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9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
上 訴 人 李德仁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0609、155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德仁有相關所載之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四所示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3罪刑,並
 諭知相關沒收,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僅係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中壢區
 服務中心(下稱中壢殯葬所)之約僱人員,係聽從火化場班
 長吳祥貴(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指示,吳祥貴為收賄之主要
 聯繫者,並於附表一編號 1、26、28、48所示日期未上班協
 助喪家火化,故通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天禮儀公司
 )不可能支付賄款予上訴人。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附表一
 部分與吳祥貴共同收受賄賂新臺幣(下同)6萬9,500元,上
 訴人實際分得半數3萬4,750元,竟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原判決因有
 上開違誤,致所為之量刑、定執行刑及未諭知緩刑均有失當
 。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
 自白、證人即共犯吳祥貴、證人即殯葬業者葉玉梅、彭武森
 、羅順港、黃運良(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卷附通天禮儀公司經辦費報銷單,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
 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係任職於
 中壢殯葬所之公務員,於附表一、二、四所載日期,共同或
 單獨向所示殯葬業者收受賄賂,殯葬業者再以「調爐代工費
 」、「撿骨費」或「點火撿骨費」等名義向喪家收取該費用
 ,所為該當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復說明上訴人
 就附表一、二部分,與吳祥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而為論斷,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採認證
 人彭武森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論罪之部分依據,而稽之卷
 證,彭武森於第一審證稱:紅包(賄賂)一般都交給吳祥貴
 ,吳祥貴休息時由上訴人代理,就交給上訴人等語(見第一
 審卷㈠第 100頁背面、第101、104頁),足認吳祥貴休假與
 否,無礙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與吳祥貴為附表一所示各次
 共同收賄之認定,上訴意旨稱其於吳祥貴休假時未收受賄賂
 ,自無可採。
五、本件關於上訴意旨㈡所指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
 以下或稱系爭規定)減刑之適用,涉及數人共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共同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已
 逾5萬元,然個人實際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係在5萬
 元以下,是否該當系爭規定所稱「 5萬元以下」之要件?此
 一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認為本院先前裁判有歧異之見
 解,經依徵詢程序,向本院其他各刑事庭徵詢後,仍有不同
 之見解,因而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時為刑事第八庭
 ),請求統一法律見解。
 經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
 7號裁定,宣示主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
 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並於裁定理由說明:㈠共同正
 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
 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
 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
 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乃有所謂「一人著手
 、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即「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㈡共同正
 犯藉由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其危險
 及惡性均甚於單獨正犯,故刑法中不乏對共同正犯加重處罰
 之規定(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而公務員利用公務行政體系上
 下指揮監督或彼此平行連結之模式集體貪污,擴大犯罪規模
 ,使犯罪易於遂行,且難以查獲,相較單獨正犯尤無從等同
 視之,倘因涉案者為複數行為人,朋分賄款稀釋犯罪所得,
 即可邀減刑寬典,不但有違共犯責任理論,且無異變相鼓勵
 公務員糾眾集體貪污,殊悖貪污治罪條例嚴懲貪污、澄清吏
 治之立法目的。㈢系爭規定乃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
 鑑於客觀上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 5萬元以下之
 貪污行為,其刑罰需求性較低,為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
 以較輕刑罰相繩,俾免輕罪重罰之弊。是有無立法者所認刑
 罰需求性降低之情形,就共同正犯而言,需就所有犯罪行為
 人之行為及其結果予以整體評價,此與個人減輕或免除刑罰
 事由僅取決於個人情狀之性質迥異,自無從排除責任共同原
 則之適用。㈣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 9條原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銀元)三千元以下
 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嗣於62年 8
 月17日移列第12條,並修正為「(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
 條各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以
 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其立法說
 明載稱:「原第九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
 他法律,則犯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款及第五條第三款之要求或
 期約賄賂罪,或第四條至第六條其他各款之未遂犯,既無『
 所得』財物,是否有其適用,解釋上頗滋困擾,為杜絕爭議
 ,故將原條文『所得』下增加『或所圖得』財物,俾將前述
 並無實際所得之各種犯罪,亦可賅括在內。」迨至81年7 月
 17日為免輕重失衡,固將法律效果修正為「減輕其刑」,並
 參酌社會經濟情況,將適用標準提高至「新臺幣五萬元」,
 然其餘適用要件並無不同。據其修法歷程,系爭規定與行為
 人之實際所得無必然關連。㈤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固
 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惟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此與責任共同原則,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係屬二事。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首或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減免其刑之規定,係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
 新而設,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
 新者,當非立法本意,與系爭規定之立法旨趣截然不同,殊
 無從比附援引。自不得以本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已不採共犯連帶,或同條例第8 條「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
 採只需繳交個人實際所得即有適用,逕謂系爭規定亦應為相
 同解釋。又上開2 規定固均屬刑罰減輕事由,然規範意旨相
 異,為不同之處理,非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難認
