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9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
上 訴 人 湯仕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2 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1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湯仕豪
 有其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依司法院解字第777 解釋意旨已說明,民國
 106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關於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對於
 犯罪情節輕微無從為易科罰金宣告者,顯然過苛,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上訴人雖有肇事逃逸行為,惟被害人
 蔡安邦所受傷勢輕微,本件肇事地點又為市區道路,被害人
 被立即救援之可能性增大,且上訴人犯後亦積極彌補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顯見其犯罪情節輕微,雖經第一審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僅處有期徒刑6 月,仍不合易科罰金之
 要件,縱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仍有違上開解釋意旨,原審未
 審酌及此,竟維持第一審判決,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依據憲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
 無效。」此無效於理論上固應溯及自法律違憲時起自始當然
 無效。尤以侵害人權之違憲法規,更應回歸基本人權遭受違
 憲損害前原狀,以維護憲法秩序。但法律違憲可能僅涉及一
 個條文之部分內容,或其適用範圍內之數種類型中之某一個
 類型違憲,於此僅須宣告部分違憲無效。惟在實現社會正義
 時,同時亦須兼顧法之安定性,因此在「例外情形」大法官
 解釋會採取「限期失效」(即所謂「落日條款」)宣告模式
 ,一方面迫使主管機關及時修正法律,使違憲法律不再無限
 期續用,另一方面預留修法空間,避免於過渡期間形成法律
 真空,有害於公共利益或人民權益。依據108 年5 月31日公
 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其中有關「肇事」部分,除因駕駛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違
 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另關於「
 刑度」部分,則認若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
 法定刑,致對於犯罪情節輕微個案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其處罰顯然過苛,於此範圍內,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換言之,上開解釋對於刑法第18
 5 條之4 刑度部分,採取「限期失效」之宣告模式,在本條
 未修正且未屆失效期限前,法院仍應依法適用,只是應重新
 架構「肇事」之定義及於「犯罪情節輕微」時應如何妥適量
 刑。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
 意旨,應有誤會,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一)憲法第 171 條第 1 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此無效於理論上固應溯及自法律違憲時起自始當然無
效。尤以侵害人權之違憲法規,更應回歸基本人權遭受
違憲損害前原狀,以維護憲法秩序。但法律違憲可能僅
涉及一個條文之部分內容,或其適用範圍內之數種類型
中之某一個類型違憲,於此僅須宣告部分違憲無效。惟
在實現社會正義時,同時亦須兼顧法之安定性,因此在
「例外情形」大法官解釋會採取「限期失效」(即所謂
「落日條款」)宣告模式,一方面迫使主管機關及時修
正法律,使違憲法律不再無限期續用,另一方面預留修
法空間,避免於過渡期間形成法律真空,有害於公共利
益或人民權益。依據 108 年 5 月 31 日公布之司法院釋
字第 777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其中有關「肇事」部分,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
其文義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另關於「刑度」部分,則認若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於犯罪情節輕微個案者
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其處罰顯然過苛,於此範圍內
,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
效力。換言之,上開解釋對於刑法第 185 條之 4 刑度部
分,採取「限期失效」之宣告模式,在本條未修正且未
屆失效期限前,法院仍應依法適用,只是應重新架構「
肇事」之定義及於「犯罪情節輕微」時應如何妥適量刑

(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
意旨,應有誤會,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參考法條:憲法第 171 條。
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
 刑法第 185 條之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