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43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
上 訴 人 康泰佑(英文姓名:KHAN TAYAB,國籍:紐西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800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康泰佑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
 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宣告
 扣案物及毒品之沒收、銷燬。固非無見。
二、惟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運輸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運輸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17條第3 項:「被告因供自
 己施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
 刑。」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敘載: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
 為均一律依據第4 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
 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
 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
 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 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
 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
 ,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 項,以
 達罪刑均衡之目的。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
 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如
 一律依該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
 輸毒品之犯行區別。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已供稱:因有嚴重憂鬱症,本
 案查獲大麻係(純)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
 審酌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是否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又原判決雖於理由欄參、四敘
 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
 ,法院於個案中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無影響
 ?如何妥適適用?均非無再行審酌之餘地。原判決未及比較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即屬無可維持。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即此,惟上開違背法令情形,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影響於減刑事由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
 以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 7 月 15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運輸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運輸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
17 條第 3 項:「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 4 條之運輸毒
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此項增訂之立法
理由敘載: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 4
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
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
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
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 4 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
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
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
3 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
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
責之必要性,但如一律依該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
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
(二)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已供稱:因有嚴重憂鬱症
,本案查獲大麻係(純)供自己施用等語。審酌上開立
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是否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7 條第 3 項之規定?又原判決雖於理由欄參、四敘載
本案並無刑法第 59 條規定之適用,惟上開條例修正施行
後,法院於個案中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59 條酌減其刑,有
無影響?如何妥適適用?均非無再行審酌之餘地。原判
決未及比較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即屬無可維
持。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7 條。
 刑法第 5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