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台抗字第 722 號

【裁判字號】 106,台抗,722
【裁判日期】 1060914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及回復原狀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台抗字第 722 號
抗 告 人 于智勇
 劉秝酲
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4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 206 號),
于智勇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劉秝酲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于智勇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部分
 抗告人于智勇於遲誤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
 ,其所稱遲誤抗告期間之原因略謂:其於民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收受原裁定,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 15 日屆滿,然該日傍晚
 發生全臺大停電,致使其因電腦、列表機與影印機等無法作
 業,無法及時提出抗告書狀,因此遲誤抗告期間,非屬其過
 失等語。經核與原審依職權查得之新聞資料內容相符,原審
 乃認于智勇聲請回復原狀應行許可,繕具意見書在卷。本院
 因認于智勇遲誤抗告期間,洵屬非其過失,其回復原狀之聲
 請,應予准許。
二、于智勇、劉秝酲再審抗告駁回部分
 (一)按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 
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
 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
 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
 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
 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
 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
 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
 ,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
 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
 損於法安定性。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于智勇、劉秝酲二人與劉耀仁共同
 以偽造黃金存單詐得被害人沈賢德新臺幣 210 萬元部分,認
 抗告人等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抗告人等於原審聲請再審主張:抗告人等係受劉耀仁
 之欺騙,而成為其詐欺他人之工具,劉耀仁業已就其詐欺抗
 告人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呈報狀表示自首(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並至公證人處擬撰自白
 書(如附表編號 2)而為相關陳述並進行認證,顯見本件犯
 罪行為人僅係劉耀仁一人,抗告人等並無任何犯意,抗告人
 等與被害人間僅屬單純之借貸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等所提如附表編號 1、2 所示之呈報狀、
 自白書等證據資料,具有「未判斷資料性」,雖符合聲請再 
 審「新規性(嶄新性)」之要件。惟敘明原確定判決係綜合
 抗告人等陳述、共犯劉耀仁與被害人之證述、劉秝酲備忘錄
 之註記、抗告人等簽發之本票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抗告人
 等向被害人借款前,就本案黃金存單可能係經偽造一節已有
 認識,均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及詐欺之不法所
 有意圖,並非僅憑劉耀仁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所為之證述而為
 不利抗告人等之認定。復就劉耀仁雖於附表編號 1、2 所載
 之呈報狀、自白書中自承其詐欺抗告人等,且不曾於 101 年
 3 月中旬向于智勇表示黃金無法提領等節,及劉耀仁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翻異改稱如附表編號 2 所示有利抗告人等之陳述
 內容,如何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事實之蓋然性
 ,而與再審之「確實性(顯著性)」要件不符,業已論述綦
 詳。另就抗告人等所提出如附表編號 1、2 之呈報狀、自白
 書,說明劉耀仁自首所坦認之內容,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函覆後,認劉耀仁並非自首其涉犯偽證,且無相關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
 ,認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所
 定之再審要件。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謂抗告人等對於本案並無施用詐術之
 故意及行為,與被害人間僅屬單純借貸關係,僅係受劉耀仁
 之詐欺而成為其犯罪工具,並謂劉耀仁之自白陳述已符合開
 啟再審程序應具備之顯著性要件等語,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
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
」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
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
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
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
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
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
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
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
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
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
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
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