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9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
上 訴 人 陳羿惠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 訴 人 林妮樂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高群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5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9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
、甲○○(下稱上訴人2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
織(僅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共3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3 部分)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 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刑法
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2人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3罪,分別各處有期徒刑1年1 月,並皆諭知相關沒收及各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
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
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㈠、乙○○上訴意旨乃謂:⑴、其於案發當日持本件詐欺集
團所交付之提款卡自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中領取現金,
尚未交付甲○○即為警查獲,故就製造金流斷點部分,應屬
未遂,原審認其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而
未論犯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自屬違法。⑵、
其為警查獲後,乃協助警方將欲前往收款之共犯甲○○查獲
,原審未將其此部分態度列為量刑參考,仍量處與甲○○相
同如前之重刑及所定執行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⑶、其因
「形跡可疑」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告知犯罪事實,並交出扣
案之行動電話及配合警方查獲甲○○。在此之前,警方並未
發覺其任何犯罪跡證,應認屬自首,原審對此有利於其之事
項未予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㈡、甲○○上訴意
旨則稱:其為中年失婚婦女及單親媽媽,需獨立扶養2 名未
成年子女,家庭經濟貧困;又患有紅斑性狼瘡之重大傷病,
需長期服藥治療。因尋找工作不易,一時失慮,始罹刑典,
情有可原;且其在詐欺集團內僅從事收受贓款之工作,未實
際參與詐騙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及非難性尚低。原審仍量
處如前之重刑,並不予緩刑之宣告,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國家
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行勤務
有所依循,乃於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
文之規定,其中第2 款即明定:「巡邏:劃分巡邏區(線)
,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
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下統
稱盤查勤務)」。換言之,當警察於「巡邏」時發現有「形
跡可疑」者,在不確定有無犯罪或違規行為時,為維持公共
秩序並防止危害發生,得執行盤查勤務。所謂對「形跡可疑
」盤查者,主要係指警察尚未掌握被盤查者犯某宗罪行之任
何線索、證據,僅憑被盤查者之舉動、神情有異,認其行為
可疑,主觀上基於常理、常情或工作經驗形成之判斷,為盤
查勤務;或某特定案件雖已發生,警察只初步知悉犯罪嫌疑
人之相關資訊(如性別、年齡大小、身材胖瘦、長像、穿著
等),對於部分符合上開已知特徵者,懷疑其是否即為實行
犯罪之人所進行之盤查勤務,就案件而言雖有部分之針對性
,但與具體案件之關連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
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強制或其他處分之程度。在針對「
形跡可疑」者執行盤查勤務時,如被盤查者表現或應答均無
破綻,警察之盤查勤務即無法持續,原先所產生之懷疑會被
沖淡或打消;惟若被盤查者否認犯罪,又不能以事實說明或
解脫其與特定犯罪之聯繫,警察為釐清真象,勢必繼續盤查
行為。是當「形跡可疑」者為警察盤查勤務時,無論該人是
否涉案,警察應只是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此時,倘
被盤查者確因犯罪並如實交代未被發覺或已被發覺但不知何
人所為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自應成立
自首。惟若被盤查者始終否認犯罪、只承認枝微末節或與犯
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實,或於警察不斷為盤查勤務(包括其
後之正式詢問)後,始點滴吐實(即所謂「擠牙膏」式回答
)。則警察早由一連串盤查勤務及詢問過程所透露之蛛絲馬
跡,或由被盤查者隨身攜帶之物品(如贓物、作案工具、血
衣等),或有目擊證人出面指證,經抽絲剝繭後,己逐步鞏
固並建立對於「形跡可疑」者與特定犯罪間之直接、緊密及
明確聯繫。對於被盤查者之犯罪已由原先之「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提昇為「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縱其事後另
有配合警察或自白之行為,亦與自首要件不符。況刑法第62
條關於自首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
),其立法理由即說明:「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
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我國
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 項、日本現行刑法第
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
