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5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鄭益雄
被 告 蘇柏誠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0 年8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323、15810
、19152、19153號、106 年度偵字第2981、12273、148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柏誠(偽造特種文書罪
 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與林憲吾(業經原審法院前審
 判刑確定)、 蘇志誠(通緝尚未到案), 得知告訴人高維辰
 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遭通緝,藏匿於泰國,因告訴人欲返國,
 又恐遭緝獲後羈押,於民國104年6月間,經被告、蘇志誠聯
 繫林憲吾尋求能返臺免於羈押。被告與林憲吾、蘇志誠(下
 合稱被告等3 人)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
 詐欺)之犯意聯絡,商議由林憲吾出面向告訴人開價新臺幣
 (下同)250 萬元後,由林憲吾於104年9月18日前往泰國曼
 谷,與蘇志誠共同會見告訴人,佯稱可由熟識之司法或警察
 人員執行逮捕通緝犯,並承諾可不被羈押、辦理交保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等3 人有管道可以運作,以達
 其返國後不受羈押之目的,遂允諾支付250萬元。再於104年
 10月7 日,經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有管道可行賄司法人員,使
 告訴人誤認並陸續共支付美金4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係於105 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條增列第11
 款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前,在泰國曼谷及香港
 ,被訴涉犯上開加重詐欺罪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 條
 至第7 條規定,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43條第1項之
 特別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該條款施行前,於中華民國領域
 外(含香港與澳門)犯該罪,並無我國刑法之適用,無從追
 訴、審判而無審判權,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被告被訴上開加重詐欺罪
 嫌部分公訴不受理。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
 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如何在國外
 即泰國、香港等地,與林憲吾、蘇志誠相約見面、交款之內
 容,及於原審法院更一審復證稱:我在國外即泰國、香港等
 地與林憲吾、蘇志誠及萬建樺律師談回臺灣的事,沒見過被
 告蘇柏誠,也不曾與蘇柏誠聯繫等語,核與證人萬建樺律師
 結證:確有與林憲吾、蘇志誠於104 年10月底與告訴人在曼
 谷見面、商討案情,及證人林憲吾所述其與告訴人見面之過
 程相符,佐以卷附林憲吾確於104年9月18日及同年10月30日
 出境至泰國曼谷、於105年4月25日出境至香港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告
 訴人所述其因案遭通緝躲藏於泰國,未曾與被告聯繫,僅在
 104年9月18日、10月30日、105年4月25日分別在泰國曼谷市
 、香港尖沙嘴酒店,與林憲吾、蘇志誠討論返國投案事宜,
 並允諾給付費用250 萬元。則被告未曾與告訴人聯繫,且共
 同正犯蘇志誠、林憲吾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地點,係在泰國
 、香港,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等情。並敘明告訴人就其於何
 時、地,以何方式,如何交付款項,何以無從證明公訴人所
 指告訴人曾於我國境內受被告等3 人詐騙或交付金錢之證據
 。復載敘檢察官所指被告請其配偶陳品臻匯給林憲吾之款項
 ,何以未必是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我國銀行之款項,仍無從
 據此作為認定檢察官所指犯罪之結果地,有部分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憑據。另就被告與林憲吾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①、②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其通話時間在104年9月、10月間
 ,均在其等與蘇志誠可能形成犯罪決意時間(104年6月間)
 之後,應係犯罪決意形成後之相互間聯繫討論,並非犯罪決
 意形成之行為,亦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縱依林憲吾
 之證述,其當時在我國境內,而被告在大陸地區,仍不能以
 其等間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涉及告訴人回臺及林憲吾取得
 之金錢數目等事宜,即認本案部分犯罪行為地有在我國境內
 等情。綜上足認本案被告等3 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地
 係在泰國、香港等中華民國領域以外之地區,且卷內並無確
 切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犯意形成地在我國境內,亦無確切證據
 證明告訴人曾在我國境內交付受詐騙之款項給被告等3 人,
 從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罪嫌之犯罪行為地、結
 果地,均無法證明有部分在我國境內,而依其行為時所犯之
 罪名及該罪法定最輕本刑,依前開說明,並無我國刑法之適
 用,無從追訴、審判而無審判權,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旨。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中華民國人民被訴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含香港與澳門)涉犯
 刑法第5條至第7條以外之罪,而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時,法院
 究應以行為不罰為無罪判決,抑或無審判權而為不受理判決
 ?此一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有歧異之見解,經依法院組
 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徵詢程序,向本院其他各刑事
 庭徵詢後,仍有不同之見解,乃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557
 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
五、本院刑事大法庭於111 年5月18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57
 號裁定作成統一見解,認為:
(一)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
 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
 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即依刑法第3條至第8條之刑法適
 用法,決定我國刑罰權之適用範圍,並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
 國刑事法院審判之準據。
