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4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孫小玲
被 告 巫文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 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
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797
號、105 年度偵字第3961、4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巫文利部分科刑之判決,改
 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按無罪之判決,依法應記載其理由,是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
 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
 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卷查:
 ㈠供述者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基於
 備忘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第1、2款具公示性或例行性之情形外,若符合同條第3款
 規定,該事件備忘錄文書因具特信性,正確性極高且欠缺虛
 偽記載動機,亦有證據能力。縱或謂行賄者針對交付賄賂情
 形所為備忘紀錄,係其依見聞所為書面陳述,而屬行賄者反
 覆多次陳述同一事實之累積性證據;且行、收賄對向皆成罪
 之雙方,若指證他方之對向犯行得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為避免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他方之陳述本質上存有較
 大虛偽危險,除透過具結或交互詰問、對質,確保其真實性
 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尚須有補
 強證據擔保該真實性,始能憑以對被告(對向犯之他方)論
 處罪刑。然該備忘文書紀錄製作當時,既非預期供訴訟之用
 ,其虛偽可能性較低、可信性極高,是法院對於行賄者各次
 證述或備忘錄等實質證據,自非不可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後,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觀察,以資判斷行
 賄者重複指證被告收受賄賂各情是否屬實。究不得僅以其備
 忘紀錄具累積性質,即謂該事證於證明力之判斷概無作用。
 稽之案內資料,證人A1對於交付賄款時段、起始日期、更易
 交付賄款地點或頻率經過等枝節性事項,縱先後所述有異,
 然關於交付賄賂概況、嗣後配合被告休假或避免遭查緝而改
 變交款地點或頻率、賄求事項與目的等主要事實所述,則大
 致無悖(見偵查卷六第12至18頁、第一審卷三第5 至24頁、
 更審前原審卷五第239至240頁),並就警員勤區職掌、是否
 已提供查緝訊息等有利、不利被告之事項一併陳明,且據被
 告自陳與A1並無恩怨(見偵查卷六第139 頁)。若與前述證
 人(行賄者)所指非預期供訴訟使用之行賄備忘紀錄併同觀
 察,難認A1之累積性證述有何瑕疵可指。甚且A1證述首次交
 付賄款地點高雄市鳥松區吉同橋附近,距被告當時任職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下稱文山派出所)車
 程僅約4 分鐘;所稱配合被告休假時間更異之交款地點高雄
 市苓雅區自強三路、四維路口金礦咖啡店,與被告自承之住
 處距離僅160 公尺,核與被告供承當時任職處所、住址各情
 (見偵查卷六第22、23、122、125頁)暨案內地圖資料(見
 偵查卷六第54、55頁)相符,並非毫無可佐。且依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06年6月3 日函送之被告涉案日期
 值勤狀況一覽表(見更審前原審卷三第1 、88頁),被告於
 A1所指各收賄日期(101年8月5 日至104年5月3日之每月第1
 個星期日),除102年1月6日、8月4日、9月1日、10月6日、
 103年5月4日、6月1日、8月3日、11月2日、104年5月3日計9
 次未輪休外,其餘每月第1 個星期日均為輪休(共20次),
 該輪休日與A1所述相符,似屬信而有徵。又檢察官既起訴認
 被告多次收受賄賂犯行應分論併罰,乃原判決對於上開輪休
 日與A1指述內容相合部分,是否足以影響前述實質證據(行
 賄者證述)之證明力,可否保障其所述被告各收賄犯行之真
 實性而非虛構,未詳細取捨論斷各不利事證不予採取之理由
 ,即逕以本案除行賄者A1之證述及行賄備忘紀錄外,別無其
 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及A1所述被告收賄日期中有數日並非
 被告輪休日,被告復無義務提出其於非輪休日期另有阻斷收
 賄之不可抗力事由,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無理由欠備之
 違失。
 ㈡依A1確認係其記載無誤之扣案行事曆內容觀之,A1於西元20
 12年曆12月2日處,同年12月2日、6月25及26日、8月5 日、
 11月4 日桌曆備忘欄分別記載被告姓氏或姓名,並特別附記
 「(PM)17:00」或「(下午)17:30」之時間(見偵查卷
 六第41、42、44至46頁)。甚且於西元2012年6 月25、26日
 備忘欄位記明「每月月初的第一星期日下午17:30與家立格
 與巫文利見面」、「每月3間店、合計2萬元整」、「文山所
