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許博一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
上 訴 人 許景琦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醫上更(一)
字第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景琦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
 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之院長兼精神專科醫師,明知上
 訴人許博一並未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竟共同基於由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於許景
 琦未在場之情況下,由許博一分別於民國98年6 月16日、同
 年月30日及同年7 月21日,獨自為該院精神病患者各15人、
 14人及18人,執行「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集合犯之例,改判均論處上訴人
 等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
 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
 ,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述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
 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
 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
 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在高度專業化與複雜化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醫
 事人員或團隊,於相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依其各別專業提
 供醫療行為與服務,彼此分工合作,以接力完成同一個治療
 目標。組織醫療是一種「動態的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
 ,參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依其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
 之權責,各自遵守各該專屬領域內之醫療準則及其注意義務
 ,承擔風險並負擔責任,以共同達成更專業化、精緻化之醫
 療目的。故組織體系內之醫療行為,係由醫療團隊以醫療目
 的(以醫療、預防及矯正為目的)所為之一連串、整體性之
 診療行為(如診察、診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無
 法要求各別醫療人員對所有醫療行為均應事必躬親、親力親
 為。惟醫療行為因其高度專業及危險性,直接影響病人之身
 體健康或生命,若非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醫師親自實施,
 難以期待可能產生的危害得以控制在可容忍的限度內。故醫
 師法第28條規定禁止不具有醫師資格者實施醫療行為。屬醫
 療核心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行為,
 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驗始得為之,故須醫師親自執行;其
 他醫療輔助行為,本質上雖仍屬醫療行為,因其危險性較低
 ,並未涉及上揭醫療核心行為,故可由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
 後,交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
 ,依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理人
 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執
 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第28條第2 款規定,本不在禁止之列
 。倘不具醫師資格而執行「醫師應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
 或相關醫事人員未經(或逾越、違背)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
 行醫療輔助行為,均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
 又依實際工作內容觀察,醫師如與其他相關醫事人員形成上
 下指示或指揮監督關係時,於指揮監督之範圍內,對受其指
 揮監督之醫事人員之醫療過失,亦應負責,並無適用「信賴
 原則」免責之餘地。另醫師如交付醫療輔助行為予不具有相
 關醫事人員證照或欠缺相關專業能力或經驗之人執行者,復
 不於執行過程中在場指示、指導或監督,並應負其因違反選
 任或監督義務所生責任。然該執行者雖不具醫療法第10條第
 1 項所定之醫事人員資格,既係受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
 療輔助行為,究非醫師法第28條所指之密醫行為,自不能以
 該罪相繩。
三、經查,本件許景琦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急性精神病人住院
 期間,伊會在長期醫囑單例行治療欄內,依中央健康保險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規定
 ,記載每週應包含由精神科醫師實施深度團體心理治療、特
 殊團體心理治療各1次;臨床心裡師實施特殊團體心理治療1
