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2301
【裁判日期】 1010510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阿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0年八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
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阿增被訴偽造如其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公訴不受理
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
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
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
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又同為訴訟
條件欠缺之不受理事由,必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
二款至第七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一款概括規定之
適用,而以數個程序違背規定為競合之欠缺時,應以不適法理由
程度較重者予以裁判,其中第五款被告死亡者,因其為當事人一
方之訴訟主體既已不存在,則在程度上,其不適法當然較諸其他
各款事由為重。至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中死亡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
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件被
告葉阿增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共同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於民國一00年八月二日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
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就被訴偽造如其附表編號
一所示支票部分,則以檢察官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
官不服上開公訴不受理部分之判決,於一00年八月十七日合法
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被告業於上訴後之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
,有卷附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函送之戶籍謄本可稽。依上開
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偽造如其附表編號一所示
支票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並諭知該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
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
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
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
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又同為訴訟條件
欠缺之不受理事由,必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
至第七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一款概括規定之適
用,而以數個程序違背規定為競合之欠缺時,應以不適法理由程
度較重者予以裁判,其中第五款被告死亡者,因其為當事人一方
之訴訟主體既已不存在,則在程度上,其不適法當然較諸其他各
款事由為重。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三百零三條、三百零四條。
【裁判日期】 1010510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阿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0年八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
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阿增被訴偽造如其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公訴不受理
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
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
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
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又同為訴訟
條件欠缺之不受理事由,必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
二款至第七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一款概括規定之
適用,而以數個程序違背規定為競合之欠缺時,應以不適法理由
程度較重者予以裁判,其中第五款被告死亡者,因其為當事人一
方之訴訟主體既已不存在,則在程度上,其不適法當然較諸其他
各款事由為重。至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中死亡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
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件被
告葉阿增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共同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於民國一00年八月二日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
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就被訴偽造如其附表編號
一所示支票部分,則以檢察官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
官不服上開公訴不受理部分之判決,於一00年八月十七日合法
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被告業於上訴後之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
,有卷附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函送之戶籍謄本可稽。依上開
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偽造如其附表編號一所示
支票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並諭知該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
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
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
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
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又同為訴訟條件
欠缺之不受理事由,必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
至第七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一款概括規定之適
用,而以數個程序違背規定為競合之欠缺時,應以不適法理由程
度較重者予以裁判,其中第五款被告死亡者,因其為當事人一方
之訴訟主體既已不存在,則在程度上,其不適法當然較諸其他各
款事由為重。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三百零三條、三百零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