認知和法律感情上,多偏向認為受判決人雖經赦免,
但其實隱然仍屬有罪(已執行之刑,不受影響),而非真正
等同於「清清白白」的無罪。
衡諸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
的規定,不僅無聲請期間、次數的限制,即使於刑罰執行完
畢或已不受執行時,仍得為之(第423 條),甚至於受判決
人已死亡之情形,猶許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等親屬聲請再審(
第427條第4款),在在彰顯係對於「誤判零容忍」的堅持與
救濟。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經由開始再審,依其審級之通
常程序,更為審判,若改獲無罪判決確定,不僅應依同法第
440 條規定,將該無罪判決書刊登公報或其他報紙,以回復
受判決人之名譽(參諸「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 6
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4 條
,均將「回復名譽」專定為賠、補償標的,同徵其意義特殊
與重要性);如有先前曾受羈押、刑罰之執行情形,甚至可
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此等附隨效果
,卻非僅宣告罪刑無效之特赦,所能展現、達成。何況,就
邏輯上言,未經赦免的受判決人,於有罪判決確定後,既得
隨時為自己之利益聲請再審,毫無限制,則豈有因獲得了強
化個案救濟的特赦,反而不得聲請再審之理,益見2 制度互
斥、不相容之主張,有其缺陷、不夠周延,未完全把握赦免
制度設計的本旨。
政府施政,雖不宜媚俗,但仍應以呼應人民的感受,作為重
要指針之一。當一個自認無辜的人,受有罪判決確定,並遭
執行刑罰,縱經總統特赦宣告其罪刑無效,仍不斷控訴、高
喊「總統(特赦)還我清白,司法沒還我清白」,可見心中
未平,特赦猶不能消弭其怨。況且特赦既不免帶有濃厚恩惠
的政治性質,赦與不赦之間,並無任何客觀標準;而再審則
是法律正當途徑,准許受判決人在特赦後聲請再審,非但不
違人性,且與大眾的「正義感情」相契合,更是保障人民訴
訟權的具體實踐,自無所謂可能會滋生「司法對於總統高權
行使的特赦,再加以進行審查,恐屬違憲」的疑慮。
檢察官抗告意旨,雖謂日本實務見解,認為經特赦後,若復
聲請再審,應認其「不具理由」等語,但既未提出相關資料
供參,且與本院行「專家諮詢」所得日本實務及多數學說見
解,恰恰相反;美國亦採2 種制度併行、不互斥的作法,西
元2017年,加州Craig Richard Coley 被訴謀殺案,經判罪
確定、監禁近40 年,因DNA鑑定證明其非真正兇手,不但州
長發布特赦令,法院更連下2 裁定,除撤銷原有罪判決外,
並宣告其「真實無辜」;德國則認為因特赦的效力,主要在
於構成一個「執行障礙事由」而已,亦即,原確定判決所定
的制裁效果,將不再或繼續予以執行,但既無回復名譽與冤
獄賠償的效果,故如受判決人認為其所受之原有罪確定判決
,因事實認定嚴重錯誤,或是經歐洲人權法院確認有違歐洲
人權公約者,同准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上揭3 國
作法,足供我國參考。
吾人相信:設立國家,組織各種機關,其目的就是要建立一
個具有良好秩序、追求公益、符合正義的社會,以保障人民
的合法權益。所以,如果有人無辜、蒙冤、受屈,國家當盡
一切力量,給予救濟,係現代文化進步、法治昌明國家應有
的基本理念。而法院作為國家司法機關,自應懍於「保障民
權乃司法之天職」的認知,積極承擔審判職責,以貫徹保障
人民權益的本旨。既然受特赦之受判決人,對於其先前受有
罪判決確定,仍感冤抑,出於「在哪裡跌倒,就從那裡站起
」的心願,依循司法再審途徑請求救濟,法院沒有理由將之
拒於門外,倘符合再審所定法律要件,准予再審,即不失為
釜底抽薪、一勞永逸的解決方式。至於准予開始再審後,依
通常程序更為審判,法院究竟得為如何之判決,係屬另一問
題,不在本裁定中論述,但於本院行專家諮詢中,已列為研
究事項,各家表述、記錄在卷,併此敘明。
原審本於上揭理念,於其裁定理由肆內,詳細剖析:赦免權
雖然是刑事訴訟法上再審、非常上訴以外,具有改變原司法
確定判決的第3 種非常救濟程序,但赦免與再審的規範目的
與功能,既不相同,且聲請人縱然曾經總統於89年12月10
日,考量其可能受有冤抑,而為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的特
赦,但此特赦令並無溯及效力,聲請人自認其仍是遭司法誤
判而蒙冤的「有罪之身」,尋求透過再審程序平反,以便註
銷前科紀錄、重拾清白、回復名譽,並向國家請求刑事補償
,客觀上當認其具有利用再審制度救濟的實益等旨。經核於
法、於理、於情,均無不合。
此部分檢察官抗告意旨,容有誤解。
聲請人所提出的聲請事證,符合准許開始再審新規定要件: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以原判
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作為原因者,此項證明,祇
須提出該虛偽之事(含證言),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為已
足;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也得聲請再審;上揭所稱新事實或新
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觀諸104年2月4 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6款、第2項及第3 項規定甚明。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
聲請再審的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於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是於判刑確定後之聲請
再審,仍有適用;亦即,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確實性),
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
此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能夠產生合理懷疑,並相
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蓋然性