 次;護理人員及社會工作師各實施支持性團體心理治療1 次
 ;若未依健保局規定,由符合資格者實施團體心理治療,例
 如,由社會工作員實施深度團體心理治療,只要不向健保局
 申報費用,並非違法行為等語(見偵字第15170號卷第1宗第
 103頁;同卷第2宗第50頁)。又專家證人即臺灣精神醫學會
 理事長賴德仁醫師於原審亦證稱:特殊團體心理治療的帶領
 者(Leader)不一定要醫師才可以執行;在精神治療過程中
 ,由不具有醫師資格者,例如心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或社
 工人員從事非藥物治療,包括團體或個人心理治療,是很常
 見的情形;精神科醫師開立醫囑或處方,但通常由精神科醫
 療從業人員實施,不一定由醫師親自執行等語(見更一審卷
 第3 宗第168頁背面、第172頁正反面)。另卷附臺灣精神醫
 學會105 年9月5日函文,並指明:「於精神醫學上各式團體
 心理治療活動中,『執行者(治療者Therapist)』與『帶領
 者(Leader)』二者確實是個別獨立(individual)之角色
 地位(role)。執行者擬定治療計畫,並執行團體心理治療
 活動。執行者規劃團體心理治療活動進行時,帶領者等角色
 之人選。帶領者則用以促進團體心理治療成員之互動,激發
 團體心理治療活動之進行。」「臺灣目前尚未有團體心理治
 療師的官方認證制度的建立,所以執行團體心理治療醫療業
 務之執行者,以領有各職類證照,並完成地方衛生主管機關
 的執業登錄的醫事人員及服務於精神醫療或心理衛生機構的
 社工人員充之,不限於醫師始得為之,以為規範。且同時各
 職類人員亦受各專業職類法規,比如醫師法、臨床心理師法
 等所規範。未具證照的醫事人員或大學研究所相關科系的教
 師或學生,亦得在前述醫事人員等督導下為之。」「『帶領
 者(Leader )』與『協同帶領者(Co-leader)』,由執行
 者規劃產生;於法規上,確實無任何醫事人員資格限制。實
 務操作時,雖常有執行者親自扮演帶領者之角色,惟並無必
 須由執行者親自扮演帶領者之限制」等旨(見上訴審卷第 1
 宗第218、219頁)。又卷附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
 ,規定編號45094C 特殊團體心理治療,限由精神科醫師或
 臨床心理師執行(見偵字第15170 號卷第2宗第194頁背面)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1 年2月9日函,
 說明四亦指: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示,臨床
 心理師所執行之業務範圍僅限於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至於深
 度團體心理治療部分,僅限於精神科專科醫師執行,並未及
 於臨床心理師等旨(見偵字第15170號卷第2宗第85頁背面)
 。上情倘若無訛,則合格精神專科醫師許景琦於親自診察病
 患後,開立長期醫囑單,對特定病患實施例行性(含深度、
 特殊、支持性)團體心理治療,並選任不具醫師或醫事人員
 資格之許博一擔任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帶領者(Leader),
 以促進或激發團體心理治療成員彼此間之互動,有利治療活
 動之進行,性質上是否僅屬輔助心理治療之醫療輔助行為,
 而非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核心業務?縱許博一不具有醫
 師或相關醫事人員資格,其既依許景琦之指示或醫囑而擔任
 該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帶領者,是否得以醫師法第28條密醫
 罪相繩?證人即相關健保、醫政管理之公務員羅國樑、徐秋
 桃、蔡瓊玉、黃靖媛、江珮儀等人於偵查中證稱:依健保局
 規定,特殊團體心理治療限由精神專科醫師或臨床心理師執
 行等語(見原判決第21頁第12至17行),是否僅限於醫療機
 構向健保局申請特殊團體心理治療給付之情形?許景琦辯稱
 :若不申請健保給付,即無精神專科醫師或臨床心理師資格
 之限制乙節,是否屬實?原審就以上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
 ,未進一步調查釐清,即為其等有罪之認定,尚嫌速斷,自
 屬難昭折服。
四、又原判決理由援引98年6 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
 記錄過程摘要欄記載,敘明許博一當日於病患陳述後,曾分
 別回應表示:「幫你統整,藥物要吃,合併運動,不要胡思
 亂想,心要放下。」「所以心理治療有幫助的。」「可以幫
 你做腦部檢查。」「藥物可以使血清素濃度增高,症狀改善
 。」「車禍過嗎?我們再安排腦波檢查。」「今天先到這兒
 告一段落」等語,而為說明及引導治療進行方向、檢查項目
 、決定治療時間之結束等治療行為,並非僅屬單純而無任何
 治療行為之帶領者等旨(見原判決第17頁第20行以下至第18
 頁第12行)。惟許博一所為上開說明或表示,縱認其主觀上
 係以醫療為目的,然客觀上似無進一步為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而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
 行為,能否謂其上揭言語,即屬醫療行為?已非無疑。關於
 此節,賴德仁於原審證稱:「若確實未涉及診察、診斷及治
 療,即不屬於執行醫療業務。」「只是口頭說,沒有執行,
 比如說去開檢驗的檢查,或是檢查的話,並未涉及診察、診
 斷及治療,應不屬於執行醫療業務。」「我不認為是引導治
 療,這只是給個建議。」「假設他有真的去做,去開這個單
 子,那就屬於醫療的行為,如果只是講而已,沒有在做,我
 是覺得很難是醫療的行為。」「(在精神科裡面,到底有沒
 有所謂『引導治療』這樣的用語?)沒有,我們醫學沒有這
 個名詞」等語(見更一審卷第3 宗第171、172頁)。然原判
 決不採賴德仁上揭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係以原審向臺灣
 精神醫學會函詢之內容,均包括「如該Leader係由『不具』
 醫師資格之人向病患口頭為上開表示,是否屬醫療行為?」
 等問題,該醫學會108 年7月3日函文尚且覆稱「是醫療行為
 」等詞,為其論斷依據(見原判決第23至25頁)。惟卷查許
