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98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謝家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58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0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謝家勝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
 有期徒刑3年5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另其犯
 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業於原審撤回第二審上訴
 而確定),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
 明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4日中午12時33 分許,在新北
 市淡水區民生路附近某處,以新臺幣3千元之價格,販賣4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學政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另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6頁)。經核原判
 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
 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為查明是否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得以
 減刑之規定,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石○樑、呂學政。石○樑
 於審理期日,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
 訴追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審判長許可石○樑
 拒絕回答一切問題,此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且屬有害於訴
 訟之公正,不因未異議而得視為治癒,構成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又呂學政亦未能傳喚到庭,原審對此並未論述為何無
 須再傳喚,亦未分析說明本件為何不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
 構成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
 盾之違法。
 (二)本件係依累犯加重上訴人之刑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
 無疑問云云。
四、惟查:
 (一)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者而言。又證人之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有自陷入
 罪之虞,得以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必須
 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
 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
 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證人於審判中
 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
 3條第1項規定,將拒絕證言之原因釋明(依但書規定,得命
 具結以代釋明),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條第2 項
 規定,應由審判長審酌後,予以准駁(處分),非證人所得
 自行恣意決定,亦非謂證人一主張不自證己罪,審判長即應
 准許之。若審判長不察,許可證人概括行使免於自陷入罪之
 拒絕證言權,乃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不因未異議而得
 視為治癒。本件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石○樑到庭,審判
 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於踐
 行同法第180條一定身分關係、同法第181條免於自陷入罪之
 拒絕證言權告知程序後,在石○樑與上訴人並不具同法第18
 0 條之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下表示:「我因為吸毒,我已入
 監三年,吸毒吸到頭腦不清楚,我已經忘記了,所以我拒絕
 證言。」審判長詢問檢察官、辯護人對此有何意見,均答稱
 :「沒有意見」後,即未對石○樑詰問(見原審卷第200 頁
 )。此程序之瑕疵,不因當事人未異議而得視為治癒,且其
 拒絕證言之原因,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則
 審判長未為任何裁定,即未使石○樑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
 ,並接受詰問,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固屬有違誤。惟原判決已
 敘明迄至辯論終結前,石○樑未曾被查獲有販賣毒品予上訴
 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見原判決第8至9頁),且縱
 石○樑於原審證述其為上訴人之毒品來源,亦非屬上開說明
 所稱之查獲情形,況上訴人於後續審理程序亦未再就此部分
 聲請傳喚石○樑,則此項調查證據程序之瑕疵,於判決結果
 尚無影響。
 (二)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已載明上訴人聲請傳喚呂學政,呂學
 政因通緝中而未到案,並敘明本件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見原判決第8至9頁
 ),且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表示「沒有」(見原審卷第27
 8 頁),原審因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而未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自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
 盾之違法。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原審已敘明上訴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考量上訴人前
 曾有多次違反毒品條例之犯罪前科紀錄,顯見上訴人具有特
 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見原判決第4至5
 頁)。原審已就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說明其裁量加重(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之理由,自難指原判
 決適用累犯規定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四)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以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
 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
 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一)證人之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有自陷入罪之虞,得以行
使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必須到場接受訊
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
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
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證人於審判
中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 183 條第 1 項規定,將拒絕證言之原因釋明(依但
書規定,得命具結以代釋明),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
回,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應由審判長審酌後,予以准駁
(處分),非證人所得自行恣意決定,亦非謂證人一主
張不自證己罪,審判長即應准許之。若審判長不察,許
可證人概括行使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乃有關調
查證據之處分違法,不因未異議而得視為治癒。
(二)本件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石○樑到庭,審判長依刑
事訴訟法第 185 條第 2 項、第 186 條第 2 項之規定,於
踐行同法第 180 條一定身分關係、同法第 181 條免於自
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告知程序後,在石○樑與上訴人並
不具同法第 180 條之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下表示:「我
因為吸毒,我已入監三年,吸毒吸到頭腦不清楚,我已
經忘記了,所以我拒絕證言。」審判長詢問檢察官、辯
護人對此有何意見,均答稱:「沒有意見」後,即未對
石○樑詰問。此程序之瑕疵,不因當事人未異議而得視
為治癒,且其拒絕證言之原因,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之規定,則審判長未為任何裁定,即未使石○樑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並接受詰問,其訴訟程序之進
行固屬有違誤。惟原判決已敘明迄至辯論終結前,石○
樑未曾被查獲有販賣毒品予上訴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事實,且縱石○樑於原審證述其為上訴人之毒品來源
,亦非屬上開說明所稱之查獲情形,況上訴人於後續審
理程序亦未再就此部分聲請傳喚石○樑,則此項調查證
據程序之瑕疵,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第 183 條、第 38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