者,則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換言之,各項新
、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
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完全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
,就為已足,無需達到毫無疑問的確信程度。至於新事實、
新證據實質的證據力(或稱證明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
據綜合判斷後,能否獲得受判決人有利的判決,則有待於開
始再審後的審判程序,予以處理,此徵諸同法第436 條規定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
為審判」,即可明瞭。本件聲請再審,既係於前開規定修正
施行後,則依程序從新的大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新制規定。
原裁定業於其理由伍內,指出:本案確定後,檢察官雖曾於10
4年2月6日再審新制施行之前,4次為聲請人的利益聲請再
審,並以81年8月4日陳文昌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84年度
上易字第881號陳榮輝成立詐欺罪判決書,作為聲請再審的事
由,均經原審法院認為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再審的聲
請;而聲請人自己據以提出本件聲請再審的4 個新事證中,
雖然同樣包括上揭2 項證據,但依照再審新制上揭修正的說
明,原確定判決據為認定事實基礎之共犯郭中雄,所稱其自
金瑞珍銀樓(盜所)後方空房4樓,攀爬至該銀樓5樓的作案
入侵路線,對照81年8月4日陳文昌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觀
之,顯示兩者高度相差懸殊(按實際丈量高度達550公分),
郭中雄(按身高不滿160 公分)難以攀爬,足以懷疑郭中雄
上揭所述與事實不符;而原審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陳
榮輝詐欺案件確定判決書,已確認陳榮輝明知員警於寶興銀
樓(按係郭中雄出售其所謂「劫得金飾」的處所)起出的扣
案金飾,並不是陳榮輝被強劫之財物,陳榮輝卻向員警詐稱
為其所有,予以指認、具領,該當詐欺罪確定;又檢察官勘
驗扣案金項鍊約9錢8分、金手鐲約4錢5分3 釐(無花環空
洞)筆錄,核與陳榮輝被劫當日手寫的損失清單中,金手鐲部
分記載:「手鐲(機刻花環)8只(每只約莫5錢重)」,金
項鍊部分,雖有多項,但重量都未超過5 錢等情不合,均足
以推翻扣案金飾確屬陳榮輝所經營之金瑞珍銀樓,被劫贓物
的認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正確性,亦符
合「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的再審要件。綜合
上情,聲請人提出上揭事證,經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
人構成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的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確
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高度可能性,應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3項再審新
制要件,聲請再審意旨所為主張,為有理由,爰准予開始再審
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檢察官抗告意旨,猶憑己
見,再事爭辯,當認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一)特赦,顧名思義,乃特別赦免,係針對「個案」,從
政治上考量,特別予以寬免罪罰,依憲法第 40 條規定
,專屬總統特權。實際運作上,赦免係以行政權的作
用,變更了司法權的結果,目的當在於衡平刑罰的嚴
苛及救濟司法無法自行糾正的錯誤。至於再審制度之
設,係承認法官是人、不是神,不免偶因證據等因素
而判斷、認定事實錯誤,當予糾正、救濟。其中,對
有罪確定判決的聲請再審,乃有聲請再審權人,以確
定有罪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不當,作為理由,請求原審
的法院,重新審判,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的救濟方
法。兩者同屬對於有罪確定判決的非常救濟手段,本
質上,既都以受判決人的利益為目標,則基於公部門
對於人民權益保障多多益善的法理,該 2 制度自應屬
於併存、互補的關係,而不相互排斥。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 283 號解釋,總統依憲法第 40 條及赦
免法第 3 條後段規定,所為罪刑宣告無效之特赦,對
於已執行之刑,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可見該特赦,
係向「將來」(非「過去」)發生效力,且只限於「
罪」、「刑」宣告無效。然則,法院認定有罪的判決
,係以「主文」、「事實」及「理由」3 項構成,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規定即明,上揭特赦效力,卻
僅止於就「主文」乙項之罪、刑宣告,有所宣示(無
效),而對於該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的「事實」與「
理由」2 項,既無宣告,故於理論上,當是依然存在
,此亦為一般國民於認知和法律感情上,多偏向認為
受判決人雖經赦免,但其實隱然仍屬有罪(已執行之
刑,不受影響),而非真正等同於「清清白白」的無
罪。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 40 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第 420 條。
赦免法第 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