 景琦之原審辯護人張慶宗律師於108年8月28日具狀表示:臺
 灣精神醫學會108年7月3日函文,係以許景琦為該3次特殊團
體心理治療之在場Leader為前提,而回函稱(一)(二)(三)均
係醫療行為,並未明確回答上開全部問題(即有答非所問之
情形)為由,聲請查明該回函係由單一或多名醫師合議作成
等情;其後並於準備程序中以口頭聲請傳喚製作該函文之醫
師到庭調查。經原審聯繫後,決定以專家證人身分,傳喚該
醫學會理事長賴德仁。賴德仁到場後,即明確證稱:臺灣精
神醫學會108 年7月3日函文內容,係假設在場Leader都是許
景琦所為回復,如果不是許景琦,若確實未涉及診察、診斷
及治療,即不屬於執行醫療業務等語(見更一審卷第3 宗第
27、37、170、171頁)。原判決猶採取經作成名義人即賴德
仁當庭更正之錯誤函文內容,資為不採信賴德仁有利於上訴
人等證詞之理由,顯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而有理由矛盾之
違法。
五、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六、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被訴共同由許博一對病患劉○彪
 〈為病患隱私,故遮隱全名〉問診,及對病患李○尊為入保
 護室,對陳○富、張○鎮為四肢約束之醫囑,而共同涉犯醫
 師法第28條密醫罪嫌,見原判決第28頁以下,理由欄五)部
 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按醫師法第 28 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
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
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
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述所謂醫療
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
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
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
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在高度專業化與複雜化的
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醫事人員或團隊,於相
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依其各別專業提供醫療行為與服
務,彼此分工合作,以接力完成同一個治療目標。組織
醫療是一種「動態的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參與
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依其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
權責,各自遵守各該專屬領域內之醫療準則及其注意義
務,承擔風險並負擔責任,以共同達成更專業化、精緻
化之醫療目的。故組織體系內之醫療行為,係由醫療團
隊以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矯正為目的)所為之一
連串、整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診斷、處方、用藥
、處置、施術),無法要求各別醫療人員對所有醫療行
為均應事必躬親、親力親為。惟醫療行為因其高度專業
及危險性,直接影響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若非具有
專門知識與經驗之醫師親自實施,難以期待可能產生的
危害得以控制在可容忍的限度內。故醫師法第 28 條規定
禁止不具有醫師資格者實施醫療行為。屬醫療核心之診
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行為,因需高
度專門知識與經驗始得為之,故須醫師親自執行;其他
醫療輔助行為,本質上雖仍屬醫療行為,因其危險性較
低,並未涉及上揭醫療核心行為,故可由醫師就特定病
人診察後,交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
規定之業務,依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之。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在醫療
機構於醫師指示下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本不在禁止之列。倘不具醫師資格而執行「醫
師應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或相關醫事人員未經(或
逾越、違背)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均
係違反醫師法第 28 條規定之犯罪行為。又依實際工作內
容觀察,醫師如與其他相關醫事人員形成上下指示或指
揮監督關係時,於指揮監督之範圍內,對受其指揮監督
之醫事人員之醫療過失,亦應負責,並無適用「信賴原
則」免責之餘地。另醫師如交付醫療輔助行為予不具有
相關醫事人員證照或欠缺相關專業能力或經驗之人執行
者,復不於執行過程中在場指示、指導或監督,並應負
其因違反選任或監督義務所生責任。然該執行者雖不具
醫療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定之醫事人員資格,既係受醫師
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療輔助行為,究非醫師法第 28 條所
指之密醫行為,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參考法條:醫師法第 2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