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
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於原文字『
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換言之,現行刑法第62
條之自首規定非採「必減」主義,仍得由法院視具體個案情
形決定是否減輕其刑,故對於例如推諉過錯、包庇同夥、歪
曲真象、飾詞遮掩、避重就輕等非出於真誠之狡黠自首者,
法院縱不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亦不能遽指為違法。本件乙
○○確係因「形跡可疑」經盤查後被帶回警局詢問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移送書
及調查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5、18 頁),而於警察對乙○
○盤查時,該詐欺集團中綽號「松哥」之人曾以行動電話Li
ne通訊軟體通知乙○○將已領取之新臺幣7萬5,000元交給集
團指派之女子(即甲○○)收取,乙○○即配合警方與甲○
○見面,經警將甲○○逮捕,亦為實情。惟綜觀乙○○於10
9年3月10日於中正二分局之調查筆錄,其雖有承認依綽號「
松哥」者之指示領取現金並交予集團所指派之人,然始終否
認涉有詐欺等罪嫌,至多僅自認係應徵釣蝦場清潔工作,雖
覺得工作內容奇怪,但不知其提領現款行為係詐欺集團慣用
手法(見偵查卷第17至28頁)等情,其供詞顯然避重就輕。
故警方於偵訊乙○○發覺其涉案程度昇高後,即以其涉嫌詐
欺罪予以逮捕(見偵查卷第20頁)。顯見在此之前警察對乙
○○盤查勤務及其後帶回警局製作調查筆錄,原本僅止於「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惟於犯罪跡證不斷堆疊、案情逐漸明
朗後,警方對其涉及詐欺等罪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
可疑」,自不因其曾配合警方查獲共犯甲○○等節,即認符
合自首要件,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
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
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3 名被害人於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將
款項均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鍾源彬之人頭帳戶內,則於遭乙
○○提領時,即已造成掩飾、隱匿之洗錢結果,其行為已屬
既遂,自不因嗣後未能將該款項轉交甲○○反而成為未遂。
原審就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㈢、刑罰之量定及定應
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及權衡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而定應執行刑。若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諭知緩刑,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
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
,既不違背法令,被告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2 人之責任為基礎,於
理由貳、五、㈠及㈡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形而為刑之量定及定應為執行刑;並於理由貳、五、㈤
中說明如何經考量後認不予對上訴人2 人宣告緩刑之理由。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
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人2 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
當及未諭知緩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均非合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國家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
行勤務有所依循,乃於警察勤務條例第 11 條就警察勤務之
內容為明文之規定,其中第 2 款即明定:「巡邏:劃分巡
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
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
警察勤務(下統稱盤查勤務)」。換言之,當警察於「巡
邏」時發現有「形跡可疑」者,在不確定有無犯罪或違規
行為時,為維持公共秩序並防止危害發生,得執行盤查勤
務。所謂對「形跡可疑」盤查者,主要係指警察尚未掌握
被盤查者犯某宗罪行之任何線索、證據,僅憑被盤查者之
舉動、神情有異,認其行為可疑,主觀上基於常理、常情
或工作經驗形成之判斷,為盤查勤務;或某特定案件雖已
發生,警察只初步知悉犯罪嫌疑人之相關資訊(如性別、
年齡大小、身材胖瘦、長相、穿著等),對於部分符合上
開已知特徵者,懷疑其是否即為實行犯罪之人所進行之盤
查勤務,就案件而言雖有部分之針對性,但與具體案件之
關連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
進而採取強制或其他處分之程度。在針對「形跡可疑」者
執行盤查勤務時,如被盤查者表現或應答均無破綻,警察
之盤查勤務即無法持續,原先所產生之懷疑會被沖淡或打
消;惟若被盤查者否認犯罪,又不能以事實說明或解脫其
與特定犯罪之聯繫,警察為釐清真相,勢必繼續盤查行為。
是當「形跡可疑」者為警察執行盤查勤務時,無論該人是
否涉案,警察應只是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此時,
倘被盤查者確因犯罪並如實交代未被發覺或已被發覺但不
知何人所為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自
應成立自首。惟若被盤查者始終否認犯罪、只承認枝微末
節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實,或於警察不斷為盤查勤
務(包括其後之正式詢問)後,始點滴吐實(即所謂「擠
牙膏」式回答)。則警察早由一連串盤查勤務及詢問過程
所透露之蛛絲馬跡,或由被盤查者隨身攜帶之物品(如贓
物、作案工具、血衣等),或有目擊證人出面指證,經抽
絲剝繭後,己逐步鞏固並建立對於「形跡可疑」者與特定
犯罪間之直接、緊密及明確聯繫。對於被盤查者之犯罪已
由原先之「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提昇為「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縱其事後另有配合警察或自白之行為,亦
與自首要件不符。
參考法條:警察勤務條例第 11 條。