(二)刑法適用法之規定,就實體法面向,為可刑罰性之前提要件
 ,即進入構成要件該當、違法及有責性審查之前提要件,決
 定是否適用我國刑法規定處罰。中華民國人民被訴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含香港與澳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且其行為時係於105 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條增
 列第11款即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修正前規定,而無我國刑法之適用。就程序法面向,則
 定我國刑事法院審判權之範圍,決定我國刑事法院是否得予
 審判。亦即刑法適用法具有實體法與程序法之雙重性質,如
 有欠缺,即無我國刑法之適用,不為我國刑罰權所及,且為
 訴訟障礙事由,我國司法機關無從追訴、審判。
(三)法院受理訴訟之基本法則,係先審查程序事項,必須程序要
 件具備,始能為實體之認定,倘確認個案非屬我國刑法適用
 範圍時,已構成訴訟障礙,欠缺訴訟要件,不可為本案之實
 體判決,性質上已屬法院對被告無審判權,不能追訴、審判
 ,在偵查中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7款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若經起訴,法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
 知不受理判決,而非為無罪判決。
(四)綜上所述,中華民國人民被訴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含香港與
 澳門)涉犯刑法第5條至第7條以外之罪,而無我國刑法之適
 用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六、本院刑事大法庭既已就本件前揭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
 予以統一。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本庭自應受刑事
 大法庭上開裁定見解之拘束。卷查,原判決以被告係中華民
 國人民,得知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被通緝而藏匿在泰國
 ,欲返國又恐遭羈押,遂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其
 他共同正犯,先後於104 年6月、9月、10月間在泰國曼谷,
 及於105年4月25日在香港,對告訴人佯稱熟識警察及司法人
 員,可安排返國歸案而不被羈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共
 支付美金4 萬元。而認定被告係於105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5 條增列第11款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前
 ,在泰國曼谷及香港,被訴涉犯加重詐欺罪嫌,依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第5 條至第7條規定,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
 第43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該條款施行前,
 於中華民國領域外(含香港與澳門)犯該罪,並無我國刑法
 之適用,無從追訴、審判而無審判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6 款規定,諭知被告被訴上開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公訴不
 受理。依前揭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所為係刑法第
 7 條之不罰行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行為不罰之
 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云云,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法律評價
 ,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人民被訴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含香港與澳門)涉
犯刑法第 5 條至第 7 條以外之罪,而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時,
法院究應以行為不罰為無罪判決,抑或無審判權而為不受
理判決?此一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有歧異之見解,經
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 第 2 項所規定之徵詢程序,向本
院其他各刑事庭徵詢後,仍有不同之見解,乃以 110 年度
台上大字第 5557 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
法律見解。
本院刑事大法庭於 111 年 5 月 18 日以 110 年度台上大字
第 5557 號裁定作成統一見解,認為:
1.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
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
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即依刑法第 3 條至第
8 條之刑法適用法,決定我國刑罰權之適用範圍,並作
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之準據。
2.刑法適用法之規定,就實體法面向,為可刑罰性之前提
要件,即進入構成要件該當、違法及有責性審查之前提
要件,決定是否適用我國刑法規定處罰。中華民國人民
被訴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含香港與澳門)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加重詐欺罪,且其行為時係於 105 年 12 月 2 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5 條增列第 11 款即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加重詐欺罪之前,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應比較
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
而無我國刑法之適用。就程序法面向,則定我國刑事法
院審判權之範圍,決定我國刑事法院是否得予審判。亦
即刑法適用法具有實體法與程序法之雙重性質,如有欠
缺,即無我國刑法之適用,不為我國刑罰權所及,且為
訴訟障礙事由,我國司法機關無從追訴、審判。
3.法院受理訴訟之基本法則,係先審查程序事項,必須程
序要件具備,始能為實體之認定,倘確認個案非屬我國
刑法適用範圍時,已構成訴訟障礙,欠缺訴訟要件,不
可為本案之實體判決,性質上已屬法院對被告無審判權,
不能追訴、審判,在偵查中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7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若經起訴,法院應依同
法第 303 條第 6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而非為無罪
判決。
4.綜上所述,中華民國人民被訴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含香
港與澳門)涉犯刑法第 5 條至第 7 條以外之罪,而無我
國刑法之適用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6 款
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6 款。