 」(見偵查卷六第44頁)。如若無訛,則A1證述係按事前約
 定之特定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交付賄賂,或由被告於前次
 見面指定下次見面地點、時間,通常是早上10點,如果時間
 有變動,被告會告知下次是下午5點或5點半各情(見第一審
 卷三第5 至12頁),縱未查得雙方於前述期間另通訊相約見
 面時、地之通聯內容,是否即認悖於常情,似非毫無研求餘
 地。原判決未根據相關事證及A1先後多次證述內容詳予比較
 勾稽,說明取捨之理由,僅以A1證述雙方約定每月或每隔半
 年交取賄賂,且時間、地點並不固定,又未說明何以未另事
 前聯繫即能順利完成20餘次賄賂交付,即認其證詞有重大瑕
 疵而難採信,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認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
 ㈢再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不法核心在於公務員以其違
 背職務行為作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此類收受賄賂或不正
 利益犯行,因公務員實施或允諾實施特定違背職務行為,係
 作為相對人交付財物或利益之報償,其間之不法對價關係,
 既已提升國家體制功能遭受破壞之風險,為維護國家體制功
 能健全無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乃以公務員允諾或踐履之違背職
 務行為,與收受之報酬間具相當對價關係,且與行賄者就收
 受賄賂業意思表示合致,即足當之。至該公務員已否踐履對
 方賄求之違背職務行為,以及係約定事前或事後給付,均非
 所問。是若收賄者明知行賄者交付之財物,係以其未來之違
 背職務行為作為報償,仍予收取,即應認為同意以其違背職
 務行為作為該財物或利益之對價,而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
 之犯意。本件被告案發時既為文山派出所警員,依刑事訴訟
 法第231條第2項、第245條第3項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
 19條等相關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並無勤區之
 限制;且司法警察對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除法
 律規定外,不得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至警勤區或警察局內各員警之勤務分配,僅具劃分行政責任
 功能,非謂員警對於未排輪出勤之賭博性電玩查緝相關事項
 ,得任意打探或共同洩漏情資予業者藉以收取對價。依原判
 決理由欄五、⑵援引A1於第一審所述:「我就說能幫就盡量
 幫,不能幫我也不勉強,…我也沒有給他壓力…,他(指被
 告)才答應」、「因為我被抓怕了,我也賠怕了,…我想說
 給他(指被告)3家店2萬元也沒有很多錢,…他有消息時跟
 我講一下,我就很感謝他,…我只是買個心安而已」等語(
 見第一審卷三第22、23頁),依A1上開指證,其係以交付賄
 款作為被告允予洩露賭博性電玩查緝情資之對價。是若A1所
 述賄求目的及被告業應允並收受賄款各情屬實,不論被告實
 際上是否參與遊藝場賭博之查緝或筆錄製作,抑或有否踐履
 對方賄求之透露查緝情資等違背職務行為,均不影響其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之成立與判斷。乃原判決未針對A1指證上情是
 否屬實,探究明白,即以「前往查緝遊藝場賭博一事,被告
 均未參與查緝及筆錄之製作,不論被告於各查緝臨檢日有無
 在派出所內、及其是否知悉上開遊藝場於各該日有被臨檢、
 筆錄內容、暨其與承辦員警同仁間之關係如何,均尚有疑問
 」,而為被告無罪之理由之一,難認無適用法則失當之違誤
 。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供述者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
基於備忘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除刑事訴訟法
第 159 條之 4 第 1、2 款具公示性或例行性之情形外,若
符合同條第 3 款規定,該事件備忘錄文書因具特信性,
正確性極高且欠缺虛偽記載動機,亦有證據能力。縱或
謂行賄者針對交付賄賂情形所為備忘紀錄,係其依見聞
所為書面陳述,而屬行賄者反覆多次陳述同一事實之累
積性證據;且行、收賄對向皆成罪之雙方,若指證他方
之對向犯行得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為避免對向犯
之一方所為不利於他方之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危險
,除透過具結或交互詰問、對質,確保其真實性外,依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尚須有補
強證據擔保該真實性,始能憑以對被告(對向犯之他方
)論處罪刑。然該備忘文書紀錄製作當時,既非預期供
訴訟之用,其虛偽可能性較低、可信性極高,是法院對
於行賄者各次證述或備忘錄等實質證據,自非不可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後,綜合相關事證為
整體觀察,以資判斷行賄者重複指證被告收受賄賂各情
是否屬實。究不得僅以其備忘紀錄具累積性質,即謂該
事證於證明力之判斷概無作用。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159 條之 4 第 3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