刑法第 62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
上 訴 人 陳羿惠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 訴 人 林妮樂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高群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5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9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
、甲○○(下稱上訴人2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
織(僅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共3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3 部分)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 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刑法
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2人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3罪,分別各處有期徒刑1年1 月,並皆諭知相關沒收及各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
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
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㈠、乙○○上訴意旨乃謂:⑴、其於案發當日持本件詐欺集
團所交付之提款卡自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中領取現金,
尚未交付甲○○即為警查獲,故就製造金流斷點部分,應屬
未遂,原審認其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而
未論犯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自屬違法。⑵、
其為警查獲後,乃協助警方將欲前往收款之共犯甲○○查獲
,原審未將其此部分態度列為量刑參考,仍量處與甲○○相
同如前之重刑及所定執行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⑶、其因
「形跡可疑」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告知犯罪事實,並交出扣
案之行動電話及配合警方查獲甲○○。在此之前,警方並未
發覺其任何犯罪跡證,應認屬自首,原審對此有利於其之事
項未予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㈡、甲○○上訴意
旨則稱:其為中年失婚婦女及單親媽媽,需獨立扶養2 名未
成年子女,家庭經濟貧困;又患有紅斑性狼瘡之重大傷病,
需長期服藥治療。因尋找工作不易,一時失慮,始罹刑典,
情有可原;且其在詐欺集團內僅從事收受贓款之工作,未實
際參與詐騙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及非難性尚低。原審仍量
處如前之重刑,並不予緩刑之宣告,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國家
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行勤務
有所依循,乃於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
文之規定,其中第2 款即明定:「巡邏:劃分巡邏區(線)
,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
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下統
稱盤查勤務)」。換言之,當警察於「巡邏」時發現有「形
跡可疑」者,在不確定有無犯罪或違規行為時,為維持公共
秩序並防止危害發生,得執行盤查勤務。所謂對「形跡可疑
」盤查者,主要係指警察尚未掌握被盤查者犯某宗罪行之任
何線索、證據,僅憑被盤查者之舉動、神情有異,認其行為
可疑,主觀上基於常理、常情或工作經驗形成之判斷,為盤
查勤務;或某特定案件雖已發生,警察只初步知悉犯罪嫌疑
人之相關資訊(如性別、年齡大小、身材胖瘦、長像、穿著
等),對於部分符合上開已知特徵者,懷疑其是否即為實行
犯罪之人所進行之盤查勤務,就案件而言雖有部分之針對性
,但與具體案件之關連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
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強制或其他處分之程度。在針對「
形跡可疑」者執行盤查勤務時,如被盤查者表現或應答均無
破綻,警察之盤查勤務即無法持續,原先所產生之懷疑會被
沖淡或打消;惟若被盤查者否認犯罪,又不能以事實說明或
解脫其與特定犯罪之聯繫,警察為釐清真象,勢必繼續盤查
行為。是當「形跡可疑」者為警察盤查勤務時,無論該人是
否涉案,警察應只是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此時,倘
被盤查者確因犯罪並如實交代未被發覺或已被發覺但不知何
人所為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自應成立
自首。惟若被盤查者始終否認犯罪、只承認枝微末節或與犯
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實,或於警察不斷為盤查勤務(包括其
後之正式詢問)後,始點滴吐實(即所謂「擠牙膏」式回答
)。則警察早由一連串盤查勤務及詢問過程所透露之蛛絲馬
跡,或由被盤查者隨身攜帶之物品(如贓物、作案工具、血
衣等),或有目擊證人出面指證,經抽絲剝繭後,己逐步鞏
固並建立對於「形跡可疑」者與特定犯罪間之直接、緊密及
明確聯繫。對於被盤查者之犯罪已由原先之「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提昇為「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縱其事後另
有配合警察或自白之行為,亦與自首要件不符。況刑法第62
條關於自首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
),其立法理由即說明:「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
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我國
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 項、日本現行刑法第
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
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