 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有違。另個人所分得財物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自首或自白並自動
 繳交個人實際犯罪所得,或有刑法第59條所示情輕法重之情
 形,仍得適用各該規定減免其刑,自屬當然。㈥綜上所述,
 系爭規定「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
 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等旨,已就本件前揭法
 律見解予以統一。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
 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自應受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
 見解之拘束。
 據此法律見解,本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其理由之說明
 ,上訴人關於附表一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吳祥貴為
 共同正犯,雖上訴人個人犯罪所得為3萬4,750元,但與吳祥
 貴共同犯罪所得合計為6萬9,500元,已逾上開減刑規定之所
 得財物 5萬元,原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
 無違。上訴意旨就此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
 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且依上訴人科刑情形,本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
 件,未予諭知緩刑,並不違法。
七、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數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共同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逾 5 萬元,然個人實際所得或所
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係在 5 萬元以下,是否該當系爭規定
所稱「5 萬元以下」之要件?此一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
判有歧異之見解,經依徵詢程序徵詢後,仍有不同之見解
,因而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
經刑事大法庭於民國 111 年 7 月 27 日以 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 3997 號裁定,宣示主文:「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並於裁定理
由說明: 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
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
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
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
,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
同負其責,乃有所謂「一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
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
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 共同正犯藉由分工合作、互
相利用,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其危險及惡性均甚於單獨
正犯,故刑法中不乏對共同正犯加重處罰之規定(如刑法
第 2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等)。而公務員利用公務行政體系上
下指揮監督或彼此平行連結之模式集體貪污,擴大犯罪規
模,使犯罪易於遂行,且難以查獲,相較單獨正犯尤無從
等同視之,倘因涉案者為複數行為人,朋分賄款稀釋犯罪
所得,即可邀減刑寬典,不但有違共犯責任理論,且無異
變相鼓勵公務員糾眾集體貪污,殊悖貪污治罪條例嚴懲貪
污、澄清吏治之立法目的。 系爭規定乃立法者基於刑事
政策之考量,鑑於客觀上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為 5 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其刑罰需求性較低,為避免處
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刑罰相繩,俾免輕罪重罰之弊。
是有無立法者所認刑罰需求性降低之情形,就共同正犯而
言,需就所有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及其結果予以整體評價,
此與個人減輕或免除刑罰事由僅取決於個人情狀之性質迥
異,自無從排除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戡亂時期貪污治
罪條例第 9 條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所得財物在(銀元)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
之刑法或其他法律。」嗣於 62 年 8 月 17 日移列第 12 條
,並修正為「(第 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情
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
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其立法說明載稱:「
原第九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
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
,則犯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款及第五條第三款之要求或期約
賄賂罪,或第四條至第六條其他各款之未遂犯,既無『所
得』財物,是否有其適用,解釋上頗滋困擾,為杜絕爭議
,故將原條文『所得』下增加『或所圖得』財物,俾將前
述並無實際所得之各種犯罪,亦可賅括在內。」迨至 81
年 7 月 17 日為免輕重失衡,固將法律效果修正為「減輕
其刑」,並參酌社會經濟情況,將適用標準提高至「新臺
幣五萬元」,然其餘適用要件並無不同。據其修法歷程,
系爭規定與行為人之實際所得無必然關連。 共同犯罪,
其所得之沒收,固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惟犯罪所
得之沒收,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此與責任共
同原則,旨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係屬
二事。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
)自首或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免其刑之規定,
係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如認尚需代
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
意,與系爭規定之立法旨趣截然不同,殊無從比附援引。
自不得以本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採共犯連
帶,或同條例第 8 條「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採只需繳交
個人實際所得即有適用,逕謂系爭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
又上開 2 規定固均屬刑罰減輕事由,然規範意旨相異,為
不同之處理,非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難認與憲
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有違。另個人所分得財物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自首或自白並自動
繳交個人實際犯罪所得,或有刑法第 59 條所示情輕法重
之情形,仍得適用各該規定減免其刑,自屬當然。 綜上
所述,系爭規定「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5 萬元
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等旨,已就
本件前揭法律見解予以統一。
據此法律見解,本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其理由之說
明,上訴人關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吳○貴為共
同正犯,雖上訴人個人犯罪所得為 3 萬 4,750 元,但與吳
○貴共同犯罪所得合計為 6 萬 9,500 元,已逾上開減刑規
定之所得財物 5 萬元,原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於法無違。
參考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