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於原文字『
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換言之,現行刑法第62
條之自首規定非採「必減」主義,仍得由法院視具體個案情
形決定是否減輕其刑,故對於例如推諉過錯、包庇同夥、歪
曲真象、飾詞遮掩、避重就輕等非出於真誠之狡黠自首者,
法院縱不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亦不能遽指為違法。本件乙
○○確係因「形跡可疑」經盤查後被帶回警局詢問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移送書
及調查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5、18 頁),而於警察對乙○
○盤查時,該詐欺集團中綽號「松哥」之人曾以行動電話Li
ne通訊軟體通知乙○○將已領取之新臺幣7萬5,000元交給集
團指派之女子(即甲○○)收取,乙○○即配合警方與甲○
○見面,經警將甲○○逮捕,亦為實情。惟綜觀乙○○於10
9年3月10日於中正二分局之調查筆錄,其雖有承認依綽號「
松哥」者之指示領取現金並交予集團所指派之人,然始終否
認涉有詐欺等罪嫌,至多僅自認係應徵釣蝦場清潔工作,雖
覺得工作內容奇怪,但不知其提領現款行為係詐欺集團慣用
手法(見偵查卷第17至28頁)等情,其供詞顯然避重就輕。
故警方於偵訊乙○○發覺其涉案程度昇高後,即以其涉嫌詐
欺罪予以逮捕(見偵查卷第20頁)。顯見在此之前警察對乙
○○盤查勤務及其後帶回警局製作調查筆錄,原本僅止於「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惟於犯罪跡證不斷堆疊、案情逐漸明
朗後,警方對其涉及詐欺等罪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
可疑」,自不因其曾配合警方查獲共犯甲○○等節,即認符
合自首要件,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
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
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3 名被害人於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將
款項均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鍾源彬之人頭帳戶內,則於遭乙
○○提領時,即已造成掩飾、隱匿之洗錢結果,其行為已屬
既遂,自不因嗣後未能將該款項轉交甲○○反而成為未遂。
原審就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㈢、刑罰之量定及定應
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及權衡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而定應執行刑。若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諭知緩刑,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
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
,既不違背法令,被告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2 人之責任為基礎,於
理由貳、五、㈠及㈡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形而為刑之量定及定應為執行刑;並於理由貳、五、㈤
中說明如何經考量後認不予對上訴人2 人宣告緩刑之理由。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
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人2 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
當及未諭知緩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均非合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國家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
行勤務有所依循,乃於警察勤務條例第 11 條就警察勤務之
內容為明文之規定,其中第 2 款即明定:「巡邏:劃分巡
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
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
警察勤務(下統稱盤查勤務)」。換言之,當警察於「巡
邏」時發現有「形跡可疑」者,在不確定有無犯罪或違規
行為時,為維持公共秩序並防止危害發生,得執行盤查勤
務。所謂對「形跡可疑」盤查者,主要係指警察尚未掌握
被盤查者犯某宗罪行之任何線索、證據,僅憑被盤查者之
舉動、神情有異,認其行為可疑,主觀上基於常理、常情
或工作經驗形成之判斷,為盤查勤務;或某特定案件雖已
發生,警察只初步知悉犯罪嫌疑人之相關資訊(如性別、
年齡大小、身材胖瘦、長相、穿著等),對於部分符合上
開已知特徵者,懷疑其是否即為實行犯罪之人所進行之盤
查勤務,就案件而言雖有部分之針對性,但與具體案件之
關連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
進而採取強制或其他處分之程度。在針對「形跡可疑」者
執行盤查勤務時,如被盤查者表現或應答均無破綻,警察
之盤查勤務即無法持續,原先所產生之懷疑會被沖淡或打
消;惟若被盤查者否認犯罪,又不能以事實說明或解脫其
與特定犯罪之聯繫,警察為釐清真相,勢必繼續盤查行為。
是當「形跡可疑」者為警察執行盤查勤務時,無論該人是
否涉案,警察應只是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此時,
倘被盤查者確因犯罪並如實交代未被發覺或已被發覺但不
知何人所為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自
應成立自首。惟若被盤查者始終否認犯罪、只承認枝微末
節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實,或於警察不斷為盤查勤
務(包括其後之正式詢問)後,始點滴吐實(即所謂「擠
牙膏」式回答)。則警察早由一連串盤查勤務及詢問過程
所透露之蛛絲馬跡,或由被盤查者隨身攜帶之物品(如贓
物、作案工具、血衣等),或有目擊證人出面指證,經抽
絲剝繭後,己逐步鞏固並建立對於「形跡可疑」者與特定
犯罪間之直接、緊密及明確聯繫。對於被盤查者之犯罪已
由原先之「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提昇為「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縱其事後另有配合警察或自白之行為,亦
與自首要件不符。
參考法條:警察勤務條例第 11 條。
刑法第 6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